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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平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原審判決認定用法,實非允當,被告自難甘服。
爰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1年2月25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對被告合法送達,由被告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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