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237,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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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志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6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甚明。

原審以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其危害情節、竊盜之方式,並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至5 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且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既已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且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9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當事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曾志宏就本件行竊時所使用之電鑽、鐵撬,足以破壞兌幣機,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
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
,其危害情節,並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至5 萬元(見
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本件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電鑽、鐵撬雖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
之物,亦非違禁物,尚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
現金1 萬6,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偵字第28946號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5 日凌晨2 時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22826 號起訴,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至賴威豪經營之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鐵撬,破壞兌幣機後(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1 萬6,0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賴威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威豪訴由新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志宏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另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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