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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1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
又本件被告甲○○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針對原審量處之刑度及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係位於新竹市○○街00號○○○醫院之牙科醫師,告訴人乙○○為醫院之總務人員,2人平日相處不睦,屢有嫌隙,被告於109年3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透過張協彪醫師協調欲找告訴人進行和談,張協彪遂指示告訴人至第三診間等候,之後被告自第二診間進入第三診間,告訴人見狀不願意與被告商談,於是起身繞至第二診間,準備離去,被告見狀旋即自後追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告訴人開啟第二間診間大門欲奪門而出之際,徒手強行關閉第二診間大門,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且其強行關門之舉動,亦使大門敲擊到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腫痛之傷害。
三、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認係包含於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非確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於審理期間未有任何聲請調解、尋求中間人聯繫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積極作為,難認有和解誠意。
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在職場間有主輔之分,被告本案犯行無疑是職場霸凌,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也不宜為緩刑宣告等語。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而生嫌隙,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即率爾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損,足認被告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於○○○醫院擔任牙科醫師職務、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同住、經濟狀況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起因急於與告訴人協調工作糾紛之事、所用手段尚非粗暴、所生危害程度非鉅,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並表示手上還有其他案件要告被告等語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六、按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詳細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萬元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非無悔悟之心,且本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因工作而產生嫌隙,告訴人並多次對被告提告民刑事訴訟,被告不堪其擾,為化解糾紛欲找告訴人討論卻遭告訴人拒絕,因而發生上開行為,認被告應係一時情急始為上開失當行為,且被告有和解之意願,並提出具體方案,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故難以未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無和解誠意與悔改之意,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令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可知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核屬原審職權之裁量行使,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
七、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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