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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培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培堯因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購物時,不滿店員邱子榕之服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返回該店,持長條狀器具作勢攻擊邱子榕,致邱子榕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子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程培堯(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不滿店員即告訴人邱子榕(下稱告訴人)讓客人插隊,欲與告訴人理論而發生糾紛,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攻擊他的意思,我衝進去是為了想要理論,我沒有持刀,也忘記我當時手持什麼工具,從影片就可以看出來我沒有恐嚇他,是他先對我叫囂,好像要打架,後來他沒有要打架,我就轉身離開云云。
惟查:
(一)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於第二次入店時,從口袋中拿出物品等事實予以承認(見偵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41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59至60、67至87頁、光碟存放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上開辯稱,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1.檔案 「手持器具衝向被害人(000000-000000)」,內容如下:畫面時間「2021/05/26 04:07:59」,從畫面下方、中間處往右上角延伸為店內櫃檯,從畫面左下角延伸至右上角為店內走道,走道再過去為商品陳列架,有一人平頭,身穿短袖、短褲、戴眼鏡、口罩(下稱A,紅圈處),從畫面左下角出現,往畫面右上角走去。
畫面時間「2021/05/26 04:08:04」,A走出畫面外。
畫面時間「2021/05/26 04:08:09」,有一人頭髮及肩、紮馬尾,戴眼鏡、口罩,身穿右側綠色滾邊、黑色短上衣(下稱B,藍圈處),從畫面左下角走出來。
畫面時間「2021/05/26 04:08:10」,B在畫面中央,舉起右手,伸出食指,指著前方。
畫面時間「2021/05/26 04:08:12」,A從右上角出現,往畫面中央走,在B的正前方。
畫面時間「2021/05/26 04:08:13」,A快速向前,B轉身往後走,邊回頭看向A。
畫面時間「2021/05/26 04:08:14」,A與B對看1秒後, A轉身往門口方向走,B舉起右手,伸出食指,朝A的方向指。
畫面時間「2021/05/26 04:08:16」,A朝右上角走出畫面外,B朝左下角走出畫面外。
畫面時間「2021/05/26 04:08:19」,B從畫面右下角走出來,走進櫃台內,舉起右手,伸出食指,往門口指。
2.檔案「手持器具衝向被害人(000000-000000)」,內容如下:畫面時間「2021/05/26 04:08:06」,拍攝角度為店內朝門口,A從下方畫面走出,往門口走去。
畫面時間「2021/05/26 04:08:10」,A又朝店內走進來。
畫面時間「2021/05/26 04:08:11」,A邊走邊從褲子右邊口袋拿出東西。
畫面時間「2021/05/26 04:08:12」,A朝畫面下方走去,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2021/05/26 04:08:16」,A從畫面下方走出來,左手拿著長條狀不明物體,走出門外。
3.被告坦承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A即係其本人,其忘記口袋拿出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綜合上開2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一進店內即由褲子右邊口袋拿出長條狀器具,並手持該物快步走向告訴人,且告訴人在見到被告手持之物後,立即向後退步,顯然心生畏懼,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對方的行為已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8頁),應係可採。
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當時從口袋中拿出工具欲嚇阻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其顯係基於恐嚇之故意而為。
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上開行為是自我防衛云云,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故難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何需持該器具為自我防衛之必要,而與刑法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上訴駁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即率爾持長條狀器具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暨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長條狀器具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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