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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以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顏以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係以同一詐欺行為,使告訴人賈銘華、謝麗珍2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99萬元沒收及追徵,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案發前、後均僅與告訴人賈銘華聯繫或電話溝通,其為被告之金主,被告從未與告訴人謝麗珍有所接觸,直至本案發生亦同,如何能對謝麗珍行詐欺犯行,且被告曾於原審要求謝麗珍借款時之在場證明,其亦未能提出,不能僅因賈銘華事後將本件告知謝麗珍,即謂被告亦對之詐欺。
況賈銘華係基於高額利息之誘因而由其個人同意借款與之有長期合作關係之被告,之後告訴人2人竟以刑逼民、相互串供,以謝麗珍事後知悉之借款內容及與被告之對話,製造其亦參與本件借款之假象,勾陷被告犯詐欺犯行。
㈡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證據,無一得以積極證明被告於借款當下即行詐欺犯行。
至其等所提出之雙方事後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已刪除有利於被告及不利於其等之內容。
實則被告向賈銘華借款時無不良動機,當時經營之超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亦正常營運,更看重自身與公司的信用,無不法所圖,更因願意支付利息而使賈銘華於輔助青年就業,促進2岸人才溝通、了解超越公司營運內容之前提下自願出借,被告確無詐欺令賈銘華陷於錯誤。
㈢賈銘華事後見時局變動不如預期,沒有利潤,被告亦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而欲抽身,遂否認為被告金主,再與事後參與的謝麗珍串供,諉以超越公司旗下業務即商戰三國需支付保證金為借款理由,掩飾賈銘華金主身份與雙方合作内容,若被告真有詐欺行為,何以賈銘華於借款初期收受利息時未對被告提告,於後續被告因無法支付高額利息時始告訴詐欺。
㈣被告因不懂金流操作,均依賈銘華指示以現金還款,僅有一筆5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故無法提出已還款及賈銘華已收取利息及本金之證明,更因賈銘華為塑造被告有共犯假象,過程中強逼被告與其不知借款來龍去脈的岳父簽下高額利息借據當擔保人及拍照,又冒充書記官強闖住所及親戚民宅,於訴訟中更以彼此矛盾之向父母借養老金、向銀行借款之言詞混淆視聽,致被告遭此預謀式攻擊,毫無招架之力。
㈤被告因擔心自身與家人的人身安全,又因公司倒閉,遭多重追債,開始居無定所,身心靈受創,打擊之大,一蹶不振,且目前大環境謀職不易。
被告並非不思以正途,更非無工作之能力,惟實不應於被告毫無能力之際,遽認被告無悔過之心,未積極處理債務、不負責任,何況本件事實是借款絕非告訴人所稱之詐欺。
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對話内容及告訴人要求之商戰三國業務,亦均足以證明被告願意還款與積極處理之態度,被告絕非消極擺爛、置之不理。
㈥被告仍年輕而大有所為,前此亦無前科與惡習,因初次創業致有無知與不足之處,希望法官開恩,給予重生機會,不要使被告社會信用全毀,之後又因入監服刑有前案紀錄,再入社會貢獻己力將難上加難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賈銘華、謝麗珍之證述、告訴人謝麗珍與被告於通訊軟體微信或LINE上之對話記錄、「商戰三國電視劇」之劇情綱要檔案、商戰三國聯合投資協議、日盛商銀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回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承諾書、3紙金額各9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到期日均為民國105年12月19日)、超越公司企業資料表、車輛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文化部函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及基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與連帶保證人張正吾於106年12月15日所簽立之借據、合照、被告以超越公司名義先後於107年1月5日、6月30日所簽發面額3337萬1500元(到期日:107年1月5日、票號:DA0000000)、1598萬5000元(到期日:107年6月30日、票號:DA0000000)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於103年至104年以超越公司名義開立4張票面金額為51萬416元、153 萬1250元、102萬1000元、102萬900元之支票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回函、被告於107年1月至6月間以超越公司名義開立6 張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回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施用詐術進而取得款項之對象,非僅有告訴人賈銘華,亦包含告訴人謝麗珍:告訴人賈銘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5年8月左右借款給被告大約3,000萬元,因為被告說要拍兩岸的「商戰三國電視劇」,要向文化部申請補助,需有自備款金額當作類似保證金,所以跟我借錢,並稱大約3個月左右可還款,但怕時間有所拖延,所以開4個月的票。
