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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一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33、34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所示罪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洪一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之毀損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洪一偉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共5罪,同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罪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除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3)以外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被告提起上訴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3,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8時3分、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95巷口)之毀損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板手、鐵鎚等物,於110年4月24日18時3分,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95巷口,損壞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環河西路1段95巷口站)之Kiosk機臺設備螢幕,致令該機臺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微笑單車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微笑單車公司代理人王蓁顥、林明孝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曾持板手、鐵鎚等物毀損微笑單車公司之機臺螢幕,惟辯稱並無毀損這麼多地方之機臺,環河西路1段95巷口站並無拍攝到其毀損之畫面等語。
五、經查:㈠微笑單車公司設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95巷口之環河西路1段95巷口站Kiosk機臺設備螢幕,於110年4月24日18時3分許遭發現為人破壞而致令不堪用乙節,為告訴代理人林明孝指訴在卷(見偵30433卷第39至4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維修費用單據、機臺螢幕遭毀損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0433卷第51、55、6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惟證人林明孝證述:我們第一次發現是110年4月24日17時9分在福和宮站,第二次是同日17時55分在頂溪國小站,第三次是同日18時3分在環河西路1段95巷口站,第四次是同年月25日11時25分在瓦窯溝站,第五次發現是同年月26日22時50分在漳和國中站,我們認為上述破壞行為是同1人所為。
其他機臺螢幕遭毀損部分有提供主機的錄影檔,但環河西路1段95巷口站的檔案損壞,開不起來,因為錄影檔存在隨身碟裡面,隨身碟插到電腦後格式化,找不到錄影畫面,所以沒有提供錄影檔給警方。
我們認為這幾次破壞機臺的都是同1人所為,是因為這個區域裡,平常遭到破壞的機器可能只是單獨1台,但本案在這幾天裡同時出現;
在我服務微笑單車公司9年的時間,平均1到2個月會遇到服務站機臺螢幕遭破壞的情形,而110年4月24日到4月底這段期間,就是本案提告中和、永和等地機臺螢幕遭破壞,其他沒有等情(見偵30433卷第40、42頁、本院卷第166至169頁),亦即微笑單車公司據以提起告訴而認本案機臺螢幕係被告毀損之依據,係因該公司所有設置於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上開各站之機臺設備螢幕在110年4月24日至26日短短數日間,即有數臺螢幕遭破壞,除本案110年4月24日18時3分許在環河西路1段95巷口站部分外,其他各站均有攝得被告毀損之畫面,故推測在此期間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95巷口站螢幕機臺遭破壞亦係被告所為,則其所為指訴僅係臆測,並無確切事證為憑。
㈢檢察官又指本案環河西路1段95巷口站距離被告同日17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溪國小站毀損機臺螢幕之地點僅相聚350公尺至400公尺間,步行時間僅需時約5分鐘,則被告於17時57分破壞頂溪國小站之機臺營幕後6分鐘即18時3分到達本案環河西路1段95巷口站破壞該處機臺螢幕,從犯罪手法、二處距離與接獲通報時間來看,足認本案亦係被告所為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49頁),固非無憑。
然林明孝證以:本案環河西路1段95巷口站機臺螢幕遭破壞時間110年4月24日18時3分是我們接獲通報之時間,機器現場發生故障時,我們並不會知道,可能是民眾或公司同仁在現場作業時發現才會通報我們,至於確切的毀損時間並不清楚等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是「110年4月24日18時3分」係林明孝接獲本案機臺螢幕毀損之通報時間,並非遭毀損之時間,縱上開二處地點相距甚近、步行時間僅需約6分鐘,然既無法確知本案機臺螢幕遭毀損之時間,自亦無從由此判斷二者毀損手法相同,行為人即屬同1人,況卷內亦無本案環河西路1段95巷口站周遭路段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足以判斷被告確於該日17時57分破壞頂溪國小站機臺營幕後即前往本案環河西路1段95巷口站。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GOOGLE地圖及前開論告仍僅屬推論之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所舉王蓁顥之指訴、其他處所機臺螢幕遭毀損之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僅能證明被告其他次毀損犯行,並不能憑以認定本案環河西路1段95巷口站機臺螢幕遭毀損亦係被告所為。
㈤另被告先前警詢、偵查中雖曾坦認因有註冊悠遊卡2張卻無法租車所以失控拿板手或鐵鎚敲打機器,而犯其他次毀損犯行等情,然並未坦認本案毀損行為(見偵30433卷第8、12、93至9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雖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為有罪之認定,然其原亦供述:我打了中和這邊的機臺,剩下的應該不是我做的,其他的我有喝酒,我不曉得,是看照片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
是亦難認被告曾就本案犯行為自白。
㈥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之毀損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毀損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至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此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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