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28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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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斌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許陳月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原審同案被告曾豎棓(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晚上9時45分,在被害人陳佑哲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夾娃娃機機台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徒手敲破夾娃娃機機台之玻璃以竊取置收在機台內之飛機杯而未得逞。

一旁之被告許芳斌見狀後,竟基於幫助竊盜、毀損之犯意,示意曾豎棓可持一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旗桿底座1個敲打娃娃機之機台玻璃,以此方式幫助曾豎棓於精神上認為可藉此敲碎機台之玻璃而竊得機台內之物品,曾豎棓遂持一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旗桿底座1個,將娃娃機之機台玻璃敲碎後,竊得機台內之飛機杯12個(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內褲4件(單價150元)等物後離去。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豎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幫助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與曾豎棓不熟,當時伊雖有在現場,並有向曾豎棓手指地上,但伊係說地上有老鼠,而非叫曾豎棓拿旗桿底座敲打娃娃機偷東西,亦未拿旗桿底座給曾豎棓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證人曾豎棓以徒手敲破夾娃娃機機台之玻璃,欲竊取置收在機台內之飛機杯而未得逞後,曾豎棓遂去拿附近之旗桿底座時均在場,而曾豎棓嗣持該旗桿底座將娃娃機之機台玻璃敲碎後,竊得機台內之飛機杯12個、內褲4件等物後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曾豎棓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內容相符(警卷第2~3、6頁、偵字卷第15頁背面~16頁、原審卷第58頁),並有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2~29、33~40頁),固堪認定,惟尚無法以此即認定被告有幫助曾豎棓竊盜之犯行。

㈡被告雖於偵查稱:我只是告訴曾豎棓旗子底座在哪裡,因為他問我有什麼東西可以打,我只是指地上的東西云云。

惟被告自始至終均稱其未叫證人曾豎棓拿旗桿底座敲打娃娃機玻璃,是曾豎棓自己拿旗子底座破壞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82頁),故無法以被告之供述,做為其有幫助加重竊盜之佐證。

㈢證人曾豎棓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我投了10元夾東西,爪子卡住東西不放下來,被告遞旗子的底座給我,叫我砸破娃娃機玻璃再拿取裡面的財物,他還說敲下去就對了等語(警卷第2~3頁、偵卷第15頁背面)。

惟證人曾豎棓於原審則證稱:被告並沒有明講,被告只是直接拿旗桿底座給伊,伊不曉得拿旗桿底座要幹嘛,之後伊就拿來敲打娃娃機的玻璃,然後伊就把裡面的東西搜刮回家。

被告把旗桿底座交給伊時,沒有跟伊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58頁)。

證人曾豎棓就被告有拿旗桿底座之情,固陳述一致,但就被告拿旗桿底座給曾豎棓時,有無告訴曾豎棓是要用於敲破娃娃機台玻璃乙節,則有不符,是證人曾豎棓之證述尚難逕採。

㈣再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紀錄2段,該錄影紀錄未錄音,內容如下:⒈檔案名稱「289868」部分:⑴21:45:43,被告出現在娃娃機店內,似乎與曾豎棓說話。

⑵21:45:47,兩人一同離開娃娃機店。

⑶21:46:10,曾豎棓手持旗桿底座回到娃娃機店內。

⑷21:46:12,曾豎棓手持旗桿底座開始敲擊娃娃機玻璃。

⑸21:46:17,曾豎棓將娃娃機玻璃敲破,並放下旗桿底座。

⑹21:46:20,曾豎棓開始竊取娃娃機內之物品。

⑺21:49:58,曾豎棓已將竊取物品打包,準備離開。

⒉檔案名稱「08795」部分:⑴21:45:50,被告從畫面右側走到左側的娃娃機店。

⑵21:45:51,曾豎棓亦從畫面左側娃娃機店方向走出,並與 被告同行,兩人前往畫面右側方向。

⑶21:45:56,被告走到畫面右側,並手指地上方向示意曾豎 棓。

⑷21:45:59,兩人在畫面右側方向(因監視器僅拍到被告之 背影,無法確認此時行為)。

⑸21:46:4,曾豎棓拿取旗桿底座,被告準備離開。

⑹21:46:6,被告已離開,曾豎棓拿取旗桿底座走向畫面左 側娃娃機店。

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41~51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案發當時被告雖有出現在案發現場,然只見證人曾豎棓拿取旗桿底座並將娃娃機玻璃敲破,未見被告有拿取旗桿底座交給曾豎棓之情形,故證人曾豎棓於警、偵訊及原審之陳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再被告有以手指地上方向,就此被告於本院辯稱:當時手指的是有老鼠云云(本院卷第39頁),惟錄影內容並未看到有老鼠,故其所辯尚難採信。

至被告手指地上之目的為何、是否指旗桿底座等,因監視器錄影紀錄僅有影像沒有聲音,復因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即是指旗桿底座,故無法證明被告係告訴曾豎棓可拿取旗桿底座去敲破娃娃機玻璃。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幫助加重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加重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曾豎棓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竊取犯行經過情形之細節方面雖略有前後不符,然就案發當時係被告拿旗桿底座給證人曾豎棓敲打娃娃機的玻璃之基本事實部分前後證述相符,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

是以原審僅因證人曾豎棓於警詢及偵查、審理時所述當時竊取犯行經過情形之細節方面略有前後不符,即認證人曾豎棓之證述不足採信,其採證認事顯有不當。

案發當時係被告拿旗桿底座給曾豎棓敲打娃娃機的玻璃之基本事實,除證人曾豎棓之證述外,被告亦自承當時伊有示意曾豎棓可拿旗桿底座敲打機台玻璃等語。

依前開證人曾豎棓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已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加重竊盜之犯行,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

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惟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幫助加重竊盜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被告所辯不可採為理由提起上訴,顯係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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