出借款項是在我(鈞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鈞通公司〉)公司會議室,當時告訴人謝麗珍也在場,我是跟謝麗珍一起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0至20頁)。
另告訴人謝麗珍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賈銘華一起接觸被告借錢,被告說要借3,000萬元當劇作保證金,借款4個月後,被告沒有還錢,就簽發擔保支票,之後被告無法兌現,就換票等語(見他字卷第73、247頁;
偵查卷第68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賈銘華一起經營鈞通公司,錢是我在管;
被告說要做「商戰三國電視劇」專案專用,且有帶著筆電到鈞通公司介紹「商戰三國電視劇」,當時我在場,被告說要短期借款,所以我們才出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25至29頁)。
復佐以告訴人賈銘華、謝麗珍出借款項後,告訴人謝麗珍為催款,而於通訊軟體與被告間之對話略以:對話時間 發話人 內容 106年2月6日 謝麗珍 2/6了,過幾天要存那張支票,沒問題吧? 106年2月6日 被告 大姊您好,抱歉剛剛才從金管會開完會看到您的訊息,金管會目前還沒批下來,您和賈兄明天在臺北嗎?可以的話想過去拜訪您們,順便向您們說明。
106年6月7日 謝麗珍 借資款現在如何,早上銀行又來詢問了。
被告 賈兄、大姊,祝安。
目前已談妥版權出讓人民幣2000萬,買方公司需時間走程序,我會履行對您們的承諾。
謝麗珍 大概程序會多久,給我時間。
被告 時間上我還沒辦法說的準,我心常掛著您們,盼望盡快將資金還給您們。
謝麗珍 隨時給我訊息,讓我了解進度。
被告 好的,沒問題。
106年8月14日 謝麗珍 我實在不懂,這筆錢當初用途是否沒實情告知 被告 不,都已實情告知,但政府不放,連帶我也損失慘重。
謝麗珍 說不過去,我這是保證金ㄟ,應該本金還在銀行呀。
辦不下來,理應退還給我才是。
何況不是小筆的錢。
被告 大姊,因為投資金額還缺5百多萬,若不履約,則前功盡棄。
我的部分不重要,重要的是您們,利息5百多萬加分紅,我怎麼向您們交代。
106年8月後 謝麗珍 已經過2個多月,資金現在如何? 被告 大姊,目前正在與買主交接海外版權事宜,我一定履行對您們的承諾。
謝麗珍 那怎麼走的完?買主確定了嗎? 被告 這是唯一的買主,且確定買了,是協議的一部分。
謝麗珍 好,有確定就好。
被告 賈兄&大姊您好,目前協議程序一切順利,我時時刻刻無不想要快點將款項還給您們,好給您們一個交代。
所以斗膽請求再給我3個月的寬限期,與您們約時間我飛回臺灣計息換票。
謝麗珍 銀行無法給我們延期了。
已經不是當初約定的事實,讓我們陷入什麼狀態。
被告 大姊,請您不要急。
(見他字卷第139至153頁)。
基此,顯見被告於取得借款之前,確同時向告訴人、謝麗珍2人施行詐術,以不實之借款用途取得款項,而於事後約定還款期限屆至未能清償時,亦係由謝麗珍多方催款,被告辯稱從未與謝麗珍有所接觸,更未對之施以詐術,係賈銘華與謝麗珍事後串供,製造謝麗珍亦有參與借款假象云云,無足可採。
⒉被告確以超越公司將與大陸地區長江文化公司合作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需「保證金」,該筆款項僅充作財力證明,不作其他用途為由之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借款:⑴告訴人賈銘華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請我提供將近3,000萬元作為「商戰三國電視劇」之保證金,我因此匯款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5年8月左右,借款給被告大約3,000萬元,因為被告說要拍兩岸「商戰三國電視劇」,要跟文化部申請補助,需有自備款金額當作類似保證金。
被告於借款前有提供「商戰三國電視劇」聯合投資協議,證明他與北京有這樣的合作,亦有提供「商戰三國電視劇」的劇作大綱,借款後則有再提供超越公司的企業資料表,作為被告有在進行相關計畫的依據,說是要去申請文化部補助使用的文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0至20頁)。
另告訴人謝麗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要借3,000萬元當劇作保證金等語(見他字卷第73、247頁;
偵查卷第68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借款被告稱是要做「商戰三國電視劇」專案專用。
被告有提供「商戰三國電視劇」聯合投資協議給我和賈銘華,借款時被告有拿筆電跟我們簡報,亦有印出「商戰三國電視劇」的劇作大綱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25至29頁)。
告訴人2人就系爭借款之原因及與被告洽談之過程,前後均大致相符,並互核一致,復與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商戰三國聯合投資協議,顯示超越公司與長江文化公司於105年間約定共同投資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就資金、分紅、管理、保密等事宜均達成具體協議(見他字卷第77至87頁),以及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劇作大綱,亦顯示被告曾持超越公司所出具「商戰三國電視劇」劇情、各集目錄、角色介紹及建議演員之劇作綱要檔案(見【商戰三國卷】全部),交付告訴人等閱覽等節相符。
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商戰三國電視劇」尚未開拍,對於「商戰三國電視劇」之資金、劇情、目錄或演員等營運、拍攝細節,本屬一般影視公司營業秘密應予保密之範疇,被告更因簽訂商戰三國聯合投資協議,而負有不得在電視劇首播之前「向任何第三方」洩漏劇情、演員、拍攝進度等與電視劇相關之一切訊息之保密義務(見他字卷第85頁,上開協議第13條3項規定),是若非被告確實有以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計畫為由向告訴人等洽商系爭借款,衡情實難認被告有何在借款時,針對「商戰三國電視劇」提出如此具體、明確之協議、劇本大綱給告訴人等閱覽、收執之必要,足認告訴人等一致證稱被告係以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需保證金為由向其等借款,應屬可信。
