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334,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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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曾俊明(自稱曾順銘,英文姓名為WilliamC.Tseng
  4. (一)楊麗滿針對附表一編號4至7受詐欺部分:
  5. (二)李世民、黃洁夫妻針對附表二所示各編號受詐欺部分:
  6. (三)江惠鈴針對附表三所示各編號受詐欺部分:
  7. (四)洪禹利針對附表四編號3受詐欺部分:
  8. 二、案經楊麗滿、李世民、黃洁、江惠鈴、洪禹利告訴及內政部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普林頓大學僅係「非私立私人性質之進修教育機構」,與臺
  13. (一)曾俊明於83年3月11日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登記成立加州普
  14. (二)被告潘安琪為普林頓大學校長曾俊明之秘書,擔任普林頓大
  15.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告訴人楊麗滿針對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遭
  16. (一)告訴人楊麗滿因欲移民美國,並為了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以
  17. (二)普林頓大學並非專業代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工作
  18. (三)綜上,被告2人及曾俊明等人均明知普林頓大學並非專業代
  19.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李世民、黃洁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9
  20. (一)訊據被告潘安琪及趙佳信就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因受詐欺而
  21. (二)綜上,被告2人及曾俊明等人均明知普林頓大學並非專業代
  22.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告訴人江惠鈴針對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遭
  23. (一)訊據被告2人雖均就告訴人江惠鈴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有
  24. (二)次查:
  25. 五、犯罪事實欄一(四)告訴人洪禹利針對附表四編號3所示遭被
  26. (一)訊據被告潘安琪針對告訴人洪禹利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繳
  27. (二)經查:
  28. 六、綜上,本件被告2人自白與事證相符,犯堪予認定,應依法
  29. 參、論罪科刑部分:
  30. 一、新舊法比較:
  31.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32.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33. 二、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34. (一)核被告潘安琪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35. (二)被告2人先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
  36.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同時對告訴人李世民及黃
  37. (四)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8. (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至㈢之部分,與曾俊明及「羅伯黃」、
  39. 肆、就本案有罪部分撤銷、量刑審酌、緩刑(含被告潘安琪附條
  40.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41.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42. 三、被告潘安琪附條件緩刑、被告趙佳信緩刑宣告之說明:
  43. (一)查被告潘安琪在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44. (二)被告趙佳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45. 四、沒收部分:
  46. (一)查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4
  47.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48.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49.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公訴意旨認
  50. (一)就告訴人楊麗滿繳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皆係其參
  51. (二)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係因告訴人洪禹利欲參加
  52. 二、上開部分本應各為被告2人(告訴人楊麗滿所匯附表一編號1
  53. 三、針對上開就犯罪事實㈠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公訴意
  54. 壹、公訴意旨略以:
  55. 一、就犯罪事實㈣所示被告趙佳信與被告潘安琪及曾俊明等人共
  56. 二、於95年間,告訴人林少筠經由江惠鈴介紹認識被告趙佳信,
  57.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58. 參、就上開公訴意旨之部分,認被告趙佳信同涉犯修正前刑法
  59. 肆、經查: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之部分,告訴人洪禹利於偵訊中
  60. 伍、就上開公訴意旨之部分,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61. 一、本案告訴人林少筠因欲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並無移民
  62. 二、告訴人林少筠給付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款項,難認係
  63. (一)依告訴人林少筠上開所陳,足稽告訴人林少筠針對如附表五
  64. (二)另告訴人林少筠繳交附表五編號3之費用,起訴書認係報名
  65. 三、再者:
  66. (一)關於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所需之學歷要求,縱有被告趙
  67. (二)另據被告潘安琪與告訴人林少筠間之電子郵件,告訴人林少
  68. 四、至告訴人林少筠一再稱其係計畫在2年內完成符合報考美國
  69. (一)告訴人林少筠之江西中醫學院成績單係於98年6月16日做成
  70. (二)另告訴人林少筠固指稱被告趙佳信有應允其所學業及美國加
  71. (三)再據告訴人林少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後並未報考
  72. 五、綜上所述,本案針對告訴人林少筠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73. 陸、無罪部分維持原判決即上訴駁回之說明:
  74. 柒、無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75. 一、原審認被告2人針對告訴人林少筠所指被告2人涉嫌詐欺取財
  76. 二、本案檢察官就此上訴意旨固:㈠執被告2人詐欺告訴人林少筠
  7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安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趙佳信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59號、第15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趙佳信被訴詐欺洪禹利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潘安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六「被告潘安琪」和解內容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趙佳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潘安琪、趙佳信被訴詐欺林少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曾俊明(自稱曾順銘,英文姓名為William C. Tseng,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於西元1994年(即民國83年)3月11日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登記成立加州普士頓大學(California Pushington University),並經美國加州政府註冊立案。

美國加州政府於87年1月1日起將有關私立大專及職業學校之業務,移由加州州政府消費者事務署(Department of Consumer Affairs)所屬私立高等及職業教育局(Bureau for Private Postsecondary and Vocational Education ,下稱BPPVE)接管,加州普士頓大學於87年1月間向BPPVE申請更名為美國普士頓大學(American Pushington University),經BPPVE於88年8月17日核准美國普士頓大學立案註冊,由曾俊明擔任校長,美國普士頓大學再與美國丹福國際大學合併,成立普林頓大學(American Purlinton University),於92年間經加州政府核准註冊。

在美國教育屬地方政府職權,非聯邦政府管理事項,依加州教育法之規定,普林頓大學僅係「非私立私人性質之進修教育機構」, 不得對外宣稱為「私人高等教育機構(private postsecondary education institution )」,且所開設研究課程,不得解釋為加州政府或BPPVE已對該研究課程做成評估(evaluation)、承認(recognition)、鑑定(accreditation)、核准(approval)及保證(endorsement),亦即性質上與臺灣之大學不同。

潘安琪為普林頓大學校長曾俊明之秘書,並擔任普林頓大學國際教育部秘書,且係普林頓大學臺灣辦事處總經理,作為普林頓大學在臺灣之聯絡窗口,另有成立安楹有限公司(下稱安楹公司),且於95年至104年5月間擔任負責人,由安楹公司負責在臺灣協助處理普林頓大學之相關行政事宜,後潘安琪為處理普林頓大學在臺灣輔導學生前往美國考取加州針灸師執照等事宜,又成立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專業證照發展協會(下稱證照協會)且擔任執行長。

為處理普林頓大學上開行政事宜及學生學費等相關款項,潘安琪有將其在位於美國之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以「00-000 000」名義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提供予普林頓大學收款使用,並將安楹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大安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楹公司帳戶),提供予普林頓大學之學生或委請普林頓大學處理代辦事宜之人匯款之用,再將所收得款項轉匯予普林頓大學。

趙佳信則為彰化天水堂中醫診所醫師,擔任普林頓大學中醫藥學研究所所長,並曾擔任證照協會理事長,有以其復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佳信帳戶)為普林頓大學收取款項。

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伯黃」(即黃東峯,下稱「羅伯黃」)、「凱洛林」(即黃麗珠,下稱「凱洛林」)等成年人(下共稱「羅伯黃」等人),各別自任為普林頓大學教務長、董事會主席等職務。

潘安琪、趙佳信、曾俊明及「羅伯黃」等人皆知普林頓大學僅為美國加州政府批准設立私立性質之進修教育機構,而非專業代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工作簽證申請之公司,無法為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學生辦理移民、居留權或簽證事宜,亦無法為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之學生申辦H1-B等工作簽證,再藉以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進而順利領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

竟隱瞞上開實情,又分別以下列方式佯示普林頓大學可為各申請者辦理移民、居留權或簽證事實,使下列申請者分別誤信依潘安琪、趙佳信、曾俊明及「羅伯黃」等人之指示即可順利移民、取得居留權或簽證事實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

(一)楊麗滿針對附表一編號4至7受詐欺部分: 1、緣楊麗滿於94年間經趙佳信之介紹,得知可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並欲藉由取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之方式,以達成移民美國之目的,而報名參加普林頓大學中醫學碩士班,且參加普林頓大學所開設加州針灸師考照之輔導班,陸續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款項。

楊麗滿於報名參加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時,因係以其中國醫藥大學之學位作為報考學歷,即已知悉並非以普林頓大學之碩士學位為應考資格(趙佳信、潘安琪及曾俊明等人取得楊麗滿繳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並不成立詐欺取財,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楊麗滿於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時,因疏未先自行查詢瞭解通過考試後,在取得執照時是否尚有其他資格限制,於95年間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後,於欲領取加州針灸師執照時,方悉尚須有美國之社會安全號碼(Social Security Number,簡稱SSN),始能申請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

曾俊明、趙佳信、潘安琪及「羅伯黃」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楊麗滿對於美國移民、居留權及各種簽證申請之區別及途徑均不甚理解之情形,推由趙佳信佯稱可由普林頓大學聘僱楊麗滿擔任教授或副教授之職位,以利楊麗滿辦理移民美國或取得永久居留權(即俗稱之綠卡),並藉此取得社會安全號碼,以領取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致楊麗滿因而陷入錯誤,誤認可由普林頓大學代為辦理移民美國或取得居留權,同意依趙佳信之提議辦理,趙佳信先於96年9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楊麗滿,告知申請美國綠卡事宜,並通知須繳交代辦費用美金10萬元,楊麗滿遂分別於96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日繳交如附表一編號4、5號所示費用至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繼於同年11月7日(原判決誤載為11月5日),由普林頓大學發函表示欲聘請楊麗滿為中醫學副教授,需申請中醫學副教授證書,要求楊麗滿繳交證書費用美金1,000元,且佯稱已為楊麗滿提出美國加州政府勞工證申請,核准後再申請美國聯邦政府勞工證,繼而申請美國居留權,趙佳信將通知指派授課事宜,再於同年月15日發函予楊麗滿重申上情(副本則送予趙佳信),致楊麗滿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美金1000元費用至安楹公司帳戶。

