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299,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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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青如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青如與江政道(業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45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江政道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竟意圖使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與被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內容虛偽之越南結婚證書後,復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

嗣江政道返臺後另填妥結婚登記申請文件,於103年4月30日持該結婚證書向新北○○○○○○○○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辦其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其為江政道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被告遂於103年5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江政道與被告再於103年6月6日,均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如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江政道、證人即江政道之女江俊美、證人即江政道之子江俊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結婚證書(含中文譯本)及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江政道是真結婚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江政道為真結婚,並非假結婚,自內政部移民署查訪資料可見,本案應無假結婚狀況,被告墮胎時,也是江政道在手術同意書簽名,卷內也有他們的出遊照片,互動非常親密,且被告與江政道在臺灣及越南均有舉辦婚禮,而被告就讀補校時,也是江政道帶著被告去學校,被告之兄黎成南、被告之阿姨黎氏紹均具體明確指出被告與江政道住的地方有3間房間,黎成南也有在被告與江政道及其子女出遊照片中出現,被告也知道江政道姊妹的家庭狀況,如為假結婚,應不可能有這樣的情形,況江政道甚曾要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如非有共同生活之情形,怎可能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是以,被告確實沒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故意或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江政道於102年12月3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越南結婚證書後,復持上揭結婚證書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

嗣江政道返臺後另填妥結婚登記申請文件,於103年4月30日持該結婚證書向新北○○○○○○○○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辦其來臺簽證,經核發中華民國簽證,被告遂於103年5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被告與江政道再於103年6月6日,均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經核發外僑居留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且經江政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61頁、偵緝卷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4月16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90038263號函暨函附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委託書、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內政部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戶籍謄本、更正通知單、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全戶基本資料暨個人戶籍資料、分文清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照片、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良民證司法履歷表二號證明、新北○○○○○○○○109年4月29日新北板戶字第1095744965號函暨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與江政道之婚姻是否為虛偽:1.被告與江政道於102年間結婚,其等在越南舉辦婚禮,並在臺灣宴請親友:據江政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有在越南舉辦婚禮等語(見偵卷第5頁);

黎成南於原審證稱:被告與江政道有在越南舉辦婚禮,我有參加婚禮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

黎氏紹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結婚後來台,幾個月後,她先生有辦桌請我們大家一起吃飯,因為被告來臺灣,所以江政道辦桌,讓親友見個面認識,印象中江政道的子女、姐姐、妹妹都有到場,我有見過江政道之姐江幸珍,就是我說的辦桌那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第186頁、第191頁);

江幸珍於原審也證述:有一次江政道請我們吃飯,有帶1位女子,但我不知道她是誰,當時就我們一家,還有帶1個女生,小孩也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

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江政道結婚時,確有在越南舉辦婚禮,並在臺宴請親友,與我國一般結婚習俗相符,倘非有結婚真意,其等何須大費周章舉辦婚禮,甚邀請親友聚會吃飯,是尚難認被告與江政道無結婚之真意。

2.被告來臺後,確實與江政道共同生活:⑴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在臺灣有居住在江政道的家,我有跟他一起生活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本院卷第96頁);

另依證人即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國民小學就讀補校之導師郭金和於原審證稱:被告第1天來學校上課,江政道帶被告到教室來,江政道在後面,因為被告是從越南過來的,我們當導師的都會關心,我也是江政道之子江俊毅的社會科任老師,就主動問江俊毅,我好像問他家裡是不是有個阿姨,是不是被告,當時他回答是,我當時問江俊毅是否有個阿姨住在他家,他點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8頁);

黎成南於原審證稱:我自105年10月2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住在江政道家裡,家裡有被告與江政道夫妻2人、2名小孩及我,總共5人,當時被告2夫妻住1間房間,2名小孩住1間房間,我住1間房間,我住在江政道家裡期間,有跟江政道一家人出去遊玩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5頁);

