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270,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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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秋(原名蕭羱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蕭孟秋(原名蕭羱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21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繳納107年1月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租金後,即未再有匯款至出租人邱垂添板信銀行帳戶,及證人張淑芬係自107年4月23日起開始匯繳租金乙情,逕認被告應於107年2月14日前已無意繼續經營位於上址之「一四一四小吃店」,而將經營權出讓予「象哥」。

惟證人邱垂添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慢給伊租金,有時候2個月才匯一次,有時候沒有匯,說要延等語,再自邱垂添所申設之板信銀行帳戶明細觀之,除107年1月29日被告匯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紀錄外,確實未見該帳戶於106年7月至106年12月間,有任何帳戶固定匯入租金之紀錄,可認證人邱垂添前揭證述被告並無準時匯入租金之習慣,時常拖延支付等語,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尚難僅以被告未準時支付107年2月、3月之租金等情,便得據以推論被告於107年2月間即無繼續租賃本案房地之意思。

而證人邱垂添、張淑芬於審理時均證稱已無法記憶將本案房地承租人自被告更換為張淑芬之確切時間,且證人邱垂添提出之與被告及張淑芬分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均為106年5月22日,是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得佐證被告所辯其於107年2月14日時已非本案房地之承租人乙節。

㈡證人張淑芬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7年4月10日前往「一四一四小吃店」應徵會計時,該店負責人是被告,被告有實際管理「一四一四小吃店」;

伊去上班之後,就都是由伊去匯款,伊有在被告手下大概工作約莫半年,依伊認知,被告自107年10月開始沒有再經營這家店,由「象哥」接手經營,「象哥」是幕後出資人;

在被告退出經營到伊出面頂店之間,該小吃店沒有停止歇業一段時間等語;

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證人張淑芬進來的時候,伊有繼續於店裡擔任經理約2個月,證人張淑芬是會計部,我是經理部等語,可證證人張淑芬於107年4月10日在「一四一四小吃店」擔任會計時,被告仍實際繼續參與該店之經營,為現場負責人。

縱認被告斯時之身份從負責人變更為經理,仍不影響其未依前開處分書限期改正,而繼續經營「一四一四小吃店」之主觀犯意,否則豈非被告僅需變換職稱,便得任意規避處分書限期改正之義務及違反義務後之刑事處罰。

㈢從而,原審判決未審酌證人張淑芳前開證述及被告自陳於107年4月至5月間仍有繼續經營「一四一四小吃店」之事實,逕以邱垂添之前開帳戶明細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7年2月14日單次且短時間派員查核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07年2月14日已無繼續經營該店,而為本案無罪判決,實有認事用法之疏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蕭孟秋自106年6月1日起,向邱垂添承租本案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上,違規經營設有卡拉OK視聽設備之「一四一四小吃店」,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1月10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0058687號函、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以罰鍰、不得經營等內容(內容詳參原判決附表三,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35120號卷《下稱偵35120卷》第23至24頁);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2月14日派員前往本案房地會勘,現況為大門深鎖,續由新北市政府樹林區公所就近加強巡查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107年3月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0396432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照片(見偵35120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查。

是以,雖被告違規經營「一四一四小吃店」,其於107年1月10日接獲處分後,已於107年2月14日停止非法使用,應可認定。

㈡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08年9月23日派員前往本案房地臨檢,查知本案房地上之「一四一四小吃店」營業中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108年10月9日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6月16日新北經登字第1068120063號函、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偵35120卷第29至3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於107年3、4月間,將「一四一四小吃店」頂讓予「象哥」,股東帶證人張淑芬進來營運,已轉告房東邱垂添另行簽約乙節,原判決援引證人邱垂添、張淑芳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9頁,原審卷二第152至164頁),並依據證人邱垂添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89至101頁)、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79至404頁)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函附之邱垂添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331至361頁),製作原判決附表二之匯款紀錄表,相互勾稽、比對、論證後,認被告辯稱收受前開裁處書後,就沒有再持續經營「一四一四小吃店」等語,並非虛妄。

㈣至證人張淑芬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4月10日至「一四一四小吃店」任職,當時的負責人是被告,我有在被告手下工作大約半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3頁、第170頁),亦經原判決援引證人邱垂添之證詞,比對證人張淑芬之前後證詞不一致,佐以被告否認上情,而認證人張淑芬此部分之證詞,恐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予採信。

