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佑彥前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址設臺北市○○區○○路
- (一)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
- (二)於110年2月22日上午7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
- (三)於110年3月2日上午8時許,未依照泰北高中入校之規定換
- (四)於110年3月19日上午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
- 二、案經泰北高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卷附泰北高中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光碟置於原審110年
- 二、泰北高中110年1月29日、2月22日、3月2日、3月19日
- 三、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判決正
- 四、本判決所引阮鳳臨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
- 五、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彥(下稱被告)主張前開一至四之證據均
-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 (一)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22分、同年2月22
- (二)被告雖辯稱其仍係泰北高中老師要去學校上課,其並非無
- (三)另被告雖一再主張泰北高中對其資遣違法無效,系爭民事
- (四)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或使用之建築物
- (五)依泰北高中大門監視器所拍攝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所示
- (六)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 (七)末被告於審理進行中就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提出異議(辯論
-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 (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期日侵入泰
-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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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彥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74、5361、5790、6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佑彥前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泰北高中)之數學老師,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6日收受開會通知而知悉該校教評會將針對其資遣案進行討論,該次會議嗣後亦已審查通過其資遣案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泰北高中亦已不再安排其上課,惟仍持續進入泰北高中校園內並表示其仍具泰北高中教師資格,泰北高中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泰北高中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經臺北地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其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該判決於108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被告未上訴而於同年11月5日確定。
被告明知泰北高中已將其資遣,且經泰北高中提起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其與泰北高中沒有僱傭關係存在,不得無故侵入有人使用之泰北高中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竟分別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 時20分許,應予更正),未依照泰北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且不顧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之阻攔,無故侵入泰北高中校園(含該校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時仍留滯在其內。
(二)於110年2月22日上午7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0分許,應予更正),未依照泰北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且不顧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之阻攔,無故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含辦公室所在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時仍留滯在其內。
(三)於110年3月2日上午8時許,未依照泰北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且不顧泰北高中警衛林俊良之阻攔,擅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含辦公室所在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時仍留滯在其內。
(四)於110年3月19日上午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應予更正),未依照泰北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且不顧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之阻攔,擅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含教職員辦公室所在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時仍留滯在其內。
二、案經泰北高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卷附泰北高中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光碟置於原審110年度易字第377號卷【下稱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被告坐在泰北高中辦公室之照片3張、泰北高中警衛室前張貼公告之照片2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0號卷【下稱偵5790卷】第25至27頁;
110年度偵字第4974號卷【下稱偵4974卷】第23頁;
110年度偵字第6668號卷【下稱偵6668卷】第39至41頁;
原審卷第39至41、81至83、141至143頁),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或擷取部分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經原審勘驗確認上開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未有遭剪接之狀態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8頁),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照片,查無遭變更或作假之情事,復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泰北高中110年1月29日、2月22日、3月2日、3月19日警衛人員值勤日誌4份(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係警衛王恒鏞或林俊良於泰北高中校門口值勤時所為之紀錄,係從事登錄進出人員業務之警衛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例行性文書,且符合規律、準確性之要件,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及另案即原審110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業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各1份(見4974卷第63、65、101至103頁;
