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243,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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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芮妡(原名賴妍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芮妡(原名賴妍熙)前為李總加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05年1月間介紹李總加投保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以美金計價之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下稱安聯人壽保險),李總加應允後,賴芮妡遂於105年2月1日偕同李總加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桃園分行,由李總加於空白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章,再由賴芮妡填寫取款憑條之取款內容,臨櫃自李總加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外幣帳戶)提領美金(下同)4萬元,用以繳納安聯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然賴芮妡實則係將前開4萬元匯入其個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外幣帳戶)後,再以乙外幣帳戶繳納李總加之保險費。

詎賴芮妡見李總加不知其先將款項匯入乙外幣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間某時,向李總加佯稱前開安聯人壽保險可再加保6萬元云云,致李總加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9日與賴芮妡一同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自甲外幣帳戶提領6萬元欲繳納加保部分之保險費,由李總加蓋用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憑條後,委由賴芮妡臨櫃辦理,而賴芮妡竟將上開6萬元匯入乙外幣帳戶,詐得6萬元得手。

㈡又於106年4月5日至106年5月22日間某時,向李總加佯稱前開安聯人壽保險已於106年4月5日開始配息,可協助李總加將此保險之投資獲益總額匯入李總加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作為日後扣繳其孫子所投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保險(下稱遠雄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之用云云,李總加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06年5月22日與賴芮妡一同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以上開相同匯款方式,委由賴芮妡自甲外幣帳戶提領6,605.68元,匯入李總加之合作金庫帳戶,以供繳納保費之用,詎賴芮妡竟將6,605.68元逕匯入乙外幣帳戶,詐得6,605.68元供己花用。

後因遠雄人壽公司發函催繳保費,經李總加調閱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總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芮妡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間某時,有向告訴人李總加遊說為安聯人壽加保6萬元,且曾於105年11月9日、106年5月22日陪同告訴人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協助自告訴人自甲外幣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605.68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乙外幣帳戶中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拿取告訴人之上開款項,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因其孫李卿舜發生車禍事故,需賠償醫藥費用及為節省手續費,而自其甲外幣帳戶提領6萬元匯入乙外幣帳戶內,我已於同日自乙外幣帳戶將該6萬元轉入我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丙臺幣帳戶)後,提領等值之新臺幣180萬6,300元交付告訴人;

告訴人復於106年5月22日向我表示,想知道美金如何換成新臺幣提領可節省手續費,而自其甲外幣帳戶提領6,605.68元匯入乙外幣帳戶內,我則於同日自乙外幣帳戶將該6,605.68轉入丙臺幣帳戶後,自該帳戶提領等值新臺幣19萬9,360元交付告訴人等語。

㈡不爭執事實之說明:被告曾於105年1月間介紹告訴人投保安聯人壽保險4萬元,又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間,曾遊說告訴人加保前開安聯人壽保險6萬元,並於105年11月9日偕同告訴人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自甲外幣帳戶提款6萬元匯入乙外幣帳戶內;

被告又於106年5月22日偕同告訴人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自甲外幣帳戶提領6,605.68元匯入乙外幣帳戶內等情,有甲外幣帳戶之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台新銀行107年8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3973號函暨該函檢送之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甲、乙外幣帳戶)、安聯人壽公司於107年6月28日安總字第10706144號函暨該函所檢送之安聯人壽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104)專屬要保書、安聯人壽公司之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對帳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3頁),且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就被告佯稱安聯人壽保險可再加保6萬元,於105年11月9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自甲外幣帳戶提領6萬元;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前開安聯人壽保險已開始配息,可協助告訴人將此保險之投資獲益總額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作為日後扣繳其孫子所投保遠雄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之用,乃於106年5月22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提款6,605.68元後,匯入乙外幣帳戶等節之說明:1.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會在台新銀行開外幣帳戶是因為保險公司叫我開戶,要幫我孫子保險;

我有去別的銀行領來存台新銀行,領來要當保險金;

我於105年11月9日及106年5月22日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沒有分別將6萬元及6,605.68元提領出來,我只有拿來繳保險,且該2筆款項也不是為了繳納遺產稅、地價稅、幫孫子之付車禍賠償金或是給女兒錢,因為那是我自己的錢;

依我之前之交易習慣,我如果有繳納大筆稅款之需求,我都是用匯款的,沒有領現金;

本來被告跟我說10萬元美金可以生利息,用利息繳孫子的遠雄人壽之保險費都夠,結果沒多久又說不夠,又要領錢去繳保險費,因為保險公司跟我說保險費沒繳,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7至第214頁)。

又告訴人確曾於105年3月30日替其孫李卿翔投保安聯人壽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乙節,有安聯人壽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專屬要保書及對帳單附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曾向告訴人遊說就前開安聯人壽保險再加保6萬元等節(見原審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見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目的,確係因被告告知其為辦理安聯人壽保險加保之保費繳納事宜。