⑵再參以被告交付告訴人等之超越公司企業資料表暨所載之介紹、具體計畫內容(見偵查卷第205至207頁),係超越公司以「商戰三國電視劇」為計畫標的,「向我國政府機關」請求基於鼓勵中小企業創新升級之精神,提供「商戰三國電視劇」拍攝所需之中長期融資借款,並具體敘明超越公司之資力、資金來源、還款規劃及時程等細節之文件,而被告自承其未曾用「商戰三國電視劇」之名義向任何政府機關申請補助款(見他字卷第362頁;
偵查卷第99頁),足認被告編撰上開內容之文件,並將文件交付告訴人等收執之目的,即係在使告訴人相信「商戰三國電視劇」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一事,確有相當進度,告訴人等一致證稱被告係以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向文化部申請補助,補助款需「保證金」為由向其借款等情,當應真實可採。
⑶且依上開告訴人謝麗珍於106年催款期間與被告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告訴人謝麗珍曾多次因銀行貸款問題而催促被告返還「借資款」、詢問被告「資金進度」,而被告遲未能返還借款時,更遭謝麗珍質疑「這筆錢當初用途是否沒實情告知」,並詢問「我這是保證金,本金應該還在銀行」、「辦不下來,理應退還給我」。
然被告於收受上開訊息後,非但未曾反駁系爭借款並非「借資款」、「保證金」,反而附和、回訊稱「去金管會開會、金管會還沒批下來」、「都已實情告知,是政府不放」,推諉係政府問題。
在謝麗珍質疑無法辦理應退還借款後,又以「一定履行承諾」、「海外電視劇版權出售」、「已確定買家、版權金額為2000萬人民幣」等變賣電視劇版權之內容說明還款方式。
甚而於事後告訴人賈銘華要求其就系爭借款出具借據時,更在明確記載借款用途為「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保證款」之借據(見他字卷第137頁)上親自簽名。
⑷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等佯稱超越公司將與長江文化公司合作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因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需「保證金」,系爭借款僅充作財力證明,不作其他用途之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事實上被告未曾用「商戰三國電視劇」之名義向任何政府機關申請補助款,遑論交付保證金。
被告辯稱未施以詐術云云,悖於事證而無足採信。
㈢至告訴人等稱支付予被告之款項,源自個人存款、不動產抵押款項及向父親支借養老金等,難認有被告所指矛盾情事。
又被告既自承無法提出已還款及告訴人賈銘華已收取利息及本金之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其業已清償借款或曾償還部分之事實。
至被告主張告訴人賈銘華事後強逼其與岳父簽下高額利息借據當擔保人、冒充書記官強闖住所及親戚民宅等節,是否屬實本院無從認定,且亦係告訴人於遭詐欺而支付鉅額款項後之催討作為,無礙於被告所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認定。
㈣原判決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佯以不實之名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系爭借款,所為實不足取。
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正值壯年,學經歷均屬良好,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自非不得於超越公司因營運不佳而停業(108年1月間)後,另尋工作以清償高額之債務,然其於超越公司停業後迄今,卻無任何嘗試還款之舉,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反而在本案訴訟中對告訴人多所指摘,稱係告訴人將其開立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支票兌現,始為其事業失敗之原因(見原審易字卷㈡第53至55頁),顯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
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所交付之借款金額高達2,399萬元、告訴人之人數、被告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中華經濟研究院董事長特別助理、自行設立超越公司營運之經歷,現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庭成員為配偶(見原審易卷㈡第56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並愈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亦未能提出已返還款項或積極與告訴人等協商還款之計畫,縱仍年輕而有為、無前科,甚或學經歷俱優、亦有相當之工作之能力,惟量刑基礎仍無異於原判決之認定而有所變更,被告上訴主張入監服刑有前案紀錄,再入社會貢獻己力將難上加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以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以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賈銘華、謝麗珍為夫妻,依序為鈞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鈞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顏以理則為超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之負責人,顏以理因配偶張婷瑋之妹妹張婷安承租賈銘華分租辦公室之故,而與賈銘華、謝麗珍認識,並曾向賈銘華、謝麗珍借調短期借款以周轉資金。
