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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係被告之母親,其與被告間之關係不同一般人,若非母親受害情節重大已經忍無可忍,斷無把自己兒子告上法院,故其被害情節之陳述係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原審逕以一般受害人證詞相提並論自有不當。
㈡原審判決認證人丙○○應有聽聞或見聞一事顯有誤解。
證人丙○○就告訴人於中午返回住處即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包著紗布一事,足證告訴人所言不虛。
㈢本案告訴人亦有驗傷診斷書、和平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一般檢查報告及在案發後第一時間於桂林路派出所前呆坐無助等情況補強證據。
三、本院查:㈠告訴人乙○○就其如何遭被告毆傷之關鍵發生情況,曾指述如下:⒈告訴人係已經起床或仍躺在床上於偵查初訊稱係睡覺,躺在床上遭被告拉起來(見他卷第15、17頁正面),於原審108年度家護抗字第2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程序中則稱5點起床倒開水坐在床邊等語(見偵續卷第86頁)。
⒉被告拉甩之處於偵查初訊稱係躺在床上遭被告拉起甩至房間桌前(見他卷第17頁),或稱從床邊甩至房間衣櫥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⒊身體何部位撞擊紙箱於偵查初訊稱胸前撞至置衣紙箱(見他卷第17頁正面),後稱後背有撞倒紙箱(見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卷第43頁)。
⒋有無大聲呼叫於偵查初訊稱當時未大聲叫,怕吵到家人(見他卷第17頁反面)。
後稱事發當時有大叫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至第31頁)。
承上交互審視,則告訴人當時已起床或躺在床上,係遭甩至書桌前或衣櫃?身體以胸前或後背碰撞紙箱?其有無大聲喊叫,前後指訴多處不一致,尤其之後所述與案發較近之偵查初訊指陳出入不一,疑義已生,尚難遽採。
㈡參諸告訴人自承與被告間有補發房地所有權狀之口角(他卷第15頁正面),被告亦稱其對胞弟提起傷害告訴,告訴人對其報復(他卷第15頁反面),以及告訴人於偵查初訊檢察官邀其就證人丙○○所證表示意見,告訴人竟回以「我不會教子孫,請你幫我教子孫」等語,證人丙○○則以告訴人包庇吸毒假釋犯相應(同上卷第17頁正面),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縱為母子,確有怨隙,告訴人所言無從排除誣搆之可能。
何況檢察官上訴所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係指顯有不可信之證據能力並非證明力之評斷,但檢察官又強調告訴人與被告關係之可信特別情況推論具有高度可信性,指摘原審與一般受害人證詞等視,仍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混為一談,不能採憑。
㈢告訴人於偵查初訊即已指明沒有證人,5點多怎麼會有證人(見他卷第15頁反面),且未大叫(見他卷第17頁反面),證人丙○○所述不知告訴人指訴當時發生何事,與常情無違。
何況衡情一般人與家人對話應無錄音之必要,告訴人卻將其與證人丙○○間之對話加以錄音,已不尋常,其中告訴人稱案發當時有呼叫證人丙○○(見他卷第28頁,告訴人註記為108年11月30日對路錄音),更與其上開於108年6月25偵查初訊所述出入,告訴人指述,疑竇重重,不能輕信。
㈣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傷云云,已有疑義,縱其舉以驗傷診斷書、和平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一般檢查報告,或證人丙○○見諸告訴人有包紮之事,亦不能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瑕疵。
㈤從而,被告究否毆傷告訴人一事,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其所指被告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尚屬妥適。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與告訴人乙○○係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補發房屋權狀乙事產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乘酒意未消之際,前往告訴人之房間徒手拉扯坐在床沿之告訴人左手腕、左手臂,猛力將其甩至床邊衣櫥附近撞及紙箱,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瘀血、左肩壓痛、左手背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女兒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檔光碟、譯文、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本案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