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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為傅○○之二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3分、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重南門市內,接續將其佯以蕭○○配偶口吻所製作、記載「感謝傅○○小姐,和我先生○○大學○○○○系副教授蕭○○先生外遇多年,我的孩子都大了也都懂事了,如今也不用隱忍維持婚姻關係了!我已經準備好你們兩個多年銀行帳戶包養的匯款資料及通聯資料,你們就準備打官司吧!」內容之文件(下稱本案文件)傳送至傅○○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醫院○○院區(下稱○○醫院)1樓健檢中心及2樓家醫科辦公室,使該醫院職員、志工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傅○○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文件傳真至○○醫院1樓健檢中心及2樓家醫科辦公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如果要散布文字誹謗的話,應該各個樓層的傳真機都會傳真,但伊沒有這麼做,也沒有把細節寫在本案文件上,足證伊沒有散布文字誹謗的犯意,且本案具有公共利益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傅○○與其曾就學之○○大學○○○○系教授蕭○○間有婚外情一事,乃家族眾所皆知,且經告訴人母親傅何玉嬌親口所述,其等間交往亦有照片為證,而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蕭○○間之不當交往關係、蕭○○有定期給與告訴人金錢、告訴人之女稱呼蕭○○為爸爸及泡溫泉等情,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與蕭○○間有婚外情一事,自有可信為真實之理由,並非故意不實指摘,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復告訴人家庭因蕭○○之介入紛擾不斷,被告為阻止家庭紛擾,點醒告訴人不要執意介入蕭○○之婚姻關係而繼續婚外情,僅係欲借轉換腳色之方式,希望告訴人勿介入他人婚姻、勿因蕭○○與家人產生齟齬,並非係純粹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或無故攻訐告訴人為唯一目的,主觀上自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且被告僅將本案文件傳真至告訴人上班處所即○○醫院1樓健檢中心及2樓家醫科辦公室,並未將本案文件傳真至○○醫院各樓層,足認被告傳真之目的僅係為使告訴人知悉,告誡告訴人避免家庭紛擾之意,並無散布意圖。
又本案文件內容並未指明婚外情之時間、地點、方式,甚至連告訴人之姓名繕打錯誤,且現社會大眾對於第三者之觀感已今非昔比,一般人觀看此等標題內容,在對告訴人毫無所悉甚至完全不認識之情況下,尚難認僅因該等文字內容而對告訴人產生嚴重負面觀感,且案發後,○○醫院仍與告訴人續約,顯見其他第三人並未因該等文字內容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難謂被告有主觀上之惡意,顯難遽論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係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又案發時仍有通姦罪之適用,基於維持家庭及婚姻制度,通姦行為當非僅屬私德,甚而涉及兩家家庭乃至於兩個家族之範圍,且蕭○○是大學教授,告訴人曾為學生,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等規定,二人間不應有不正當之男女往來接觸,告訴人更因此獲得工作機會擔任助理一職,足令一般人合理懷疑其行為可能導致校內秩序紊亂、公私不分,致影響其他學生之權益及公平性;
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倘其與告訴人間有通姦之行為,依法應予解職,足以影響學生對學校、教授之感觀及信賴,實難謂被告與蕭○○間之行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二嫂,於前開時間、地點,接續將其佯以蕭○○配偶口吻所製作之本案文件傳送至告訴人所任職之○○醫院1樓健檢中心及2樓家醫科辦公室等事實,業遽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85至86、121至122頁;
原審卷第92、96、129至131頁;
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85至86、93至94頁),並有本案文件、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大同分局109年2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1585號函及其檢附上開醫院1樓健檢中心、2樓家醫科平面配置圖及該等處所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9、41、43至49、135至136頁;
