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225,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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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廖淑霞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周正浩與證人顏宛驊就被告於109年7月16日陳述「總幹事圖利廠商」此語之時間、地點、對象,及被告與告訴人先在國興社區管委會會議室商討再到該社區1樓大廳等重要細節,所證完全相符,原判決逕以其等對於被告講「總幹事圖利廠商」次數不一致及對被告為該等陳述之緣由記憶不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要件,應以行為人是否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為要件,非僅以行為人傳播、講述之次數論之。

本案被告陳述「總幹事圖利廠商」之地點為國興社區1樓大廳,即國興社區住戶進出之公共空間,且依顏宛驊所證可知,被告講述「總幹事圖利廠商」之音量,連位在國興社區管委會會議室內之顏宛驊均可清楚聽聞,可見被告音量之大,足徵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有散布於眾的意思。

又倘被告非無的放矢而有懷疑告訴人圖利廠商之佐證,在告訴人聽聞被告言語並要求被告再說一次時,被告大可解釋其發言之依據或心中之懷疑,然被告在毫無任何解釋下,直接離開國興社區1樓大廳,適徵其於講述「總幹事圖利廠商」此等言論前,根本未經任何查證,然原審判決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為何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未予說明,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證人林進發所證,僅是建議被告「不要蓋章」,並非告知被告告訴人有何圖利廠商之行為,被告竟將林進發建議之「不要蓋章」曲解為「總幹事圖利廠商」,佐以被告斯時擔任國興社區財務委員身分,發言內容相較於一般不具委員身分之住戶更具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在未提出任何合理查證情況下,即在不特定住戶均得自由進出之國興社區1樓大廳,出言稱「總幹事圖利廠商」,顯係將「總幹事圖利廠商」此一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住戶,足以引起聽聞者誤認告訴人有圖利廠商行為之意思,原判決採信林進發於審理中之證詞,認為被告依據林進發告知而拒絕簽名蓋章,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忽略不利被告之客觀事實及證據,容有證據取捨不當之違誤。

㈣、經勘驗109年7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國興社區管委會會議之錄音檔案,告訴人於會議開始之初即表明要求被告為其指稱總幹事圖利廠商之事公開道歉,否則將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而被告隨即稱「你去告」、「儘管你去告」、「你去告,我還等著你去告」、「我等著你去告,我有憑有據」、「你去告,你告」,總共五次要求告訴人提起告訴,未見被告向告訴人質問其需要為何事道歉,或有何需要道歉的地方,被告顯係明知告訴人要求其道歉之事件為何,被告之回答並無答非所問、跳躍性言語等狀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且在場與會之住戶代表,聽聞被告之回應內容,應可理解被告無道歉之意思且被告手上有其所稱「總幹事圖利廠商」言語之憑據,斯時被告擔任國興社區財務委員身分,發言內容相對於一般住戶更具影響力,所稱之有憑有據,除林進發告知工程未完成、「不要蓋章」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業經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講述告訴人與廠商間有不當往來為真實,縱使社區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在未為任何合理查證情況下,假以商討社區公共事務之名義,對告訴人進行毫無根據之指控,實逾越商討社區公共事務合理評論之範疇,原審判決以被告擔任財務委員,對於維修廠商可否請領工程款,與告訴人意見相歧而質疑告訴人圖利廠商,主觀上難認有誹謗故意,稍嫌速斷。

又自勘驗內容可知,現場某女性委員出言要求被告道歉後,被告又說:「我為什麼要道歉(臺語)」、「我、我哪沒道歉,我買東西送他,這樣算沒道歉嗎(臺語)」,倘若被告自認其對告訴人之指控有合理根據,又何須有送水果道歉之舉?適可證明被告確曾講述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語或對其有冒犯之行為,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會議上所表達用語片段、不完整、所稱之「有憑有據」意旨為何不明,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實忽略該次會議告訴人與被告問答間之前後脈絡及文意,亦未就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言詞內容予以說明,容有證據取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為主觀要件,即行為人應有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主觀意圖方能成立誹謗罪,如行為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嗣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則尚不能該當誹謗罪。

經查:

