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30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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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融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明融因其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世文」(音譯)之人發生口角,得知「陳世文」係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宮口街與文化路附近,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憲村所承租經營眼鏡行之房屋(下稱甲房屋),以油漆朝上開房屋之鐵捲門、騎樓地板、招牌潑灑;復至同址5號歐昭富所有之房屋(下稱乙房屋),以油漆朝乙房屋之鐵門、鐵捲門潑灑,致甲房屋之鐵捲門、騎樓地板、招牌及乙房屋之鐵門、鐵捲門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以損壞甲房屋之鐵捲門、騎樓地板、招牌及乙房屋之鐵門、鐵捲門,而致令不堪用,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憲村及歐昭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憲村、告訴代理人歐佳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因而對被告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說明: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林憲村、歐昭富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此次毀損犯行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等所有之物,造成其等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因當日飲酒,一時衝動導致告訴人房屋外觀有污損,對於所犯錯誤,深感悔意、抱歉,被告非常希望與告訴人和解;

被告目前失業,但已先向家人借錢,希望可以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以換取輕判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已衡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況被告於偵查、原審排定調解期日,均未到場,亦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12月9日新北板民字第1092081530號函、原審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頁,原審卷第103、133頁),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

是被告上訴以其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以換取輕判云云,難認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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