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30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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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德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德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德暐(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易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於110年12月3日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其刑事上訴聲明狀僅略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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