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259,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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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岡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岡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岡恩係南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空白支票係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南聖公司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該公司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南聖公司支票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前,將南聖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印鑑章等公司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炳宗」(音同,或稱「杜炳鐘」、「杜炳中」,下稱「杜炳宗」)之成年男子使用。

而「杜炳宗」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等資料後,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支付(付款)工具,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於104年8月12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南聖公司內,持姓名「簡岡恩」、照片為A男之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及南聖公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資料,向洪頌凱佯稱其係南聖公司負責人簡岡恩,欲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支付廠商貨款云云,A男並於同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南聖公司工廠內,將南聖公司為發票人,桃園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期104年8月17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及南聖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80萬元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交予洪頌凱以取信之,致洪頌凱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交付80萬元予A男,嗣經洪頌凱屆期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洪頌凱前往南聖公司、工廠查看已人去一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頌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簡岡恩,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南聖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印鑑章,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告訴人交付的那筆80萬元,我不承認有詐欺,後面我人不在南聖公司,公司的事情都是股東「杜炳宗」處理;

我承認有提供支票,但我沒想到支票會被拿去騙人等語。

惟查:

(一)A男於上揭時、地,持姓名簡岡恩、照片為A男照片之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及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資料,向告訴人洪頌凱佯稱其係南聖公司負責人簡岡恩,欲借款80萬元,以支付廠商貨款云云,並將本案支票、本案本票交予告訴人以取信之,告訴人因此同意借款而交付80萬元予A男,嗣經告訴人屆期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告訴人前往南聖公司及工廠查看已人去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83頁,偵緝卷第32、84頁),並有南聖公司名片、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本案支票影本、本案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存摺、A男照片之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至6、11至19、25、65頁,偵緝卷第40至43、8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觀諸告訴人提出姓名為簡岡恩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偵緝卷第40頁),上開身分證之照片,並非被告申辦身分證時所留存之照片,有桃園○○○○○○○○○108年7月1日桃市桃戶字第1080008052號函暨後附之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9頁),佐以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當初向我借錢的不是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可見A男係利用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資料,向告訴人佯稱其係南聖公司負責人簡岡恩,欲借款80萬元,以支付廠商貨款云云,並交付本案支票、本案本票與告訴人,顯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認A男確為南聖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有還款之能力及真意,因此同意借款而交付80萬元予A男,嗣經告訴人屆期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告訴人前往南聖公司及工廠查看已人去一空,足認告訴人確因A男假冒南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利用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南聖公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資料,並交付本案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80萬元等事實,亦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支票使用情形,被告先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南聖公司原本是我於102或103年間成立的,大概成立後一年半就將該公司轉讓給我朋友陳專玄經營,我是將公司大小章及2本支票交給他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又於原審先稱:從我沒待在公司後,我就把公司印章、支票都交給別人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一第69頁),嗣改稱:104年不知幾月份,「杜炳宗」入股進入南聖公司,公司全部的營業都由他發落,我就把公司的大小章、支票、401報表都交給「杜炳宗」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一第70、71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承認有提供支票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是被告雖就南聖公司支票係交由陳專玄或「杜炳宗」使用,前後供述不一,但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確有將南聖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等公司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參以陳專玄於另案偵訊時否認有開立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陳專玄所涉詐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易緝卷二第77至79頁),佐以被告上開原審及本院之供述,應認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前,將南聖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印鑑章等公司資料,交予「杜炳宗」使用,進而使得A男以本案支票等資料,持向告訴人詐取現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支票為支付工具,應由發票人將票面金額存入支票帳戶,使持票人持以向銀行兌現支票,發票人開立支票之同時,即負有使支票兌現之義務。

又支票除具個人、公司財產、信用表徵之專屬性外,又因其為現今社會廣泛流通之支付性工具,故於個人或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後,理當由本人、公司負責人或其指定之人親自使用,倘有將其出借予他人使用之必要,亦當事先取得十足或相對性之擔保,避免他人恣意開立無法兌現之鉅額款項,進而影響發票人於金融機構之信用。

是以,公司負責人若於未取得任何擔保之前提下,無故將其公司申請之空白支票出借,甚或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日後必無承擔票據債務之意願,其應可預見借用者或使用支票者可能將該公司申請之支票用於財產犯罪。

再者,以不詳代價取得空白支票者,日後恐無兌現之可能及意願,其意當係用予向他人交付該支票,而使收受者付出相對之金錢或財物,此舉當足使收受支票者陷於錯誤而致生財產損害無誤。

本件被告明知南聖公司之空白支票係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南聖公司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將南聖公司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及空白支票等資料,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且未要求開立支票之條件限制或提出任何擔保,自可預見南聖公司支票可能被他人用於詐欺之財產犯罪使用,而取得南聖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及空白支票者,利用簽發之南聖公司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該借款者既無還款之真意,且於借款時提出南聖公司之該公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資料,進而使得取得南聖公司支票之告訴人,誤以為所收受之南聖公司支票具有兌現能力,並於收受支票後,交付與票面價值相當之金錢;

復以被告於原審供述:我之前有承認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之犯行,我不是很在意對方如何使用南聖公司的支票、印鑑章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一第46、72頁),綜上,堪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南聖公司申請之支票及印鑑章等公司資料,交予「杜炳宗」使用,進而使得A男得以持本案支票等資料遂行其詐欺犯行無訛。

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沒想到南聖公司的支票會被拿去騙人云云,並不足採。

(四)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陳專玄,惟陳專玄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瞭,自無再傳訊陳專玄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本件被告將南聖公司所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等公司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進而使得A男將本案支票等資料用以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此交付借款80萬元予A男而受有損害,被告顯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開賭博犯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罪質顯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度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及支票等資料可能供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予容任為之,幫助「杜炳宗」、A男得以本案支票等資料向告訴人詐騙金錢,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與支票之信用功能,對於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並與2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件告訴人受詐騙而損失80萬元,業見前述,惟被告否認有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受有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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