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23,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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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忠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柯忠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胡燕玲亂丟她的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在樓梯間,伊當本案腳踏車是廢棄物,胡燕玲稱係正當放置本案腳踏車,應已涉犯偽證罪。

當時伊下樓把廢紙箱拿去回收、買飲料回來,就把本案腳踏車移在1臺紅色腳踏車旁邊,兩、三天都沒人來牽,伊就把本案腳踏車移到外面鎖起來,伊並沒有竊取本案腳踏車。

伊查詢同款新車售價為2,380元,本案腳踏車維修費用共2,000餘元,既與新車售價相當,應認本案腳踏車屬適宜報廢之老舊腳踏車。

㈡伊現施作三鶯線之4座橋樑,繪圖員已統一修正橋樑寬度,另三鶯線其他施工廠商於11月21日有發生公安意外,之後會加強施工管理。

罰金部分已向郵局購買3萬元之匯票。

伊在公寓大樓拾獲胡燕玲之宜蘭部隊退伍士官莒光園地通訊文宣,胡燕玲為宜蘭部隊士官兵退伍,其偽證之做法非常人之行為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83至8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8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胡燕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7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6至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現場腳踏車照片等證據(見偵卷第19至27、31、41至45頁),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非竊取本案腳踏車云云,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予說明:本案腳踏車於案發1個月前,甫經胡燕玲牽至腳踏車行整理維修,更換輪胎、煞車、椅墊等零件,且為胡燕玲及其配偶經常使用等情,業據胡燕玲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6頁),且參被告於案發當日將該車順利騎車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3頁),可證該腳踏車確係功能正常、足堪使用,再佐以卷附該腳踏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45頁),亦見該車車體乾淨、完整,龍頭、輪胎、踏板、鍵條、警示鈴及腳架等配件齊全、完好,足徵車主愛惜之心及經常使用之情。

是依本案腳踏車外表以觀,衡情應可認識該腳踏車係有主之物,洵無誤認為廢棄物之虞。

況胡燕玲係將該腳踏車停放於自己住處樓下之公寓大門內,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可見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顯難認有拋棄之意。

此外,被告復自承其將腳踏車騎走後,係鎖在附騎樓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3頁),益證被告明知其所騎走之腳踏車屬應上鎖保管之有價值物品。

則其於上開時、地,明知該腳踏車尚堪使用且呈經常使用之貌,並仍有相當價值,應係有主之物,仍未經所有人同意,擅將上開腳踏車騎走上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破壞胡燕玲對該車之持有監督關係,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等語(詳如原判決第2頁第27行至第3頁第15行所載,本院卷第10至11頁)。

可見原審判決已就所依憑上述各項證據相互勾稽、斟酌後,詳為論述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猶以其未竊取本案腳踏車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可採。

甚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胡燕玲貼公告出來說遺失,並且表示追究到底,伊怕麻煩,沒有把車還給胡燕玲,就把本案腳踏車牽到職訓局門口,讓胡燕玲自己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倘被告真誤取他人之物,見此公告,理應將本案腳踏車牽回原處返還失主並澄清誤會才是,然被告卻係將本案腳踏車另移至他處讓胡燕玲自行尋獲,可見其目的無非為求自本案腳踏車遭竊事件中脫身以圖卸責,此心虛之舉,益徵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本案腳踏車犯行,彰彰明甚,是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並漫指胡燕玲作偽證云云,實屬無據㈢另被告固辯稱:伊以為本案腳踏車是廢棄物,就移到外面鎖起來云云,然原判決理由欄已就該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該腳踏車依其外觀、功能等節均明顯可見有主物,已如前述,而其所停放之位置,縱或有同棟公寓住戶將垃圾隨手擺放之情,亦無從反論該腳踏車即屬廢棄物;

又依胡燕玲證稱:伊是把腳踏車停在門口,立放在地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6頁),並參胡燕玲甫花錢維修、增益該腳踏車功能,實無將之平放、棄置之理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17至23行,本院卷第11頁)。

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尚非可採。

另被告係竊取胡燕玲斥資整修完備之本案腳踏車,該車車體、龍頭、輪胎、踏板、鍊條、警示鈴及腳架等均屬完善等情,已如前述,並非尚待花費修繕之腳踏車,是被告以本案腳踏車仍須2,000餘元修繕顯見係廢棄物云云而為上訴理由,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忠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忠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忠良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其斯時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公寓大門內,見同公寓住戶胡燕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腳踏車騎乘附近騎樓處停放並上鎖,欲供己日後代步使用。
嗣經胡燕玲發現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燕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被告柯忠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無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車至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及同路段35巷附近騎樓,將之停放並上鎖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腳踏車停放在我平常丟垃圾的地方,平放在紙箱上面,我以為是廢棄物,看了大概2天左右才騎走,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胡燕玲胡燕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 輛騎走,騎至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及同路段35巷附近騎樓停放並上鎖,再徒步走回上址,嗣經員警循線查獲被告,其再帶領員警牽回腳踏車,交還胡燕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偵卷第10至11、83至8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88頁、易字卷二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胡燕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7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6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現場腳踏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7、31、41至45頁),前開事實已足認定。
三、上開腳踏車於案發一個月前,甫經胡燕玲牽至腳踏車行整理維修,更換輪胎、煞車、椅墊等零件,且為胡燕玲及其配偶經常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胡燕玲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且參被告於案發當日將該車順利騎車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3頁),可證該腳踏車確係功能正常、足堪使用,再佐以卷附該腳踏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45頁),亦見該車車體乾淨、完整,龍頭、輪胎、踏板、鍵條、警示鈴及腳架等配件齊全、完好,足徵車主愛惜之心及經常使用之情。
是依該車外表以觀,衡情應可認識該腳踏車係有主之物,洵無誤認該車為廢棄物之虞。
況胡燕玲係將該腳踏車停放於自己住處樓下之公寓大門內,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可見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顯難認有拋棄之意。
此外,被告復自承其將腳踏車騎走後,係鎖在附騎樓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益證被告明知其所騎走之腳踏車屬應上鎖保管之有價值物品。
則其於上開時、地,明知該腳踏車尚堪使用且呈經常使用之貌,並仍有相當價值,應係有主之物,仍未經所有人同意,擅將上開腳踏車騎走上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破壞胡燕玲對該車之持有監督關係,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
四、被告雖辯稱該腳踏車係停放在其丟垃圾的地方且平放在紙箱上面,像廢棄物云云。
惟查,該腳踏車依其外觀、功能等節均明顯可見有主物,已如前述,而其所停放之位置,縱或有同棟公寓住戶將垃圾隨手擺放之情,亦無從反論該腳踏車即屬廢棄物;
又依證人即胡燕玲證稱:我是把腳踏車停在門口,立放在地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並參胡燕玲甫花錢維修、增益該腳踏車功能,實無將之平放、棄置之理,足證被告前揭辯解,核與事理不符,顯屬托詞,無從採憑。
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前開腳踏車之犯行,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未能坦認過錯,反而飾詞推諉,態度難認良好,惟其所竊之上開腳踏車1輛已由胡燕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
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赤行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研究所碩士畢業,現擔任公司負責人,收入尚可,單身且無扶養人口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由胡燕玲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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