㈤從而,依照本案卷附證據資料,尚難排除被告已於107年間,將「一四一四小吃店」之經營權轉讓予「象哥」、證人張淑芬接手,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迄至108年9月23日前往本案房地臨檢,查知本案房地上之「一四一四小吃店」違規營業,新北市政府另應啟動區域計畫法第15、21、22條規定之「先行政後刑罰」之機制,而非不管「一四一四小吃店」在長達1年半後之經營者更換狀況,直接引用107年1月10日之行政裁處為據,逕認被告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21條規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被告被訴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綜合評價、判斷,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檢察官上訴所提之證人張淑芳不利被告之證詞,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另檢察官擔憂被告變換職稱,便得任意規避處分書限期改正之義務及違反義務後之刑事處罰之疑慮,自由主管機關積極巡查,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迅速啟動區域計畫法第15、21、22條規定之「先行政後刑罰」之機制,以防弊端,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區域計畫法第22條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秋 (原名:蕭羱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孟秋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向位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邱垂添承租本件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房地),該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務。
被告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址經營「一四一四小吃店」(有設置卡拉OK視聽設備),業於107年1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0058687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通知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限改正。
被告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嗣於108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至現場臨檢,發現仍繼續營業而未依限改正,因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21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邱垂添(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游程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下稱柑園派出所)檢查(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6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2398101號函、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1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0058687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108年10月9日新北警樹行字第1083953959號函及所附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證人邱垂添與被告所簽立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6年6月1日起向證人邱垂添租用本案房地,經營「一四一四小吃店」(包含視聽歌唱業務),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1月10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0058687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並命其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改正,不得再就上開土地為非法使用,否則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然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於審理時辯稱:我大概107年3、4月間就將店頂讓出去給「象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我有繼續在店裡擔任經理兩個月,但我已經不是負責人,也不是股東,我已經將店讓給人家了,我因為有跟「象哥」借錢,所以就把整個店給他,我不知道證人張淑芬是哪位股東帶進來的,在證人張淑芬進來前,我也聯絡了房東即證人邱垂添,告知該店已經不是我的,要證人邱垂添與證人張淑芬他們自行簽約,我有提醒證人張淑芬他們說不要再用我的名義,但我不知道他們直至109年遭受臨檢時都還在使用我的名義,我在109年6月有去把以我名義申請的「一四一四小吃店」商業登記註銷掉,我於107年匯款給證人邱垂添6萬元,是107年1月的房租及我所積欠的106年12月房租其中的2萬元,我於107年2月14日時,已非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89頁、卷二第171、174、178頁)。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向證人邱垂添租用本案房地,該處坐落之土地的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務。
被告未遵守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址經營「一四一四小吃店」(有設置卡拉OK視聽設備以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經柑園派出所於106年10月15日臨檢,並於同月24日對被告做訪談紀錄,後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2月6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2398101號函通知被告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最終於107年1月10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0058687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整,並命被告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日起30日日內改正,不得再就上開土地為非法使用,否則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
嗣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再次派員於107年2月14日至本案房地會勘,發現現場已經大門深鎖,故新北市政府於同年3月2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396432號函通知被告不得有新增違規之情事,否則將依區域計畫法續處(內容略記載如附表一)。
嗣樹林分局警員於108年9月23日再至本案房地臨檢,發現該址仍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7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82077358號函、樹林分局106年11月14日新北警樹行字第1063500456號函、訪談記錄表、柑園派出所106年10月5日檢查(臨檢)紀錄表、被告與證人邱垂添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臨檢、稽查時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6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2398101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1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0058687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07年3月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0396432號函暨所付107年2月14日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樹林分局108年10月9日新北警樹行字第1083953959號函及所附臨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4-7、10-12、14-16、19-20、23-30頁),堪信屬實。
㈡本案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客觀要件,容有疑義,說明如下:
⒈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是先行政、後刑罰的立法模式: ⑴非都市土地分區計劃之擬定,係參酌當地之地理環境、
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所為
製定之發展計劃,用以增進區域經濟發展並改善生活環
境,倘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者不依管制使用土地,並非
立即危及該區域之經濟發展及資源利用,此或可由行政
機關以行政處分令其限期改善,或予以行政執行為已足
,初無逕科以刑罰之必要。
⑵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第一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
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二項)前
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
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三項)前
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同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
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
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上開條
文即係規定行為人於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
復原狀,始將行為內涵提升為刑事不法階段而科以刑罰
之制裁,此即「先行政後刑罰」。
⒉細譯上開條文文義,即國家若欲課予被告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必須以被告違反主管機關之限期命恢復土
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亦即前階段(行政裁罰階段)
、後階段(刑事追訴階段)的行為人、裁處對象應為同一
人,如果前階段的行為人為A,後階段的行為人為B;
或者前階段行為人為B,後階段的行為人為A,此開情形皆不能以刑罰處罰A或B。
本案被告於106年6月1日起,於編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的本案房地經營視聽業務,並經柑
園派出所臨檢,於107年1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裁處行政罰鍰6萬元,並命被告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限期改正,即不得就上開土地為非法使用。是上開前階段過程
(行政裁罰階段)即係國家要發動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事處罰的要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如上之辯稱,其意即係其在收受裁處書以後,即將上開所經營的事業變賣、頂讓給「象哥」、
證人張淑芬去經營,自己並沒有持續非法使用,雖有前階
段的違法行為,但並無持續至後階段。後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再次派員會勘,發現本案房地在107年2月14日已經大門深鎖,因此於107年3月2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396432號函通知被告不得有新增違規之情事,否則將依區域計畫法
續處(內容請見附表一),惟並未認定被告於107年2月14日會勘時並未改正,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在收受裁處書後於
30日未遵期改正,已有可議之處。
⒋又證人張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四一四小吃店」是由我出面跟被告接洽頂下這家店,只是背後的老闆是已故
的「象哥」,我是「象哥」找進店裡的,當時是由我出面
去跟本案房地的房東即證人邱垂添簽訂租約,但為何租約
時間所押的日期是106年5月22、6月1日我已經記不起來了,我到職的時間點是107年4月10日,我們因為沒有人有空,所以沒去主管機關將以被告名義為負責人的登記事項做
變更,我在「一四一四小吃店」時,我負責管帳、租約簽
立、租金匯款、管理店的收入、成本支出、餐飲酒水的進
貨、人手招募,我實際負責的對象是「象哥」等語(本院
卷二第152-164頁);
證人邱垂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我是於106年6月租給被告,每月租金4萬元,租金給付方式是匯款到我的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板信銀行

