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261,2022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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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金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金江因拆屋還地糾紛,於民國109年1月7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國防部陳情抗議,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之中校政治參謀官王傳寧及承辦人黃顗翮(原名黃倜智)出面與沈金江溝通協調,過程中,沈金江先後口出「我死也死在這裡給你看」、「幹你娘」等語(辱罵「幹你娘」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試圖拿取自己所攜帶到場之水壺扭開瓶蓋,王傳寧見沈金江情緒激動,且不知水壺內裝何液體,恐沈金江以水壺內裝不明液體潑灑而傷及王傳寧、黃顗翮等周遭旁人與沈金江自己,乃從沈金江身後環抱其身體、以手握住沈金江欲扭開瓶蓋之手,王傳寧與黃顗翮一方面不斷安撫沈金江「不要激動」、「息怒啦」、「沈伯伯,你不要這樣子」、「你冷靜、你先不要生氣」等語,一方面則要求旁人報警,而沈金江則不斷怒稱「做人這麼野蠻」、「你很惡質欸」、「你講那什麼肖話?啊?」、「你講什麼」、「怕誰?你講什麼話」等語,雙方拉扯過程,王傳寧取走水壺,沈金江即以手抓住王傳寧持水壺的手試圖取回水壺,王傳寧為免沈金江搶回水壺遂將水壺往前方空地丟擲並發出金屬撞擊地面之聲響,沈金江見狀並未鬆開雙手反更氣急敗壞,在王傳寧已經將水壺往旁邊空地丟擲而未持有水壺之情形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抓住王傳寧左手手腕、手掌處再予以反折,王傳寧因疼痛又為避免單手抽出更受傷害,乃趕緊以右手協助拉出被沈金江抓住的左手始掙脫,惟仍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扭傷之傷害(王傳寧另受右手指一度燙傷【面積小於百分之一】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沈金江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傳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沈金江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8至50、123至12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抗議,過程中與告訴人王傳寧發生肢體衝突,王傳寧其後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王傳寧丟我的水壺之後,我就沒有反折他的手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拆屋還地糾紛前往抗議,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之中校政治參謀官王傳寧及承辦人黃顗翮出面與被告溝通協調,過程中,被告曾先後口出「我死也死在這裡給你看」、「幹你娘」等語,在試圖拿取自己所攜帶到場之水壺扭開瓶蓋時,為王傳寧從被告身後環抱其身體、以手握住被告要扭開瓶蓋的手而加以阻止,後來王傳寧取走水壺,被告即以手抓住王傳寧持水壺的手試圖取回水壺,之後王傳寧將水壺往前方空地丟擲並發出金屬撞擊地面之聲響,被告則反折握住王傳寧的手,王傳寧掙脫,同日前往國防部醫務組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腕部扭傷之傷害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王傳寧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13至121頁),並有國防部醫務組診所109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蒐證影像畫面擷圖與光碟、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綜合企劃科上校科長劉冠麟、中校政參官黃顗翮職務報告、偵查中當庭拍攝被告提出案發時持往現場之水壺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有關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至27、107、109、111至113、119至140頁,光碟置偵卷存放袋),上開光碟復經原審、本院各勘驗在卷,有原審110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111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6至69、77至88頁、本院卷第51頁)。

王傳寧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將抓住他的手反折之過程雖稱順序有點忘記了,僅能證述:記憶中被告扭轉我的手,我很痛,把水壺丟掉,再抓住我的手抽出來;

