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34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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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郭允中與陳春綢之女兒陳穎慧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分手
  4.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20時許
  5.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0月17日3時34分許
  6. (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4日20時8分許
  7. (四)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10時許,持
  8. (五)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9日19時15分許
  9. 二、嗣因陳春綢發現上開金融卡失竊並遭他人盜刷,且有財物短
  10. 理由
  11.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12.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13. 壹、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
  14. 貳、論罪部分
  15.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三)、(四)、(五)部分,
  16. 二、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未得陳春綢之同意,持上開金融卡
  17.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8. 四、累犯之說明
  19. 參、駁回上訴理由:
  20.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累犯加重其刑詳加說明,適用
  21.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
  22.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23.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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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允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郭允中與陳春綢之女兒陳穎慧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分手),因而持有陳春綢位在○○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之住處大門鑰匙2支及感應磁扣1個(均已返還陳春綢)。

詎郭允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20時許,持上開大門鑰匙及感應磁扣開啟陳春綢住處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春綢所有,置於客廳冰箱旁櫥櫃上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中華○○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0月17日3時34分許、3時46分許,先後於○○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暖港店,利用○○VISA金融卡在消費金額於3,000元以下免簽名且刷卡消費係於帳戶可用餘額圈存扣款之機制,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致發卡郵局及不知情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允中係該金融卡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以該卡感應刷卡消費,交付貝納頌拿鐵1瓶、曼特寧1瓶、遊e卡2張、雲摩爾XS香菸2包、貝納頌經典榛果風味拿鐵1瓶、貝納頌經典黑咖啡1瓶。

(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4日20時8分許,持上開大門鑰匙及感應磁扣開啟陳春綢住處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春綢所有,置於客廳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20,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四)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10時許,持上開大門鑰匙及感應磁扣開啟陳春綢住處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春綢所有,置於屋內之勞力士女用手錶1只、鑲鑽戒指2只、K金項鍊2條、戒台1個、黃金小戒指1只、小K金戒指1只,得手後離開現場。

(五)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9日19時15分許,持上開大門鑰匙及感應磁扣開啟陳春綢住處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春綢所有,置於房間化妝台抽屜內之現金2,500元、金尾戒1只,及放在皮包內之外幣1批(折合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嗣因陳春綢發現上開金融卡失竊並遭他人盜刷,且有財物短少之情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8-30、260、354頁,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92、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9-72、107-111、133-137、141-144、337-338、347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57號搜索票、○○市警察局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市○○區○○路00號○○正時鐘錶銀樓典當資料3紙、○○市○○區○○路00號○○當舖典當資料1紙、○○市○○區○○路00號○○當舖當票1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偵卷第33-51、53-65、81、85-105、175-177、179、181、189-207、317-331頁)可佐,是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該等犯行,已可認定。

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三)、(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未得陳春綢之同意,持上開金融卡至便利商店以感應刷卡方式購物,使郵局與商店店員誤認被告為合法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持卡消費,交付前揭財物予被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向便利商店店員施用詐術,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①、②罪刑,嗣經○○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5年11月23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4月又12日,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多次侵入住宅行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除新臺幣現金與外幣外,尚有名錶、鑽戒及金飾,並盜刷金融卡,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及居住安全,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累犯加重其刑詳加說明,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其任意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物品、盜刷告訴人金融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與居住安全,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原審卷第69頁電話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家中有父親、阿姨、未婚無子女、之前擔任送貨員、現因另案入監執行中,復考量本案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並就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7,500元、勞力士女用手錶1只、鑲鑽戒指2只、K金項鍊2條、戒台1個、黃金小戒指1只、小K金戒指1只、金尾戒1只、價值新臺幣4,500元之外幣1批、貝納頌拿鐵1瓶、曼特寧1瓶、遊e卡2張、雲摩爾XS香菸2包、貝納頌經典榛果風味拿鐵1瓶、貝納頌經典黑咖啡1瓶,均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②另被告竊得之金融卡固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可申請補發,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以及依本案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情,而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就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就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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