嗣於98年間,普林頓大學又通知楊麗滿於赴美國前應報名博士班,以利將來之應聘,楊麗滿因業繳付申請美國居留權及副教授證述等大筆費用,為順利完成取得美國居留權、社會安全碼等事宜,誤認報名普林頓大學博士班亦為必要之支出,即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博士班學費美金8000元、4000元共1萬2千元。

後於楊麗滿之美國居留權或其他簽證皆尚未順利申辦之際,曾俊明竟向楊麗滿佯稱已可前來美國,以觀光簽證入境即可,楊麗滿便辭去工作於98年7月10日赴美,詎於楊麗滿抵達美國後,曾俊明又託詞不好申辦,要求楊麗滿先行返臺等待,之後再申請學生簽證赴美,楊麗滿即於同年8月4日返臺,其後向美國在臺協會(下稱AIT)申請學生簽證未獲核准通過,曾俊明也未繼續安排楊麗滿前往美國,楊麗滿乃向潘安琪要求退還費用,均未獲置理,楊麗滿始悉受騙,並於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世民、黃洁夫妻針對附表二所示各編號受詐欺部分:李世民本從事推拿工作,因欲取得中醫師資格,於94年間參加臺中之明師補習班,而接受趙佳信授課。

因明師補習班與普林頓大學有合作關係,李世民於94年間因而得知普林頓大學有於臺中地區舉辦招生說明會並參加之,曾俊明、趙佳信、潘安琪及「羅伯黃」等人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曾俊明在說明會上詐稱若取得普林頓大學之碩、博士學位,即可受聘擔任普林頓大學副教授或教授,並進而移民美國或取得美國居留權,因李世民對於美國移民、居留權及各種簽證申請之區別及途徑均不甚理解,於聽聞後即信以為真,與黃洁一同決定循曾俊明所宣稱之方式移民美國。

再由趙佳信與李世民、黃洁聯繫,先後要求李世民及黃洁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2、5等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班費用及參加畢業典禮拍照與租用碩士服費用(惟並未授課),復由潘安琪訛稱因係以副教授應聘方式申辦美國居留權,要求李世民與黃洁繳納如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之申辦綠卡費用及黃洁之申請副教授證書費用,再偽稱因黃洁係於中國出生,申請美國居留權會有延誤之情形,應改為由李世民身分辦理,又要求李世民及黃洁繳納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副教授證書申請費用及國際中醫師證書申請費用,致李世民及黃洁因而陷於錯誤,陸續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嗣於97年間,因普林頓大學持續變更名目索取費用,卻仍無法使李世民及黃洁順利取得美國居留權,李世民及黃洁察覺有異,乃於曾俊明至臺灣時,當面向曾俊明表示不去美國,經同意全額退費,詎曾俊明事後卻拒未履行退費承諾,李世民、黃洁始悉受騙,並報警後查知上情。

(三)江惠鈴針對附表三所示各編號受詐欺部分:趙佳信與江惠鈴為大學同學,於94年間,江惠鈴與趙佳信又取得聯繫。

曾俊明、趙佳信、潘安琪及「羅伯黃」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趙佳信向江惠鈴表示其父與曾俊明熟識,曾俊明為普林頓大學校長,若江惠鈴攻讀普林頓大學之中醫學學士及碩士,且修習南京中醫藥大學之學分,可應試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於通過後在美國執業,或應聘為普林頓大學之副教授或教授,普林頓大學將會幫忙申請美國居留權,因江惠鈴對於美國移民、居留權及各種簽證申請之區別及途徑均不甚理解,於聽聞上情後即信以為真,誤認確可以上揭方式移民美國,即報名普林頓大學學士班及碩士班,且修習南京中醫藥大學學分,而繳納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費用。

趙佳信並介紹曾俊明、潘安琪與江惠鈴認識,於95年間,江惠鈴並有參加普林頓大學舉辦之說明會。

趙佳信再向江惠鈴表示若申辦副教授應聘方案移民美國,需繳納費用美金10萬元,普林頓大學亦將贈送一筆美國土地予江惠鈴,會較好通過移民申請,使江惠鈴陷入錯誤,續給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費用。

而趙佳信明知江惠鈴並未於南京中醫藥大學任教,竟向江惠鈴表示若取得服務證明,亦將有利於申辦居留權,江惠鈴即因此陷入錯誤,又給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人民幣1萬元費用予趙佳信,趙佳信轉交予曾俊明,再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購買江惠鈴於南京中醫藥大學任教之證明。

後趙佳信藉詞因有贈與江惠鈴美國土地一筆,告知江惠鈴需繳交土地稅金等相關費用,江惠鈴復陷於錯誤,以刷卡方式繳納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費用,而使趙佳信等人獲有無須繳納該筆費用之利益,江惠鈴又將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費用交付予潘安琪。

嗣因江惠鈴於98年間查悉遭詐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洪禹利針對附表四編號3受詐欺部分: 1、緣潘安琪、趙佳信於97年間,以證照協會名義散發廣告傳單,表示可輔導參加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洪禹利於收受該廣告傳單後,即回填資料交予證照協會,再由潘安琪與不知情之助理陳靜儀前往洪禹利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中醫診所,向洪禹利介紹該廣告傳單所載內容,洪禹利即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費用,報名參加證照協會所開設之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輔導班。

洪禹利於參與課程後,有前往美國參加潔針考試,並於輔導班課程結束後,於99年2月間前往美國參加加州針灸師考試,且於同年3月9日經通知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潘安琪及曾俊明等人取得洪禹利繳交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並不成立詐欺取財,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趙佳信就洪禹利繳交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並不成立詐欺取財,詳無罪諭知部分)。

2、洪禹利因於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時,並未先自行查詢瞭解通過考試後,在取得執照時是否尚有其他資格限制,而主觀認定在通過考試即可領取執照,於99年間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後,於欲領取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時,始經由潘安琪告知而知悉須有美國之社會安全號碼,始能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

潘安琪、曾俊明及「羅伯黃」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普林頓大學並非專業代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工作簽證申請之公司,無法為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之學生以申辦簽證之方式取得社會安全碼,進而領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竟推由潘安琪向洪禹利謊稱普林頓大學可以藉聘任擔任副教授或教授之方式,協助取得美國社會安全號碼,進而申請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致洪禹利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普林頓大學確可以此方式協助其取得社會安全號碼,經商議後,普林頓大學表示應允洪禹利可比照適用取得該校中醫學博士學位且領有教授證書之方案,惟洪禹利尚須在臺灣為針灸輔導學員授課,以每堂課可獲取新臺幣(下未敘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經洪禹利同意後,繳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美金3,000元至安楹公司帳戶,委託普林頓大學辦理。

而於普林頓大學通知洪禹利須於100年10月中旬前往美國加州捺印指紋時,亦未再向洪禹利要求需在美居住工作6個月以上,始可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洪禹利於同年10月中旬搭機前往美國加州捺印指紋後,即於翌日返回臺灣。

後於102年3月4日,潘安琪方以電子郵件向洪禹利謊稱因代辦美國社會安全碼之人出狀況,以致未能為洪禹利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並退款美金3,000元即9萬6,696元予洪禹利。

洪禹利經查詢後始悉受騙,並報警後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楊麗滿、李世民、黃洁、江惠鈴、洪禹利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潘安琪、趙佳信(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1至362、403至42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並未以檢察官所爭執之被證23即「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證人方志男取得美國加州政府針炙師職業執照過程相關文件證明正本乙份」等資料,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普林頓大學僅係「非私立私人性質之進修教育機構」,與臺灣之大學性質不同,被告潘安琪、趙佳信在普林頓大學各有職司,為普林頓大學在台招生、推廣、營運、收款之重要核心成員:

(一)曾俊明於83年3月11日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登記成立加州普士頓大學,並經註冊立案。

加州普士頓大學於87年1月間向BPPVE申請更名為美國普士頓大學,於88年8月17日經核准立案註冊,由曾俊明擔任校長,與美國丹福國際大學合併,成立普林頓大學,於92年間經加州政府核准註冊;

在美國教育屬地方政府職權,非聯邦政府管理事項,依加州教育法之規定,普林頓大學僅係「非私立私人性質之進修教育機構」, 不得對外宣稱為「私人高等教育機構(private postsecondary education institution )」,且所開設研究課程,不得解釋為加州政府或BPPVE已對該研究課程做成評估(evaluation)、承認(recognition)、鑑定(accreditation)、核准(approval)及保證(endorsement)等節,就更名為普林頓大學前之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另有普林頓大學更名證書、普林頓大學綜合執照、更名證明、BPPVE91年7月24日函及普林頓大學97年2月18日授權書等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61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卷一第30、160、16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59號偵查卷,下稱偵15059卷,第64至66頁),被告2人就此亦不予爭執,則普林頓大學雖確係經核准設立,然與臺灣之大學性質上並不相同,其所自行頒發之學歷證書與教育認證相去甚遠,且普林頓大學未取得美國政府合法核發之移民顧問證照,非專業代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工作簽證申請之公司,無法為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學生辦理移民、居留權或簽證事宜,亦無法為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之學生申辦H1-B等工作簽證,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並無法順利領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

(二)被告潘安琪為普林頓大學校長曾俊明之秘書,擔任普林頓大學國際教育部秘書,係普林頓大學在臺灣之聯絡窗口,並成立安楹公司而擔任負責人,負責在臺灣協助處理普林頓大學之相關行政事宜,又為處理普林頓大學在臺灣輔導學生前往美國考取加州針灸師執照等事宜,成立證照協會且擔任執行長,另有將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提供予普林頓大學收款使用,並將安楹公司帳戶供普林頓大學匯入及匯出款項支用;

