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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長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04號、110年度偵字第26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長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並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頁、74頁),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前妻因癌症去世,留下3名小孩,其中一名小孩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要被告照顧養育,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本件所涉商品價值非高,犯罪情節非重大,對社會危害尚屬相對較輕,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竟因一時需款孔急,率於另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實不容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並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加重竊盜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且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竊盜罪之法定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竊盜罪、加重竊盜分別量處4月、8月,均屬低度量刑,可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3頁),惟此亦難認本案量刑基礎有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是被告猶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輕判云云,難認可採。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9年4月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緩刑要件不合,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自於法無據。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節,均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長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704 號、第2637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長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廠牌IPAD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切管器壹個、燒割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孫長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3 時52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TEADAY喝茶天- 茶家食堂(起訴書誤載為TRADAY喝茶- 茶家食堂)」內,趁該店非營業時間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之APPLE 廠牌IPAD 2台(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另於110 年7 月23日4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及預備供行竊所用之切管器1 個、燒割器1 個,前至黃志隆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舜五金百貨店」,趁該店非營業時間而無人看管之際,先以地上撿拾之木棒破壞該店窗戶鐵欄杆後進入店內,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共3 萬6,559 元,並將竊得之財物放入隨手取得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不慎觸動警報器,為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原藏匿在天花板上而不慎摔落之孫長春,並扣得一字起子1 支、切管器1 個、燒割器1 個及遭竊之上開現金(已由黃志隆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長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世億、證人即被害人黃志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4704 號偵查卷【下稱偵24704 卷】第11至12頁;
110 年度偵字第26378號偵查卷【下稱偵26378 卷】第21至23頁),復有卷附之本院通信調取票、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TEADAY喝茶天- 茶家食堂」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 年7 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超舜五金百貨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24704 卷第15至102 頁;
偵26378 卷第25至29、33、35至64頁),暨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切管器1 個、燒割器1 個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攜帶之一字起子,係屬尖銳之物(見偵26378 卷第137 頁),如持以向人攻擊、戳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竟因一時需款孔急,率於另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實不容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並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切管器1 個及燒割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次查,被告竊得之APPLE 廠牌IPAD 2台,均屬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3 萬6,559 元,已由被害人黃志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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