㈠、本案爭執起因部分:⒈告訴人雖就雙方爭執之起因於原審證稱:我不清楚被告為什麼會講這句話、當天討論什麼事情不記得了,…我與被告過去沒有任何糾紛,我不懂被告為什麼要講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9頁),但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僅相隔8日即於同年月24日在管委會會議中特別提及此事,要求被告道歉,更於同年月3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見他卷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可徵告訴人對此十分介意,耿耿於懷,方會於相隔約一、兩週即要求被告道歉、提告,其前與被告既無任何糾紛,衡情對本案首次發生嚴重爭執之起因及過程自應記憶深刻。

固然告訴人身為社區總幹事所須處理之行政事務繁多,但該等事務多屬例行性之社區事務,告訴人亦非好事涉訟之人,本案於事發後僅約兩週即具狀提告進入司法程序,告訴人於原審並稱就此深感羞辱(見原審卷第104頁),顯與其他社區事務有別,應不致於就本案之起因有所淡忘,然告訴人卻就此表示不記得,實與常情有違,並令人有是否有意隱瞞雙方爭執起因之疑慮。

⒉被告自109年11月2日警詢時起即迭稱本案109年7月16日部分,是因告訴人拿廠商維修國興社區屋頂之估價單請身為財務委員之被告蓋章,因被告有疑慮,不願意蓋章,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見他卷第24頁);

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就被告曾表示「屋頂沒有修理好就不願意蓋章」此事有印象,且記得有一個案子被告說他不願意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參以證人即109年間擔任維修委員之林進發於原審證稱:109年有進行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但修很久,都沒有處理好,樓下住戶反應還是有漏水,告訴人說工程好了,我有上樓去看,因住戶有意見,所以我認為不行,還分別找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到頂樓去看,我認為工程不及格,有在遇到被告時,叫她暫時不要在請款單據上簽名蓋章,等廠商維修完工再蓋章,後來拖很久,有承諾會完成,我才跟被告說給他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7頁),及證人顏宛驊於原審所證:社區修繕需要被告蓋章,要蓋章的文件會放在會議室,總幹事(按即告訴人)會請被告過來會議室蓋章,…109年7月16日被告到辦公室找告訴人,沒有什麼太大的口角,只是講話比較激動,情緒比較激動可能也是在講社區修繕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可徵被告所稱其當日是因對屋頂工程有疑慮,而不願意在告訴人請其簽名之廠商維修屋頂單據上蓋章,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此情,應屬有據,告訴人既未能說明雙方當日爭執之原因,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此處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依證人顏宛驊於原審所證: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本來是在會議室裡講一講,講完後被告先走出去公共區域,告訴人也跟著走出去,我才聽到被告講「總幹事圖利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可知被告是在告訴人隨之走到大廳後才說出該句話,且應係延續雙方在會議室內之爭執而為。

而告訴人於原審又稱:被告當天是單純講「總幹事圖利廠商」,沒有說另一句話(見原審卷第106頁),在經被告原審辯護人問及是否無前言後語就講出該句話時,也答稱:我不懂她為什麼講這句話,並稱過去與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是被告當時既仍與告訴人處在爭執之氛圍中,且除該句「總幹事圖利廠商」外,前後亦未摻雜其他事實之描述,則被告該句話自有可能僅係因該屋頂維修之公共事務而對告訴人提出之質疑,所欲傳達之對象只是隨其走出會議室之告訴人本人,且因情緒激動致聲量較大,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之後另有向他人主動傳述此事之情形下,實尚不能僅因被告講該句「總幹事圖利廠商」時剛好走到社區大廳等公共區域且聲量較大,即認其有將上開言語傳達給其他出入住戶聽聞之散布於眾意圖。

㈢、而就109年7月24日管委會會議部分,依告訴人歷次所述及原審勘驗該次會議錄音檔案結果可知,乃係告訴人於會議開始時先主動向與會人員提出此事,要求被告公開道歉,被告係為回應告訴人之要求才說出「去告,有憑有據!」此語,則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之指控而提出之自辯,並非主動散布或傳述,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其突遭告訴人當眾質問而於情急之下被動所為之辯詞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雖告訴人認此次乃為被告之「加碼」(見原審卷第114頁),但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而被告會議中除該句抽象之「有憑有據」辯詞外,並未敘述其他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見原審卷第178至182頁之原審勘驗會議錄音檔案筆錄),實亦難認被告係另基於誹謗犯意而構成另一誹謗行為。

