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302,2022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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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德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德暐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認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0年12月3日書具刑事上訴聲明狀稱:「緣被告因詐欺案件,奉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惟被告對於該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3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而未敘明上訴理由,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到院,該裁定於111年3月8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未經會晤被告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送達在當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1、53頁)。

迄至111年3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8日後起算補正期間5日,至111年3月31日屆期,迄未據被告補提上訴理由到院之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卷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65頁)。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據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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