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29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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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平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平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原審判決認定用法,實非允當,被告自難甘服。

爰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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