嗣顏以理明知超越公司與他人合作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下稱「商戰三國電視劇」)時,並無因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而需要「保證金」一事,竟於民國105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鈞通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之辦公室,向賈銘華、謝麗珍佯稱超越公司將與大陸地區北京長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江文化公司)合作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因此需要「保證金」作為向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化部)申請補助之財力證明,並承諾該筆借款不作其他用途,2至4個月即期滿歸還等語,致謝麗珍、賈銘華陷於錯誤,認為縱使借款亦僅存放在銀行作為存款,不致遭挪用之「保證金」,乃與顏以理達成借款之約定,賈銘華則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先後以下列方式給付借款:㈠於105年8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900萬元至顏以理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顏以理帳戶);
㈡於105年8月3日,匯款749萬元至顏以理指定、張婷瑋申設之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婷瑋帳戶);
㈢於105年8月10日,匯款750萬元至顏以理帳戶,共計3次所交付之借款總額為239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顏以理則於105年8月3日,簽發金額各900萬元之本票3張,再於遲延返還系爭借款後之107年1月5日6月30日,以超越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分別為3371萬5000元、1598萬5000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
然顏以理遲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且其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賈銘華、謝麗珍始悉受騙。
二、案經賈銘華、謝麗珍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顏以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賈銘華(下稱賈銘華)借款2399萬元,並已收受系爭借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向賈銘華借款2399萬元是要作為超越公司之營運資金,賈銘華是我的金主,長期從事非法資金借款的高利貸,因與我有過借款往來,亦清楚超越公司營運項目,故我沒有跟賈銘華講系爭借款具體要做什麼,賈銘華為了賺高額利息就願意借我。
借款時我沒有提過「商戰三國電視劇」,或表示系爭借款是要作為銀行存款、保證金等,「商戰三國電視劇」也不需要保證金,如果確實是專款專用之保證金,依賈銘華之經驗,理當會在匯款單或借據上註明清楚,但賈銘華並未註記,亦未事前簽立借據,可見系爭借款確實並非「保證金」,賈銘華提出之資料都是借款後之證明,不足認定在借款前我有提到「商戰三國電視劇」或保證金。
且系爭借款我已全數清償,每月給付百分之14之利息即144萬元,2年內償還之本金、利息高達3456萬元,我賺的錢都被賈銘華拿走,超越公司亦因賈銘華兌現支票而倒閉,賈銘華還不滿足,我並無詐欺取財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所同意(見易卷㈠第88至91頁),均堪認定屬實:
1.賈銘華、告訴人謝麗珍(下稱姓名,與賈銘華合稱告訴人)為夫妻。
2.被告自101年4月3日起,為超越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
3.被告曾提供「商戰三國電視劇」之劇情綱要檔案、「商戰三國聯合投資協議」給賈銘華,有上開文件可證(見他卷第169至185頁)。
4.被告曾與賈銘華商談借款3000萬元之事宜,後賈銘華同意借款,並與被告就2400萬元達成借款約定(即系爭借款約定)。
5.賈銘華因系爭借款約定,於105年8月3日在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匯款:①900萬元至顏以理帳戶;
②749萬元至張婷瑋帳戶。
再於105年8月10日,匯款750萬元至顏以理帳戶,有日盛商銀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可證(見他卷第97頁)。
6.賈銘華匯款之金額共2399萬元(即系爭借款),均經被告分批轉至超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埔墘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回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見偵卷第17至27、41頁)。
7.被告於賈銘華給付上開借款後,曾簽立承諾書交付賈銘華(見他卷第95頁)。
