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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明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①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②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③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④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⑤第342條之背信罪,⑥第346條之恐嚇罪,⑦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余明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2罪)、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各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駁回在案。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11年4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
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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