五、綜上,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是因社區公共事務與告訴人意見不同,而於情緒激動下只對告訴人本人以「總幹事圖利廠商」此語提出質疑之可能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有其他主動傳述之行為,嗣109年7月24日管委會會議中是告訴人自行主動提出此事要求被告公開道歉,被告才被動回應此事為「有憑有據」之辯詞,復未敘述其他足以損及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顯尚不能僅因被告是在社區大廳之公共區域或管委會會議多人在場之情形下為上開言語,即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另有誹謗犯意,縱使告訴人對此等負面用語感到不快,揆諸前揭說明,仍難以誹謗罪相繩。

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霞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12樓之4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淑霞係臺北市○○區○○路0巷0號國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周正浩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彼等因社區事務發生爭執,被告竟未經合理查證,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5時48分許、109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社區1樓大廳及管理委員會會議室,先後率然對周正浩出言喊稱:「總幹事圖利廠商」、「去告,我有憑有據!」等語,使全體社區住戶均能共聞共見,以貶損周正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廖淑霞(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周正浩(下稱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顏宛驊之證述、109年7月24日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資料等,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認其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國興社區」之住戶,於109年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社區總幹事,當時因修繕頂樓漏水的廠商請款需要各委員蓋章才能請款,我當時擔任財務委員,告訴人通知我去蓋章,但維修委員告訴我頂樓漏水尚未修好不要蓋章,我不願意蓋章,並說我如果蓋章就圖利廠商,我並沒有說總幹事圖利廠商的話,109年7月24日晚上有開管理委員會例會,現場主委要我跟總幹事即告訴人道歉,但我沒有講,我為何要道歉,且我平時也有送水果給告訴人,當時我因生氣才說要告去告,但我不記得有無說有憑有據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16日當天在國興社區大廳,並無對告訴人揚稱「總幹事圖利廠商」等語,當時是因告訴人持修繕單據要求被告在廠商請款單上蓋章,以便撥款給廠商,但被告對於工程是否修繕完成,有無驗收等尚不明確,因此拒絕簽名蓋章,告訴人竟要求被告一定要用印蓋章,被告身為社區財務委員,應為社區公共事務把關,為確保財務支出符合正常請款流程,因此在未見驗收單據,不知請款工程是否確實完工而拒絕用印,但告訴人卻堅持被告一定須用印,被告因此說「我廖淑霞當財委,我把這個印章蓋下去就是圖利廠商」等語,被告之意,僅表示其不願意淪為橡皮圖章,因此雙方不歡而散,被告言行僅是表示其個人的堅持與立場,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
至於109年7月24日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例會時,會議中告訴人突然表示遭被告辱罵「總幹事圖利廠商」,要求道歉,然被告因16日之事與告訴人不愉快,事後有送水果給告訴人致意,在管理委員會例會中告訴人突然在開會過程中發難,要求被告公開道歉,被告當時不能接受,除一再強調沒有罵告訴人圖利廠商外,經辯護人調閱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聽後,僅聽到被告反覆強調「買水果送給他」、「有憑有據也、水果」、「告、告要有憑有據」等語,被告之意並非指告訴人圖利廠商是有憑有據,而是表示送水果給告訴人是有憑據的,及被告對告訴人表示要提告誹謗時,表示提告要有憑有據,是被告真意僅為如此,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與言行等語。
五、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
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
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
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
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
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
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於一
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
所規定之要件,即: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
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
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
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
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
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
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
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
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職
此,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
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他
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
,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
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經司法院釋字第181號、第509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
減輕,自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
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
非全然杜撰外,檢察官及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
,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
,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
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
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
(二)查被告於109年間擔任國興社區所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告訴人為該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總幹事,在經管理委
員會決議社區各工程修繕及負責維修廠商,待廠商維修完
畢、驗收後即進行請款等事宜,均由告訴人負責執行上開
會議、決議等事宜,即須依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會議紀錄
或簽呈內容,分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通知各棟大樓相關維修、財務、監察、主任、副主任委員至辦公室在
相關文件上用印、簽名後始得進一步確認工程之發包及交
付貨款等事宜,而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因社區行政事務事宜至辦公室找擔任總幹事之告訴人討論社區行政事務等節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周正浩、證人即會計顏宛驊證
述相符(見本院卷110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9、13、20至21頁),可認被告稱其於109年7月16日當天下午,因有關大樓之行政事務而至辦公室找周正浩談論等節,堪以認定