病歷紀錄、X光片光碟、109年4月6日函文、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影本及上開卷宗影本等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陳稱:其於上開時間在自己的房間內睡覺,沒有前往告訴人的房間拉扯告訴人的手、施暴,告訴人的傷勢非其造成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7時32分許至和平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前臂、左手背瘀血及左肩壓痛等情,有本案驗傷診斷書、和平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一般檢查報告及109年4月6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考(見他卷第3頁正反面、偵續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歷次指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⒈其於本院108年度家護抗字第2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民事保護令事件)調查程序中證稱:我是「5點起床,要吃飯,倒開水坐在床邊」,被告喝醉「把我手抓過去」等語(見偵續卷第86頁)。
⒉然於偵查中改稱:(問:告何人何事?)107年11月28日上午5點20分許,在萬華區三水街的家裡,「我在睡覺,他就把我拉起來,甩到旁邊」,我沒有跌倒,我手受傷,拉扯我2次,都是在同個地點,第2次的時候,我那時候站著,被告又再拉我1次,2次都是拉左手。
(問:當天被告有無很大聲跟妳爭執?)沒有,「我在床上躺著」,被告就拉我左手起來,之後把我甩到我房間桌子前面去。
(問:有無拉妳撞到哪裡?)撞到紙箱,紙箱裡面放衣服,「我整個胸前」撞到紙箱。
(問:你的左前臂有無受傷?)被告是從我左前臂開始抓、拉,順勢拉到左手臂才受傷的。
(問:妳有無大叫?)「沒有,我只有說你為何這樣,我沒有很大聲叫,怕吵到家裡面的人」等語(見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⒊又於偵查中證稱:(問:107.11.28日你受有何傷害?)那天「我要等熱水冷要吃藥」,被告就來我的房間,拉我的左手,當時被告酒醉,我會害怕,然後被告「又進來很緊地拉我的左手掌背,然後從床邊,甩到我房間的衣櫥那裡」......當天我從醫院回來,丙○○就說為什麼發生這種事不叫她,我說「我有一直叫丙○○」,但是丙○○說她有吃安眠藥所以沒聽到,丙○○從小到大都是我顧的,我們的感情應該還可以,丙○○很依賴我,我們過去相依為命,後來被告才回來住。
(問:事發當時有無叫很大聲?)「有」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⒋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那天是因為「5點多起來發現我還沒有吃藥,我就起床去倒了一杯熱水放在房間床邊的桌上,要等水涼」,被告就進來問「是怎麼樣」,就用右手抓著我的左手手腕,把我往我的左手邊拉扯過去,然後被告就出去了,後來「過2分鐘又用他的右手拉我的左手腕,我說很痛,但是他還是繼續拉扯我到同一位置,我的『後背』有撞倒紙箱」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卷第43頁)。
⒌嗣於審理中證稱:伊睡到上午5時許,「我想到我還沒有吃藥,我就起來吃藥,我倒了一杯熱水,坐在床邊等水變涼」,被告回來就進來我房間,被告就拉我的左手,對我說「你是怎樣」,我也問被告「你是怎樣」,「被告就把我甩到房間的紙箱上,走出房間,出去以後又進來,掐住我的手腕,我說很痛,又把我甩出去,我又摔到紙箱上」,我的肩膀因此而扭傷。
(辯護人問:被告對妳稱「你是怎樣」,妳回稱「你是怎樣」,被告掐住妳的手腕時,妳有無尖叫或大聲說妳很痛?)我「很用力地說」我很痛。
(辯護人問:妳說「你是怎樣」時,妳的音量如何?)也是「很大聲」。
(法官問:妳說被告甩了妳幾次?)「2次」,第1次是他拉住我的手腕,我問他「怎樣」,他把我甩出去,第2次是他拉住我手腕,我喊很痛,他才把我甩出去。
(法官問:平常丙○○房間如果發出聲音,妳房間聽得到聲音嗎?)平常我在房間很大聲講話,丙○○會聽得到,但當天丙○○沒有聽到我的聲音,她說她服用藥物睡著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⒍審酌告訴人對於被告是第幾次進入房間拉扯其左手後將之甩到紙箱、甩到紙箱幾次、其有無大聲說話或喊叫、當時其係躺在床上睡覺抑或坐在床邊、哪一個身體部位碰撞紙箱各節,前後指訴多處不一致,而有瑕疵,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作為告訴人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⒈觀諸告訴人與證人丙○○對話錄音之譯文所示,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向證人丙○○稱:「我在睡覺時,他去房間拉住我的手拽來拽去3次」、「他這樣把我拽來拽去,壓下去又拉上來,把我拉3次,把我拉到手瘀青」等語(見偵續卷第79頁);