原審卷第9至16、65至67、73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阮鳳臨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被告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所引證人陳美倫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係證人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係證人於審判中經具結之供述,當非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五、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彥(下稱被告)主張前開一至四之證據均屬於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110年1月29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19日均進入泰北高中校園內,惟否認有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迄今其仍為泰北高中教師,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資遣條例第15條之規定案發當時其符合退休條件,泰北高中對其資遣是違法的,民事判決的結果也是違法的,其進入校園是要去學校上課,並非無故侵入學校云云。
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22分、同年2月22日上午7時53分、同年3月2日上午8時、同年3月19日上午8時39分,進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含辦公室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等事實,業據證人阮鳳臨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王恒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10月底開始擔任泰北高中之警衛一職,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學校有交代被告不在學校服務,要我們警衛不要讓他進來,雖然被告有出示過識別證,但他的識別證也已經過期。
如果不是泰北高中的教職員或學生,進入學校內必須要換證,如果不願意換證,我們就不會讓他進來。
被告要進來的話,我都有用雙手張開做出阻攔動作,但被告還是會強行進入,因為學校有交代我們跟被告不能有肢體接觸,所以我會退到不能再退後就讓他進去,被告進去學校後我就會在工作日誌上記載被告進入的時間,也會通知總務處。
於110年1月29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19日之工作日誌是我所製作,上面有記載被告入校跟離校的時間,而被告進入學校時我也都會拿學校的公告給他看,公告也有貼在警衛室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3頁)、證人林俊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泰北高中是擔任機動人員,有代班當過門口警衛,而於110年3月2日當天之工作日誌是我所記載,當時我是在泰北高中門口負責執勤工作,日誌上面記載「林先生入校,報警」意思是被告有進入學校,後來人事有打電話通知我被告有丟東西的行為。
一般人要進入泰北高中會有門禁管制,需要換證才能入校,但被告於110年3月2日是強行進入學校,因為他已經不是學校老師,但我們攔阻被告時身體不能碰到他,只能單純做攔阻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20頁)以及證人陳建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來說,外人要進入泰北高中是需要換證才能進入,但被告進入學校時都是拒絕換證,我們都有很清楚地告知被告不可以這樣進入校園,但被告還是不配合,而被告進校園後,警衛都會通知我們校方,然後校方人員就會請被告離開,但是我們每天跟被告這樣耗,真的是造成心理上很大的壓力。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被告之犯行是我去提告的,當時被告確實有進入泰北高中校園,我們有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7頁)均相符,且分別有泰北高中大門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擷圖16張(見偵5790卷第25至27頁;
偵4974卷第23頁;
偵6668卷第39至41頁;
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泰北高中警衛人員值勤日誌4份(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被告坐在泰北高中辦公室內之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39至41)在卷可憑 ,被告亦自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泰北高中校園(見原審卷第56、199頁)等語,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仍係泰北高中老師要去學校上課,其並非無故侵入校園云云。
惟查:被告已遭泰北高中資遣,與泰北高中已經不存在僱佣關係,並經臺北地院判決其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確定,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見偵4974卷第65頁)、系爭民事判決、言詞辯論通知書、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75頁)。
被告知悉上情,業據證人陳美倫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根據教育局的公文,於107年9月20日被告的資遣就已生效,從107年9月20日我收到資遣被告生效之教育局公文時,有到被告的辦公室告知他,請他至人事室處理資遣需完成的程序,但他一直未處理,所以他的識別證當然也沒有繳回學校,但我有持續告訴被告已非本校教職員工,不應以此身分進入校園。
另泰北高中之前有向被告提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於108年9月25日判決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我收到紙本時,就有在學校裡面告知被告有確定僱傭關係不存在的判決,他不應再以自己認為的身分進入泰北高中。
另外於108年11月25日,泰北高中有於警衛室張貼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公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至104、107頁),核與證人陳建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期間已遭泰北高中資遣,後來我們就依照程序將相關資料送給教育局、教育部、私校退撫基金會,最後經教育局核准,且學校也有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最後也經法院確認僱傭關係是不存在的。
系爭民事判決及教育局資遣被告之公告,我們都有當面提示予被告看,甚至還張貼在學校的校門口、辦公室及被告會停留的地點,每一次要請被告離開時,也都會出示說明提醒等語(見原審卷201至203頁)相符,並有泰北高中張貼公告之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被告就資遣案及系爭民事判決之結果,已知之甚詳,且被告受高等教育,當能了解系爭判決主文所示結果所代表之意義,其辯稱其認為自己仍為泰北高中老師,仍具備泰北高中教師資格云云,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三)另被告雖一再主張泰北高中對其資遣違法無效,系爭民事判決亦屬違法,並據此主張其並非無故進入泰北高中云云。
然按教師採聘任制,私立學校泰北高中與教職員究否存在僱傭關係取決於雙方之僱傭契約是否存續,被告從事教職數十載,對此應知之甚明。
次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固然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有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所謂「未符合退休條件者」解釋上當不包括已經具備自願退休之要件而不願意申請退休者,否則將會嚴重影響私立學校之運作。
查本件資遣被告時泰北高中因面臨少子化問題而有減班及課程調整情形,因認被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擔任乃請被告申請自願退休,惟被告不願意,學校迫於無奈而決定資遣被告,並於107年9月6日通知被告泰北高中將於107年9月1日中午12時20分召開泰北高中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其資遣案,並同時檢附空白資遣通知書、不克出席切結書、資遣退休試算表、退休檢查表、退休事實表、退休撫恤資遣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退休給與選擇書、粘貼照片表供被告填載或參考,有簽收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惟被告並未出席該次教評會,業經本院調閱被告之資遣案卷(見臺北市教育局111年4月12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113006176號函及其檢附之全卷【即本院卷二】)查明無訛,並經證人陳建佑證稱:在提出資遣案之前,有不斷的請主管勸說林佑彥能夠辦理退休,他拒絕,再請前後任人事主任把退休申請書送到林佑彥家,他拒絕,再給林佑彥最後時間希望能夠在資遣案成立之前依規定辦理退休,他仍然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2頁)屬實,可見被告是在不願意自願退休的情況下被資遣,亦即在本資遣案開教評會審核資遣案時,被告仍處於不願意自願退休之狀態,自然未符合「自願」退休之條件,泰北高中提出資遣被告當時應已符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資遣案於法有據。
