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326,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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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宮明斌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宮明斌與其女友郭詩怡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故發生爭吵,郭詩怡遂於該處搭乘楊世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於浩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浩贊公司)名下】離去,宮明斌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

後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宮明斌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與萬大路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衝撞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後保險桿數次,致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及行李箱之使用效能及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世龍及浩贊公司。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林益群、程信智、徐祥峯、鄧正穎等4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宮明斌帶回草湳派出所調查時,宮明斌明知林益群等4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起,以「馬的,雞雞巴巴的」、「雞巴不行嗎」、「雞雞巴巴,幹他的」等語當場侮辱林益群等4員警(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林益群等4員警告訴),足以損抑執行公務員警之執法尊嚴。

二、案經楊世龍、浩贊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宮明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關於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其餘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世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詩怡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租賃小客車之車籍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圖片、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與擷取圖片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查,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檔名:「永美路(台1)、萬大路_1-8(360)全景(台1線、萬大路)_00000000000000」),可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畫面時間3時28分5秒、3時29分1秒及3時33分0秒時,均有自後撞擊上開租賃小客車,其中被告更有先駕車倒退後,再加速往前衝撞,並造成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車身晃動或遭推擠往前移動等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被告於原審勘驗時並未到庭,經本院當庭播放該段畫面供被告檢視原審之勘驗結果,被告亦已坦認所為,至於林益群等4員警因被告所為上開駕車衝撞他車之事件,將之帶回派出所接受調查,自係依法執行職務中,被告對其等辱罵,當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公務員當場侮辱甚明,是應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前此否認之所辯,並非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354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本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本案所涉侮辱公務員、毀損犯行之法定刑度均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先後數次駕車衝撞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行為,以及先後以「馬的,雞雞巴巴的」、「雞巴不行嗎」、「雞雞巴巴,幹他的」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林益群等4員警,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林益群等4員警,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簡上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屬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毀損、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其罪名、犯罪手法、類型均不相同,其前案之執行又僅係易科罰金,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法敵對意識較高,是認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未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請。

㈥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以駕車衝撞上開租賃小客車之方式毀損該車,致告訴人楊世龍、浩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於林益群等4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藐視國家公權力及法治秩序,而以前述言詞辱罵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影響公權力之執行,並衡酌其犯後雖否認毀損犯行,然就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迄未能與告訴人楊世龍、浩贊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9日,另就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40日,再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之方式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固堪認上開自用小客車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卷內扣案之咖啡包、愷他命、梅片等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㈦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毀損前車、沒看到監視器光碟畫面、不知道員警在執行職務,然其所辯並不可採,後其已坦認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但綜合斟酌原審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楊世龍與浩贊公司達成和解,是仍難認原審前開量刑及定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泛指原審量刑過重,徒以想與另案之有期徒刑一起定刑為由請求改判,其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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