又以李卿舜、李賢傑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繳納方式確係由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自動扣繳,其後於106年12月間收受遠雄人壽公司之催繳通知等節,亦有遠雄人壽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遠雄人壽公司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及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偵字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5頁)。

是以,綜觀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前揭投保相關之證據資料,堪認告訴人稱其於106年5月22日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目的乃聽從被告之言,而為辦理將安聯人壽保險之投資獲利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以繳交遠雄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事宜,並非全然無據。

2.至被告雖辯稱於其105年11月9日偕同告訴人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提領美金換匯,係因告訴人向其表示,其孫李卿舜開車發生事故,需賠償他人醫藥費等語,並提出原審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他字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

然李卿舜車禍賠償款係由其個人於105年9月5日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新臺幣115萬元支付,此有前開帳戶存摺內頁附卷供參(見他字卷二第80頁),是自非由告訴人提領美金換匯作為賠償款項。

況於105年11月間,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存款尚有新臺幣256萬1,767元,另合作金庫帳戶內亦有新臺幣264萬569元,有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他字卷二第81頁),則縱告訴人需提領款項協助李卿舜處理賠償事宜,應以新臺幣之存款支應即為已足,豈有以前開需損失匯差且迂迴之方法提款之必要。

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3.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向其表示,想知道美金如何換成新臺幣提領可節省手續費,故其偕同告訴人於該日再次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自告訴人之甲外幣帳戶提領6605.68元匯入乙外幣帳戶等語。

然被告告知告訴人如何以節省手續費之方式將美金換成新臺幣乙節之方法者眾,何以需以承擔匯差之損失而實際操作為之?況倘告訴人希望實際操作,則被告應係在旁指導告訴人,由告訴人本人臨櫃辦理,而非僅讓告訴人於取款憑條上蓋印,其餘部分由被告辦理,如此實無法達到告訴人想知悉如何換匯始可節省手續費之目的,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認為真。

4.綜上,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安聯人壽保險可再加保6萬元,並於105年11月9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自甲外幣帳戶提領6萬元;

又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前開安聯人壽保險已開始配息,可協助告訴人將此保險之投資獲益總額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作為日後扣繳其孫子所投保遠雄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之用,復於106年5月22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提款6,605.68元等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自甲外幣帳戶提款6萬元、6,605.68元後匯入乙外幣帳戶內乙節,並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為憑,業如上述。

而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會將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匯入其名下乙外幣帳戶中,係因告訴人如果要從其甲外幣帳戶直接提領美元現鈔要很多手續費,銀行的櫃檯小姐有問告訴人有沒有網路銀行,因告訴人沒有網路銀行,所以我才想說幫告訴人的忙等語。

惟查,告訴人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除開立甲外幣帳戶外,亦另有新臺幣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此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81頁) ,衡情告訴人如有提領美金換匯新臺幣而節省手續費之必要,自可自甲外幣帳戶匯入其於該行之新台幣帳戶提領即可,何須以先匯至被告之乙外幣帳戶後再匯入被告之丙臺幣帳戶,再提領新臺幣交付予告訴人之迂迴方法為之。

且參以台新銀行之函覆內容:倘為外幣帳戶直接提領新臺幣現鈔需經過結匯且不收手續費,而係以即期匯率結匯;

又自外幣帳戶轉帳到新臺幣帳戶,係將外幣款項以即期匯率結匯為新臺幣款項存入新臺幣帳戶,不收手續費等節,此有台新銀行108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53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81號民事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474頁】,可知自台新銀行之外幣帳戶直接提領新臺幣現鈔或自外幣帳戶轉帳到新臺幣帳戶均係以即期匯率結匯,且不收手續費,兩者之作法可換得之新臺幣數額相同,足見被告稱告訴人甲外幣帳戶之6萬6,605.68元匯入被告之乙外幣帳戶,係為節省手續費等語,不足憑採。

㈤另關於被告將105年11月9日匯入乙外幣帳戶內之6萬元存入其丙臺幣帳戶內,並未將其自丙臺幣帳戶提領換匯後之新臺幣180萬6,300元交付予告訴人乙節:1.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匯入6萬元至被告之乙外幣帳戶,同日被告將此筆款項存入其之丙臺幣帳戶,且自丙臺幣帳戶提領180萬6,300元等節,有取款憑條、乙外幣帳戶之活期存款明細查詢、丙臺幣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

2.告訴人因年邁重聽,平日均由外勞卡利瑪(本國名:MUJTAHIDATUL KARIMAH)照料陪同,而其於105年11月9日與被告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匯款時,亦僅由外勞卡利瑪陪同,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卡利瑪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證稱:我24小時都在告訴人身邊,據我所知,平常告訴人未曾親自填寫資料,他只有簽名;

