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壹、訊據被告黃世楷對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坦承不諱(
- 貳、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 二、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
- 三、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惟未取得告訴人財物而不遂,
- 參、駁回上訴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累犯加重其刑、未遂犯減輕其
-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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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黃世楷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行經○○縣○○鄉○○路00號「○○○餐廳」前,見店員陳禹良獨自坐在店門口之椅子上抽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身體逼近並以用右手推陳禹良,向其恫稱「看我不用給錢嗎」,並索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使陳禹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躲進店內並未支付款項,黃世楷因而離去;
復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許,黃世楷承前開恐嚇取財犯意前往前開餐廳,手持啤酒瓶作勢毆打陳禹良,並恫稱「如不給900元就要砸你的頭」等語,使陳禹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並未支付款項,嗣經其他店員報警後,警方至現場逮捕黃世楷並扣得啤酒瓶2個,始悉上情。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黃世楷對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00、114頁,本院卷第74、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禹良、證人即店員范玉蓮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15頁),並有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翻拍相片(偵卷第16-24、65頁)可佐,另有扣案之啤酒瓶2個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於緊接之數日內,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手法亦屬相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至④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⑤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竊盜、搶奪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前開⑤至⑦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⑧竊盜、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毀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8月,9月、8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⑧至⑪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含恐嚇取財案件,與本件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且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6月再犯,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惟未取得告訴人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累犯加重其刑、未遂犯減輕其刑詳加說明,適用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恐嚇取財犯行希冀不勞而獲,所為除造成他人精神恐慌外,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得手任何財物,暨其自陳原從事連續壁之工具、未婚無子、需扶養父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15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啤酒瓶2個係被告所有(原審卷第113頁),供其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所為造成他人恐懼、危害社會治安,以及其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有累犯加重其刑及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而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政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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