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222,2022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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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憲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報到機關及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法院於中華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日由受命法官所為何憲瑋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且應於每日下午三時至五時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何憲瑋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且應於每週六下午三時至五時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憲瑋(下稱被告)搬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希望能換到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且伊從去年9月開始每天都去報到,是否可隔幾天報到,報到時間希望維持下午3時到5時這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3、118頁)。

二、法院命被告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均旨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其逃亡而為之強制處分,故無逾此目的而過度限制被告居住或行動自由之必要。

法院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於某地點、命定期至某警察機關報到後,因被告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定期報到之警察機關時,俱得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依職權裁量決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10日,處分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且應自110年9月10日起每日下午3時至5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到1次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37至239頁)。

嗣原審法院認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2月10日繫屬本院審理中。

㈡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復參酌本件審理進度及被告已陳明其搬遷地點,若將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並不致產生窒礙,爰准予其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並變更其報到機關為鄰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

又衡酌被告受原審處分迄今已8個月,均有每日向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之情事,並有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兼慮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就定期報到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認原法院諭知被告應於每日下午3時至5時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應可酌予變更為被告應於每週六下午3時至5時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報到。

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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