(三)證人周正浩、顏宛驊雖均證稱當日被告有在社區大廳處,對告訴人出言「總幹事圖利廠商」等語,然被告當日究竟
在何種情形下,是什麼原因、事由而如此陳述部分,證人
周正浩、顏宛驊2人均表示已不復記憶或未注意而不知等
情,即證人周正浩證稱:109年7月16日當天被告有至國興社區第2棟1樓會議室內,之後她走出會議室到大廳時,講出「總幹事圖利廠商」這句話,只有講這1次這句,我就
說「妳再講1次」,被告就跑掉了。當時被告進入會議室
跟我討論社區一般行政事務,但我不記得講得內容了,只
知道是社區的事,我不清楚被告為何會講出這句話,因為
該社區共有780戶,人數有1、2000人,每天行政事務非常多,所以我不記得當天我跟被告討論何事,我也不記得有
無具體事件與被告有衝突,我之前跟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
,我不懂被告為什麼講這句話,當天被告講出圖利廠商這
句話前,是否指某工程之議價過程或某工程結束請款流程
等部分,我均已無印象,我也不記得當天有無拿任何文件
請被告蓋章,大樓1整年都在整修,隨時都不斷有大小工
程進行,被告擔任財務委員,相關會議紀錄、簽呈或請款
等單據一定要被告蓋章,印象中被告曾經有表示不同意蓋
章,被告不蓋章跟她講總幹事圖利廠商之事應無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110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9至15頁)。
證人顏宛驊陳稱:我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當天我在辦
公室裡,在櫃檯那邊收錢,被告擔任財務委員,109年7月16日當天被告有進來辦公室找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也在,印象中2人沒有什麼口角,只是被告講話比較激動,可能
是在講社區修繕之事,我只知道被告後來走出去,在大廳
電梯處講「總幹事圖利廠商」,講了2次,被告聲音很大
,所以我在辦公室也聽的到,至於被告在會議室跟告訴人
討論何事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是否拿任何單據要求被告簽
名、蓋章部分,我也沒有印象,本件的事由我不是很清楚
,對於被告當時在會議室多久離開部分,我已無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同前期日筆錄第16至23頁)。
是由證人周正浩、顏宛驊2人前開證述內容,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徵
當日被告是因社區行政、公共事務而至會議室找告訴人談
論,談論過程中,被告顯有言語、情緒激動情形,甚至被
告走出會議室,告訴人仍跟著追著跟被告至大廳電梯處等
情,顯見被告當時確因社區公共事務與告訴人有意見分歧
之情,方有上述行止,告訴人對此原因、事件緣由等竟均
毫無記憶,實有刻意隱匿之疑,且據證人前開證述,有關
被告講「總幹事圖利廠商」等語,究竟僅講1次或重複講2次部分,證人周正浩、顏宛驊此部分所陳,顯有齟齬;但
可認被告當日是因與社區公共事務相關事宜前往會議室與
告訴人商議討論甚明,縱然被告當日誠有如證人2人所稱
講出「總幹事圖利廠商」等語,顯然是有關社區公共事務
討論後而有此語,但被告所言此語,主觀上是否確有誹謗
告訴人之故意?且告訴人所表述對象為告訴人,當場告訴
人詢問被告「妳再講1次」,被告則立即離開現場,則被
告是否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或因甫與告訴人討論社區工
程事宜,雙方意見不一情形下,情緒激動而為發洩情緒之
詞等,均不無疑義,實難僅依告訴人、顏宛驊2人前開記
憶已不完整、印象已模糊、當下情形不清楚之證述內容,
斷認被告講述上開言詞,即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
(四)又該社區於109年間因住戶反應漏水,就第4棟頂樓進行修繕工程,因廠商修繕未完成,而有擔任維修委員之林進發
告知被告頂樓漏水工程尚未修好,不要在請款單上蓋章之
情,業據證人即109年間擔任維修委員之林進發證稱:我於109年間有擔任國興社區維修委員,社區如有工程施作,等施工完畢,擔任總幹事的告訴人會逐一通知各委員前
