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25,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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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農



姚絢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34號、第7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雅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姚絢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黃雅農、姚絢中知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金融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會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黃雅農因此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該不詳人士即向綠界公司申請會員帳戶,並經綠界公司驗證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會員編號及帳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不詳詐欺人士於107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臉書刊登「博弈代操投資」訊息,賴香如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欣欣」、「艾妮」之人,「欣欣」佯稱加入拉斯維加斯網站(網址:http://b168.lv5858.net .ph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上開網站,並於107年8月4日下午5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應予更正),轉帳5,000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黃雅農之綠界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於107年8月6日晚間10時20分轉帳3萬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姚絢中之綠界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不詳詐欺人士以暱稱「何蓁」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網站上刊登投資訊息,田宇軒於107年8月7日10時許上網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何蓁」佯稱可代為操作拉斯維加斯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得高報酬云云,致田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該網站帳號「g32419g」、密碼「Z000000000」,並於107年8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2樓統一便利商店興龍門市,支付5,0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雅農之會員編號「0000000」之拉斯維加斯會員儲值購買點數,由不詳人士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賴香如、田宇軒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姚絢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姚絢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姚絢中於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雅農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黃雅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則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被告姚絢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依其前於原審及黃雅農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予他人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

姚絢中具狀辯稱:我當時因亟欲擺脫街友身分尋求工作,一時不查,被雇主紀主恩騙取行動電話卡及存摺等語。

黃雅農辯稱:我有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借給一個不太熟的朋友,但我沒有申請綠界公司刷卡服務,是他人冒用我身分申請,不能因為我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給他人就認為我有犯罪,我有提供向我借帳戶人士的姓名給警方,但他好像跑到大陸去,我並沒有讓線索中斷,也沒有故意隱匿任何事情幫助洗錢等語。

經查:㈠被告黃雅農、姚絢中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108偵4734卷第4至5、62至63、109至111、118至119、121至122頁,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76、149頁)。

又賴香如、田宇軒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黃雅農、姚絢中之帳戶,及田宇軒遭詐騙而支付5,0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雅農之拉斯維加斯會員儲值等過程等節,業據賴香如、田宇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8偵4734卷第6頁至背面、108偵7105卷第5至6頁),並有賴香如之匯款紀錄拍照片2張、賴香如與暱稱「欣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3張、賴香如與暱稱「艾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30日付管外字第107113003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傳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8年11月12日合金新泰字第1080003669號函附姚絢中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7-11及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市龜山區各地門市、電話、地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田宇軒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手機之翻拍照片6張、田宇軒與「何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3日付管外字第107121305號函附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對應之交易明細、會員編號0000000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紀錄、歷來登入IP位址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8年5月21日合金中和字第1080001969號函附黃雅農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遠傳資料查詢2份(108偵4734卷第7、9至31、33至34、36至37、44至45頁、第89頁背面、第98至101、127至128頁;

108偵7105卷第3、8至29、60至68頁、第81頁至背面、第87頁背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2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以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可見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認知。

⒊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2人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2人對此更無不知之理。

⒋黃雅農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5、6月間,朋友張先生要我申請給他用,但我跟張先生不熟,我到遠傳電信申請,我不知道張先生年籍資料,是許哲城(音譯)介紹我認識,我跟許哲城也不熟,當時我有借貸需求,許先生介紹張先生幫我處理,我不知道張先生何職,我主要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代價包含提供門號,許先生可以每月獲得500元,我可以每月獲得1,500元,我拿到107年11月間,報酬有時候匯款到我中國信託帳戶,有時直接給我現金等語(108偵4734卷第62頁)。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107年6月4日至6月底間某日,交付給張哲城行動電話、合作金庫存摺及密碼,當初是透過許先生認識,張哲城透過許先生跟我說,我那時相信許先生就借給他,我只是出借手機號碼還有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密碼,我有問張哲城說上述東西要轉帳,他沒有講很清楚要轉什麼帳,張哲城有3、40歲,是成年人,我有問他自己去申請帳戶、門號,他說有額外需求,我與許先生是普通朋友關係,許先生姓名、住那邊我要查一下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5頁)。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借給一個不太熟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76頁)。

則以黃雅農對於許先生、張哲城之真實姓名、年籍、借用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之用途等事項均毫無所悉,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無法阻止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5頁)。

可見黃雅農主觀上對於對方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之合法性極有疑慮,足見其已可預見交付門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⒌姚絢中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一申請門號就給紀主恩,紀主恩跟我說是因為欠費,我沒有提供合作金庫帳戶給他人,當時我是街友,我都住在公司,之後我離開後,很多東西都留在公司等語(108偵4734卷第110至111頁)。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107年1月11日至7月30日前之某日將0000000000門號及合作金庫存摺交給紀主恩,我和他是同事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46頁)。

則姚絢中究係僅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紀主恩,或併同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誠難盡信所辯屬實。

又其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我知道交付上述資料給別人,別人做不法用途我無法阻止等語(原審卷第146頁),可見姚絢中主觀上對於對方之取得上述資料合法性亦有顧忌,顯見其可預見交付門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人士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此外,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即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而有隱匿金流之目的。

被告2人提供其等如附表1、2所示之帳戶時,黃雅農除對方姓氏為「張」之成年男子以外,別無其他資料或有效之管道可資聯繫(108偵4734卷第62頁至背面)。

而姚絢中雖稱遭紀主恩騙取上開資料,亦遭紀主恩否認(108偵4734卷第121頁背面),是依前開⒊之說明,不詳人士不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卻要求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供渠使用,使渠等可不以真實身分出面,卻實際掌握帳戶控制進出該帳戶之金錢,避免因案遭追緝,是被告2人主觀上當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見其等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黃雅農、姚絢中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查被告2人將其上開行動電話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而由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使之得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賴湘如、田宇軒實施詐術,致彼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申辦之綠界公司虛擬帳號,或購買綠界公司會員儲值點數,而由詐欺人士得以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或點數悉數轉出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人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所提供上開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犯罪之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亦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嫌,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黃雅農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為數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2人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理由、沒收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賴香如是於107年8月6日晚間10時20分,轉帳3萬元至姚絢中在綠界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內,原審未認定轉帳時間,尚有未洽。

㈡黃雅農、姚絢中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進而由該人將帳戶用於申辦綠界公司會員以申設虛擬帳號,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或儲值之會員點數,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構成幫助洗錢罪,原審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

是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並非有據,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其等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衡酌其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其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被告黃雅農、姚絢中之認定,兼衡被告2人各自受教育之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別定有明文。

又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㈡查黃雅農因交付上揭門號、金融帳戶所取得每月1,500元,從107年7月開始算到11月之報酬(共計7,500元),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5頁),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至於姚絢中固將其上揭門號、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獲得利益等情在卷(原審卷第146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姚絢中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或因提供上揭門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肆、被告姚絢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申登人 行動電話門號、 金融帳戶帳號 交付時間、地點 綠界公司會員編號會員帳號 綠界公司 驗證時間 虛擬帳號 1 黃雅農 ①0000000000號 ②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 107年6月4日至同年6月底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或永貞路某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哲城」之成年男子使用 0000000caster0702 ①107年7月31日0時9分許 ②107年7月31日0時2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姚絢中 ①0000000000號 ②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 107年1月11日至同年7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成權之成年男子 0000000qnqn16888 ①107年7月30日20時22分許 ②107年8月6日12時5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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