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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婉儀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陶瓷水果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菜刀」),並出言「好,不然妳不要再跟我吵這些,不然我就殺了妳」等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檢具錄影內容報由警方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3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部分:訊之被告否認本案犯罪,辯稱:本案發生時,我有手持水果刀揮舞,那是因為我與我太太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有一些爭執,我當天酒後情緒來才會這麼做,我沒有恐嚇或是殺我太太的意圖,我也沒有說「妳現在就殺了我,妳不殺我,我就殺妳」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陶瓷水果刀,以刀尖朝向自己,而以「妳不要再跟我吵這些,不然我就殺了妳」等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易字卷第119至124頁),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當時攝錄之錄音錄影內容屬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84、87至95頁)。
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手持陶瓷水果刀,並以「好,不然妳不要再跟我吵這些,不然我就殺了妳」等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恐嚇罪之恐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下稱「惡害」),恐嚇他人使人心生畏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該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面或舉動,亦不論明示或暗示,凡以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通知將加惡害之事,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即均包括在內。
如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陶瓷水果刀,並以口頭對告訴人聲稱「好,不然妳不要再跟我吵這些,不然我就殺了妳」等語,觀其對告訴人口出之內容,係欲殺了告訴人,且手中復持有陶瓷水果刀,依其言語及舉動,即屬將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其語意淺顯明白,告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無不能理解之處;
且參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全部對話內容,其二人係處於爭執之下,足見被告上開恐嚇言語,非出於戲謔之詞,而係故意為之;
又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易字卷第120頁、本院卷第33頁),況被告所為該恐嚇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是被告所為該當於恐嚇罪無疑。
⒊至於依原審勘驗所見情形,雖然當時被告所持該水果刀係刀尖朝向自己,並於過程中被告屢有要求告訴人「妳殺了我」、「妳現在就殺了我」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87至95頁),惟就被告此等行為,無論其有無摻雜欲自傷或要求告訴人為加工傷害等行為之意思在內,仍不影響其對告訴人所為恐嚇行為之成立,自不因此解免其恐嚇罪責。
又於本案案發當時,縱使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聲音皆相當平穩,無劇烈起伏(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勘驗筆錄),且告訴人並未即時離開現場,反而拿出手機攝錄現場狀況,甚至在110年3月13日警方介入處理而為安置之前,仍與被告同住上址住處(參見本院卷第34頁告訴人之陳述)等情形。
惟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不是第一次這樣對我,之前也打過我,把電燈、門關起來,說打我沒有人會看到,所以我如果不能保持冷靜,會引起被告暴怒,我通常都是靜靜的回答被告的話(見原審易字卷第119頁);
復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因為被告以前沒有拿刀對著我過,所以我也不知道該逃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依此可見,此係告訴人面對與被告發生爭執時之處理方式,不得憑此遽謂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而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據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疑,應依法論科。
原審未詳為勾稽卷內相關事證,遽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即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所為論斷,有違經驗法則及事理常情之不當,為有理由。
是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因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案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又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手持陶瓷水果刀,對告訴人恫稱欲殺了告訴人,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備受威脅而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及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品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工廠擔任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30頁),以及所生危害,暨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表示願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2、39、61至6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已如上述,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觸犯刑章,考量其係初犯,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一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2、39、61至63頁),本院考量為促進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家庭和諧,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預防被告再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並強化被告之法紀觀念,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即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
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命負擔而情節重大,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所為論斷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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