往辦公室簽名,109年有進行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但修很久,都沒有處理好,樓下住戶反應還是有漏水,告訴人說
工程好了,我有上樓去看,因住戶有意見,所以我認為不
行,還分別找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到頂樓去看
,我認為工程不及格,有在遇到被告時,叫她暫時不要在
請款單據上簽名蓋章,等廠商維修完工再蓋章,後來拖很
久,有承諾會完成,我才跟被告說給他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110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4至13頁)。
可認被告所稱其當日因接獲告訴人通知至辦公室簽名,但因工程施作尚有
疑義,而拒絕簽名而有答辯內容之言論提出質疑等節,顯
屬可採。故縱被告有如證人所稱前述言語,實難因之即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五)再觀告訴人提出109年7月24日管理委員舉行例會時之錄音譯文資料,其中雖載有被告於告訴人表示被告指控告訴人
圖利廠商,何等嚴重,要求被告在所有委員面前公開道歉
,否則提起誹謗告訴時,被告則稱:「你去告、你去告,
我等著你去告,我有憑有據」等語;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
提上開光碟完整內容為:
1、00:52:10-02:54:50間該社區會議之對話內容:告訴人:那個為我們那個會議工作會報正式開始前,耽誤
各位5分鐘,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廖淑
霞指控國興社區的總幹事周正浩圖利廠商,這事
何等嚴重,我要求廖淑霞在所有委員面前公開道
歉,不然我提起刑事的公然。
被 告:你去告。
告訴人:誹謗告訴。
被 告:儘管你去告。
告訴人:好,謝謝。
被 告:你去告,我還等著你去告。
告訴人:好,謝謝。那就我們會議正式開始。
被 告:我等著你去告,我有憑有據。
告訴人:好,那我們會議正式開始。
被 告:你去告,你告。
告訴人:好。
現場某女性委員:廖委員、廖委員。
被 告:嘴巴開開的,嘴巴開開的,我現在要問你,問總
幹事,我問陳文昌。
(現場有不名人士說話聲,未能有效收音)
被 告:陳文昌買那個、叫協洋買那個米,買米、買米要
送給各委員,還有那個,協洋買的,為什麼林進
發一直跟我講說他米沒有拿到,我我我拿給我說
不要,陳水官也說不要,那個米那剩下來是拿到
哪裡去。
(現場有不名人士說話聲,但未能有效收音)
現場某男性委員:那個廖委員這些跟大法官講,我們進行
下一個議題,不要浪費大家時間,你跟我說,我到時可以幫你作證啦好不好。
被 告:他在避開他的問題啦(臺語)
(現場有人聲及行動電話鈴聲吵雜,無法有效收音)
告訴人:各位各位委員。
我任職2年,第6屆、第7屆,沒有仲介一個廠商
進國興社區、0,而且所有。
被 告:那些都是你講算(收音不清楚)
告訴人:而且所有廠商都是國興舊有廠商,所有的議
價,都有財委、監委簽字、委員會議決。
(現場有不明人士說話聲,但未能有效收音)
所有的交付款,財監委的章一個都跑不掉,我
100、1000塊以下的錢,我打電話給主委,打電
話給財委,我如何圖利廠商,這汙衊我的人格
嘛。
被 告:我沒有罵你圖利廠商。
告訴人:你,我跟你講。
被 告:隨便去告啦
告訴人:有證人在
被 告:你要告你就去告,好啦、證人就會計啦
告訴人:你就你就最後1分鐘的解釋。我遞狀紙之後你就
沒有回頭的機會了。
被 告:好啦、你去遞吧!
告訴人:好,那會議開始。
現場某女性委員:等一下,那個廖委員、道歉一下(臺
語)
被 告:我為什麼要道歉(臺語)
現場某女性委員:到時候出事情(臺語)
被 告:我、我哪沒道歉,我買東西送他,這樣算沒道
歉嗎(臺語)
(現場有不明人士說話聲,但未能有效收音)。
一箱的水果,難道不是嗎,每次什麼過年過節
都有去送,送他水果,那天大家也都有看到我
有拿葡萄,葡萄送他這樣不是道歉嗎,要不然
是要怎樣(臺語)
要買買高梨、買那個水果送給他喔(收音不清)
告訴人:謝謝謝謝。
謝謝公司的支持,我願意,我已經跟張董報告
過了。
被 告:我買...送給他啊(現場收音不清)
告訴人:因為你講這種。
被 告:我有憑據的。