被告趙佳信為彰化天水堂中醫診所醫師,擔任普林頓大學中醫藥學研究所所長,曾擔任證照協會理事長等節,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曾俊明之普林頓大學名片、被告潘安琪之普林頓大學及證照協會名片、安楹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普林頓大學簡介、證照協會網站簡介、普林頓大學聯絡方式傳單、被告趙佳信之名片、被告趙佳信以普林頓大學中醫所所長身分所發信件等在卷可稽(他卷一第9至15、24至28、3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3621號偵查卷,下稱發查卷,第98頁),另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普林頓大學帳戶、趙佳信帳戶、William Tseng(即潘俊明)美國銀行帳戶、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及安楹公司帳戶、潘安琪個人帳戶,有匯款單據、證明書、收據單、通知函、代收款收據等在卷(他卷一第219頁,他卷二第116至119、122至129、136、138、143至149、156至160、162頁),復有各該交易明細可參(原審107年度易字第940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三第127至193頁),是上開事實,均洵堪認定;

足稽被告2人確屬普林頓大學在台招生、推廣、營運、收款之重要核心成員無訛。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告訴人楊麗滿針對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遭詐欺部分之認定依據及說明:

(一)告訴人楊麗滿因欲移民美國,並為了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以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認為可藉由普林頓大學聘其擔任教授或副教授之方式,使其取得社會安全碼並達成移民美國之目的,始繳交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費用: 1、告訴人楊麗滿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皆證稱其係因被告趙佳信介紹,參加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於通過後知悉需有美國社會安全碼始可領取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為取得社會安全碼,以順利移民美國,故同意繳交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費用至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及安楹公司帳戶,由普林頓大學代為辦理綠卡申請及聘僱為副教授等語(發查卷第110、111頁;

他卷一第135至137頁;

偵15059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60號偵查卷,下稱偵15060卷,第38、39頁;

原審卷三第363至407頁),告訴人楊麗滿上開指證,有加州針灸局及格通知、永豐銀行96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1日匯款申請書、同年11月26日存款憑條可參(他卷二第123至125頁),又普林頓大學於96年11月7日發予楊麗滿「副教授」之通知中,記載有收到告訴人楊麗滿申辦美國居留權之費用美金10萬元,另需繳納副教授證書美金1,000元,若未能取得副教授證書,就無法為告訴人楊麗滿申辦美國居留權等情(他卷一第248頁),嗣於普林頓大學96年11月15日通知書中,重申告訴人楊麗滿需繳納副教授證書美金1,000元,否則無法為告訴人楊麗滿申辦美國居留權,且以副本知會被告趙佳信(他卷二第126頁),被告趙佳信亦確有寄發要求告訴人楊麗滿繳交美金10萬元(誤載為10元)申辦綠卡費用之電子郵件等情(他卷二第121頁),經普林頓大學要求通知告訴人楊麗滿將費用餘額繳清,且以副本知會被告潘安琪等節(他卷二第130頁),均足佐告訴人楊麗滿上開指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並足認被告2人確均有參與甚明。

2、另依告訴人楊麗滿於警詢、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均係因普林頓大學要求其需於去美國前報名博士班,始繳納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博士班學費,於原審審理中並結稱有經告知普林頓大學博士學位係申辦綠卡所必須之資格(發查卷第110、111頁,他卷一第135至137頁,偵15059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偵15060卷第38、39頁,原審卷三第363至407頁),復有華南銀行98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賣匯水單及普林頓大學98年3月27日表示收到博士班第二期學費之通知書可佐(他卷二第127至129頁),雖告訴人楊麗滿證稱其並未實際上博士班之課程等情(發查卷第110、111頁),然其亦證稱報名之主要目的係申辦綠卡,碩博士學位非其所在意者(偵15059卷第23頁),則依告訴人楊麗滿之認知,應係認為報名普林頓大學博士班亦為完成其申辦綠卡所必備之程序,始因此繳納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費用甚明。

(二)普林頓大學並非專業代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工作簽證申請之公司,無法為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學生辦理移民事宜,亦無法為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之學生以申辦簽證之方式取得社會安全碼,再進而順利領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實際上復未為告訴人楊麗滿辦理美國居留權之申辦,且H1-B工作簽證之申請與移民美國或取得美國居留權無涉,而為詐術之施行: 1、針對本案,被告潘安琪及趙佳信俱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41、436頁),另佐以普林頓大學委請律師於102年5月7日發予告訴人洪禹利之信函中,明確表示普林頓大學並非專辦移民之法律事務所,並無法處理移民事務,也無法解決聘僱在美國工作之問題,不能幫忙申請H1-B工作簽證以取得合法在美國工作之身分等語(他卷一第55至59頁),本案被告潘安琪、趙佳信參與並綜理各該事務,自應知普林頓大學不能為學員代為辦理移民、取得居留權,或申請H1-B簽證取得在美國工作資格等情;

惟普林頓大學96年10月1日發予學員之通告中,卻明確表示可以辦理副教授專業應聘移民,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可代為申辦工作應聘之H1-B簽證方案,申領美國社會安全碼,且表明各方案所需之費用等語(發查卷第123頁),本案被告潘安琪、趙佳信並對外宣稱或轉知上情,使學員誤信得成功移民美國等錯誤資訊,由被告潘安琪提供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安楹公司帳戶以供告訴人楊麗滿匯款外,另被告趙佳信復於96年9月25日上午3時16分09秒寄發綠卡申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楊麗滿,表示被告趙佳信已向學校董事會請示,並要求告訴人楊麗滿應完成美元10萬元(誤載為10元美金)匯款至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等情(發查卷第122、124頁),致使告訴人楊麗滿誤以為普林頓大學可代辦申請美國移民、取得居留權或申請美國工作簽證事宜,因錯誤之認知,始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而如數匯款之情事。

2、再依普林頓大學於96年11月15日要求告訴人楊麗滿給付美金1,000元之副教授證書費用時,宣稱已經為告訴人楊麗滿提出加州政府勞工證申請(他卷二第122頁),告訴人楊麗滿始有如數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美金1000元至安楹公司帳戶之情事(他卷二第125、126頁),然加州勞工局實際受理普林頓大學為告訴人楊麗滿提出申請之日期,卻為98年5月21日(他卷二第131頁),提出申辦之日期和先前通知告訴人楊麗滿已進行辦理之日期相距甚遠。

又曾俊明固稱已為告訴人申請H1-B簽證,然卻於98年間又對告訴人楊麗滿稱可先持觀光簽證入境美國,再向告訴人楊麗滿誆稱持有之觀光簽證可在美國改成H1-B簽證,之後才能再轉為綠卡,之後回國到AIT申請簽證竟遭拒絕等節(原審卷三第367至370頁),亦足徵普林頓大學要求告訴人楊麗滿前往美國時,實際上仍未為告訴人楊麗滿申請完成H1-B之工作簽證,至辯護人固以原審卷一第375頁之美國勞工局發出之I-797C通知為據,然而該美國勞工局發出之I-797C通知核非批准性通知,僅為已收到申請資料之通知,與I-797B表始為外籍人士工作簽證申請之獲批通知性質迥異,基此,益徵曾俊明等人確實利用告訴人楊麗滿對移民程序不明瞭之情況下,始費周章以觀光簽證入境卻終徒勞等情無訛。

3、再者,美國H1-B簽證為專業職業簽證,係允許雇主在非移民基礎上臨時僱用外國工人從事特殊職業,或作為具有優異才能與能力的專業人士之簽證。

曾俊明既聲稱普林頓大學為告訴人楊麗滿申請H1-B工作簽證,自不應旋更於98年8月5日發給I-20之學生簽證予告訴人楊麗滿(原審卷一第385至386頁),倘普林頓大學可藉核發I-20之學生簽證予告訴人楊麗滿以完遂其對告訴人楊麗滿代辦移民之允諾,又何須佯稱授與告訴人楊麗滿博士資格、副教授資格,甚至謊稱已為其完成HI-B工作簽證,令告訴人楊麗滿陷於誤解,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博士學費副教授資格證書等費用至安楹公司帳戶及各該美國銀行帳戶等情(他卷二第125至129頁),是認曾俊明通知告訴人楊麗滿前往美國時訛稱前情,自為詐術實施。

(三)綜上,被告2人及曾俊明等人均明知普林頓大學並非專業代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工作簽證申請之公司,無法為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學生辦理移民事宜,亦無法為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之學生以申辦簽證之方式取得社會安全碼,再進而順利領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而依告訴人楊麗滿之前開證述,亦足徵其對於美國移民、居留權及各種簽證申請之區別及途徑皆不甚理解,被告2人及曾俊明等人即利用此情向告訴人楊麗滿訛稱可代為辦理美國移民,以取得告訴人楊麗滿申請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所需之美國社會安全碼,致告訴人楊麗滿因而陷入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款項,被告2人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屬灼然。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李世民、黃洁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遭詐欺部分之認定依據及說明:

