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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吳聲河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聲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18日2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街000巷附近停靠後,徒步進入邱嵐怡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後方之防火巷內,以不詳之方式,侵入上址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美金1,000元、存錢筒2個(內有現金約2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邱嵐怡發覺家中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比對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嵐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聲河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86至8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查獲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去現場清水溝,並未行竊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出現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後方之防火巷內及告訴人邱嵐怡住處內於該段時間遭竊1萬200元、美金1,000元、存錢筒2個(內有現金約2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 (見109年度偵字第395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6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屬實(見偵卷第7頁), 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至1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暨所附光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69至71頁)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前往上址住處後方之防火巷內,以及告訴人確於系爭時間屋內有前開財物遭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偷竊犯行,惟查:⒈證人即宏鼎公司之負責人范正文於警詢中證稱:「吳聲河是109年3月5日開始來本公司施工的,工作期程到同(109)年同(03)月15日完工,當(15)日是施工到晚上約24時左右完工後現場並給付吳聲河工作餘款現金後,他便離開我們公司。
工作内容是修繕公司一樓男用廁所的蹲式馬桶含配管及廁所内地磚修補。」
、「我們公司沒有要求吳聲河清理該處防火巷水溝,因為工程已於109年3月15日完工,我們公司不可能又於同(3)月18號派吳聲河去清理防火巷内水溝,再者經由警方提供監視器晝面觀看後,此時段公司所有員工都已經下班,平常有加班也不會到半夜。
清理該處防火巷水溝是否與安裝水管沒有任何關聯,因為修繕和安裝一樓男用廁所的水管都在我們公司内部,和防火巷的管路或水溝都沒有任何關聯。
這跟吳聲河受雇本公司修繕一樓男用的廁所之工作内容皆不相關。」
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
於原審時亦證稱:「(問:上開廁所維修工程,施工期間為何?)因為他買料還要一段時間,他在109年3月5日就報價,但被告是隔了幾天才開始做,做到109年3月15日星期天的晚上很晚才完工,完工後我們就把尾款通通結給他了。」
、「(問:【請求提示109年度偵字第3958號卷第62頁預收材料款資料並告以要旨】上面有寫「吳聲河3/5收訖現金」、「3/15已付款吳聲河」,這上面的兩個「吳聲河」是誰寫的?)(閱覽後答)這都是吳聲河寫的。」
、「(問:當初請被告進行廁所維修工程時,你們有要求被告同時清理防火巷的水溝嗎?)並沒有,當時被告施工時,廁所就有靠近防火巷這邊,至於是否有什麼廢棄物在那邊,因為被告施工到半夜快1點,我看被告已經做得很累,所以被告說完工了,我們就把尾款結掉,後續我不知道。」
、「(問:當初在付尾款時,被告有無提到,雖然完工了,但之後還要去清水溝或做一些收尾工程之類的話?)當時都沒有講。」
、「(問:109年3月18日凌晨2時10分被告要去防火巷之前,有曾經聯絡過你或林秀美嗎?)我很確定沒有。」
、「(問:109年3月15日你付尾款時,當天被告就把放在宏鼎公司的東西全部拿走了嗎?)是,而且我當天就把尾款全部結清給被告了。」
、「(問:被告先前一直宣稱,他會在109年3月18日凌晨2時10分許回到宏鼎公司後方防火巷,是因為在承包廁所維修工程時被要求要清理防火巷的水溝,有無此事?)被告並沒有提到這件事,我及林秀美也沒有要求被告清理防火巷水溝。」
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⒉另據證人林秀美於原審證稱:「(問:關於廁所工程,施工期間為何?)被告有報價,寫3月但是沒有寫幾號,我今天有帶工程表來,還有工程款項也有寫在這一張,這是被告給我的,上面寫109年3月5日有先收8千元的預收款,然後109年3月15日當天晚上被告做很晚,我們就結完帳,直接給被告錢,我們就回家了。」
、「(問:所以109年3月15日是工程最後一天嗎?)對,被告做得很晚,大概晚上10點至11點,我們就陪被告到很晚,我們念在時間很晚,我乾脆結現金1萬7200元給被告。」
、「(問:當天你付尾款1萬7200元時,當時工程確定已經完工,沒有其他需要收尾或施做的工程嗎?)沒有,我就關燈,大家就回家了,被告也回家。」
、「(問:當時被告的施工工具或施工廢棄物,被告有帶走嗎?)我不知道,當時很晚了,我們兩人就關門回家了,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但被告應該也回家了,被告開車。」
、「(問:當天被告有無將他該帶走的東西帶走?)沒什麼砂石啊,至於工廠外面的東西我就不知道,但被告本人有走,還有一個員工也一起走,我就最後離開公司,因為我要關門。」
、「(問:妳在付尾款或工程正在進行時,妳有無要求被告去清理公司後方的防火巷的水溝?)沒有,不可能啊,我的廁所在廠內又不是廠外。」
、「(問:按照方才證人范正文所述,109年3月15日當天是週日,在隔天週一公司正常上班後,直到109年3月18日,這中間被告曾否因為廁所維修工程的一些事情,又再聯繫公司說可能要進去做收尾或是什麼時間要去公司附近施工?)沒有,我們就不知道了,因為已經結案了。」
、「(問:被告一直稱在109年3月15日跟妳收尾款時,妳有叫被告去清防火巷的水溝,有無此事?)絕對沒有,因為巷子的水溝不是那個時候清的,我們只有一次曾經在過年前清水溝,跟這次工程沒有關係,這次工程已經結案了就沒什麼了。」
、「(問:被告在109年3月18日凌晨2時10分許,有再回到宏鼎公司後方防火巷,這件事情妳知道嗎?)我不知道。」
、「(問當初妳跟被告說要善後的時候,被告是否曾跟妳說,清理這些物品的時間及為了怕環保人員稽查所以一定要在晚上時動工清理?)沒有,不可能他會這樣講,他明知只是一個小廁所,工具也不多,那只是等它乾了,第三天就可以使用了,一個小便斗而已,沒有多少垃圾好不好,清理東西一定是白天來,沒有什麼工具,而且工具被告都帶走了,至於磚頭、灰塵也不多,隨便員工沖水沖一沖就可以使用,主要是水泥乾了就可以了。」
、「(問:就妳所知,宏鼎公司後方防火巷排水溝,會有跟這次工程有關的廢棄物要清理嗎?)沒有,沒有廢棄物的,糞水也是排到污水管,也不會排到水溝。」