告訴人:總幹事圖利廠商,我在總幹事,我在管委會怎
麼做事,家和的商譽如何受如何受損。
被 告:水果買那麼多再送給他,一箱一箱搬,不
是(陳述不完整、收音不清)
告訴人:好,謝謝謝謝商家,謝謝商家。
被 告:告什麼,有憑有據ㄟ、水果。
告訴人:那個。
現場某女性委員:...委員,有送你東西,跟你道歉。
被 告:水果啊、怎麼會沒有。
告訴人:那個跟這個是,這個是禮拜四。
被 告:水果、怎麼會沒有。
告訴人:這個是禮拜四的事情,你要扯去年的事啊。
被 告:我水果沒有送給他啊,去年去年送給他,沒有
說謊。
告訴人:好啦,沒關係,就是這樣啦。
被 告:沒關係...(收音不清)
告訴人:不耽誤、不耽誤委員會的時間,會議開始。
被 告:我還有,我還有叫那個賣水果廠商小姐送來。
告訴人:總幹事、總幹事公布報告。
被 告:告、告有憑有據。
...(會議討論)
以上內容,經本院勘驗甚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110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4至18頁)。
2、是從上開會議中多人對話過程,被告在該會議中並無主動指摘告訴人圖利廠商之情形,而是告訴人自己陳述遭
被告指控圖利廠商,並由告訴人自己陳述未介紹廠商、
交付款項給廠商錢均經各委員簽名蓋章等,進而要求被
告在會議中當場公開道歉,否則會提出誹謗告訴,在場
有女性委員要求被告道歉,過程中被告表示沒有罵告訴
人圖利廠商,或提出質疑管委會買米贈與委員,多餘米
的去向、有送水果給告訴人等言詞,可見被告在此情況
下之言語陳述多有答非所問、跳躍性言語之情,且情緒
甚為激動,而被告所稱「要告去告」、「我有憑有據」
、「告什麼有憑有據、水果」、「告、告有憑有據」等
語,僅屬片段言語,由前後內容,被告當場已經否認有
說「總幹事圖利廠商」之言語,又如何認其所陳有憑有
據,即為告訴人所稱之「加碼」爆料,或所稱為「總幹
事圖利廠商、有憑有據」,且上開對話過程,可見被告
為被動回應,並非主動對告訴人提出質疑,所表達用語
片段、不完整,被告所稱之「有憑有據」,究竟指何意
,是指告訴人提告要有憑有據,或是被告送水果給告訴
人有憑有據?何事有憑據,憑據內容為何等,實難僅因
被告陳述上開如「要告去告」、「我有憑有據」、「告
什麼、有憑有據、水果」、「告、告有憑有據」等,即
可遽以推認被告於109年7月16日當日所陳之內容,及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且亦難因之即認於同年月24
日該日上開片段用語即認被告構成誹謗之故意等,均有
疑義,不應擅斷。
(五)又真實惡意原則,在訴訟程序上,於公訴案件,檢察官須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
意」,亦即,檢察官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
應證明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
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
之言論方應受法律制裁。本件被告縱有前述質疑圖利廠
商之言詞,顯係因其擔任社區財務委員,對於有關社區
公共維修、請款等事宜,相關工程施作是否如期、確實
完工、有無經過驗收等,廠商可否請領工程款或報酬等
事宜,均需被告簽名用印,在有疑義下,其不同意簽名
、用印,甚至接獲其他維修委員告知暫勿簽名時,而與
社區負責執行之總幹事意見相歧下,因而質疑告訴人圖
利廠商之嫌等,主觀上是否確存有誹謗故意,顯有可疑
,而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主
觀上具有真實惡意存在之情,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有誹謗罪之積極證據,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存有合理可疑,縱被告陳述前述言詞,然並不能證明被告行為當時具有誹謗之故意與惡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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