我右手抓著左手很用力抽出來,如果單手會受傷更嚴重,我1隻手沒有辦法把我的手抽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18頁),而依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可知,在王傳寧取走水壺之後,畫面時間13:09:50起,被告往畫面右邊跑向王傳寧試圖取回水壺,以右手抓住王傳寧左手臂,左手想要取回水壺,畫面時間13:10:00至13:10:40,被告雙手抓住王傳寧左手欲取回水壺,其中依擷圖13(13:10:03)被告雙手分別抓王傳寧左手上手臂靠近肩膀處、左手前臂靠近手腕處,之後黃顗翮與劉冠麟上前勸阻被告,黃顗翮手抓住被告手腕,被告將王傳寧的左手反扭,再由擷圖15至17可見被告左手緊捏住王傳寧左手手掌全部手指,擷圖18則是抓住王傳寧整隻左手手掌,王傳寧續告知被告「我的手很痛」,畫面時間13:10:41至13:11:13被告仍持續抓住王傳寧手腕,至畫面時間13:10:51起,被告還是持續抓住王傳寧手腕,王傳寧將右手的水壺往斜前方空地丟擲,聽見金屬撞擊地面聲音之後,被告則以雙手握住王傳寧左手手腕往畫面右方反折,復由擷圖20、21畫面時間13:10:52,王傳寧業已將水壺丟擲落地,擷圖22畫面時間13:10:53明顯可見此時被告雙手分別抓住王傳寧整隻左手手掌及手腕處加以反折、擷圖23畫面時間13:10:55王傳寧遭抓住的左手才掙脫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69、86至88頁),可見在王傳寧將水壺往旁邊空地丟擲且發出金屬碰撞聲之後,被告確實有再以雙手上下抓住王傳寧左手手腕、手掌處並且予以反折之情(至被告在王傳寧丟擲水壺之前另有與王傳寧拉扯包括反扭動作乙節,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王傳寧於本院111年5月10日審理中就被告在其丟擲水壺之後另有反折其左手部分之順序未能記憶清晰,應僅係距離109年1月7日案發時間已久之故,自應以上開經原審勘驗在卷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次核以王傳寧上開所述,其最後係以丟掉水壺的右手協助方得以將被抓住的左手抽出來乙節,益徵王傳寧的左手之所以可以掙脫是王傳寧自己以右手協力方得脫身,而非被告主動放開雙手之結果。

被告辯稱:我要去拿水壺,王傳寧手在旁邊,他一拿就摔掉,他掉下去我就放手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自稱:用手拉當然會紅腫、會痛;

(問:你拉他左手有反折?)我們當兵有學擒拿,我是壓;

用手扭當然會痛,哪有不會痛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24、125、127、130頁),顯見被告對於將手異於一般正常方式反折、或其所謂「壓」之動作,將會造成該處紅腫、疼痛之傷害,顯然知之甚詳,仍故為之,足見其有使王傳寧手腕受傷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是為了取回水壺才會拉王傳寧的手云云,然如前㈠所描述被告前後階段抓住王傳寧手之動作,被告此時雙手抓住王傳寧手腕、手掌予以反折,明顯與稍早雙手分別抓靠近肩膀、靠近手腕之手臂處,或單手抓住手掌之動作不同,被告既稱其係為拿回王傳寧手上的水壺,自然應是將注意力放在水壺之上,則其對於王傳寧已經將水壺往旁邊空地丟擲之情,自無不知之理,更何況水壺丟置碰撞地面更發出金屬碰撞聲音。

是被告顯然知悉王傳寧當下已經將水壺往旁邊丟擲,竟又以雙手抓住王傳寧左手手腕、手掌處予以反折,其此舉顯然與希望取回水壺之目的無關,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㈣又被告坦承有說過「我死也死在這裡給你看」之詞,惟辯稱只有說「幹」,沒有說「幹你娘」等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在畫面時間13時3分29秒說出「我死也死在這裡給你看」,另在畫面時間13時8分13秒至30秒與王傳寧說話過程,被告先稱「那個沒有關係,你佔人家地就這樣,你常常說法院、法院,你們很惡質欸」,王傳寧表示「沈伯伯,房子也拆了,法院判決也定讞,其實坦白講,我們能做的其實已經沒有什麼可以做的」之後,被告隨即口出「幹你娘」之辱罵之詞,以上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51頁)。

顯見被告一開始對身旁國防部人員包括王傳寧等人告以「我死也死在這裡給你看」,情緒已非平穩,繼於聽聞王傳寧提及法院判決已經確定,國防部也沒有其他可以再做的之詞後,再辱罵以「幹你娘」,更見其當下情緒之激動。

佐以其所稱:水壺丟到很遠的地方去,我也脾氣發了,丟的時候我就是抓狂了,我說「好,今天你這樣欺負老百姓,我死給你看」,我看到國防部的車子來,我就跑去給他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8至129頁),顯然被告對於王傳寧先是表明國防部也無其他可以做的之語已經不滿,再見王傳寧拿走水壺不願歸還,竟將水壺往旁邊丟擲,更是氣憤難耐、「抓狂」,則其在此情境之下以雙手抓住王傳寧左手手腕、手掌處予以反折,顯係欲藉此向王傳寧表達憤怒之情緒,明知所為會造成王傳寧手腕紅腫、疼痛,仍為之,更以雙手合力施力之方式,益徵其係故意傷害王傳寧使王傳寧受有前開傷害無訛。