8.被告有於105年8月3日簽立3 紙金額各9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到期日均為105 年12月19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賈銘華,有系爭本票可證(見他卷第100頁)。
9.超越公司於105年8月中旬還清合作金庫之中長期借款,金額約500至600萬元,有超越公司企業資料表可證(見他卷第105頁,偵卷第71頁)。
10.被告沒有以「商戰三國電視劇」之名義,向任何政府單位申請補助款,有公務電話紀錄、文化部函文可證(見偵卷第119至121、143頁)。
11.超越公司於105年8月間,購買Volksvagen汽車一輛(購入金額169萬8000元);
再於105年9月間,購買Nissan汽車一輛(購入金額96萬9000元),有超越公司企業資料表、車輛查詢結果可證(見他卷第101至102、109至111頁)。
12.被告於106年3月29日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及基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6號2樓、16號3樓之2 ,鄧公路2巷1號),並於106年4月26日辦畢移轉登記,有上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他卷第113至135頁)。
13.被告與連帶保證人張正吾,於106年12月15日,與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簽立借據一紙(見他卷第137 頁),當天被告、張正吾、賈銘華並有拍攝合照(見偵卷第135頁)。
14.被告曾以超越公司名義,先後於107年1月5日簽發3337萬1500元之支票(到期日:107年1月5日、票號:DA0000000),再於107年6月30日簽發1598萬5000元之支票(到期日:107年6月30日、票號:DA0000000),上開支票均交付賈銘華,嗣賈銘華於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3日提示時,上開兩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可證(見他卷第155至157頁)。
15.被告曾於103年至104年,以超越公司名義開立4張支票給賈銘華,票面金額為51萬416元、153萬1250元、102萬1000元、102萬900元,上開支票業經賈銘華兌現,有上開支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回函可證(見他卷第253至261、315 頁)。
16.被告曾於107年1月至6月間,以超越公司名義開立6張支票給賈銘華,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上開支票業經賈銘華兌現,有上開支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回函可證(見他卷第253至261、315頁)。
17.超越公司現已停業而無營運,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他卷第159頁)。
18.「商戰三國電視劇」之製作並不需要起訴書所記載之「保證金」。
㈡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佯稱超越公司將與長江文化公司合作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因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需「保證金」,該筆款項僅充作財力證明,不作其他用途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借款:
1.關於系爭借款之借款原委及方式,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下:⑴賈銘華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配偶妹妹張婷安分租我的辦公室,我才認識被告,認識後被告和其岳父張正吾有和我談電視劇作的製作,並提供我合作相關協議,請我提供將近3000萬元作為「商戰三國電視劇」之保證金,我因此匯款給被告,匯款金額2400萬元與3000萬元的差額是我房貸利息,因為系爭借款是我用房子向銀行二胎借出來的錢。
借款後我一直跟被告追問此事,但被告都避重就輕,又說大筆金額金管會核貸不下來,又說要把劇作賣掉有買主、要帶著買主到多國去跑業務等語(見他卷第74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借款給被告,但不算被告的金主,是被告公司有需要說要我幫他做短期小金額的周轉,於105年8月左右,我有借款給被告大約3000萬元,當時被告說他要拍兩岸的「商戰三國電視劇」,要跟文化部申請補助,需有自備款金額當作類似保證金,然後要跟我借這些錢,他也跟我講過,大概3個月左右就可以還,但是怕時間會拖一點,就開4個月的票,借款當時是在我公司的會議室,謝麗珍也在場,是我跟謝麗珍一起借錢給被告。
系爭借款非常明確是專款專用,如果被告的理由是借錢去做公司週轉、清償債務,我不會借他,因為我不清楚被告的營運狀況,我是跟父母借了養老金300多萬元,才湊好錢借給他,想說他之前小額借款都有還款,且是短期借款、保證金應該沒關係,就算沒有貸款,錢也會退還給我,被告於借款前有提供「商戰三國電視劇」聯合投資協議給我,是要證明他與北京有這樣的合作,亦有提供「商戰三國電視劇」的劇作大綱,借款後則有再提供超越公司的企業資料表,作為被告有在進行相關計畫的依據,說是要去申請文化部補助使用的文件等語(見易卷㈡第10至20頁)。
⑵謝麗珍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賈銘華一起接觸被告借錢,被告有跟我說要借3000萬元當劇作保證金,借款4個月的保證金時間到後,被告沒有還錢,就開始開擔保支票,但因為被告無法兌現,就又來換票等語(見他卷第73、247頁,偵卷第68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賈銘華一起經營鈞通公司,被告在105年8月前曾跟我和賈銘華借過小額的錢,因為錢是我在管,小額借款都要經過我的同意,小額借款時沒有詳細問用途,但系爭借款金額太大,被告說是要做「商戰三國電視劇」專案專用,且有帶著筆電介紹「商戰三國電視劇」,說是短期借款,所以我們才借款,當時被告是到鈞通公司洽談借錢事宜,我也在場一起談,被告沒有說是要做營運週轉,如果我們知道是去做營運週轉用,我們不會借他。
