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238,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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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文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尤冠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多寡、約定利率高低、還款期限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資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之情形。

㈡再者,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周品辰」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資款者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甚至不知該間代辦公司是否存在,被告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及在職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帳戶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作為取贓用途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㈢末以本件被告提出與暱稱「周品辰」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所示,暱稱「周品辰」之人竟於108年9月25日「凌晨零時28分」許陸續傳送:「公司幫你做帳的錢被扣到6千2」、「這個錢明天要補進去『環』(應為「還」之誤)公司」等文字訊息與被告,而被告竟亦應對方要求於同日「凌晨1時」許補登銀行帳戶存摺;

爾後於翌(26)日8時41分許,暱稱「周品辰」之人另傳送「會計這邊說財力證明幫你做好了」之文字訊息予被告等情,姑不論代辦貸款之人「周品辰」與被告間於迥異常人作息時間之互動往來,由上開對話内容觀之,被告明確知悉其預先提供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係供對方就該帳戶進行相關美化及製作不實金流之用,申言之,雙方自是在心照不宣情形下以隱諱用語傳達出「提供帳戶製作不實金流」之意的意思,從而,原審判決逕認被告無此認知,即容有誤會。

㈣綜上,「周品辰」要求提供帳戶行為早已迥異於一般民間 貸款業者核貸常情,然被告卻配合而同意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容任所提供之提款卡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堪以認定,顯見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僅是為申請貸款,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應屬卸責矯飾之詞,實不可採。

原審判決逕認被告無罪,即理應有再行審酌之餘地自明。

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依被告偵查中提出與「周品辰」LINE對話紀錄顯示,「周品辰」主動表示為王道銀行貸款專員,向被告詢問並要求填寫包含「姓名」、「手機」、「銀行欠款紀錄」、「有無遲繳呆帳等不良紀錄」、「目前所從事工作行業職位」、「需要貸款的金額」等資料,經被告填寫回傳,「周品辰」隨後請被告備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銀行存摺封面影印」、「提款卡」之資料,被告依「周品辰」指示拍照回傳身分證、金融卡、存摺封面之照片,隨後再回傳金融帳戶餘額之照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後,並將貨物寄送單留存聯拍照回傳「周品辰」,「周品辰」復向被告表示「那這幾天貸款方面的進度或是有什麼問題」「我都會馬上告知」,並要求被告將存摺封面照片回傳作「存証(按:應為「證」)紀錄」,被告隨後依要求將存摺封面拍照傳送與「周品辰」,被告尚有向「周品辰」表示同事想要辦新車車貸,經「周品辰」表示僅有辦理信貸業務等語。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向自稱王道銀行專員「周品辰」之人辦理貸款,被告方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與「周品辰」等語,並非虛構。

又觀諸前揭被告與「周品辰」對話紀錄,於被告寄出本案帳戶存摺前,「周品辰」確實已有詢問被告諸多有關貸款、個人債信訊息,於被告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後,被告甚至幫同事向「周品辰」詢問有無辦理汽車貸款業務;

且亦未見被告有質疑「周品辰」真實身分之情況。

依此互動過程,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示,確實係在基於幫助他人施行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下,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提供與不詳之人,非無合理懷疑,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相信「周品辰」真的是王道銀行專員,方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出等語,則非全然無據。

另一般銀行正常商業放、借貸情形,固確並無何等要求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之情事,然目前社會上詐欺罪犯能言善道,一般民眾為匪夷所思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高學歷、長久工作經歷之被害人亦頗多見於各種媒體、報章雜誌,為公眾周知之事項。

是據原判決事證及說明,既已有相當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亦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不足僅以所謂社會一般人可能的經驗、或是(曾經向)正常銀行貸款的狀況,而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㈢、⒊⒋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主觀不法(未必故意),應為無罪判決。

