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292,2022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康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11、5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然因鄰居即告訴人甲○○所有並飼養之狐狸犬「柚子」任意便溺,被告竟基於虐待、傷害動物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8時25分至30分間,在○○市○○區○○路00巷00號前,快步上前以飛踢方式攻擊上開狐狸犬「柚子」,致該狐狸犬「柚子」因此外力導致皮膚多處結痂剝落出血、誘發退化性關節炎疼痛、後肢無力、精神虛弱無食慾等傷害,並因傷重而於同年11月7日執行人道安樂程序死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因而執行人道安樂程序死亡)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故意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因而執行人道安樂程序死亡)及毀損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即○○○○動物醫院醫師曾羿瑞於偵查之證述、狐狸犬「柚子」於○○○○動物醫院就醫病歷紀錄、動物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柚子」,惟否認違反動物保護法及毀損犯行,辯稱:我以腳踢狗並未造成其器官功能喪失,且「柚子」在案發後數日仍行動自如,可見我所為並未造成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辯護人則以:「柚子」本身是老狗又有疾病,被告踢狗的行為與「柚子」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腳踢告訴人甲○○所有之狐狸犬「柚子」乙節,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分別供證在卷(他卷第9、45頁,原審審易卷第31頁,原審易字卷第51、222-223、271頁,本院卷第110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45-47頁)可佐。

而「柚子」於108年10月23日15時31分經○○○○動物醫院曾羿瑞獸醫師診治「到院時該犬精神萎靡,低頭,腰部,薦部碰觸時有明顯疼痛感,身上多處皮膚結痂脫落,出血…醫囑:該犬遭外力撞擊,目前無明顯異常及致命性傷害,但因頭部無法正常抬起,行動力變差,加上該犬有脊柱退化性關節炎,全身皮膚大面積發炎,脫毛,潰爛,雙側白內障,聽力嚴重退化等舊疾」、於同年11月7日復經該獸醫師診斷及處置「不明原因免疫力失調導致身體機能大量喪失…考量病症嚴重程度已符合人道安樂的實施標準;

經主人親簽人道安樂同意書後,由主治醫師執行人道安樂程序」等情,有○○○○動物醫院病歷資料可佐(原審易字卷第153-155頁),並經證人曾羿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252-262頁),且被告對此經過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細究卷附本案犬隻「柚子」歷次就診病歷、證人即獸醫師曾羿瑞之證述、社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難認「柚子」於108年11月7日因免疫力失調導致身體機能大量喪失而執行人道安樂程序,係因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之腳踢行為所致:

(一)「柚子」於108年10月間,為年齡12歲又6月之公犬,並患有脊柱退化性關節炎、全身皮膚大面積發炎、脫毛、潰爛、雙側白內障、聽力嚴重退化等舊疾,此有○○○○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參(原審易字卷第85、153-155頁)。

(二)證人曾羿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10月23日診斷時,沒有異常或致命性傷害,因為有明顯傷害的話比如說骨折,或甚至皮膚有明顯傷口或氣胸之類,都是撞擊後會產生的一些致命性傷害,然當天門診「柚子」心臟、肺、肝、腎是沒有這些立即性或危險的情況;

「柚子」患有退化性關節炎、皮膚發炎、潰爛、白內障、視力退化等舊疾,不會因為踢那一腳發生這些病;

因為「柚子」本來患有這些疾病,很有可能引起免疫力失調,導致身體機能大量喪失的情形(原審易字卷第261-262頁)。

(三)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易字卷第123-140頁),可見「柚子」於108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4日尚可在社區活動行走,是該錄影畫面足徵證人曾羿瑞所證:案發後未見「柚子」有何立即性、致命性危險等語屬實。

(四)由上開病歷資料及獸醫師證述,可知「柚子」於案發前即已患有舊疾;

而案發日為108年10月22日,「柚子」於案發翌(23)日經獸醫師診斷,未見撞擊後所造成之致命性傷害或立即性危險;

復參諸社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案發後之同年10月23日至11月4日間,仍可見「柚子」正常走動,自難認「柚子」於同年11月7日因免疫力失調導致身體機能大量喪失,而執行人道安樂程序,係被告在2週前以腳踢踹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三、被告不構成毀損罪: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將「柚子」送至動物醫院,經獸醫師診斷尚無危及性命之傷害,亦未造成其生理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事,業如前述。

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可見立法者有意以動物保護法此一特別法,明文規定就該行為僅處以行政罰鍰,則被告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腳踢「柚子」之行為,仍無從另以毀損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及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動物致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因而執行人道安樂程序死亡)及毀損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柚子」遭被告踢傷後,因免疫力失調而執行人道安樂程序,期間並無遭其他外力撞擊之傷害,故若無被告踢踹之行為,則其不因免疫力失調導致身體機能大量喪失,原審卻謂難以認定「柚子」免疫力失調係因被告腳踢所致,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

惟查,「柚子」因免疫力失調致身體機能大量喪失,而執行人道安樂程序,無法排除係因高齡、身體老化或舊疾引起等因素所致,難認係被告在2週前之傷害行為造成,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違反動物保護法及毀損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