被告本來是要跟我們借3000萬元左右,但我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是現有的錢加上跟父母借,我們才900萬元、900萬元、700萬元緊急增貸給被告,2400萬元左右這是本金,我說約3000萬元,因為我們是說2700萬元,被告承諾說有差價、有利潤、有利息有什麼的,所以他用2700萬元做一定擔保付款、兌現,用這個額度去給我開了支票,事實上匯款是2400萬元左右。
被告有提供「商戰三國電視劇」聯合投資協議給我和賈銘華,借款時被告有拿筆電跟我們簡報,亦有印出「商戰三國電視劇」的劇作大綱給我等語(見易卷㈡第25至29頁)。
⑶觀告訴人各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系爭借款之原因、款項來源及與被告洽談之過程,前後均大致相符,並互核一致,無矛盾或明顯違背常情之處,復與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商戰三國聯合投資協議(見前述㈠3.),顯示超越公司與長江文化公司於105年間約定共同投資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就資金、分紅、管理、保密等事宜均達成具體協議(見他卷第77至87頁),以及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劇作大綱(見前述㈠3.),亦顯示被告曾持超越公司所出具「商戰三國電視劇」劇情、各集目錄、角色介紹及建議演員之劇作綱要檔案(見易卷【商戰三國卷】全部),交付告訴人閱覽等節相符。
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商戰三國電視劇」尚未開拍,對於「商戰三國電視劇」之資金、劇情、目錄或演員等營運、拍攝細節,本屬一般影視公司營業秘密應予保密之範疇,被告更因簽訂商戰三國聯合投資協議,而負有不得在電視劇首播之前「向任何第三方」洩漏劇情、演員、拍攝進度等與電視劇相關之一切訊息之保密義務(見他卷第85頁,上開協議第13條3項規定),是若非被告確實有以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計畫為由向告訴人洽商系爭借款,衡情實難認被告有何在借款時,針對「商戰三國電視劇」提出如此具體、明確之協議、劇本大綱給告訴人閱覽、收執之必要,足認告訴人一致證稱被告係以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需款為由向其等借款,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⑷又參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超越公司企業資料表,內容除超越公司之簡介、企業資本額變遷、「商戰三國電視劇」獲利預估及超越公司未來4年現金流量預估外(見他卷第103至107頁),並有如下介紹:「十三、計畫簡介:超越經過多年的深耕經營,終於開花結果與中國大陸國有企業北京長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歷經三次合作,成功奠定長期戰略夥伴的互信基礎。
基於合作默契及超越為電視劇《商戰三國》原創單位,雙方於今年7月簽訂《商戰三國》聯合投資協議。
該劇為中國大陸首部以三國為背景之商戰巨作,因劇情背景複雜、角色眾多,綜合考慮劇情特點等諸多因素,該劇預算總投資額度為人民幣2億3000萬元(每集人民幣500萬元,共46集)。
其中,超越投資人民幣2300萬元,佔總投資額度的10%。
本公司為劇本原創單位,協助劇本創作及相關攝製事宜」、「在演員等級和製作水準都屬上品的《商戰三國》絕對會是萬眾矚目的焦點,吸引所有播放平台瘋狂追逐、競價。
在已過專業操作下,3年半內可回收全部版權費用,保守估計收入約為人民幣6.9億元,扣除製作成本人民幣2.3億元,淨利潤約為人民幣4.6億元,淨利潤率可達200%。
基於上述規劃,超越需向貴單位尋求協助,冀望貴單位能本於政府鼓勵中小企業創新升級之精神,提供中長期週轉融資9200萬元之9成直接信用保證,即8280萬元。
資金用途為投資出品電視劇《商戰三國》,為期3年半,頭一年為寬限期,之後按月償還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時償還還剩餘貸款」、「貸款期間還款來源及利息支付為陸續接拍二部電視劇《優雅戰鬥》、《美麗計畫》擔任統籌之勞務收入:2017年預估現金流量為600萬元,2018年預估現金流量為1500萬元,2019年預估現金流量1700萬元;
到期時還款來源為電視劇《商戰三國》的投資回款新臺幣1.15億元。
上述各年度公司收入償還貸款絕對沒有問題,懇請貴單位的支持與幫助」,以及具體計畫內容(見偵卷第205至207頁)。
足見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超越公司企業資料表,乃超越公司以「商戰三國電視劇」為計畫標的,「向我國政府機關」請求基於鼓勵中小企業創新升級之精神,提供「商戰三國電視劇」拍攝所需之中長期融資借款,並具體敘明超越公司之資力、資金來源、還款規劃及時程等細節之文件,而被告既自承其未曾用「商戰三國電視劇」之名義向任何政府機關申請補助款(見他卷第362頁,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編撰上開內容之文件,並將文件交付告訴人收執之目的,即係在使告訴人相信「商戰三國電視劇」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一事,確有相當進度,更可證明告訴人一致證稱被告係以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向文化部申請補助,補助款需「保證金」為由,向其借款等情,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從未以「商戰三國電視劇」或「政府機關補助」為由向被告借款,則非事實。