黎氏紹於原審證稱:我有去過被告住處,她住在板橋,我知道住的地方,但不太知道地址,那時候我跟朋友去看被告及她老公,她家裡有她老公、2名小孩還有被告的哥哥,她們家有3個房間,1間被告的哥哥住,被告跟她先生住1間,另1間是江政道的子女住,平常被告也會騎車來我家玩,她老公也載她來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觀,足見被告確實與江政道同住,江政道亦參與被告之生活,並陪同被告至上課教室,且被告之兄及阿姨均知悉江政道住處之情形、家庭成員等。

又被告與江政道、江政道之子女江俊毅、江俊美、黎成南曾一起出遊,黎成南亦曾於106年1月28日在社群軟體發表其與被告、江政道及江政道子女出遊之照片,亦有照片及社群軟體截圖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59、61頁)。

而被告來臺後學習中文之資料,亦有新北市板橋區信義國民小學110年11月30日新北板信義小教字第1106656557號函暨103學年度新生名冊、點名簿可證(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53頁)。

綜合上開各情,均足見被告與江政道確實有共同生活之情形。

⑵再者,被告來臺後,原與江政道同居在桃園縣○○市○○路00號○0十樓,經訪查人員進行訪查,第1次訪查未遇,經訪查人員側訪鄰居鄧小姐,稱有見過被告與江政道,第2次仍訪查未遇,經詢問該大樓管理員,稱前日有見到被告與江政道返回住處,第3次訪查,經被告及江政道同意檢視屋內,房間、衣櫥等均有擺放夫妻雙方之生活用品及衣物等情,有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

嗣被告與江政道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經專勤隊訪查人員於106年11月7日晚間8時38分無預警至上址查察,江政道、被告及江政道女兒江俊美等3人在家受訪,江俊美向該專勤隊表示其稱被告為「媽」,被告出示手機上臉書照片,見有江政道、被告及江政道兒女出遊照片,現住地共3房,被告與江政道1間房,江俊美1間房,被告越南哥哥1房,被告與江政道房內衣櫃內見有男女衣物,廚房有烹煮跡象,客廳鞋櫃中見有男女鞋,訪查人員第1次查訪時側訪00號2樓鄰居,鄰居表示查察地址內住1男1外籍女性及2個小孩(1男1女)等情,亦有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查察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益徵被告確係與江政道及其子女有共同居住、生活之情形。

⑶被告於104年4月間因子宮外孕,在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引產手術,係由江政道在自費同意書、麻醉說明及同意書簽名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自費同意書、麻醉說明及同意書附卷足查(見原審審易卷第63頁、第65頁)。

又被告於108年7月因與江政道感情不睦,自行離家,江政道於108年9月6日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並聲明被告應與其同居乙節,業經原審調取原審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家事卷)查閱屬實。

準此,江政道上開行為,均在在顯示江政道係以被告配偶之身分自居,簽署手術同意書,更要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未曾爭執其與被告婚姻關係之真偽,更證其等於結婚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甚明。

3.綜上,被告與江政道既在越南舉辦婚禮,並在臺宴請親友,且被告來臺後與江政道同住,江政道亦持續以被告配偶之身分自居,依其等互動及生活狀況,尚難認被告與江政道間於辦理結婚登記時確無結婚之真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與江政道之婚姻確屬虛偽。

㈢至江政道、江俊美、江俊毅、江幸珍及江政道胞妹江幸芬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分論如下:1.江政道部分: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江政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雖均指訴其與被告為假結婚(見偵卷第5頁、第6頁、第89頁、第91頁、第161頁、偵緝卷第55頁至第59頁)。

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被告當初說我幫助她來臺灣工作,她會給我15萬元,我就幫她,我就找臺灣的仲介于禎,她跟我說被告剛好也想來臺灣工作,她就幫我帶到越南去,到越南的時候才第1次看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頁);

同日改稱:我是在朋友聚會場合認識于禎,她介紹我假結婚等語(見偵卷第5頁);

嗣於偵訊時又改稱:于禎於104年在樹林85度C跟我講的,讓被告與我假結婚等語(見偵卷第89頁),足見江政道就其與被告如何協議假結婚一事之陳述,前後迥異、不一。

且江政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於104年間左右去越南,我們於105年在越南舉辦婚禮等語(見偵卷第5頁),然被告與江政道係於102年12月3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登記,此經認定如前,是江政道之指訴亦與事實不符。