偵續一卷第67至7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經查:⒈被告接續將本案文件傳真至○○醫院1樓健檢中心及2樓家醫科辦公室,其中內容關於「外遇多年」、「包養」等語句,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有「外遇」、「被包養」之行為,並對於告訴人是否與有婦之夫蕭○○外遇、被蕭○○包養之行為產生懷疑,而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工作(見本院卷第69頁),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文字,將毀損他人之人格聲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
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認為傳真上開文字可以達到阻止告訴人與蕭○○的婚外情之目的,是因為只要告訴人覺得這件事不想要更多人知道的話,就會停止與蕭○○的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頁),顯見被告知悉傳真本案文件將會造成告訴人名譽貶抑,仍決意以將本案文件傳真至○○醫院1樓健檢中心及2樓家醫科辦公室之方式加以指摘,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知悉此部分內容,是被告主觀心態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之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文件內容並未指明婚外情之時間、地點、方式,甚至連告訴人之姓名繕打錯誤,且現社會大眾對於第三者之觀感已今非昔比,一般人觀看此等標題內容,在對告訴人毫無所悉甚至完全不認識之情況下,尚難認僅因該等文字內容而對告訴人產生嚴重負面觀感,且案發後,○○醫院仍與告訴人續約,顯見其他第三人並未因該等文字內容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難謂被告有主觀上之惡意云云,顯不可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將本案文件傳真至告訴人上班處所即○○醫院1樓健檢中心及2樓家醫科辦公室,並未將本案文件傳真至○○醫院各樓層,足認被告傳真之目的僅係為使告訴人知悉,告誡告訴人避免家庭紛擾之意,並無散布意圖云云。
然被告將本案文件傳送至告訴人所任職之○○醫院1樓健檢中心及2樓家醫科辦公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醫院1樓健檢中心及2樓家醫科辦公室均為○○醫院之辦公場所,有○○醫院之相關職員、志工在該處辦公等情,有前引之大同分局109年2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1585號函及其檢附上開醫院1樓健檢中心、2樓家醫科平面配置圖及該等處所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則當被告將本案文件傳送至○○醫院1樓健檢中心及2樓家醫科辦公室,經傳真機將本案文件列印完畢後,本案文件即處於各該處所之○○醫院職員、志工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復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告訴人上班的辦公室有同事,伊於傳真前後沒有打電話通知告訴人要去收取傳真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不清楚告訴人在醫院的職務為何,也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個人辦公室,因不知道告訴人到底是在1樓健檢中心或2樓家醫科辦公室上班,所以伊兩處都傳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1頁),參以本案文件中除了第一行「感謝傅品蓁小姐」有出現告訴人之姓名(惟將溱誤載為蓁)外,並無任何文字顯現本案文件是致告訴人之私人信函,而被告於傳真前後亦未曾通知告訴人去其辦公室傳真機處收取本案文件,顯見被告確有使○○醫院1樓健檢中心及2樓家醫科辦公室相關之職員、志工均可共見共聞本案文件內容之散布之意圖無訛。
被告及其辯護人竟以被告僅將本案文件傳真至○○醫院1樓健檢中心、2樓家醫科辦公室,並非傳真至○○醫院所有樓層為由,而辯稱被告不具散布於眾之意圖,顯非可採。
㈢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者,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自難主張免責。