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80頁)⒊互核上開證人等所證,就被告確曾受雇於宏鼎公司施作工程,惟並未雇請被告清理上址住處後方防火巷內之水溝,所證相關細節大致相符,且均係經原審以隔離之方式進行詰問,2人既與被告均無任何仇恨怨隙,亦均具結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89頁),應無任何誣指被告之動機,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言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應認所述均與事實相符且可採信。
㈢復參以,檢察官於109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之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Cameral_00000000000000時間:109年3月18日,02:07:53經過:被告吳聲河步行於新竹縣○○市○○街000巷 。
雙手未提無任何物品。
時間:109年3月18日,02:08:13經過:被告吳聲河步行於新竹縣○○市○○街000巷 。
雙手未提無任何物品。
⒉檔案名稱:Camerall_00000000000000。
時間:109年3月18日,02:08:04經過:被告吳聲河步行於新竹縣○○市○○街000巷 。
雙手未提無任何物品。
時間:109年3月18日,02:08:14經過:被告吳聲河轉入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後 方之防火巷。
⒊檔案名稱:Camerall_00000000000000。
時間:109年3月18日,04:11:52經過:被告吳聲河自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後方之防火巷走出。
手提一包購物袋。
時間:109年3月18日,04:12:01經過:被告吳聲河步行於新竹縣○○市○○街000巷 。
手提一包購物袋。
⒋檔案名稱:2020MAR00000000_CH10_0。
時間:109年3月18日,04:17:16經過:被告吳聲河出現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後方之防火巷,手提一包購物袋。
時間:109年3月18日,04:17:25經過:被告吳聲河手提一包購物袋,步行離開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後方之防火巷。
⒌以上內容,有上揭勘驗筆錄暨截取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偵卷證物袋)。
而被告手提之購物袋係鼎泰豐不織布的袋子,為告訴人先生用來裝東西所用,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足證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竹縣○○市○○街000巷附近停靠後,徒步進入上址住處後方之防火巷,以不詳之方式,侵入上址住處內,於同日4時許,手持告訴人家中之購物袋,出現在上址住處後方之防火巷而離去之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係是去防火巷內清水溝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進入防火巷並未帶任何清理工具,反而是出防火巷時突然多了一個購物袋,已與常情有違。
㈣況衡諸常情,如係為清掃之目的,應於白天日光充足之時間前往載運,不僅因視線較佳行動較為便利,更可以確認是否將汙泥及垃圾清除完畢,以被告年近七旬,如何在視線不佳之深夜進行清掃且能清掃乾淨?再者,依范正文及林秀美二人所證均不知悉被告有前往防火巷清掃,且本件工程業已結束,而後方排水溝並不需要特別清掃,若果有清掃也應是白天不會是晚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第179至180頁),被告果真自行前往清掃,不管清掃前或清掃後却未告知雇主,亦與事理有違。
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車上睡覺,不知為何車子會突然開到現場並否認出現於監視器螢幕中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卷第6頁),然於偵訊中改稱是去清水溝汙泥(見偵卷第66頁),前後供述反覆且差異甚大,在在均見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及本院以82年訴字第1943號、87重上更七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年6月、5月、2月、15年確定,上揭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復因竊盜、贓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分別以94年易字第708號、95年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6月確定 。
上開9罪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7號裁定減刑及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已於104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部分係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持槍、收受贓物與本件竊盜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有別,且罪質互異,另3次竊盜犯行部分,因其案發時間係在81年、94年、95年間,距今已有30年及15年之久,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甚遠,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成立累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累犯,亦未敘明是否加重其刑,容屬未洽。
被告以前詞置辯,所辯均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既有上述漏論累犯致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近七旬,不思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行竊他人財產,誠屬不該;
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水泥等工作,家中有妻子及兒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沒收): 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
是被告就本案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
雖原判決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200元、美金1,000元、存錢筒2個(內有現金約2萬元)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認定之理由,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7至8頁),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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