(一)訊據被告潘安琪及趙佳信就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有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並繳交如附表二所示費用等情,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認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卷第341、436頁),經查: 1、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確係因欲移民美國,認為可藉由取得普林頓大學碩士、博士資格,並受聘為普林頓大學教授或副教授之方式,使其等移民美國,始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並陸續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費用:⑴依告訴人李世民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原本因欲取得中醫師資格故參加臺中之名師補習班,認識被告趙佳信,並參與普林頓大學所舉辦之招生說明會,徵詢過被告趙佳信,經告知取得該校碩士、博士學位後,可經聘僱為該校副教授,進而移民美國,經與被告趙佳信確認後,以移民為目的,決定就讀普林頓大學學士及碩士班,告訴人黃洁則就讀普林頓大學碩士班及博士班,後經告知因黃洁出生於中國,申辦綠卡時程會拖延,而改以其身分辦理,故陸續依潘安琪之通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費用(發查卷第146、147頁,他卷一第137、138頁,偵15060卷第40頁,原審卷五第193至230頁),而告訴人黃洁就其未參加說明會,但經告訴人李世民告知內容後,一同決定循普林頓大學所稱之方案移民美國,其間並改以告訴人李世民身分辦理移民申請,陸續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等節,亦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發查卷第148、149頁,他卷一第138頁,偵15060卷第40頁,原審卷五第231至257頁),另普林頓大學97年1月8日收據,亦足佐證告訴人李世民指述普林頓大學有宣稱可以申辦副教授應聘之方式,辦理美國居留權,因此向告訴人李世民、黃洁收取費用(他卷二第150、270、271頁)。

又卷附95年7月7日、95年12月13日及96年11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可知告訴人李世明及黃洁確有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款項至趙佳信帳戶內(他卷二第141至143頁),普林頓大學95年2月16日證明書、95年2月16日證明書、96年11月27日證明書、95年2月13日證明書、95年12月13日證明書及96年11月27日證明書,復可佐證該等款項係用以繳付告訴人李世民之學士班及碩士班學費、告訴人黃洁之碩士班及博士班學費無訛(他卷二第135至140頁),渣打銀行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13日、96年11月27日、97年1月3日、97年1月3日及97年1月3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復可徵告訴人李世民、黃洁確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4、6、7、8、9所示款項(他卷二第144至149頁),普林頓大學96年11月8日、96年12月19日通知書,亦足佐證告訴人李世民所指述之申辦經過確屬實在(發查卷第173至174頁)。

⑵依告訴人李世民所述,其係因參加明師補習班之中醫課程而與被告趙佳信相熟,並經被告趙佳信之告知,得知明師補習班與普林頓大學之合作關係,在普林頓大學在臺中之招生說明會中,經由曾俊明、被告潘安琪及趙佳信之招攬,萌生辦理美國移民之念想,嗣其與告訴人黃洁決定就讀後,因而於95年7月7日、同年12月13日繳付如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李世明碩士班報名費、第一期學費、告訴人黃洁碩士班、博士班報名費及第一期學費至被告趙佳信帳戶(發查卷第146頁背面,他卷一第141、142頁),此亦為被告趙佳信所不爭執。

另參諸普林頓大學之招生廣告上明文揭示「美國&大陸中醫藥大學 雙學位、雙執照、高薪、移民 最便宜的良機」、「★獲得美國&大陸中醫藥大學雙學位(正式學歷,當地教育部有登錄」、「★獲得美國&大陸中醫師雙執照」、「★獲得美國工作簽證(高薪執業),馬上能賺錢」、「★快速獲得美國綠卡,快速技術移民」、「★獲得博士學位者,可代為申請中醫藥大學副教授或教授資格(在美國可以加速移民成功)」、「◎結論:有學位、有執照、有高薪、有綠卡,有英語能力,有未來的許多機會」等招攬廣告用語,有招生廣告在卷可參(他卷二第229頁);

此外普林頓大學國際留學生服務中心華人服務處復以「輔導申請美國聯邦移民局H1-B工作許可簽證專業人才PERM雇主為你申請綠卡」等文字,介紹普林頓大學為報名之人申辦H1B工作許可簽證之資格、條件、流程等事項(他卷二第233至234頁),俱以普林頓大學為主體,宣傳可授予報名者學位,並由普林頓大學代辦移民申請等意旨,而被告趙佳信既擔任普林頓大學中醫藥學研究所所長,並曾擔任證照協會理事長等節;

基此,足認告訴人李世民、黃洁誤信本無美國政府合法核發之移民顧問證照,無法代辦移民申請之普林頓大學得以受託代辦相關技術移民之申請,實與被告趙佳信之引薦、推廣、評估及所謂的經驗分享息息相關,遑論告訴人李世民、黃洁等人之普林頓大學碩博士學費確係匯入趙佳信帳戶無訛,縱使告訴人李世民關於普林頓大學說明會上究竟有無被告趙佳信上台一同宣稱可代為取得美國居留權乙節,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先前之指述略有出入,然其證稱被告趙佳信聯繫交付普林頓大學學費部分,則前後一致,且該等款項確亦由被告趙佳信所收受無訛。

⑶又依據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之證述,可知其等分別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學士、碩士及博士班,雖目的係在移民,然普林頓大學既為學術推廣機構,自應提供相應於學費之相關課程,以供告訴人李世民、黃洁有上課之機會,惟據告訴人李世民、黃洁於原審審理時俱證稱:針對繳付之碩士(李世民、黃洁)、博士(黃洁)學位之報名費及學費後,均無實際上課等語(原審卷五第194、214、215、233頁,本院卷第339、340頁),另告訴人黃洁亦於原審證稱:我和李世民所報名的普林頓大學中藥學碩、博士班就是在被告趙佳信擔任中醫藥學研究所下所開的課程,但我們繳費後,沒有通知我們要去上課,繳完學費及移民的13萬元美金就通知我們到美國領碩士畢業證書,學校又通知我們要去申請副教授證書,我們就覺得很奇怪,而且學校也沒有撥給我們土地等語(原審卷五第234至238頁),申言之,普林頓大學固以推廣教育為名號,卻無嚴謹之辦學理念、學程安排或教育計畫,且以辦理移民為號召,吸引學員投注高額資金,以圓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之夢想,始有在未提供課程,無進行學習考評,徒憑繳費即授予學位,甚至以此為學位做為虛聘教職之可能,曾俊明、被告潘安琪及趙佳信雖知報名之學員係受其等以「快速獲得美國綠卡,快速技術移民」、「獲得博士學位者,可代為申請中醫藥大學副教授或教授資格(在美國可以加速移民成功)」、「有學位、有執照、有高薪、有綠卡,有英語能力,有未來的許多機會」等招攬文字所吸引,使其2人誤信僅須報名普林頓大學,甚至無須上課、考評,普林頓大學即會授與學位,並以聘僱為副教授之方式為其等辦理美國移民,告訴人李世民、黃洁方會繳付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學費至被告趙佳信之帳戶,身為普林頓大學中醫藥研究所所長之被告趙佳信未安排任何碩博士課程,被告潘安琪係通知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4、6、7、8、9所示之申辦綠卡費用、副教授證書費用及國際中醫師證書費用等所示款項,被告2人既皆有參與要求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支付款項之過程,且被告潘安琪既為普林頓大學校長曾俊明之秘書,擔任普林頓大學國際教育部秘書,係普林頓大學在臺灣之聯絡窗口,並成立安楹公司而擔任負責人,負責在臺灣協助處理普林頓大學之相關行政事宜,又為處理普林頓大學在臺灣輔導學生前往美國考取加州針灸師執照等事宜,成立證照協會且擔任執行長,另將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提供予普林頓大學收款使用,並將安楹公司帳戶供普林頓大學匯入及匯出款項支用,被告潘安琪自應與被告趙佳信就其各自分工之整體詐欺過程,同負其責。

2、就普林頓大學並非專業代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工作簽證申請之公司,無法為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辦理移民事宜,理由業經詳敘於前(參理由欄甲、貳、二、㈡),被告2人及曾俊明等人明知於此,隱瞞普林頓大學未取得美國政府合法核發之移民顧問證照,甚至由曾俊明在說明會上宣稱可代為辦理移民美國事宜,積極地以上開招生廣告招攬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因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對於移民美國、取得居留權及申辦簽證之區別及途徑皆不清楚,因此陷入錯誤,再由被告趙佳信負責要求繳付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學費部分,被告潘安琪負責要求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4、6、7、8、9所示辦理綠卡及證書費用等,而為行為分擔,被告2人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昭然甚明。

(二)綜上,被告2人及曾俊明等人均明知普林頓大學並非專業代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工作簽證申請之公司,無法為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學生辦理移民事宜,依告訴人李世民、黃洁之前開證述,足徵其對於美國移民、居留權及各種簽證申請之區別及途徑皆不甚理解,被告2人及曾俊明等人即利用此情向告訴人李世民、黃洁訛稱可代為辦理美國移民,致告訴人李世民、黃洁因而陷入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被告2人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臻明確。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告訴人江惠鈴針對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遭詐欺部分之認定依據及說明:

(一)訊據被告2人雖均就告訴人江惠鈴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有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並繳交如附表三所示費用等情,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認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卷第341、436頁)。

(二)次查: 1、告訴人江惠鈴確係因欲移民美國,認為可藉由普林頓大學聘僱其擔任教授或副教授之方式,使其等移民美國,始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並陸續繳交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費用:⑴告訴人江惠鈴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係因被告趙佳信告知若攻讀普林頓大學之學士及碩士班,並修習南京中醫藥大學學分,可參加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於通過後可在美國執業,或應聘為普林頓大學之教授或副教授,普林頓大學可代為申請美國綠卡,方決定就讀普林頓大學學士及碩士班等情(他卷二第203至205、250、251頁,偵15060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原審卷五第351至411頁),另卷附普林頓大學94年7月20日、94年12月20日證明書、合作金庫94年9月1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足證告訴人江惠玲有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普林頓大學學士班、碩士班費用及南京中醫藥大學學費等節無訛(他卷二第156至158頁,其中學士班學費應為美金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5萬元),又普林頓大學95年4月16日收據及95年8月7日合約書,復足證告訴人江惠鈴如數支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申辦綠卡費用一情明確(他卷二第155、159頁),被告2人亦不爭執告訴人江惠玲有於95年10月28日前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費用,以取得南京中醫藥大學任職證明,有南京中醫藥大學95年10月28日服務證明可參(他卷二第236頁)。