我在105年11月9日有跟告訴人去台新銀行辦事,被告拿取款憑條給告訴人蓋章,蓋章前沒有手寫的字,還空著;

沒有看過被告交付金錢給告訴人,因為平常都是我陪著告訴人,告訴人經常揹的包包是由我揹的;

當天被告只有給我月曆,沒有看到被告有拿其他東西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而衡以被告於105年11月9日自乙外幣帳戶提領之6萬元換匯成新臺幣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80萬6,300元,此有丙臺幣帳戶105年11月9日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57頁),如此鉅額款項,告訴人又為年邁之人,長期貼身照護告訴人之卡利瑪豈有於該日提領之過程中從未見聞,甚或完全不知悉之理,且卡利瑪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攀誣被告之理,是認卡利瑪之前開證述應屬可採。

足見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在取款憑條蓋章時,其上尚未填寫資料,當日取款憑條上之數字及「家用」等文字,均非告訴人書寫,被告亦未提領現金交付告訴人。

3.另告訴人雖曾於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簽名及蓋章,然觀諸被告提出之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告訴人係在立授權書人簽章欄之原開戶印鑑/簽名欄簽名用印(見他字卷二第137頁),則依該授權書整體文義觀之,告訴人簽名用印之真意,應係表示同意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而開戶之意。

又該授權書上方文字記載「105/11/9陪李總加先生以本人網銀帳戶借轉台幣(原美元USD60,000)換完交付予李總加先生」之內容,顯非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開戶之意,又觀諸該等文字書寫之位置,係在人別填寫資料欄,且字跡潦草,與該授權書欄位應記載之事項不同,尚難認告訴人於該授權書上簽名用印,係同意上方文字而簽收被告交付6萬元之意。

而本院民事庭曾就該授權書上告訴人之簽名用印,與上方手寫文字之先後關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該局認兩者並無相交而歉難鑑定,有該局108年5月2日調科貳字第108031930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第442頁)。

然而,經比對被告提出之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與告訴人曾於104年12月2日簽名用印之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見偵卷第237頁)下方皆係同一批號,是尚難排除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係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投保遠雄人壽時,即在空白之授權書上簽名用印之可能,故實難以該授權書上方文字之記載,遽認被告已將提領之現金新臺幣180萬6,300元交付告訴人。

是被告辯稱關於前開6萬元,其於105年11月9日已自丙臺幣帳戶提領等值之新臺幣180萬6,300元後,交付告訴人等語,洵非可採。

㈥被告於106年5月22日告訴人之甲外幣帳戶匯入美金6,605.68元至其乙外幣帳戶,而前開款項其已於同日匯入其之丙臺幣帳戶,被告並未自丙臺幣帳戶換匯提領新臺幣19萬9,360元交付告訴人:1.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匯入6,605.68元至被告之乙外幣帳戶,同日被告將此筆款項存入其之丙臺幣帳戶,且自丙臺幣帳戶提領等節固有取款憑條、乙帳戶之活期存款明細查詢、丙臺幣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存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

又106年5月22日被告與告訴人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匯款時,告訴人僅由外勞卡利瑪陪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2.卡利瑪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22日有跟告訴人去台新銀行辦事,被告拿憑條給告訴人簽名,上面應該還沒有字;

沒有看到被告交付金錢給告訴人;

告訴人的包包是我在揹,沒有看到被告把牛皮紙袋交給告訴人,辦完手續後在銀行,有看到被告拿一張紙要告訴人蓋章,蓋超過一個章,總共簽了約5、6次名,上面是空白的;

沒有聽到換匯與美金手續費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

是依卡利瑪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前揭取款憑條上包括數字及「家用」等文字,應非告訴人書寫。

另被告辯稱其業已將告訴人自甲外幣帳戶匯入被告之乙外幣帳戶款項匯兌為新臺幣給付予告訴人,並再次提出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然被告就前揭6萬元亦係提出此等授權書為說明,然何以被告於前開2日均恰巧有攜帶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實啟人疑竇。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告訴人係在立授權書人簽章欄之原開戶印鑑/簽名欄簽名用印(見他字卷二第138頁),則依該授權書整體文義觀之,堪信告訴人簽名用印之真意,業詳前述,況該授權書上方文字記載「106/5/22以本人網銀借李總加轉美元(6605.68)換台幣交付李總加」之內容,顯非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開戶之意,尚難認告訴人於授權書上簽名用印,係同意上方文字而簽收被告交付6,605.68元之意。

是尚難以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文字之記載,遽認被告已將該6,605.68元換匯提領現金新臺幣19萬9,360元交付告訴人。

㈦況被告於告訴人發現存款遭提領後,曾分別於107年2月21日、107年3月8日、107年3月21日在告訴人桃園市○○區○○街0號3樓住處,與告訴人之子李賢傑等人進行三次會談,此為被告所承認。