雖被告於109年1月起已改變心意欲申請退休,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頁載明「自109年1月起多次申請退休」),然按私立學校教職員資遣案必須踐行相關必要程序(教師需經學校教評會審查後送教育部核定,職員需經學校相關會議通過)後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轉退休撫恤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因此教職員在資遣案生效後不得逕行向退休撫恤離職資遣管理委員會申請撤回,如對資遣不服應依法定救濟途徑提起救濟,有教育部100年7月26日臺人(三)字第10001256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被告於資遣案早已生效,甚至雙方因僱傭關係存否涉訟已經定訟止紛後過了數月之久再主張要申請退休並以泰北高中違反前揭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主張資遣違法無效並以此作為其可正當化進入校園之理由,顯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或使用之建築物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行為人有無權利進入以及其進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如有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否則對於住宅或建築物之使用者即構成侵擾而屬妨害他人住居使用建築物之權利。
泰北高中已經合法資遣被告並已生效力,在法律上被告已經沒有進入泰北高中之權利。
而被告不顧泰北高中警衛之阻攔仍進入校園(含辦公室及其附連圍繞土地),經要求離去仍滯留,造成使用該校園各建築物等設備之該校教職員工、學生之困擾,已妨害到泰北高中職員、師生使用泰北高中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權利,作為顯然僅在發洩其對於資遣案之不滿,結果損人亦不利己,於道義、習慣上亦無何正當理由,當屬「無故」侵入至明。
(五)依泰北高中大門監視器所拍攝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所示(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被告於110年1月29日進入泰北高中校園之時間應為上午11時22分許;
又於110年2月22日進入泰北高中校園之時間應為上午7時53分許;
另於110年3月19日進入泰北高中校園之時間應為上午8時39分,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有誤會,於不妨礙被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自得逕予更正。
(六)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聲請傳喚教育部人事處專員吳彩昕,待證事實為證明泰北高中之資遣為違法、聲請傳喚逮捕被告之員警待證事實為證明員警違法逮捕;
另聲請向泰北高中函調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戶口名簿、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據、識別證等,待證事實欲證明有人偽造被告辦理資遣之相關文件,應改辦退休以及遭校方強行取走識別證並蓋上作廢章云云。
然被告與泰北高中之僱傭契約已因資遣而不存在等情,已如前述,而資遣被告無庸填具被告所指之上開文件,業經本院調取本件資遣審核案之全卷查明無訛,是不論泰北高中有無被告所指之上開文件、該文件上有無他人簽名、有無職別證遭搶走作廢之事,均不影響被告泰北高中老師身分因資遣而喪失之事實,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再教育部人事處專員吳彩昕並無終局判斷泰北高中資遣違法與否之職權,亦難認有傳喚之必要。
又被告所指員警違法逮捕乙情,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無故侵入建築物情事並無任何關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
(七)末被告於審理進行中就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提出異議(辯論終結後復提出聲明異議狀),無非主張本案所調查之證據都是傳聞證據或主張證據不屬實,另主張應准許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傳喚之證人2人以及向泰北高中調取前述文件、識別證),在尚未完成調查前不得進行辯論、審結。
然查本案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僅部分為傳聞證據,惟該部分證據雖屬傳聞,然依法仍例外得為證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見本判決第壹項),至於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明力如何,本屬被告於證據調查之過程中得以表示意見之範疇,審判長於審理期日提示本判決所引之前開證據予被告檢視,請被告表示意見,合於法律之規定,被告提出異議表示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顯然將當事人對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據力表述之權利誤解混淆成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聲明異議之權利。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謂「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係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針對審判長、受命法官關於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而言,關於當事人調查證據聲請之否准,屬審判長、陪席法官等三人所組成之合議庭之裁定,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處分,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之否准,本院業經裁定如前項所示,被告依前引規定聲明異議,亦有誤會。
本院於本件審判期日進行前已於111年5月13日駁回被告關於定期進行審理以及關於其調查證據部分之聲明異議,被告再於本案審判期日當庭據以提出多次異議,就此部分核屬重複就同一訴訟指揮或調查證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辯論時及辯論終結後提出之異議,另以裁定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含罪名、罪數)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查本案被告無故進入泰北高中之辦公室或其附連圍繞之土地,核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另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
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規定。
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依基本規定優先補充規定之法律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排除「留滯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除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外,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期日侵入泰北高中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就同一日屬犯意同一之繼續犯行而應論以事實上之一罪;
就一(一)至(四)4次犯行,各次時間明顯可分而非密接,顯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應分論併罰。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泰北高中之同意、不顧泰北高中之警衛阻攔,逕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並不顧該校人員多次要求離去,而仍滯留其中,侵害泰北高中就其校園、辦公廳舍之管領權限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泰北高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其有何悔意,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係因不服遭泰北高中資遣,及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等情狀,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教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次侵入建築物罪各量處被告各拘役50日,並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係侵入泰北高中校園及辦公室後留滯在內,侵害之法益相同,時間上相差不遠,手段及動機亦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較低之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9日,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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