2.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借款原約定於借款後2個月(即105年10月25日)還款,被告因系爭借款而出具之保證支票,到期日則記載為4個月後(即105年12月19日)等情,均經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卷第70頁),並有被告自行出具之承諾書、上開支票(見他卷第99頁)可證。
然被告未能依約於上開兩個時間內還款後,與告訴人有如下之對話、文件:
⑴謝麗珍於106年催款期間與被告在通訊軟體微信或LINE上之對話(見他卷第139至153頁):
對話時間 發話人 內容 106年2月6日 謝麗珍 2/6了,過幾天要存那張支票,沒問題吧? 106年2月6日 被告 大姊您好,抱歉剛剛才從金管會開完會看到您的訊息,金管會目前還沒批下來,您和賈兄明天在臺北嗎?可以的話想過去拜訪您們,順便向您們說明,謝謝。
106年6月7日 謝麗珍 借資款現在如何,早上銀行又來詢問了,這筆錢已帶給我們很多壓力,麻煩告知進度。
被告 賈兄、大姊,祝安。
目前已談妥版權出讓人民幣2000萬,買方公司需時間走程序,我也必須天天在他們公司開會交接相關資料,可說是馬不停蹄、忙得不可開交。
請放心,我會履行對您們的承諾,祝順心。
謝麗珍 大概程序會多久,給我時間,我好跟銀行說明,免得我方銀行不時來關切。
被告 時間上我還沒辦法說的準,不過以大陸行事程序至少也需3個月,因這不是一筆小錢。
為了您們能盡快拿到資金,我天天跑他們公司,看似交接,其實最主要是在壓陣,敦促他們。
我心常掛著您們,盼望盡快將資金還給您們。
謝麗珍 我這邊可是心急如焚ㄟ,心裡七上八下,隨時給我訊息,讓我了解進度。
被告 好的,沒問題。
106年8月14日 謝麗珍 我實在不懂,這筆錢當初用途是否沒實情告知 被告 不,都已實情告知,但政府不放,連帶我也損失慘重。
謝麗珍 說不過去,我這是保證金ㄟ,應該本金還在銀行呀。
辦不下來,理應退還給我才是。
何況不是小筆的錢。
被告 大姊,因為投資金額還缺5百多萬,若不履約,則前功盡棄。
我的部分不重要,重要的是您們,利息5百多萬加分紅,我怎麼向您們交代。
真是萬不得已,但請您們放心… 106年8月後 謝麗珍 已經過2個多月,資金現在如何? 被告 大姊,目前正在與買主交接海外版權事宜,我要帶他們走訪東南亞(新加坡、印尼、馬來西亞、柬埔寨、泰國等)、南韓、日本和紐約相關電視臺,這是我們協議的一部分。
我一定履行對您們的承諾。
祝順心。
謝麗珍 那怎麼走的完?買主確定了嗎? 被告 這是唯一的買主,且確定買了,是協議的一部分。
請放心,我在開會晚點回您。
謝麗珍 好,有確定就好。
被告 賈兄&大姊您好,目前協議程序一切順利,但還有韓國、日本和美國尚未走完。
過程中,我極力加快腳步,還沒能及時完成,真的真的抱歉,我時時刻刻無不想要快點將款項還給您們,好給您們一個交代。
到今天為止,我一直努力溝通,要買方先打3000多萬給我,好還您們,但買方堅持不肯,須走完交接完畢才撥款,讓我實在作難。
所以斗膽請求再給我3個月的寬限期,與您們約時間我飛回臺灣計息換票。
謝麗珍 銀行無法給我們延期了。
我不知道這麼大筆錢落入什麼境界,已經不是當初約定的事實,讓我們陷入什麼狀態。
被告 大姊,請您不要急,我正在將版權變現,不過需要時間,因為這是一筆2000萬人民幣的資產交易。
⑵嗣106年8月後,因被告仍未如對話中之承諾時間還款,被告與告訴人乃於106年12月15日,在鈞通公司內,就系爭借款簽訂借據,加計利息後認定系爭借款之金額為5000萬元,再次展延還款條件及日期,賈銘華、被告與被告岳父張正吾均親自簽名之借據上載明:「賈銘華借款5000萬元予被告,作為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保證款之合法用途,雙方約定於107年12月15日前全數結清還給賈銘華」等語(見他卷第137頁)。
⑶由上可知,謝麗珍於106年間,即曾多次因銀行貸款問題而催促被告返還「借資款」、詢問被告「資金進度」,而被告遲未能返還借款時,更遭謝麗珍質疑「這筆錢當初用途是否沒實情告知」,並詢問「我這是保證金,本金應該還在銀行」、「辦不下來,理應退還給我」。
然被告於收受上開訊息後,非但未曾反駁系爭借款並非「借資款」、「保證金」,反而附和謝麗珍,回訊稱「去金管會開會、金管會還沒批下來」、「都已實情告知,是政府不放」,推諉係政府問題。
在謝麗珍質疑無法辦理應退還借款後,又以「一定履行承諾」、「海外電視劇版權出售」、「已確定買家、版權金額為2000萬人民幣」等變賣電視劇版權之內容說明還款方式。
嗣賈銘華要求其就系爭借款出具借據時,更在明確記載借款用途為「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保證款」之借據上親自簽名,全無任何異議。
本院審酌「借資款」、「保證金」等具有特定用途之借款,與投資公司、無法隨時回收之營運資金借款,無論使用方式、還款期間、還款可能性均有相當差異,若非借款當時,已有約定系爭借款係作為「借資款」、「保證金」使用,尚難認長期擔任公司經營者,對於公司資金運用當然熟稔之被告,會在謝麗珍質疑系爭借款用途與約定不符,稱系爭借款為保證金、借資款時,全無任何異議,甚至以「金管會還沒批准」、「政府不放」等不實之言詞附和、回應謝麗珍之必要,更無在賈銘華記載系爭借款特定用途為「保證款」之書面借據上逕行簽名之理。
是以,堪認系爭借款確實係被告以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向文化部申請補助需要「保證金」為由,向告訴人借貸而得之事實。
㈢從而,被告既自承「商戰三國電視劇」並不需要保證金(見易卷㈠第85頁),其亦未曾用「商戰三國電視劇」之名義向任何政府機關申請補助款(見他卷第362頁,偵卷第99頁),卻仍以「商戰三國電視劇」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需要「保證金」之財力證明為由,向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使告訴人在誤認系爭借款僅係作為保證金使用,並非投資公司作為營運資金,不致受有損失而短期內即可獲清償之情形下,同意交付系爭借款,自屬詐術之行使,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係作為超越公司之營運資金,賈銘華為其金主,借款時其沒有提過「商戰三國電視劇」,亦未表示系爭借款係用作存款或保證金,賈銘華係因從事高利貸,為賺利息同意借錢,且如係專款專用的保證金,依賈銘華之經驗,理當會在匯款單或借據上註明清楚云云。然查:
