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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凌晨1時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2月20日凌晨1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於109年10月12日依職權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90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確定後檢卷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然被告於本案前之108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06號),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48號判處罪刑,並經新北地院於109年9月22日依職權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52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遂於110年8月19日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故本案裁定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後,新北地檢署即據此認無再執行觀察、勒戒必要,而未予執行本案觀察、勒戒裁定。
㈢從而,本案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凌晨1時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0年9月29日)之前,即應受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因上開起訴後始發生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新北地院因法律修正未及審酌上情,仍以109年度簡字第3736號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新北地院上訴審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說明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僅需執行其一,故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
㈡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於施行前之109年6月23日繫屬於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於施行前之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於施行後之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90號案件受理,有新北地檢署109年6月23日乙○○德謹109毒偵1955字第1090062313號函及其上新北地院收狀戳、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736號判決、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90號卷首收案日期在卷足稽,則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90號案件受理時,本案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法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
㈢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8月1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2號刑事裁定、新北地檢署110年10月20日乙○○錫謹茂110院觀執51字第16864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釋放通知書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9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35頁、第141頁至143頁)。
而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因另案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前之108年12月20日凌晨1時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因本案行為前尚未曾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新北地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於109年10月12日依職權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90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見簡上卷第83頁至第87頁),於法自無不合。
㈣被告先後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52號、第7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多次裁定僅執行其一,則被告既已先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9月29日釋放出所,業於前述,效力自及於本案,意即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屬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且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是新北地檢署據此認無再執行本案觀察、勒戒必要,而未予執行本案觀察、勒戒裁定,此有新北地檢署110年10月20日乙○○錫謹茂110院觀執51字第16864號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35頁)。
㈤綜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為另案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效力所及,且無繼續施用傾向,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本案於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90號案件受理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亦於前述,新北地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自為免刑之判決。
原審未查,於已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實質上為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效力所及之情形下,猶於程序上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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