⑵依據告訴人江惠鈴之指述,可知其一開始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之目的即在申辦移民,並因被告趙佳信之建議,誤以為普林頓大學可以申辦綠卡以取得居留權,付費取得普林頓大學學士及碩士學位,因其顯然對於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及申辦各式簽證之區別及途徑,不甚清楚,而係經由被告趙佳信之推薦、勸誘而誤認匯款後,即得藉由普林頓大學取得學位,並受聘為普林頓大學副教授,進而辦理移民美國;

另外有關南京中醫藥大學的服務證明部分,告訴人江惠鈴實際上未曾在該大學服務過,且過程中,普林頓大學有意延攬告訴人江惠鈴,利用告訴人江惠鈴本身原有之學歷為號召,實際上未曾授課等情俱明(原審卷五第351至374頁),另告訴人江惠鈴係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94年7月20日為始至98年7月22日陸續付款,然由卷附告訴人江惠鈴之普林頓大學中醫學學士證書及碩士證書,竟各記載發給時間為90年6月20日及91年12月20日以觀(他卷二第173、174頁),告訴人江惠鈴於領取時即可知學位應屬虛偽。

且告訴人江惠鈴亦表示明知其未曾在南京中醫藥大學任職,只是花錢買證明,但因其係為完成移民美國之目的,方同意陸續繳交費用,以取得上開證明,復經告知因申辦綠卡有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其才會願意繳交土地稅賦,故被告2人及曾俊明等人要求告訴人江惠鈴繳付如附表三所示費用,應為一個整體過程而無從割裂觀察。

細譯卷附95年8月7日合約書,普林頓大學為甲方,乙方為美國美壽寶保健產品公司及美國富比房地產土地開發公司,告訴人江惠鈴則為丙方,並記載「乙方同意提供洛杉磯縣或克倫縣農業用地2.5英畝,作為丙方繳費給甲方之『補償金』」、「甲方或乙方,提供申辦丙方美國移民應聘居留」等文字(他卷二第155頁),惟依據告訴人江惠鈴之指述,係表示該美國土地為普林頓大學宣稱其申請綠卡繳費所贈與,則何以該合約書中卻記載以土地作為告訴人江惠鈴之「補償金」,已有可疑。

移民美國之各種管道中,辦理技術移民與投資移民本屬不同之移民管道,若係欲以聘僱告訴人江惠鈴擔任普林頓大學副教授、教授之方式,使告訴人江惠鈴得以移民美國,實無須佯稱要贈與美國土地予告訴人江惠鈴,甚且在與土地有關之合約書中,卻記載要為告訴人江惠鈴以應聘方式申辦移民,均有疑義,凡此種種無非係利用告訴人江惠鈴對於移民及美國土地登記移轉事宜之未知,以上開名目誘使告訴人江惠鈴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附表三編號6之美國土地稅金等款項(他卷二第160至161頁,金額應為美金407.96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40796元),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6,800元現金予被告潘安琪無誤。

2、關於普林頓大學並非專業代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工作簽證申請之公司,無法為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告訴人江惠鈴辦理移民事宜,業經詳敘在前(參理由欄甲、貳、二、㈡),被告2人及曾俊明等人明知於此,就仍由被告趙佳信向告訴人江惠鈴無訛稱就讀普林頓大學後,可聘僱為副教授並可辦理移民美國事宜,且普林頓大學將會贈與土地以利移民申請,另需取得南京中醫藥大學任職證明,以利綠卡申辦,均屬空言妄詞,因告訴人江惠鈴對於移民美國、取得居留權及申辦簽證之區別及途徑皆不清楚,因此陷入錯誤,繳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學費及證明費用,再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之代辦移民美國費用,又因經告知有受贈美國土地,再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稅金,被告潘安琪則收取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費用,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2人主觀上復足認均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五、犯罪事實欄一(四)告訴人洪禹利針對附表四編號3所示遭被告潘安琪詐欺部分之認定依據及說明:

(一)訊據被告潘安琪針對告訴人洪禹利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繳交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等情,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認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卷第341、436頁)。

(二)經查: 1、就告訴人洪禹利係因接獲證照協會之傳單,經被告潘安琪之介紹說明後,同意繳交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費用,而報名參加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輔導班,經上課後,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此後告訴人洪禹利誤信普林頓大學可為其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據以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因而陷於錯誤繳交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費用,請求協助代為領照等情,有證照協會網站簡介、傳單、98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17日收據、普林頓大學96年10月1日通告、99年7月5日通知及99年9月20日通知、告訴人洪禹利繳費憑證2紙等附卷可稽(他卷一第29、41、215至217頁,發查卷第42、43、45、93、94頁),且經告訴人洪禹利證述明確(發查卷第37至39頁,他卷一第132至134頁,原審卷六第43至83頁),業堪認定屬實。

2、告訴人洪禹利係因被告潘安琪及曾俊明等人表示可以聘任為副教授或教授之方式,協助申辦H1-B工作簽證,進而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以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始陷入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費用,然實際上普林頓大學並無法以該方式協助告訴人洪禹利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⑴依卷附99年3月15日、同年7月5日及同年9月20日普林頓大學通知,可知該校為協助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者,以聘任為該校副教授或教授之方式,申請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而依不同之學歷及有無領得教授證書,分別訂有不同之費用,且告訴人洪禹利因有南京中醫藥大學博士學歷,且經該校聘為客座教授,故同意以美金3,000元之費用,為告訴人洪禹利辦理領取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他卷一第42、217、218頁),堪認普林頓大學確實係以聘任告訴人洪禹利為客座教授之方式,適用該方案為告訴人洪禹利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而向告訴人洪禹利收取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甚明。

⑵依普林頓大學於102年5月7日委由律師發予告訴人洪禹利之信函中,已明確承認普林頓大學並非專辦移民之法律事務所,並無法處理移民相關事務,告訴人洪禹利欲在美國加州工作,必須要自行解決需要合法工作身分之問題例如自行找到可以為其申請H1-B簽證之美國雇主,即可因此獲得美國社會安全碼,且表示普林頓大學所收取之費用僅包括幫助告訴人洪禹利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等情(他卷一第55至59頁),申言之,依據該信函之意旨,普林頓大學並不能夠合法聘僱告訴人洪禹利擔任客座教授,被告潘安琪既為普林頓大學校長曾俊明之秘書,並擔任普林頓大學國際教育部秘書,且係普林頓大學臺灣辦事處總經理,作為普林頓大學在臺灣之聯絡窗口,業經認定於前,是被告潘安琪當係與普林頓大學之曾俊明等人共同處理告訴人洪禹利申請美國社會安全碼無誤,被告潘安琪等人向告訴人洪禹利佯稱可聘任為客座教授,以為告訴人洪禹利申請H1-B簽證,進而使告訴人洪禹利可獲取美國社會安全碼,被告潘安琪及曾俊明等人卻猶向告訴人洪禹利訛稱有前揭所示領取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方案,顯然係向告訴人洪禹利施以詐術甚明,且渠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屬明確。

⑶又依卷附事證所示,查無普林頓大學在向告訴人洪禹利收取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後,確有為告訴人洪禹利申辦H1-B簽證及有無請領美國社會安全碼之任何作為,顯見被告潘安琪及普林頓大學之曾俊明等人,不過係以上開99年9月20日通知,推諉稱係因告訴人洪禹利沒有盡到前往美國居住、工作6個月之協力義務,以致申辦H1-B簽證、請領社會安全碼失敗,而撇清自身責任,遑論普林頓大學根本沒有辦法以聘任為副教授或教授之方式,協助告訴人洪禹利申辦H1-B工作簽證,再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甚詳,此據被告潘安琪及曾俊明等人事後有退還9萬6,696元(即美金3,000元)予告訴人洪禹利即明,益徵被告潘安琪與曾俊明確實未依約為告訴人洪禹利申辦H1-B簽證、請領社會安全碼等情,然縱使有事後退款之舉措,因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成立,仍無解於犯行之成立,附為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2人自白與事證相符,犯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針對告訴人江惠鈴部分之詐欺犯行,自94年7月20日起迄98年7月22日止接續為之(詳如後述),是本案針對被告2人對告訴人江惠鈴所為詐欺犯行,既延續至98年7月22日,本案僅就此行為終了後之法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核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安琪及趙佳信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經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同條項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復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此乃加重詐欺罪處罰規定,並將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

(一)核被告潘安琪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趙佳信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亦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先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分別多次使告訴人楊麗滿、李世民、黃洁及江惠鈴交付款項,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另針對告訴人江惠鈴就附表三編號5所匯之人民幣1萬元部分,檢察官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同時對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至㈢之部分,與曾俊明及「羅伯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潘安琪就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亦與曾俊明及「羅伯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就本案有罪部分撤銷、量刑審酌、緩刑(含被告潘安琪附條件款項)及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件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本於原審審理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為,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麗滿、李世民、黃洁、江惠鈴成立民事和解,被告潘安琪已依約賠償各該告訴人等第一期和解金額,另被告趙佳信已全數賠償各該告訴人等之求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2人當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9至390、455至459頁),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原審針對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所為量刑及就被告潘安琪犯罪所得為沒收諭知部分俱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普林頓大學僅為美國加州政府批准設立私立性質之進修教育機構,而非專業代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工作簽證申請之公司,無法為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學生辦理移民、居留權或簽證事宜,亦無法為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之學生申辦工作簽證,藉以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進而順利領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竟與曾俊明等人共同利用告訴人等對於美國移民、居留權及各種簽證申請之區別及途徑不甚理解之情狀,各以前揭方式向各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上開所述金額,惟幸終得於本院審理過程坦承犯行,事後先就告訴人洪禹利部分償還詐欺所得,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麗滿、李世民、黃洁、江惠鈴成立民事和解,實際賠償各該告訴人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已獲取告訴人楊麗滿、李世民、黃洁、江惠鈴等人之諒解,足見其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潘安琪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趙佳信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均為大學畢業、家庭狀況及各經營安楹公司、職業中醫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潘安琪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趙佳信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且就被告潘安琪、趙佳信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潘安琪附條件緩刑、被告趙佳信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查被告潘安琪在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5至186頁)附卷足憑,其因思慮欠周,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反躬自省,並與告訴人楊麗滿、李世民、黃洁、江惠鈴等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楊麗滿、李世民、黃洁、江惠鈴等人如附表六所受損失,告訴人楊麗滿、李世民、黃洁、江惠鈴等人同意給予被告潘安琪以附表六之履行方式為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66頁),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潘安琪確已憣然悔悟,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衡酌被告潘安琪參與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勵自新。

