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 二、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游佳倫(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
-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被告雖為累犯,但均不加重其刑
-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
-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 三、被告分別基於幫助洪明揚、許志隆、許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
-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均
-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 (一)量刑
- (二)定應執行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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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佳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共玖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共玖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游佳倫(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2月15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2月14日新北院賢刑靖110審易919字第0688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僅記載希望從輕量刑之旨,且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復已陳稱:剛剛法院問我上訴範圍,我本來要全部上訴,現在我想要改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既然檢察官是用幫助施用起訴我,我就認罪,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貳、二、㈠、㈡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為累犯,但均不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8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乃屬與本案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全然不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手段、動機顯與本案有別,據此,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所應負擔罪責,皆無加重其刑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特此說明。
三、被告分別基於幫助洪明揚、許志隆、許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3月7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07739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3月17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09585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63至228、355至369頁)自明,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雖係於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然不足認其對於本案各犯行具有特別惡性,經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而為裁量後,認被告所犯本案9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及對社會國家具有潛在危害,猶以協助合資代購之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惡化社會秩序,並危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地質調查,每月收入約4萬元,尚有女兒待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1.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介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犯罪時間尚屬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且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非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為9次,但對象僅3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所侵害法益類型均為社會法益,是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本案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0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倫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佳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中某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允諾與洪明揚合資並由其出面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與洪明揚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網壹電競網咖碰面,並搭載洪明揚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竹山寺旁公園,交付其所代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與洪明揚。
嗣洪明揚於不詳時地施用與游佳倫合資購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游佳倫即以此方式幫助洪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8 年1 月24日17時許,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允諾與洪明揚合資並由其出面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網壹電競網咖門口停放機車處,交付其所代購價值5 百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明揚。
嗣洪明揚於不詳時地施用與游佳倫合資購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游佳倫即以此方式幫助洪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107 年11月某日至同年12月某日間,各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4 次,允諾與許志隆合資並由其出面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佳林門市,分別交付其所代購價值各5 百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志隆。
嗣許志隆於不詳時地,分別施用與游佳倫合資購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游佳倫即以此方式幫助許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
㈣於107 年9 月5 日某時、同年10月5 日某時、同年11月5 日某時,各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3 次,允諾與許志成合資並由其出面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中國石油加油站出口處,分別交付其所代購價值各2 千5 百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志成。
嗣許志成於不詳時地,分別施用與游佳倫合資購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游佳倫即以此方式幫助許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游佳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佳倫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明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許志隆於警詢時、證人許志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
被告因分別助益洪明揚、許志隆、許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代為合資購買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4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洪明揚、許志隆、許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當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猶以協助合資代購之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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