被告雖曾以LINE訊息向李賢傑表示107年3月8日會談將備妥資料說明,有LINE訊息照片可證(見本院民事卷第355頁)。

然證人即第一次陪同被告前往會談之友人林嵩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很堅決表示,她沒有把錢匯入個人帳戶;

她沒有提到收據的事,因為收據是在買賣保險契約時才需要,領款並不需要收據等語;

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沒有承認告訴人的存款有進入她的戶頭,且我印象中被告沒有提到她把錢交給告訴人,有請告訴人簽收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原審易字卷第225頁、第228頁)。

另證人即參與第二、三次會談之楊睿思證稱:被告當時就說她沒有任何收據,轉美金換臺幣的理由,因為原本是美金,她說要換成臺幣,兩次協商都沒有結論等語;

於原審亦證稱:李賢傑有要求被告提出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新臺幣交給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但被告沒有辦法提出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9頁,原審易字卷第219頁)。

證人即參與第一次、第三次會談之證人陳育騏亦證稱:當時我們請被告提出證據,她拿出一份銀行交易明細及要保書,我問她還有無其他東西,她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我說該兩份文件無法代表有將錢交給告訴人,之後她也沒有任何表示等語;

於原審證稱:第1次我是請被告提出還款的證據,當時被告說會提出來,第3次時,被告只有拿出一些銀行的交易明細等語(見偵卷第159頁,原審易字卷第223頁)。

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三次會談中,除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外,從未提出上開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表示已將6萬元及6,605.68元換匯提領新臺幣交付告訴人之事,且斯時亦否認將錢匯入個人帳戶之事實。

倘被告於105年11月9日自其丙臺幣帳戶提領新臺幣180萬6,300元,及於106年5月22日自其丙臺幣帳戶提領新臺幣19萬9,360元後,均已交付告訴人,並有告訴人簽立上開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為據,此屬對被告甚有利之證據,衡情被告理應會於三次會談中,提出上開授權書以證明其已將款項交付告訴人,縱被告恐告訴人毀損該授權書原本,亦應提出該授權書影本以表自清。

惟被告竟從未提及該授權書,甚至否認將錢匯入個人帳戶之事實,是該授權書上之手寫文字之真實性已屬有疑,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至告訴人雖曾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稱:被告於106年5月22日到銀行時,有領取現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5頁),而卡利瑪雖曾證稱:於106年5月22日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提領現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3頁背面),其等所述雖有不一致,惟被告於106年5月22日確實有臨櫃提款,此有被告之丙臺幣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60頁),可見告訴人前開所證較為可採,然仍尚難僅以被告曾於該日提款,遽認被告於當日確實有給付現金予告訴人。

另卡利瑪雖稱於該日並未看到被告提領現金,然或係其未就被告提領現金之行為予以注意所致,亦不僅以此即卡利瑪所為之所有證述內容均不可採。

又卡利瑪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的包包平常都是我在揹的等語,固與告訴人之前媳婦陳霈如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告訴人會自己帶包包,有時是提著,有時是揹包包等語不符(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偵字卷第149頁),然卷內並無客觀事證顯示何人就此部分所述較為可採,況告訴人的包包是否由其本人所揹,與被告所為犯行之認定並無重大關聯,是無法依此即認卡利瑪所述不可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另提出其所拍攝告訴人揹著包包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觀諸該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5年2月5日,與本案實屬無涉,且該照片亦未能證明被告業已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告訴人等情,自未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末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霈如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固記載「陳霈如:那不是小錢耶,那是一大筆錢,如果今天沒領到錢你回來會緊張你會跟小孩講,怎麼可能都沒講,就這樣」、「陳霈如:我說,就算怎樣…好!200萬就算怎樣,好…沒有損失…你不可能完全不知道,你知不知道我意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4頁),惟細繹其前後文,此僅為陳霈如對於本案之個人意見或想法,且亦未見該陳述內容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是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以安聯人壽加保6萬元,且可將安聯人壽保險之投資獲利匯入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替告訴人之孫繳納遠雄人壽保險保費之用為由,要求告訴人取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9日及106年5月22日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依被告之指示在取款憑條上蓋印,然告訴人之甲外幣帳戶內之6萬元及6,605.68元卻匯入被告之乙外幣帳戶,而被告並未替告訴人辦理加保事宜,亦未繳納遠雄人壽之保險費,足見前開加保、繳納遠雄人壽保險費等均為被告所虛編,是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甚為明確。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之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係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竟利用告訴人對其長期客戶間之信任關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見其守法意識應為薄弱,實不足取;

且本件被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金額高達共計高達6萬6,605.68元,是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欺所得6萬6,605.68元未據扣案,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告訴人前已就本案向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在案,此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90號、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181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9至第34頁),若被告確有按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義務履行,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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