於同年月30日向證人丙○○稱:「那晚就是妳爸爸來我房間鬧了3次」、「他沒有打我,只是從這邊拉我,阿嬤已經老了,承受不了,這邊都瘀青了,接下來我要走出去,他從這邊握住我,結鍋(本院按:應為「結果」之誤繕)我骨膜破裂」等語,證人丙○○則覆以:「那天我甚麼都沒聽到,所以你不要跟我說」、「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我不可能裝聾作啞妳也知道我阿」等語(見他卷第25頁至第29頁),其對證人丙○○所述被告對其傷害之過程,與其上揭民事保護令事件調查程序、偵查及審理中指述情節亦有出入,且未見證人丙○○曾告知其當晚服用藥物入睡之情。
⒉卷附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雖可證明告訴人房間內之衣櫥附近確實有若干紙箱(見偵續卷第53頁),惟依現場紙箱之擺放位置、狀態,難以得知該處有無發生過爭執及碰撞,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述屬實。
⒊證人丙○○於民事保護令事件調查程序中證稱: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6點多撥打電話給我,我直到上午7點起床時才看到未接來電,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被告酒後對她施暴,但告訴人的房間在我房間的斜對面,如果真的有發生暴力或爭執,我一定會聽到,我當天沒有聽到任何聲響,告訴人說被告鬧她3次,如果真的如此,一定有聲音,我一定會起來;
被告喝酒的頻率為一週1至2次,沒有酗酒等語(見偵續卷第84頁至第86頁),又偵查時結證稱:107年11月28日上午5時20分許,我人在睡覺,如果拉扯、吵雜聲音,我一定聽得到,告訴人的房間在我房間的斜對面,我們房間隔音不好,如果有爭執一定聽得到等語(見他卷第16頁),再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屬於淺眠體質,睡覺容易被吵醒,告訴人的房間在我房間的斜對面,住家的隔音設備不好,但我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5時多,沒有聽到任何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聲音,直到上午7時多,我才看到手機的未接來電,告訴人說被告對她實施暴力,我聽告訴人說完,就馬上去敲被告的房門,被告的反應是不知情;
被告平常會小喝,但沒有到酗酒的程度,被告於案發那幾個月都在作生意,沒有什麼在喝酒;
我平常沒有服用藥物睡眠的習慣,不曾跟告訴人說過服用藥物睡眠,我從小是告訴人帶大的,感情很好,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衡以證人丙○○身為被告女兒及告訴人孫子,與雙方均具有親誼,且為告訴人撫育長大,彼等情感深厚,更無偏頗、刻意維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丙○○之證詞應屬可信。
由上可知,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丙○○之住處隔音不佳,案發當時告訴人之房間實無發出較大之聲響,倘如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間有言語、肢體上的衝突,並被甩到衣櫥附近碰撞紙箱成傷,理應有相當音量之爭吵聲或碰撞聲,而證人丙○○屬淺眠體質,未服用藥物之情況下,豈會全然未被驚擾,益徵告訴人是否確遭被告闖入房間拉扯其左手、甩到紙箱致受有傷害,實有所疑。
⒋本院固以被告酒後曾對告訴人辱罵、破壞家中裝潢,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5時20分許,在住處內強行將告訴人從床上拉起、辱罵,致其受傷為由,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0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以108年家護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他卷第4頁至第6頁),然考量保護令之特性,程序上僅需聲請人即告訴人釋明被告對其為身體傷害及再度實施不法侵害之虞為已足,與刑事案件有罪之證明程度顯不相同。
且觀諸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引用之證據僅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與證人丙○○107年11月28日對話錄音、本案驗傷診斷書、身分證影本、照片、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起訴狀等,均未脫前揭證據範圍,自難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告訴人指述既存有瑕疵,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即難以此單一指述而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左手背瘀血及左肩壓痛之傷害,無從證明被告有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腕、左手臂,猛力將之甩至床邊衣櫥附近撞及紙箱之傷害行為。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傷害告訴人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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