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29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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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清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清哲從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後,已無資力繳付機車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民國109年4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德機車行」購買1輛0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貸款,竟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填載:任職「鴻緯公司」、月收入新台幣(下同)5萬5000元等不實事項,且於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電話照會仍為上述不實陳述,致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鄧清哲有穩定職業及還款能力而貸予8萬496元,約定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3日,分24期清償,每月13日繳付3354元;

分期付款期間,不得將機車過戶或轉讓。

因鄧清哲只繳付4期即未再繳款,廿一世紀公司催索無著,又得知機車已遭變賣無法取回,始知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只針對原判決未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上訴審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部分;

至於罪刑部分則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

二、依原審認定並確定如前所述犯罪事實,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原審斟酌被告造成廿一世紀公司遭受財產損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信賴、詐得之金額、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惟關於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若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

若未實際履行,告訴人尚可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調解約定之清償條件已達到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屬過苛而不宣告沒收。

三、本院之論斷:

(一)刑法沒收制度本旨在於澈底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避免因犯罪反而享有犯罪所得,違反公平正義且無法預防犯罪。

立法目的有別於强制執行法之民事損害賠償概念。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若已履行償還,於刑之執行程序得主張扣除,並無重複沒收之過苛疑慮。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

然而被告並未切實全部履行,仍然保有部分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未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判決不當,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三)被告詐得8萬496元貸款額,已償還4期分期款,尚有20期,共6萬7080元未給付(3354元20=67080元)被告與告訴人雖然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8萬2471元,按月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然而至今僅給付2期,共4萬元,又未繼續支付,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審附民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5、47、49頁)可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2萬7080元(8萬496元-[3354元X4=1萬3416元]-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債權請求權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給付。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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