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並經本院引用於前。

是上訴意旨執前詞認被告辯稱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僅是為申請貸款,而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云云,應屬卸責矯飾之詞,並主張原審逕認被告無罪,理應有再行審酌餘地,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理由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7號),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文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冠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冠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21分許前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遂行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21分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二手精品包包之訊息,告訴人卓玫均於108 年9 月27日凌晨0時21分許瀏覽後,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1,000 元至本案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卓玫均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前揭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據。
㈡被告固坦承於109 年9 月17日12時44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7-11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品辰」之人,且隨後用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密碼予「周品辰」,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當時是在網路的貸款平台上找到自稱王道銀行專員「周品辰」之人,向「周品辰」辦理貸款,「周品辰」說可以幫被告作帳,貸款額度會比較高,所以被告方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與「周品辰」,被告當時相信「周品辰」真的是王道銀行的專員等語(審易卷第49-50 頁、易字卷第75-76 、116 、126-127 頁)。
㈢經查:
1.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周品辰」,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周品辰」,而本案帳戶隨後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有被告前揭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應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2.按幫助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有幫助行為之存在,而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詐欺行為為前提,並且至少對於詐欺既遂及幫助行為均有所認知,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學理上所稱之「雙重故意」),方能以上開罪責相繩。
從而,交付帳戶犯幫助詐欺罪者,至少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可得而知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發生;
反之,如未能認知帳戶交付後之犯罪而交付,例如交付者本身亦係受詐欺而為之情形時,則難認交付帳戶者已具備犯詐欺之雙重故意,則其交付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
3.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周品辰」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周品辰」於108 年9 月16日主動向被告表示其為王道銀行貸款專員,因被告於貸款網站留言稱有貸款需求,故向被告詢問,並要求被告填寫包含「姓名」、「手機」、「銀行欠款紀錄」、「信貸」、「車貸」、「有無遲繳呆帳等不良紀錄」、「目前所從事工作行業職位」、「幾號領薪」、「有無薪轉」、「開戶過的銀行」、「需要貸款的金額」等資料,經被告填寫回傳(偵22302 卷第37-39 頁);
「周品辰」隨後請被告備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銀行存摺封面影印」、「提款卡」、「信封袋」之資料(偵22302 卷第43頁),並因被告加班之緣故,與被告約定於翌日(17日)中午至便利超商「辦理」(偵22302 卷第49頁);
而於108 年9 月17日11時28分許,被告依「周品辰」指示拍照回傳身分證、金融卡、存摺封面之照片(偵22302 卷第53-63 頁),隨後再回傳金融帳戶餘額之照片(偵22302 卷第69-73 頁);
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後,並將貨物寄送單留存聯拍照回傳「周品辰」(偵22302 卷第77-83 頁);
「周品辰」復向被告表示「那這幾天貸款方面的進度或是有什麼問題」「我都會馬上告知」(偵22302 卷第85頁),並要求被告將存摺封面照片回傳作「存証(按:應為「證」)紀錄」(偵22302 卷第87頁),被告隨後於同日17時58分許依要求將存摺封面拍照傳送與「周品辰」(偵22302 卷第91-95 頁);
而被告同日21時許,尚有向「周品辰」表示其同事想要辦新車車貸,經「周品辰」表示僅有辦理信貸業務等語(偵22302 卷第97-99 頁)。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向自稱王道銀行專員「周品辰」之人辦理貸款,被告方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與「周品辰」等語,並非虛構。
4.又觀諸前揭被告與「周品辰」對話紀錄,於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前,「周品辰」確實已有詢問被告諸多有關貸款、個人債信之訊息;
而於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被告甚至幫其同事向「周品辰」詢問有無辦理汽車貸款之業務;
且亦未見被告有質疑「周品辰」真實身分之情況。
依此互動過程,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示,確實係在基於幫助他人施行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下,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不詳之人,非無合理懷疑。
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相信「周品辰」真的是王道銀行的專員,方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出等語,則非全然無據。
5.又一般銀行正常商業放、借貸之情形,固確並無何等要求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之情事,然目前社會上詐欺罪犯能言善道,一般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高學歷、長久工作經歷之被害人亦頗多見於各種媒體、報章雜誌,為公眾周知之事項。
是據本判決前開事證及說明,既已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亦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不足僅以所謂社會一般人可能的經驗、或是(曾經向)正常銀行貸款的狀況,而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容任犯罪事實發生。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主觀不法(未必故意),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五、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另以110 年度偵字1707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之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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