⑴金融機構匯款單上之註記,係作為匯款人個人之紀錄使用,本不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自不得僅以匯款單上之記載,即推論此為匯款與收款方間之約定,一般人匯款時,是否會填載此項欄位,亦係依憑個人之交易習慣,是賈銘華雖未於匯款單上填載保證金或「商戰三國電視劇」等相關之字樣,然此與系爭借款之約定、用途,本屬二事,被告持此辯稱系爭借款與「商戰三國電視劇」保證金無關,尚不足採。
⑵再者,被告與賈銘華固於系爭借款前有金錢借貸之往來,惟依被告提出之還款支票,顯示103年至104年間每次借款之金額僅在51萬至153萬之間,總額亦僅400萬餘元,與系爭借款一次高達2399萬元之金額,實有相當差距,參以被告自述其洽借系爭借款時,預計還款之日期為2個月後之105年10月25日(見偵卷第70、99頁承諾書),時間甚短,足認告訴人應係因被告過往之信用情形,並認為係短期借款、並非係投入公司營運使用資金之情形下,始會在全無簽訂契約、入股超越公司之情形下,同意出借系爭借款。
且由賈銘華於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違法收回股款等罪嫌提起公訴之起訴事實以觀,賈銘華於103年至107年間,為提供資金、代辦公司設立之業者,係以將「約定資金存入代辦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待代辦之公司設立登記完畢,旋自該銀行帳戶匯回或取回款項」之方式,提供「公司所需之股款資金」而賺取利息費用(見易卷㈠第97至10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155號等案件起訴書)等節,更可佐證賈銘華向來出借款項給其他公司,係「作為他公司存放銀行查核之驗資款使用」,與告訴人證稱系爭款項係超越公司申請補助所需之「保證金」性質、時間均甚為接近,反與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超越公司作為「營運資金」、「獲得投資分潤」之情形有明顯區別。
是以,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就系爭借款係約定作為超越公司營運資金,與「商戰三國電視劇」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2.被告復辯稱其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2年內償還之本金、利息高達3456萬元,故未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
然查,告訴人否認被告有返還系爭借款之本金,被告亦於本案之警詢、檢察官偵查過程之中,數度供稱其「僅有償還利息」,且因超越公司於108年1月間營運狀況不佳停業,該時起即未繼續償還利息,從未償還本金等語(見他卷第37、238、248頁,偵卷第70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全部本金、利息後,又無法提出任何交易明細或佐證(見易卷㈠第88頁),顯與一般人交付高達數千萬之鉅額款項時,至少會留存提款、匯款紀錄或現金簽收證明之常情相違,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事實,不足為採。
3.至被告雖請求向文化部函詢超越公司所有申請之補助項目,以證明超越公司與文化部曾有往來云云。
惟查,本案爭執之點,係在被告是否曾以「商戰三國電視劇」向文化部申請補助,進而以補助需要「保證金」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而被告既不爭執其未曾以「商戰三國電視劇」之名義,向任何政府單位申請補助,「商戰三國電視劇」亦不需要「保證金」(見前述㈠10.及18.),則超越公司有無因「其他『商戰三國電視劇』以外之業務」而與文化部「有所往來」,自與「系爭借款是否涉及不實詐術」一事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佯稱超越公司拍攝「商戰三國電視劇」,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需要「保證金」之財力證明一行為,使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佯以不實之名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系爭借款,所為實不足取。
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正值壯年,學經歷均屬良好,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自非不得於超越公司因營運不佳而停業(108年1月間)後,另尋工作以清償高額之債務,然其於超越公司停業後迄今2年逾,卻無任何嘗試還款之舉,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反而在本案訴訟中對告訴人多所指摘,稱係告訴人將其開立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支票兌現,始為其事業失敗之原因(見易卷㈡第53至55頁),顯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
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所交付之借款金額高達2399萬元、各訴人之人數、被告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中華經濟研究院董事長特別助理、自行設立超越公司營運之經歷,現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庭成員為配偶(見易卷㈡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系爭借款共2399萬,乃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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