⑶又江政道於109年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自白與被告為假結婚(見偵卷第6頁)。

然實則,細繹江政道當日陳述經過,其原係以告訴人身分,就被告與其假結婚,且未給付15萬元等情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見偵卷第5頁、第6頁),並稱:告黎青如偽造文書,她是越南人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見江政道係以被告未給付15萬元報酬為由申告被告偽造文書、詐欺,是其自首之動機,已非單純,而江政道自首犯罪後,雖然必須面對司法調查,甚至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及處罰,然其原實係以告訴人身分申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是因經檢察事務官確認,始聲明當日亦有自首之意,故其是否早已預料自己也將涉嫌刑事案件而原有自首之真意,已非無疑。

而江政道於被告離家後,持續向被告索取金錢,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00頁),並有被告與江政道之對話紀錄足參(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59頁)。

另江政道一再懷疑被告外遇,另結交男友,此觀江政道於原審家事調解時陳稱:被告已經離家,斷斷續續3年多,可能與男朋友出走等語自明(見原審家事卷第43頁)。

且江政道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江政道一再宣稱被告另有老公、結交男友,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99頁至第159頁),是江政道或有可能因懷疑被告另結交男友,因而心生怨恨欲報復被告,使被告無法在台生活而始提出告訴。

⑷綜上,江政道指訴前後明顯不一,其所述內容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縱江政道自首犯罪,其自首所言是否屬實,依前揭說明,仍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而非當然可採。

2.江俊美、江俊毅部分⑴江俊美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偶爾會跟我們一起住,頻率不固定,她會跟一個男子一起回來,1年大概住幾天,我跟被告沒有說過話,也不知道她是我爸爸娶的外籍配偶,我回家的時間很晚,不會多問,以為被告是我爸爸的朋友,被告沒有整理過家務,也沒有以我後母的名義自稱,我家裡的生活都是我跟哥哥自己打理,我沒有看過被告與我爸爸像是夫妻一樣生活,我沒有問過我爸爸有關被告的事情,被告手機內的相片是有一次我聽到被告與那名男子討論是否要拍照留在手機內,我有應過她的要求,拍過1張照片,被告到我家就放一些私人的物品,放完就離開,她沒有跟我一起生活,我根本不知道她是我爸爸的老婆,我爸爸也沒有跟我說過專勤隊的人會來查訪,需要我配合,因為我平常都在圖書館,我爸爸並沒有跟我說要配合什麼,我也沒有看過專勤隊的人來查訪我家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

⑵江俊毅於偵訊時亦證稱:我不知道我爸爸有在越南娶一個老婆,我在家裡有見過被告,不過很少看到她,從103年到109年間應該只有10次,我跟被告沒有什麼互動,我想說是爸爸的朋友來家裡玩,被告沒有在我家裡過夜,也沒有在我家生活過,我家裡應該沒有被告的私人用品,爸爸以前沒有跟我們聊過被告這個人,我們的生活中從來沒有被告存在等語(見偵緝卷第77頁、第79頁)。

⑶然綜觀江俊美、江俊毅之前揭證述內容,其等於偵訊時,就被告曾否住在其等住處之陳述顯然不一。

又江俊美於專勤隊訪查人員訪查時在場,並稱呼被告為「媽」,已如前述,則江俊美證稱未遇訪查人員訪查,也未配合訪查等語,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又江俊毅證稱家中並無被告物品,亦與訪查人員訪查結果為江政道家中有被告服裝等用品之結果有異。

另被告有多張與江俊美、江俊毅合照之出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不同,拍照人數不同,應非為一時虛應故事而拍攝,核與江俊美證稱應被告要求拍1張照片之情節不符。

況被告為外籍人士,豈有被告將其衣物等物品置放在江俊美、江俊毅住處,其等均不覺有異之理。

再者,江俊毅證述情節,與郭金和證稱曾向江俊毅求證被告是否與其等同住一節相迥,然審酌郭金和為被告補校導師,與被告較無利害關係,其證述情節應較為江俊毅可信。

況江俊美於偵訊時證稱:我爸爸跟我說,我之所以被傳喚出庭,是因為他跟被告假結婚的事情,所以我是收到傳票才知道我爸爸與被告假結婚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