另為使告訴人楊麗滿、李世民、黃洁、江惠鈴等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潘安琪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潘安琪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經斟酌被告潘安琪與告訴人楊麗滿、李世民、黃洁、江惠鈴等人之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潘安琪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向告訴人楊麗滿、李世民、黃洁、江惠鈴等人支付。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潘安琪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二)被告趙佳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採(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麗滿、李世民、黃洁、江惠鈴等人等在本院和解成立,依約如數賠償詳如附表六所示,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趙佳信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刪除刑法第40條之1,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雖均匯入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係匯入安楹公司帳戶,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款項,則係匯入趙佳信帳戶,惟依據卷內事證及被告2人供述,該等款項其後均再轉由普林頓大學收取,是被告2人對該等犯罪所得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就此部分固據檢察官質疑卷附被證9、12、13等各該安楹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外匯水單真偽,然經本院函詢兆豐銀行確認卷附之外匯水單及收續費收入收據俱為兆豐銀行出具無誤(除其中2007/11/15之電匯單重覆),有兆豐銀行111年3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364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7頁),足稽被告2人所述無訛,當無從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2、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江惠鈴所交付之款項,雖由被告潘安琪所收取,惟告訴人江惠鈴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名下確實有一筆美國的土地,當初是被告潘安琪等人說要用這種方式代辦美國移民,因此願意繳付稅金,針對被告潘安琪有將我給付的6,800元繳付美國土地稅金乙節,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60頁),足認被告潘安琪已將之轉交予其餘共同正犯繳付移轉至告訴人江惠鈴名下土地稅金之用,既非被告潘安琪所有,自不得對被告潘安琪宣告沒收或追徵。

3、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固係匯入安楹公司帳戶,此為被告潘安琪之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普林頓大學業退還美金3,000元折算後之9萬6,696元予告訴人洪禹利,則被告潘安琪因此部分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已不存在,如再為宣告沒收、追徵當屬過苛,爰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公訴意旨認同屬被告2人詐欺告訴人楊麗滿所得款項,就犯罪事實一(四)中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則認為亦屬被告潘安琪詐欺告訴人洪禹利所得款項,然查:

(一)就告訴人楊麗滿繳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皆係其參與普林頓大學所開設美國加州針灸師考照輔導班之費用,並有普林頓大學派中醫師至臺中為其上課,業據告訴人楊麗滿結證甚明(原審卷三第365、398頁),則告訴人楊麗滿既知悉此為考試之輔導費,並有因此接受普林頓大學就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所進行之上課、輔導,當難認有何因被告2人施用詐術致陷入錯誤方為財產交付之情,而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

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報名普林頓大學碩士班之學費,告訴人楊麗滿於偵訊中即結稱在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時,係以中國醫藥大學之學歷報考,而知悉非以普林頓大學碩士學歷報名(他卷一第13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稱係因被告趙佳信說最好要有普林頓大學碩士學位,學歷認證比較容易通過,為了考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才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碩士班云云(原審卷三第370、373頁),已有前後矛盾而難以憑採。

再者,告訴人楊麗滿亦曾證稱報名普林頓大學碩士班之原因,係因需為碩士班學員,普林頓大學之美國加州針灸師考照輔導班才會幫忙處理報名事宜(原審卷三第397頁),而告訴人楊麗滿在實際接受輔導、參與課程後,順利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是告訴人楊麗滿是否係因遭施以詐術陷入錯誤始為財產交付,顯非無疑,被告2人就告訴人楊麗滿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為取得考試輔導、參與課程所繳付之款項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係因告訴人洪禹利欲參加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而報名參加輔導班所繳納之費用,且告訴人洪禹利確實有因此參與課程、接受輔導,進而參加美國潔針考試、加州針灸師考試,業經告訴人洪禹利證述甚明(原審卷六第45至63頁),證照協會98年1月19日、98年2月17日收據上所記載收取項目,亦確為課程費、CNT(即潔針考試)及IERF學歷認證(他卷一第215、216頁),則是否仍可認為係被告潘安琪施以詐術後所獲不法所得,即屬有疑。

而告訴人洪禹利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原本認為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之領取應和臺灣之情形一樣,亦即只要通過考試後就可以領照,被告潘安琪事前未告知需有美國社會安全碼始能領取執照,待其通過考試後,才發現無法領取執照,被告潘安琪係刻意隱匿重要事項云云(原審卷六第69、75、78頁),然告訴人洪禹利針對所繳付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既有實際上課及接受輔導,並因此通過進而參加美國潔針考試、加州針灸師考試,自難認各該學費之繳付係受詐欺所致。

二、上開部分本應各為被告2人(告訴人楊麗滿所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潘安琪無罪(告訴人洪禹利所匯如附表四編號1、2部分)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㈣犯行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就被告趙佳信部分所涉詐欺告訴人洪禹利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三、針對上開就犯罪事實㈠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公訴意旨認同屬被告2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就犯罪事實㈣中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則認為亦屬被告潘安琪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何以難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嫌部分,已如前述,公訴人上訴仍執認被告2人針對犯罪事實㈠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及被告潘安琪針對犯罪事實㈣中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為詐術施行所致,難謂可採。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就犯罪事實㈣所示被告趙佳信與被告潘安琪及曾俊明等人共同向告訴人洪禹利施以詐術,而獲取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因認被告趙佳信係與被告潘安琪等人共同涉犯上開犯行,而應認被告趙佳信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於95年間,告訴人林少筠經由江惠鈴介紹認識被告趙佳信,並向被告趙佳信表示欲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被告趙佳信即謊稱可以普林頓大學學歷報考美國中醫師執照,並應允可於2年內畢業,致告訴人林少筠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於97年間即可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考試,即先報名普林頓大學之中醫學博士班,再報名普林頓大學中醫學學士班,又由被告趙佳信向告訴人林少筠表示除普林頓大學之學歷外,需有中西中醫學院之臨床實習學分始得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告訴人林少筠即因此先後繳交如附表五所示費用。

被告潘安琪明知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於98年10月前報名即可,竟以告訴人林少筠尚未繳清博士班學費為由,拒不給予博士班學位文憑,且於97年間,即開始以報名梯次不同、須有江西中醫學院之畢業證書等理由,拒不處理林少筠之報考事宜。

其後告訴人林少筠雖於99年間取得江西中醫學院畢業證書,已因不堪多次拖延,身心俱疲而放棄報考。

因認被告趙佳信及潘安琪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就上開公訴意旨之部分,認被告趙佳信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洪禹利之指述、普林頓大學96年10月1日、99年3月15日、同年7月5日、同年9月20日通知、普林頓大學95年4月日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通告等(他卷一第33、34、42、48、217、218頁),為其主要論據。

就上開公訴意旨之部分,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少筠之證述、告訴人林少筠與被告潘安琪間之電子郵件、告訴人林少筠與被告趙佳信間之電子郵件、被告趙佳信以普林頓大學中醫所所長身分所發信件、普林頓大學95年5月5日、同年5月31日、96年2月13日證明書及97年2月18日授權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5年8月16日、同年月21日、96年2月5日及同年4月12日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98年6月30日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95年8月31日匯款申請書、證照協會98年9月23日收據、成都中醫藥大學學術交流培訓中心95年9月30日收據等(發查卷第97至109頁,他卷一第30頁),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之部分,告訴人洪禹利於偵訊中即證稱主要係與被告潘安琪聯繫,被告趙佳信則只有在報名輔導班後上過他的課(他卷一第133頁),於原審審理中進而證述被告趙佳信為其上針灸師考試輔導班之講師,其和被告趙佳信的接觸只有上課,之後為了領取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獲取美國社會安全碼等過程,均未與被告趙佳信討論過,與被告趙佳信無關,其對口單位僅有被告潘安琪,被告趙佳信可能僅掛名於證照協會,主要都是被告潘安琪在負責等語至明(原審卷六第73、77、79、80頁),是顯然被告趙佳信僅係單純為告訴人洪禹利授課,即為告訴人洪禹利繳付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費用對價課程授予有關,然此部分之款項係告訴人洪禹利為報名參加輔導班所繳納之費用,並非被告潘安琪等人因詐欺取財所獲得(詳參理由欄甲、伍、一、㈡),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被告趙佳信又未參與,當無從就該部分認被告趙佳信亦同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再者,卷附普林頓大學95年4月3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通知中,曾俊明固提議由該校中醫學研究所所長即被告趙佳信籌組中華民國董事局,推薦成立5人小組,然條件為需繳交申請規費美金20萬元(他卷一第33、34頁),然遍查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佳信已繳納該費用,並順利成為普林頓大學董事,實難僅憑普林頓大學95年4月3日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通告,逕認被告趙佳信已成為普林頓大學董事,或為普林頓大學在臺負責人,且告訴人洪禹利亦未指稱被告趙佳信曾向其表示為普林頓大學董事抑以普林頓大學在臺負責人自居,自難認被告趙佳信應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詐欺款項同負其責。

