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315,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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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民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全宏在發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工廠)為薛叡禧、王亭又夫妻(雙方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離婚)共同經營,因薛叡禧積欠黃哲慰等人之債務無力償還,為避免債權人至系爭工廠催討債務,遂於108年9月15日出具讓渡證書(即「第1份讓渡證書」)予陳民福,佯裝將系爭工廠内之生財器具(即自動豆奶機設備、自動多功能凝固機、自動水豆腐凝固機各1組、連續式油炸機1台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以下合稱生財器具),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讓渡予陳民福。

嗣因陳民福未能妥善處理薛叡禧對外負債,復由陳民福於108年9月29日出具讓渡證書(即「第2份讓渡證書」)予薛叡禧,將系爭工廠内之生財器具讓渡給薛叡禧,薛叡禧則委託陳民福尋找真正買家,陳民福因而持有上開生財器具。

二、陳民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生財器具侵占入己,於108年10月25日向張良信聲稱:其為上開生財器具之所有權人,願以170萬元出售上開工廠内之生財器具等語,並提出「第1份讓渡證書」為憑,張良信遂同意購買,陳民福於108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簽立讓渡書(即「第3份讓渡書」)予張良信,將系爭廠房內生財器具讓渡予買主張良信,張良信則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170萬元之支票3張予陳民福兌領。

嗣於108年10月31日,陳民福與張良信在系爭工廠進行點交生財器具,為王亭又發現,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薛叡禧、王亭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民福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薛叡禧簽立「第1份讓渡證書」、「第2份讓渡證書」;

嗣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以170萬元之價格,將侵占之生財器具變賣予張良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叡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指訴、證述歷歷(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下稱偵3575卷》第6至11、45至51頁,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下稱偵2963卷》第7至9、21至24、51至56頁,原審110年度易字第2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亭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證述(見偵3575卷第12至14、45至51頁,偵2963卷第7至9、51至56、163至165頁,原審卷第41至46頁);

及證人黃哲慰於偵訊中(見偵2963卷第51至5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張良信於警詢、偵訊證述:向被告購買生財器具過程在卷可查(見偵3575卷第3至5、45至51頁,偵2963卷第51至56、163至165頁)。

㈡且有108年9月29日之「第2份讓渡證書」(見偵2963卷第31、33頁);

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翻拍照片(見偵2963卷第35頁);

告訴人薛叡禧與暱稱「黑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963卷第37頁);

告訴人2人出具之委託書(見偵2963卷第41頁);

告訴人王亭又提出之工廠房間照片、與「黑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963卷第77至153頁);

全宏在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2963卷第155至158頁);

108年10月28日之「第3份讓渡書」(見偵3575卷第26頁);

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影本3張(見偵3575卷第27頁);

證人張良信提出之108年9月15日「第1份讓渡證明」(見偵3575卷第28頁)附卷可稽。

㈢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查,本案被告明知並非本案生財器具之所有權人,受託處理系爭工廠、告訴人之債務而持有生財器具時,竟易持有而所有,持效力不復存在之「第1份讓渡證書」,以所有權人自居,擅自出售生財器具予買主張良信,復收取附表所示之支票兌領獲利,業已該當於侵占罪之客觀行為、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予認定。

㈣另據被告於原審認罪(見原審卷第87頁),嗣於本院坦承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83、130頁),惟辯稱:我是聽從簡柏川指示而買賣,都是簡柏川一手主導,我只分到30萬元,本案應有共犯簡柏川云云。

經查:⒈證人簡柏川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只知道被告幫告訴人處理帳務,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

我與薛叡禧也不認識,被告處理這件事情我也不了解,被告說要把這些生財器具當廢鐵賣,我跟被告說他自己要去找買主,他找到買主之後,我從中協調一些事情,因為買方要低價跟他買,被告有來找我幫忙;

被告拿支票來請我幫他提示,日期到了我有把錢領給被告,被告都有簽收;

本案不是我主導的,是被告自己叫一些人來處理薛叡禧工廠的設備,人家要吃了工廠的器具,被告才來找我幫忙,我不認識黃哲慰、張良信,張良信把170萬元的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

⒉參以證人即買家張良信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是被告簽立「第3份讓渡書」給我,被告提出「第1份讓渡證明」等情,堪認被告係出面接洽、買賣生財器具之人。

佐以「第1份讓渡證明」係告訴人薛叡禧交予被告以處理對外債務所用,若非被告願意、主動拿出「第1份讓渡證明」,豈能完成變賣生財器具之過程。

是以,被告於本院所辯,無從卸免其侵占罪責,至其所指共犯簡柏川乙節,無相關證據可資依憑,難認有據,無從採認為真實。

⒊另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單據、借款契約、領款證明、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 部分,固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處理全宏在發企業社、告訴人薛叡禧與證人黃哲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因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時即行成立,被告持效力不復存在之「第1份讓渡證書」,以所有權人自居,侵占系爭工廠內之生財器具,進而變賣生財器具牟利,已然成立侵占罪,是認此部分之證據,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

刑法第33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24年01月01日公布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為侵占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受託為告訴人薛叡禧處理債務,竟藉機侵占系爭工廠之生財器具並出售獲得款項,損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再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但已返還4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另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17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返還告訴人王亭又12萬元、代告訴人薛叡禧清償貨款債務36萬元後,就餘款122萬元部分(計算式:170萬-12萬-36萬=122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略以:本案尚有共犯簡柏川,一切都是簡柏川在主導,我只有分到30萬元,餘款都是簡柏川拿走,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⒈被告持效力不復存在之「第1份讓渡證書」,以所有權人自居,侵占系爭工廠內之生財器具,進而變賣生財器具牟利,成立侵占罪,其於本院提出之單據、借款契約、領款證明、協議書,均無從卸免其侵占罪責,至其所指共犯簡柏川乙節,無相關證據可資依憑,難認有據,無從採認為真實,均如前述,是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侵占罪之法定刑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係量處各罪之中低度刑度,並非從重量處高度刑度,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1 40萬元 108年11月5日 張麗華 新光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 2 60萬元 108年10月29日 同上 同上 3 70萬元 108年10月29日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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