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其曾就學之○○大學○○○○系教授蕭○○間有婚外情一事,乃家族眾所皆知,且經告訴人母親口所述,其等間交往亦有照片為證,而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蕭○○間之不當交往關係、蕭○○有定期給與告訴人金錢、告訴人之女稱呼蕭○○為爸爸及泡溫泉等情,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與蕭○○間有婚外情一事,自有可信為真實之理由,並非故意不實指摘,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復告訴人家庭因蕭○○之介入紛擾不斷,被告為阻止家庭紛擾,點醒告訴人不要執意介入蕭○○之婚姻關係而繼續婚外情,僅係欲借轉換腳色之方式,希望告訴人勿介入他人婚姻、勿因蕭○○與家人產生齟齬,並非係純粹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或無故攻訐告訴人為唯一目的,主觀上自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又案發時仍有通姦罪之適用,基於維持家庭及婚姻制度,通姦行為當非僅屬私德,甚而涉及兩家家庭乃至於兩個家族之範圍,且蕭○○是大學教授,告訴人曾為學生,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等規定,二人間不應有不正當之男女往來接觸,告訴人更因此獲得工作機會擔任助理一職,足令一般人合理懷疑其行為可能導致校內秩序紊亂、公私不分,致影響其他學生之權益及公平性;
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倘其與告訴人間有通姦之行為,依法應予解職,足以影響學生對學校、教授之感觀及信賴,實難謂被告與蕭○○間之行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經查: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婆婆及伊先生大哥傅○○一直有提到蕭○○每月都有提供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的資金給告訴人的事,錄音檔有提到蕭○○給告訴人錢的部分,雖然沒有錄到每個月給錢,但因為告訴人的女兒已經叫蕭○○爸爸,通常會叫爸媽是有提供生活養給,伊理解這些都是被包養,伊手上沒有告訴人銀行帳戶包養的匯款及通聯資料,也沒有看過匯款及通聯的資料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卷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所有關於告訴人婚外情的事實,均是由告訴人母親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被告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有何與蕭○○外遇、被蕭○○包養之情事,僅係憑告訴人母親、兄長私下傳聞,而逕予揣測、推論告訴人有與蕭○○外遇、被蕭○○包養之行為。
⒉復觀之被告提出其婆婆即告訴人母親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及告訴人家人間對話錄音譯文等內容,其中告訴人母親雖曾於對話中提及「沒有爸爸,有爸爸的……沒事就爸爸爸爸的」、「……都是那個姓蕭的害死妳了,給妳太豐厚的錢!妳真的很毒咧妳,家裡的事情他也出主意,真的過分了,難怪那個荳荳爸爸爸爸爸爸爸爸的,爸妳個頭啦!出主意把我們……拆了我們家裡!每次都弄那一點錢給你們,把我女兒害得這麼淒涼!害得這麼淒涼!害得我女兒真的沒有,這一生就沒有了!一直說要離婚離婚,有沒有離?沒有離!還說要去公館買房子,給你們住!真的!還買房子給你們住,他兒子一上大學就離婚!他兒子已經大了!大學了啦」、「妳真的好壞好壞!姓蕭的,妳看著,我在講,妳看著,姓蕭的,人家有婦之夫,妳看著,要死了,你這個王八蛋!對啦!我罵妳,我罵妳畜生!……妳告我我就要把姓蕭的拉出來!妳看著!你們去那個泡溫泉的,我都要講出來,這是最近的事情!去泡湯的!妳看我講不講!」等語;
告訴人大哥傅○○亦曾提及「還是妳要把妳後面軍師找出來沒問題,雖然這是我們傅家的事」、「她作賊心虛,幹盡壞事,我跟妳講哦,破壞人家家庭是要下地獄的,當人家小三,破壞人家家庭」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9頁;
原審卷第105至119頁),然上開言語均僅係告訴人母親、兄長私下對話時所述,且始終無人論及蕭○○有何包養告訴人之行為,實難僅憑此遽認告訴人與蕭○○確實有被告所稱之外遇、被包養之情況,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本案文件傳真至○○醫院1樓健檢中心及2樓家醫科辦公室以指摘告訴人與蕭○○有外遇、包養等行為,客觀上俱難認屬事實。
⒊又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中,始終無人論及蕭○○有何包養告訴人之行為,已如前述,縱使蕭○○確有於告訴人生日時贈其金飾、每月會提供告訴人資金、告訴人讓其女兒叫蕭○○爸爸等情屬實,贈禮、提供資金及告訴人女兒喊蕭○○爸爸,仍容與「包養」有別,被告本不能據此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其所謂遭蕭○○包養之行為,是本案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竟有何合理之依據,於案發當日將本案文件傳真至○○醫院1樓健檢中心及2樓家醫科辦公室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其所謂遭蕭○○包養之行為。