伍、就上開公訴意旨之部分,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林少筠個人問題以致於未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並非加以刁難等語。

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林少筠因欲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並無移民需求,其原本為日本慶義大學航太材料理工學系畢業、美國聖地牙哥的學校碩士畢業,已有碩士學位,故先報名普林頓大學博士班,但因欠缺中醫領域部分學分及臨床實習學分,再報名普林頓大學學士班及江西中醫藥大學,先後支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各情,且告訴人林少筠確實在臺灣上過被告趙佳信指導的課程,在雲林科技大學、臺北公館、師大推廣教育中心上課,也到被告趙佳信臺中的診所實習過,還有在普林頓大學在臺辦公室即安楹公司上課,並至江西中醫藥大學修習學分,前前後後上了兩年的課,因此於95年6月20日取得普林頓大學中醫學學士學位證書、江西中醫藥大學之修業學分,另參加成都中醫藥大學之專題研修,前往美國參加潔針考試,並於96年8月12日通過,其雖無移民的需求,但因為學分的問題,無法取得針炙師報名的資格,直到後來雖有於98年6月16日取得江西中醫學院的成績單,甚至是於99年7月3日取得江西中醫學院畢業證書,但因為普林頓大學在此前針對針炙師考試報名一再拖延的態度而放棄報考,另告訴人林少筠原本就沒有要去美國生活或工作,博士班的論文寫完了也沒有送出去等情,業經告訴人林少筠證述明確(發查卷第95、96頁,他卷一第140至142頁,原審卷七第294至333頁),有被告趙佳信以普林頓大學中醫所所長身分所發信件、普林頓大學95年5月5日、同年5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5年8月16日、同年月21日、96年2月5日及同年4月12日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98年6月30日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95年8月31日匯款申請書、證照協會98年9月23日收據、成都中醫藥大學學術交流培訓中心95年9月30日收據(發查卷第98、102、103、105至109頁)、美國普林頓大學與江西中醫學院校際合作協議書、告訴人林少筠(SHAO-YUN LIN)普林頓大學成績單、中醫學學士學位證書(2006年6月20日)、潔針考試通過證書(2007年8月12日)、江西中醫學院港澳台學生成績單(2009年6月16日)、學士學位證書、畢業證書(2010年7月3日)等(他卷一第231至238、242至243頁)存卷可參,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已堪認定,基此可證告訴人林少筠確有通過潔針考試即為美國針炙師執照資格考試之一(惟仍未進行或通過NCCAOM中醫師資格考試)等情無訛。

二、告訴人林少筠給付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款項,難認係受詐所致:

(一)依告訴人林少筠上開所陳,足稽告訴人林少筠針對如附表五編號1、2、4至6之費用,係實際上課、學習所繳付之學用,其中包含臺灣上過被告趙佳信指導的課程,有在雲林科技大學、臺北公館、師大推廣教育中心等各處上課,甚而至被告趙佳信臺中的診所實習過,還有在普林頓大學在臺辦公室即安楹公司上課,又前往江西中醫藥大學修習學分,另參加成都專題研修,取得江西中醫學院的成績單及畢業證書,前後長達兩年期間之修業,則告訴人林少筠所繳付之各該費用應認有接受相應之課程研修,基此,實難認告訴人林少筠有何受詐欺而繳付各該學習費用之情事。

(二)另告訴人林少筠繳交附表五編號3之費用,起訴書認係報名潔針之考試報名費用3,300元(95年8月31日繳付)等情,據告訴人林少筠自承有至美國參與潔針考試等語(原審卷七第300、330頁),且有潔針考試通過證書(2007年8月12日,他卷一第237頁),足稽普林頓大學確實有為告訴人林少筠支付費用報名潔針考試,亦難認告訴人林少筠此筆匯款係受詐欺而支出。

三、再者:

(一)關於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所需之學歷要求,縱有被告趙佳信以普林頓大學中醫所所長身分發予學士班學員之信函中,表示美國加州針灸局原則上承認普林頓大學學歷,但「希望」約30%之臨床學分部分由國外具公信力學術單位考核,故普林頓大學決定以70%之普林頓大學學分及30%江西中醫學院學分來處理等情(發查卷第98頁),惟就此依告訴人林少筠於警詢中先證稱不記得報名時有無強調只要普林頓大學畢業證書即可以該學歷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云云(發查卷第96頁),於偵訊中改稱沒有人向其表示只要有普林頓大學學歷就可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云云,但又稱其報名普林頓大學目的就是為了參加考試,故應該只要有普林頓大學學歷就可以報考云云(他卷一第141頁),再以告訴人林少筠於原審審理中所稱:畢竟原先念的是理工,欠缺醫學學分,被告趙佳信一直叫她去江西中醫學院拿畢業證書,然後才有資格去考試,學士班的課程上了很多,也知道有拿到畢業證書,江西中醫學院的畢業證書也取得了,也上了考試班的課程,博士班的課程是很後面,由被告趙佳信指導一堂課,是有關博士班論文的寫作技巧,還有到彰化和美的診所以實際觀摩被告趙佳信的診療情形,也有去國外上一些講座等語(原審卷七第300至308頁),是依告訴人林少筠所述種種經歷,已徵被告趙佳信並無告訴人林少筠所指有所謂承諾以普林頓大學學歷即可滿足美國加州針炙師考試資料等情,否則又何來告訴人林少筠上開所稱:被告趙佳信一直叫她去江西中醫學院拿學分或畢業證書之理?從而,告訴人林少筠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稱係被告趙佳信向其承諾以普林頓大學學歷可滿足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要求云云(原審卷七第327頁),所為證述不僅一再更易,亦與上開被告趙佳信之信函及告訴人林少筠自己所述各情內容未合,已難憑採。

(二)另據被告潘安琪與告訴人林少筠間之電子郵件,告訴人林少筠係表示「本來就是用普大的畢業證書,普大無法出示的學分,才用江西的成績單來補,這是大家被告知的」等語(發查字卷第99頁),其理解之內容已與被告趙佳信所發前揭信函及其所述被告趙佳信告知之內容等意旨並無出入,是被告潘安琪於電子郵件中回覆需於收到江西中醫學院畢業證書及學分證明後進行公證,不夠之學分由普林頓大學補齊,若來得及便可幫告訴人林少筠報考99年2月份之考試等語(發查字卷第99頁),顯與被告趙佳信前揭信函無所齟齬,自難謂有何刻意刁難而不為告訴人林少筠報名考試之情。

又參諸被告趙佳信寄送予告訴人林少筠之電子郵件中,係表示「你們江西班的學生,可以普大為主學歷報名」等語(發查字卷第97頁),並未表示只要普林頓大學之學歷就足夠,而是表示可以普林頓大學學歷為主要學歷,仍須輔以其他要件例如江西中醫藥學院之學分,益徵核與被告潘安琪上開信件中之理解相符。

況且被告趙佳信於信件中亦係表示會盡量協助告訴人林少筠通過明年(即99年)初之考試(參發查字卷第97頁),互核與被告潘安琪上開信件中所稱報考99年2月份考試相合,足稽告訴人林少筠最快應係在99年時始得應考,其於98年時無法應試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並非因被告2人刻意或施詐所致。

四、至告訴人林少筠一再稱其係計畫在2年內完成符合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學歷要求之學歷,以參加考試,其打算於97年間參加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但遭以各種理由拒絕云云(發查卷第95頁,他卷一第140、141頁,原審卷七第326頁),然查:

(一)告訴人林少筠之江西中醫學院成績單係於98年6月16日做成(他卷一第238頁),告訴人林少筠亦坦認其當時缺了實習成績(原審卷七第321頁),則告訴人林少筠於97年間本即尚未符合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之學歷要求,普林頓大學未為其報名考試,顯難謂有何刻意刁難之處。

(二)另告訴人林少筠固指稱被告趙佳信有應允其所學業及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可以在2年內完成云云,然就此部分屬告訴人林少筠之單一指述,並無任何資料足以佐證,自難遽予憑採。

再者,告訴人是否可在2年內完成任何考試,實受限於報告條件有無變更、本人之應考資格是否完備、專業程度、準備是否充分,甚至應試時之身心狀態、機運等綜合因素,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是辜不論被告趙佳信有無為上開允諾或保證,縱或有之,亦無法排除係信心之給予或過度樂觀之判斷失誤,若告訴人林少筠確實為增進自己專業能力而參與各項課程,在其所稱面臨之時間壓力下,努力修業接受各項課程安排並實際參與各項課程,已與其所繳付之各項費用互有對價關係,告訴人林少筠固無法如願於預計之時程完成,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係受詐欺所致,是本案被告趙佳信無論有無告訴人林少筠所指承諾告訴人林少筠得順利於2年內完成針炙師考試等情,均不致令一般人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能,誠難認此有何詐術施予之情事,告訴人林少筠就此所指,本院自難遽予憑採。

(三)再據告訴人林少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後並未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係其自行決定放棄(原審卷七第306、328、329頁),難歸責於被告2人,是本案告訴人林少筠雖通過美國針炙師考試之一之潔針考試而未能完成完整之美國針炙師考試,難率認係因被告2人向告訴人林少筠偽稱可據普林頓大學學歷報名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導致告訴人林少筠無法報考,卻向告訴人林少筠詐得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針對告訴人林少筠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趙佳信以訛稱得獨以普林頓大學學歷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之方式,向告訴人林少筠施以詐術,實屬無法證明,實難據卷附證據,證明被告趙佳信、潘安琪有何詐術之施用。

