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306,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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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訓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予調查對被告有利之事證,且被告與遺失車主持續連繫,車主已不願追究,原審未予詳查並給予被告與證人對質之機會,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6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3頁至第85頁、原審易字第367號卷二第22至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83頁至第85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第2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偵辦機車竊盜案件偵查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失竊機車尋獲採證照片(偵卷第33至34頁)、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5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偵卷第71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等證據,認定被告本案客觀上有竊盜犯行,並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未獲得所有權人允許之情形下,即自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認定被告所辯向路人借用機車及歸還本案機車之方式,均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無竊盜故意,實難採信。

且以被告所騎用之機車與婦人所稱之機車顏色有所出入,該名老婦人亦未向被告表明其所稱之「銀色機車」為其所有,更未親自將車鑰匙交予被告,是以,縱被告所辯屬實,亦無從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認定被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主觀犯意,並非單純使用,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雖辯稱其事後有至失竊地點找尋該名婦人云云,然依證人即台北市內湖區湖興里里長蔡穎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實有來找過我提到機車的事,正確的時間及所談及內容均已不記得,後來派出所警察來辦公室跟被告談,我沒有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是在警方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騎乘走失竊機車後,才回失竊地方找鄰里長,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果真向該不詳姓名之婦人商借機車,理應在當日歸還時即應將機車返回商借地點,並尋訪歸還對象即該名婦人,始為正常反應。

被告當日既未將機車物歸原位,亦未有尋訪出借人之舉措,遲至被告已為警發覺騎走失竊機車並通知其製作筆錄完了,始尋求失竊地點管轄里長幫忙,自難以前揭證人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從警方調閱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下公車未久即將機車騎走,相隔時間甚短,且未見有婦人之行影,而被告所稱撥打婦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經本院函查使用人分屬設址於台北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設址高雄市之昱融行銷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均非個人使用,益證被告所稱係向婦人商借機車乙節,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擅將上開機車騎走,且非將機車置於原失竊地點,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破壞告訴人對該車之持有監督關係,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

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鄰長作證,亦僅能證明被告遭警查獲後,有至失竊地點查訪乙節,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棄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尚非可採。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林政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竟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林政修察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國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2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本案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車後騎乘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坐公車到三民國中站附近下車後,準備要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昇恆昌免稅店附近,因為我趕時間,我就問路旁一位老婦人要怎麼走過去?老婦人跟我說那邊有一段距離,接著我就問老婦人附近有沒有U-bike或機車?老婦人說機車在前面,我就向老婦人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跟她,同時把我的名片及500元交給她,並且留下她的電話,我看到本案機車後還提醒老婦人說車鑰匙沒有拔,後來我就將本案機車騎走。
之後當天下午大概2時許我撥打電話給老婦人,我應該是撥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這兩支電話其中一支,結果是行銷電話,我沒有竊取本案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本案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告訴人林政修所有之本案機車離去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6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67號卷卷二第22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本案機車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第23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偵辦機車竊盜案件偵查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失竊機車尋獲採證照片(偵卷第33至34頁)、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5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偵卷第71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即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機車都是我自己用,也是我自己保管,我不曾將本案機車借給老婦人,也不曾借給被告等語(偵卷第83頁),而被告亦陳稱:告訴人確實不是案發當天我遇到的那位老婦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是被告顯係於未獲得所有權人允許之情形下,即自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⒉本件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未能提出該老婦人之姓名,其所能提供之電話亦係行銷電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是被告就該名老婦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付之闕如;
其次,被告雖陳稱:當天我是因為趕時間要去跟朋友碰面,且背著大包小包的,所以才用500元跟老婦人借機車云云(本院卷二第22頁、第30頁),然被告既願給付老婦人500元作為商借機車之對價,自可以計程車代步,反而更為方便快速,被告就此雖又解釋稱:我是擔任議員助理,希望跟民眾有互動,我認為叫計程車就不會跟老婦人有互動云云(本院卷二第30頁),然被告亦稱對於老婦人之姓名不覆記憶云云(本院卷二第30頁),是被告所採取向路人借用機車之交通方式,顯然與常情有違,其理由亦有前後矛盾之處;
再者,被告與老婦人素昧平生,然其與老婦人商借機車時,並未約妥返還本案機車之時、地,且欲返還本案機車時,亦未立即聯絡該名老婦人,而是等待2小時後方以電話聯絡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7頁),則被告所稱歸還本案機車之方式,亦顯與常情有違。
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係向某名「老婦人」商借本案機車,並無竊盜故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況被告亦陳稱:當天我問老婦人說附近有沒有U-bike或機車,老婦人只有說摩托車在公車站牌前面一點,銀色的,並沒有說本案機車是她的,而且本案機車上面掛著車鑰匙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然本案機車為白色,此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25頁)及採證畫面照片(偵卷第35頁)可佐,顯與該名老婦人所稱之機車顏色有所出入,該名老婦人亦未向被告表明其所稱之「銀色機車」為其所有,更未親自將車鑰匙交予被告,而難認該名老婦人曾向被告表示其為本案機車之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是縱被告所辯屬實,亦無從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明知其未獲得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之同意,猶騎乘本案機車離去,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業已歸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材公司,月薪約10萬元、需扶養3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未能坦然面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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