㈤至被告辯稱:水壺裝的是抗議過程要喝的水,哪有什麼不明液體云云。

然觀之被告辱罵「幹你娘」之後即往大門方向走去欲拿取水壺,王傳寧即從後環抱被告,再三稱「不要激動」,過程中一方面握住水壺上緣不讓被告打開水壺,一方面稱「你要幹嘛?息怒啦!你要幹嘛?」,黃顗翮則對著門口憲兵表示「叫警察來、趕快叫警察來」,亦向被告稱「沈伯伯、伯伯,你不要這樣子」、「你冷靜、冷靜、你先不要生氣」等語,而被告並未說明其是要喝水,只是一直說「做人這麼野蠻」、「你很惡質欸」、「你講那什麼肖話?啊?」、「你講什麼」、「怕誰?你講什麼話」,黃顗翮又稱「是保護你啦」,直到王傳寧已取走水壺,畫面時間13:10:41至13:11:13,被告才稱「我茶不行喝嗎」,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由上述㈣被告情緒激動之情,甚至曾經口出「我死也死在這裡給你看」之詞,則被告在罵完「幹你娘」之後即往旁邊欲拿取水壺,此時在旁之王傳寧在察覺被告情緒激動又無法確認水壺內之液體為何,情急之下環抱被告、握住水壺瓶蓋不讓被告打開,之後並取走水壺,實屬現場不得已之舉動,此由上開過程中王傳寧、黃顗翮不斷安撫被告不要激動、息怒、告知「是要保護你」,及請求其他在場之人報警等舉止可知,當下王傳寧、黃顗翮等人不僅擔心不知被告水壺中之液體為何,更是擔心被告傷及周遭之人及被告自己。

試想,若被告水壺中之液體係可能使人受傷者,或是溫度甚高可能使人燙傷者,而王傳寧放任不管而任由情緒激動、曾經揚言要死在這裡的被告打開水壺喝下或潑灑,果若造成任何人包括被告自己之傷害時,又豈是王傳寧、黃顗翮或其他在場人員,或是被告及其家人可以承擔之後果?因此王傳寧證述:我跟被告說法院判決已經定讞,我們無法再幫你,被告就開始情緒激動;

因為他的水壺是不透明的,我不知道他裡面裝什麼,我不想讓他做危險的動作,我在不明的情況下,還有其他同僚在旁邊,我基於保護彼此,我不瞭解水壺裡液體是什麼,就算開水可能潑出來也會造成一些傷害,而且他的水壺是鐵做的保溫壺那種,我也不希望他拿來當作一個,因為人在激動時,不知道他會做出什麼,我不要讓他做一些危險或是不可預期的事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亦與上開畫面所顯示之互動、言語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縱使取水壺是為了喝水乙節屬實,當下既未澄清,以當時之情境,實難認王傳寧是有何私心目的,故意毀損,或有何被告在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一再聲稱王傳寧認為其係不良份子、故意以尖酸刻薄的話語激怒其之情(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被告所持上開辯解,實不足為其本案傷害犯行之有利認定。

㈥被告雖聲請為測謊鑑定,欲證明王傳寧遭燙傷是他自己拿、自己燙到,王傳寧以恐嚇言語要求其不可以去抗議等情(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其被訴就王傳寧受有燙傷之傷害部分有過失乙節,為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而現場畫面已經原審勘驗在卷,並無被告所指王傳寧告以恫嚇之語之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在卷,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項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雙手抓住王傳寧手腕、手掌再予反折使王傳寧受有左側腕部扭傷之傷害,其故意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並使其就此部分為說明辯論(見本院卷第110、127至12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陳情抗議過程,因王傳寧見被告情緒激動,試圖取水壺、扭開瓶蓋,恐被告以水壺內之不明液體潑灑,乃制止被告及取走水壺,被告則認王傳寧無權取走水壺而要求王傳寧返還,本應注意拉扯之力道及水壺中熱水,避免他人受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爭執過程不慎拉扯造成王傳寧另受有右手指一度燙傷(面積小於百分之一)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而訊之被告否認王傳寧遭開水燙傷係其過失所造成等語。

經查:⒈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乃指結果發生之原因,係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且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首應審認客觀上注意義務之內容為何。

⒉王傳寧於與被告肢體衝突過程中,固因遭水壺內熱水溢出另受有右手指一度燙傷之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然王傳寧亦證述:因為被告已經轉開水壺瓶蓋一半,我趕快過去抓住他,拉扯時水從縫隙流出來,剛好流到我手上,只是拉扯過程發生,我要提告傷害的是扭傷部分,燙傷部分不是提告範圍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118、119頁)。

亦即水壺在雙方肢體衝突前已經被被告旋開而未緊密密合,則在雙方各自抓著水壺相互拉扯過程中,本即容易使液體從未密合的瓶口處溢出;