江俊毅於偵訊時證稱:我收到傳票有跟江俊美討論被告的事情,因為我們很驚訝,我爸爸從來沒跟我們說過有娶一位越南老婆,卻因為被告要來作證,我們是收到傳票後,才聽爸爸說被告是因為要拿身分證,所以才會以假結婚的方法讓她來臺灣等語(見偵緝卷第79頁),足見江俊美、江俊毅於應訊前,業經江政道先行告以其與被告假結婚之事,其等證述已受有相當汙染,真實性即有可疑,且衡諸江俊美、江俊毅為江政道之子女,其等與江政道為同一陳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性較強。

甚且,江俊美於偵訊時原稱:被告偶爾會跟我一起住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待江政道證述完畢後,江俊美則改稱:沒有看過被告有在我家與我爸爸一起過夜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益徵江俊美之證述,有應和江政道之情形。

是以,江俊美、江俊毅證述之真實性,亦有可疑。

3.江幸珍、江幸芬部分⑴江幸芬於原審雖證稱:我沒印象有無見過被告,不知江政道之婚姻狀況,江政道也沒有跟我說他再娶之事,我去江政道家時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仔細看家中有沒有其他女性用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9頁)。

然經被告與江幸芬當庭對質結果,被告就江幸芬之配偶為印度人,兩人育有1女,江幸芬之配偶曾販賣印度料理,店面在板橋區,位於1樓及有販售印度烤餅等細節知之甚詳,亦經江幸芬於原審確認確實被告所述為真(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2頁)。

被告倘非實際參與或詳細了解其家庭背景,實無從為該等詳細之陳述,可見被告確實對於江政道胞妹江幸芬及其家人之生活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倘被告與江政道為虛偽結婚,又豈會對於江政道之家人生活情形有如此之認識。

⑵江幸珍於原審固曾證稱:我不清楚江政道的婚姻關係,不知道他離婚後有無再交女友或再婚,我是收到傳票之後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同日則改稱:我應該有見過被告1次,有1次江政道找我們吃飯時有帶1個朋友,但我不知道她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0頁)。

待被告陳稱曾與江政道前往其配偶老家遊玩及一同出遊烤肉後,再改稱:對被告的陳述有印象,江政道好像有帶被告來我先生老家,還有一起去烤肉,那一次我有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

足見江幸珍就其與被告見面次數之陳述前後顯然反覆不一,且其就有關江政道婚姻、感情狀況、有無見過被告、黎成南有無住在江政道家中、江政道家中有無其他女性用品等節之陳述,竟概稱「不清楚」、「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足見江幸珍於原審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再經被告與江幸珍當庭對質結果,被告就其曾與江政道同往江幸珍配偶老家遊玩、曾與江幸珍家人一同出遊烤肉等節之陳述,亦經江幸珍證實為真,益徵被告與江幸珍確有一定之往來。

⑶綜上,足見被告確實與江幸珍、江幸芬及其等家人有一定之互動、了解,始能就其等家庭狀況知悉甚詳,並與其等一同出遊,則江幸珍、江幸芬證稱不知江政道婚姻關係等語,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既就江政道之姊妹、其等家庭狀況知之甚詳,並與江幸珍家人一同出遊,自與江政道家人有相當互動,此與一般假結婚之情形顯然相迥,益徵被告與江政道婚後應係共同生活並有結婚真意。

4.綜上,江政道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且江俊美、江俊毅、江幸珍、江幸芬證述之內容亦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僅憑其等之證述逕認被告與江政道間於辦理結婚登記時確無結婚之真意。

㈣稽之上情,公訴人認定本案係假結婚,本係以江政道、江俊美、江俊毅、江幸珍、江幸芬之陳述或證述內容為依據,然該等證述既存有前後不一,或與常情不符之瑕疵,本院實難憑此證言,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卷內所附各項書證,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係越南女子,因與江政道辦理結婚登記而來臺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江政道之間不具有結婚真意,而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言之憑信性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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