從而,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趙佳信有與被告潘安琪等人共同為前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為前揭公訴意旨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當應就此部分各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維持原判決即上訴駁回之說明:被告趙佳信就犯罪事實㈣所示被告潘安琪及曾俊明等人共同向告訴人洪禹利施以詐術,而獲取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難認被告趙佳信係與被告潘安琪等人共同涉犯上開犯行,而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適用等情,業如前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趙佳信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無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2人針對告訴人林少筠所指被告2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與事證不符,難謂可信而予無罪判決,核非無見。

惟查:本案檢察官針對告訴人林少筠部分,係就前揭公訴意旨即如附表五所示編號1至6之匯款部分提起公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所載「…致林少筠陷於錯誤,誤認於97年即可報考美國中醫師執照考試,乃報名普林頓大學之中醫學士班,並於如附表編號24號至29號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4至29號之方式,支付如附表編號24至29號之費用」,依卷證資料所示各該部分既無法認為構成犯罪,自無由任意擴張原起訴事實之範圍,即無罪部分與他部自無一罪之關係,原判決逕就檢察官未起訴之告訴人林少筠於96年2月13日分別所匯款至美林頓大學帳戶之普林頓大學學士第一、二期學費各美金4100元、4000元併為無罪之諭知(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5部分),恐有誤會無罪判決實無一部、他部之關係,而有就檢察官未起訴部分予以審判之違誤。

二、本案檢察官就此上訴意旨固:㈠執被告2人詐欺告訴人林少筠等語,惟本案相應於告訴人林少筠給付如附表五所示各該款項,被告2人及普林頓大學俱已提供相關之課程安排、考試規劃,且告訴人林少筠確實於95年6月20日取得普林頓大學中醫學學士學位證書,另於96年8月12日通過美國潔針考試,而潔針考試即為美國針炙師執照資格考試之一(另須通過NCCAOM中醫師資格考試),甚且告訴人林少筠於98年6月16日取得江西中醫學院的成績單,又於99年7月3日取得江西中醫學院畢業證書,均為不爭之事實,據此本案告訴人林少筠於98年6月16日取得江西中醫學院成績單時,已近其所期待於2年內通過考式之時限,告訴人林少筠固未能如期完成完整美國針炙師資格(即未能通過NCCAOM考試),然此實難認係被告2人詐術,已詳如前述,不另贅述。

至檢察官所指應針對被告趙佳信信函所指內容之真實性聲請進一步函詢等情,固非無由;

惟不論其情為何,核無礙於告訴人林少筠針對附表五所給付款項均有相應之學程受領、通過部分考試資格且取得相關學歷(如江西中醫學院畢業證書)等事實之認定,申言之,難認告訴人林少筠給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6之各該款項係受詐欺所致,亦如前述。

本案被告趙佳信之信函內容,已足稽被告趙佳信並無公訴人所指「趙佳信即謊稱以普林頓大學學歷即可報告美國中醫師執照」等詐術之施予,檢察官聲請針對信函內容向美國針炙局函詢核實,然本案告訴人林少筠確實已通過潔針考試,此經告訴人林少筠陳稱無誤,且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供信函中所指之「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本數為何?實難期僅依此信函內容即得要求與對話雙方無關之美國針炙局進行確認並徵信;

更況,據該信函內容所稱「校方曾於今年(2007)六月就普大學歷報考加州針炙醫師一事與加州針炙局交換意見」一語觀之(發查卷第98頁),足認該文係於96年6月以後之96年下半年間所發,然告訴人林少筠所匯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係於96年4月12日以前所匯,本案豈有告訴人林少筠有受詐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於前,而被告趙佳信以上開信函施詐於後之理;

又告訴人林少筠就附表五編號6匯款之4,000元係於98年6月30日所匯,與上開信函所發之時間相距甚遠,已難認告訴人林少筠係因上開信函內容而誤信,遲至相隔約莫近1年半後始有匯款之舉,誠難認係而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調查無撼於結論之認定而無必要,原判決未依聲請函詢,核無違誤。

㈡又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針對告訴人林少筠就附表五編號1至6所給付之各項款項,難認係被告2人施予詐術陷於錯誤所致,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無庸於理由中針對告訴人林少筠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加以說明;

至原判決理由欄甲、程序部分之第「肆」點固仍載述告訴人林少筠於警詢中證述證據能力之判斷,實屬贅載,誠無礙於本案被告2人是否涉嫌犯罪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就此枝節予以指摘,並非可採。

㈢本案針對檢察官就前揭公訴意旨即如附表五所示編號1至6之匯款提起公訴部分,依前揭所述,難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針對未起訴部分予以審判之違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楊麗滿部分)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名目 付款金額 收款帳戶或收款之人 1 94年6月5日 普林頓大學碩士學費 美金8,550元 普林頓大學 2 94年6月15日 針灸考試輔導費 美金1,000元 不詳 3 94年8月10日 針灸考試輔導費 美金1,000元 Cathy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hun hui Tseng) 4 96年10月12日 申辦綠卡費用 美金7萬元 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 5 96年11月1日 申辦綠卡費用 美金3萬元 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 6 96年11月26日 副教授資格證書費用 美金1,000元 安楹公司帳戶 7 98年2月26日 普林頓大學博士學費 美金8,000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merican Porlinton University) 8 98年3月26日 普林頓大學博士學費 美金4,000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merican Porlinton University) 附表二:(告訴人李世民、黃洁部分)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名目 付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95年7月7日 李世民普林頓大學碩士班報名費及第一期學費 美金4,325元(4,225+100) 趙佳信帳戶 2 95年12月13日 黃洁普林頓大學碩士班、博士班報名費及第一期學費 美金1萬425元(4,225+100+6,900+100) 趙佳信帳戶 3 96年10月26日 申辦綠卡費用 美金8萬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William Tseng) 4 96年11月13日 黃洁副教授證書費用 美金1,000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nternational Profession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of USA) 5 96年11月27日 李世民、黃洁普林頓大學第二期碩士班學費、參加美國畢業典禮照片及碩士服租用費用 美金8,930元 趙佳信帳戶 6 96年11月27日 申辦綠卡費用 美金2萬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William Tseng) 7 97年1月3日 申辦綠卡費用 美金3萬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William Tseng) 8 97年1月3日 李世民副教授證書費用 美金1,000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nternational Profession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of USA) 9 97年1月30日 李世民國際中醫師證書費用 美金2,500元 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nternational Profession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of USA) 附表三:(告訴人江惠鈴部分)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名目 付款金額 收款帳戶或收款之人 1 94年7月20日 普林頓大學學士班學費 美金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普林頓大學 2 94年9月19日 南京中醫藥大學學費 美金1,825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94年12月20日 普林頓大學碩士班第一期學費 美金4,325元 Cathy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hun hui Tseng) 4 95年4月16日 代辦美國移民費用 美金10萬元 普林頓大學 5 95年10月28日服務證明開立前某日 南京中醫藥大學服務證明 人民幣1萬元 (起訴事實㈢第8行以下移載於此) 趙佳信收取後轉交予曾俊明,再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受 6 96年10月7日 美國土地稅金 美金407.96元 (起訴書誤載為40,796元) 網站上刷卡繳付 7 98年7月22日 美國土地稅金 6,800元 潘安琪 附表四:(告訴人洪禹利部分)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名目 付款金額 收款帳戶或收款之人 1 98年1月19日 針灸考試輔導費 4萬9,925元 證照協會 2 98年2月17日 針灸考試輔導費、潔針考試費用、學歷認證費用 7萬481元 證照協會 3 99年9月20日 協助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費用 美金3,000元 安楹公司帳戶 附表五:(告訴人林少筠部分)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名目 付款金額 收款帳戶或收款之人 1 95年8月16日 普林頓大學博士班第一期學費 7萬5,222元 趙佳信帳戶 2 95年8月21日 普林頓大學博士班第一期學費 10萬4,784元 趙佳信帳戶 3 95年8月31日 潔針考試報名費 3,300元 趙佳信帳戶 4 96年2月5日 不詳 3萬3,965元 安楹公司帳戶 5 96年4月12日 不詳 4,480元 趙佳信帳戶 6 98年6月30日 不詳 4,000元 安楹公司帳戶 附表六:
被告潘安琪和解內容 一、被告潘安琪應給付楊麗滿美金(下同)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㈠民國111年4月6日前給付陸仟伍佰元,㈡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30日、111年12月31日各給付壹萬玖仟伍佰元。
上開款項由被告潘安琪匯入楊麗滿所有玉山銀行(戶名:楊麗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潘安琪應給付李世民、黃洁共捌萬元,給付方式:㈠民國111年4月6日前給付陸仟伍佰元,㈡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30日、111年12月31日各給付貳萬肆仟伍佰元。
上開款項由被告潘安琪匯入李世民、黃洁二人所指定之李世民所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戶名:李世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被告潘安琪應給付江惠鈴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㈠民國111年4月6日前給付陸仟伍佰元,㈡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30日、111年12月31日各給付壹萬玖仟伍佰元。
上開款項由被告潘安琪匯入江惠鈴所有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戶名:江惠鈴,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趙佳信和解內容 一、被告趙佳信願給付原告楊麗滿美金(下同)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於111年4月6日前一次付清。
上開款項被告趙佳信匯入原告楊麗滿所有玉山銀行(戶名:楊麗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趙佳信願給付原告李世民、黃洁共捌萬元,給付方式:於111年4月6日一次付清。
上開款項由被告趙佳信匯入原告二人所指定之李世民所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戶名:李世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被告趙佳信願給付原告江惠鈴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於111年4月6日前一次付清。
上開款項由被告趙佳信匯入原告江惠鈴所有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戶名:江惠鈴,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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