且由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6至67頁),王傳寧是見被告前往拿取水壺欲打開之時上前從後面環抱、將手握住瓶蓋,在此過程中稱「很燙」,亦即王傳寧被熱水燙傷是在其從後環抱被告、以手握住水壺瓶蓋之時,是亦難認被告在遭王傳寧自後環抱、手同時握著瓶蓋之姿勢下應如何作為、或有何防免熱水溢出之注意義務。

⒊至被告在畫面時間13:10:10起之擷圖15至17,雖有以單手抓住王傳寧左手手掌手指狀似反扭之動作(原審卷第68、84至85頁),然此係在被告欲取回自己所有的水壺,過程中與王傳寧相互拉扯的動作之一,王傳寧此時取走被告水壺雖有情非得已之情形,如前之貳之二㈤所述,然被告當下亦只是為了拿回自己的水壺,檢察官就此時被告在與王傳寧相互拉扯過程中,客觀上注意義務之內容為何,並未具體指出。

且由擷圖畫面可見被告狀似反扭之動作係緊握王傳寧左手手掌之手指,其施力之處應係在緊握的手指處,而與前述有罪部分所認定被告故意以雙手緊握王傳寧左手手腕、手掌處合力施力反折之動作顯然有別,況當下尚有黃顗翮手抓住被告手腕,則在多人手部相互抓握,互有施力之情形下,似亦難認被告緊握王傳寧手掌手指之反扭動作已使王傳寧受有腕部扭傷之傷害。

王傳寧當下雖有表示「很痛」(原審卷第68頁),此應係被告緊握王傳寧手掌手指之感受,不能逕認王傳寧當時因此即受有腕部扭傷之傷害。

是不能認定被告在王傳寧右手仍持水壺當時,抓住王傳寧左手手掌手指之反扭動作與其後所受腕部扭傷之傷害有因果關係,亦併予說明。

⒋承上所述,檢察官起訴、上訴,均未就王傳寧受有燙傷傷害部分,具體說明依當下情境,被告有何注意義務,復於本院審理論告時就此部分同認王傳寧受燙傷部分與被告行為無涉(見本院卷第129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認被告有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王傳寧所受傷害係被告接續行為所致之包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僅以被告係為取回自己水壺,未斟酌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情緒已經相當激動,王傳寧取走被告水壺之目的係在避免相關在場人及被告自己可能受有傷害,且其後業已將水壺向旁邊空地丟擲,手中並未持有水壺,被告竟愈發激動而以雙手抓王傳寧左手手腕、手掌處合力加以反折,已係故意傷害王傳寧之行為,遽認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應係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王傳寧並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右手指一度燙傷之傷害,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關於王傳寧受有燙傷部分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致,並無理由,至王傳寧受有左手腕部扭傷之傷害部分,其過失傷害之認定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無罪諭知,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於本件案發時已係將滿70歲之齡,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而應知行事之分際,其為與國防部之間拆屋還地糾紛而前往陳情抗議,卻因告訴人一語法院判決已經確定,國防部亦無法悖於確定判決行事而情緒激動,復見告訴人將水壺往旁邊丟擲而更生怒氣,竟以上開方式故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非嚴重,然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未曾對告訴人就其造成之傷害結果有何道歉之意,且觀之上述貳之二㈣、㈤衝突過程,在被告口出「幹你娘」之不雅之語後,情緒激動,然告訴人與黃顗翮僅是一再安撫被告,並未見告訴人有何粗暴、不宜之言論,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起因係告訴人故意以尖酸刻薄之語激怒其,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踢桌、多次拍桌怒罵,作勢衝向檢察官,經本院制止仍不停止其大聲怒罵之舉(見本院卷第51、120、130頁),可見被告毫無自省之心,並參酌告訴人就本案表示:我是有意願要原諒他,但他一直用這種方式對待我,我覺得我沒有需要被這樣對待,希望本案盡快落幕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兼衡被告自陳我是做工的人、我的小孩有的當老師,都很有成就,不需要我扶養(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告訴人於檢察官交互詰問時詢問其是否同意法院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時雖答稱「同意」(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其後因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見被告之言論、態度後則另表示如上「他一直用這種方式對待我,我覺得我沒有需要被這樣對待」之意見,可見告訴人直至本院審理中不問其身體上所受傷害或因此心理上之損害均未獲何彌補,且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本院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面對本案之態度、對告訴人之態度、動輒拍桌怒罵之反應,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亦無從僅藉由本件刑罰之宣告而使其自新,是並無暫不執行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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