⒋本件被告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工作,業如前述,其於案發當日將本案文件傳真至○○醫院1樓健檢中心及2樓家醫科辦公室以指摘告訴人與蕭○○有外遇、包養等行為時,就其所述內容並未予任何查證,即率憑私下傳聞,即以懷疑、推論方式認定告訴人有與蕭○○外遇、被蕭○○包養等行為,並據以指摘,實難認其指摘告訴人與蕭○○外遇、被蕭○○包養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則被告確係未經查證即任意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至為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本案文件傳真至○○醫院1樓健檢中心及2樓家醫科辦公室以指摘告訴人與蕭○○有外遇、包養等行為時,難認其非出於惡意。
⒌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本案文件傳真至○○醫院1樓健檢中心及2樓家醫科辦公室以指摘告訴人與蕭○○有外遇、包養等行為時,難認其非出於惡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通姦於本案案發時固仍未除罪化,惟係告訴乃論之罪,縱使本案文件指謫告訴人外遇、被包養對象為大學教授,然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政府相關職務之人員,亦非參與特定公共議題之公眾人物,而僅為一般私人,其個人感情生活狀況及衍生之問題,全然屬私人領域之事,並非與公共利益有關,任何第三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遑論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要警告她(指告訴人),因為她在前一天11月21日晚上大概7至9點的時間,所有全家人都要向她下跪,伊婆婆跪了2次,告訴人向伊等全家人講說要掃全家人的門風,要讓全家人喪失工作,告訴人在97年4月對全家只要是姓「傅」的全家提出保護令,當時伊就想要警告她,但是伊等一直忍著,自從97年1月1日開始,這期間一直在鬧,然後會一直針對伊婆婆、大哥還有伊先生,就是全家人錄音錄影,伊婆婆為了家和萬事興,所以才不跟她計較保護令的事情,只要有不順告訴人的意,他就揚言要提告,伊等為了保護婆婆,所以伊等有教導婆婆如何錄音錄影,但是伊婆婆還是不忍心,所以伊是真的看不下去了,全家人都跟她跪了,她還是不放過大家,伊覺得很誇張,所以才會去傳真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復於偵查中先供稱:伊傳真本案文件是要提醒她(指告訴人)跟蕭○○的關係過從甚密的話,會有妨害家庭的影響等語(見偵卷第85頁);
又供稱:因為伊要達到警告的效果,以妨害家庭被害人身分即蕭○○之妻名義發言,告訴人才會有所警惕,才不會跟蕭○○聯繫,比如不領取生活費或叫她女兒叫他爸爸或見面,伊是因為伊婆婆說要去聯合大學拉白布條抗議,蕭○○浪費了她女兒(即告訴人)20幾年的青春遲遲不離婚,所以伊才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再供稱:伊傳真(本案文件)給告訴人的目的是要阻止告訴人與蕭○○繼續聯繫;
過去這19年間,告訴人與蕭○○一直有婚外情,告訴人的女兒叫蕭○○爸爸也多年,蕭○○提供給告訴人的資金也沒有斷過,因為蕭○○多次跟伊婆婆吵遺產的事,伊覺得這已經逾界,蕭○○非傅家人,伊等要求他退出遺產討論群組,告訴人就將非傅家人這件事放在心上,從此開始興訟,伊的警告就是提醒她可能與他人有婚外情的錯誤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1至43頁);
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傳真的動機是要阻止告訴人與蕭○○的婚外情,伊想要捍衛家庭和諧,蕭○○的行為已捍動了蕭○○自己的家庭、伊婆家的家庭及伊自己的家庭3個家庭的和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顯見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不滿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基於公益目的無誤,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二嫂,雙方為旁系二親等姻親關係,已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3分、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重南門市內,接續將本案文件傳送至○○醫院1樓健檢中心及2樓家醫科辦公室,因該時間密接,地點、侵害法益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內容之本案傳真至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工作場所,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負面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被告迄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復參酌其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剛從國外回來,尚未找工作,前有從事年薪130萬之工作,目前無收入,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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