帳號詳本院卷一第333頁),然後到了107年4月換成證人張淑芬,好像是107年3月簽約,4月匯款,日期不太清楚了,但為何日期是要倒填為106年6月,我忘記了,租金也一樣是4萬元,匯到我上開帳戶,被告當時是跟我講要
把該處轉讓給證人張淑芬,由證人張淑芬延續原本的卡拉
OK業務等語(本院卷一第291-299頁),再觀之證人邱垂添所申設的板信銀行帳戶明細及該帳戶的存摺內頁所示的
款項匯款情形,被告最後一次匯款為107年1月29日匯款6萬元,而證人張淑芬的第一筆匯款紀錄為107年4月23日,每月匯款4萬元至109年3月,而後於109年4、5月各匯款2萬元,至此終止,此有證人邱垂添提出的板信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板信銀行110年4月16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7540號函所付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同上卷第331-361、379-404頁;
內容略截取記載如附表二所示)。
細究被告、證人張淑芬匯繳本案房地租金之情形,被告於107年1月29日繳納107年1月份租金後,即未再有匯款至證人邱垂添前揭板信銀行帳戶之舉,而證人張淑芬係自107年4月23日起開始匯繳租金,佐以證人邱垂添出租本案房地予被告時,
係收取8萬元(相當於2個月之租金)為押租保證金,此觀證人邱垂添與被告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自明(偵卷第
10頁反面),衡情證人邱垂添既然以出租本案房地為其獲利方式,其當無可能放任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繳納107年3月、同年4月之租金,是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於107年1月29日繳納107年1月份租金4萬元,並結清所前所積欠之106年12月份租金2萬元後,即無意繼續經營「一四一四小吃店」
,並尋求他人接手,因而未再繼續支付租金,並以上開押
租保證金抵扣租金之可能性,此情亦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人員於107年2月14日原至本案房地會勘時,發現「一四一四小吃店」大門深鎖而未營運之情相符。準此,依證人邱
垂添、張淑芬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證人張淑芬匯繳本案
房地租金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辯稱其在收受裁
處書後就沒有再持續經營「一四一四小吃店」,其已將本
案房地、產業轉讓給「象哥」、證人張淑芬,由「象哥」
、證人張淑芬經營,並非全然無據,故本案依卷附事證被
告確有可能於107年2月14日前即出讓「一四一四小吃店」經營權予「象哥」,而未再經營該店。
⒌依上所述,本案前階段之行政裁處對象為被告,但依照卷附證據資料尚難排除被告已於107年2月14日前將「一四一四小吃店」之經營權轉讓予「象哥」、證人張淑芬接手,
而不再擔任該店實質負責人的可能性,是後階段就本案房
地為非法使用之人,確有可能係「象哥」、證人張淑芬,
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在收受裁處書、經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再次派員現場查核後,仍有繼續非法使用本案房
地之舉。
⒍至證人張淑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4月10日至「一四一四小吃店」任職,當時的負責人是被告,我記得
被告不是從107年4月開始沒有承租,我有在被告手下工作大約半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70頁),然此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且亦與證人邱垂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房地原由被告承租,後來被告表示她要讓給證人張淑
芬,到了107年4月就換證人張淑芬租,我和證人張淑芬是107年3月簽約,她於同年4月開始匯錢等語相違(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
佐以證人張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四一四小吃店」係由「象哥」接手頂下,「象哥
」接手後,就由我出面與證人邱垂添簽房租約;自「象哥
」開始接手經營後,被告就完全退出了,也不再是股東,
當時是由我出面與被告接洽頂讓事宜,但背後的老闆是「
象哥」,我實際負責對象為「象哥」,是「象哥」找我進
店裡等語(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第158至159頁、第164至166頁、第171至頁172),可見證人張淑芬就被告何時退出「一四一四小吃店」之經營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前後亦有不一;再參以「象哥」、證人張淑芬接
手經營「一四一四小吃店」後,直至108年9月23日樹林分局員警到場臨檢時,竟尚未辦理該店負責人變更登記,自
此以觀,「象哥」、證人張淑芬或有意規避其等為「一四
一四小吃店」實際經營者,以規避遭行政機關裁處或刑事
追訴。據此,證人張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四一四
小吃店」於107年4月10日時之負責人仍為被告乙節,恐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難逕予採信。
㈢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意,有所疑義,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106年6月1日起在本案房地違法經營視聽業務,新北市政府於107年1月10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0058687號函,隨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
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整,並命被告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日
起30日內改正,不得再就上開土地為非法使用,否則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依函文文義(略截取如附表三所載
),應係指被告不應在現場經營視聽業務,否則即屬違反
區域計畫法之行為。
⒉被告收受裁處書後,將一四一四小吃店之經營權、業務頂讓給「象哥」、證人張淑芬乙節,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已將該店全數業務頂讓給他人,該店的重要經營權也是
改由證人張淑芬辦理,被告亦有通知本案房地的房東即證
人邱垂添其已將上開小吃店經營權頂讓,不再由其支付租
金給證人邱垂添,被告既然已經不再負責租約簽立、租金
匯款、管理店的收入、成本支出、餐飲酒水的進貨、人手
招募等經營業務,且負責前開事項的證人張淑芬也證稱其
所負責之對象為「象哥」,則被告認為其已非「在現場經
營視聽業務」之人,有遵守本案行政裁處書函文之命令,
其主觀上是否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意,實有疑義。
⒊綜上,依目前卷內的證據,並沒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前階段的行為並經行政機關裁處後,有繼續非法使用
本案房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21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逵、高肇佑、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新北市政府107 年3月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0396432號函 本案因建物作為一四一四小吃店使用等違規情事,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裁處並請停止使用,經本府107年2月14日現場勘查,現況大門深鎖,爾後如有新增違規,仍將依區域計畫法續處。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年. 月. 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1 107.1.29 60,000元 蕭羱芳(即被告蕭孟秋之原名) 2 107.4.23 40,000元 張淑芬 3 107.5.8 同上 同上 4 107.6.7 同上 同上 5 107.7.10 同上 同上 6 107.8.7 同上 同上 7 107.9.5 同上 同上 8 107.10.9 同上 同上 9 107.11.7 同上 同上 10 107.12.5 同上 同上 11 108.1.8 同上 同上 12 108.2.11 同上 同上 13 108.3.5 同上 同上 14 108.4.8 同上 同上 15 108.5.9 同上 同上 16 108.6.5 同上 同上 17 108.7.9 同上 同上 18 108.8.6 同上 同上 19 108.9.6 同上 同上 20 108.10.7 同上 同上 21 108.11.5 同上 同上 22 108.12.6 同上 同上 23 109.1.6 同上 同上 24 109.3.6 同上 同上 25 109.4.17 20,000元 同上 26 109.5.6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1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0058687號函 查本市○○區○○段0000地號(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現況有興建建物(門牌:○○區○○路0段000號0樓)作為一四一四小吃店使用,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認定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務,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查臺端為該小吃店負貴人,嗣經本府通知臺端陳述意見逾期未復,故本案核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不依限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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