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343,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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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分別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巷傷害罪,共2罪,各量處拘役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當事人上訴意旨:㈠檢察官稱:被告犯後迄今仍飾詞狡辯,且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家事案件確定前,仍不斷對告訴人乙○○為恐嚇行為,並於接送未成年子女之過程中怒罵、咆哮告訴人,復對告訴人及其家人陸續提出刑事告訴,足見被告惡性重大,犯後全無悔意,原審量刑無法對被告收矯治之效等語。

㈡被告稱:我否認犯罪,107年5月26日我是情緒宣洩,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且告訴人還跟我吵架,一直挑釁,比我還兇,她並沒有心生畏懼,我於107年5月26日及6月16日均為阻擋告訴人強行帶走孩子,把孩子從她手上抱走而已,未毆打她,5月26日她膝蓋受傷,是因為向我父親跪了三次,我爸拉她起來造成,而6月16日傷害也不是我造成,不知道如何造成等語。

辯護人並稱:告訴人於5月26日傷勢,究竟是當日或前一日爭搶小孩所造成?從告訴人錄音內容來看,25日沒有造成傷害,而告訴人母親、哥哥也都沒看到26日傷害過程,另外被告於6月16日跟告訴人接觸不到30秒,更不可能在告訴人父親面前毆打告訴人,更何況當時大家比較關心小孩子會不會被搶走,也不是真要打告訴人,而從告訴人與被告於5月26日對話內容,她自己也有講「很棒,你讓他打,你讓他對我打,讓他繼續打沒關係」等情緒用語,且以其事先準備設備錄音,未必有心生畏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所辯不可採信:⒈被告自承其確有於107年5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對告訴人恫稱「要家暴是不是,來打113快點,我馬上賞她兩巴掌,送她回家」、「10分鐘內把小孩抱走,不然我就進來揍人」、「妳再說一次,我就當著爸媽面前打妳」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易字卷一第73、75、83頁),而綜觀全文意旨,客觀上一般人均足認為欲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個人法益之惡害通知。

況告訴人亦於訴狀指稱上開言論確實使其心生畏怖(他字卷第3頁),與其嗣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聽聞上開言詞後之心理狀態一致(原審易字卷二第51至52頁),且徵諸告訴人聽聞上開言詞後,敘及「前一日晚上你兒子對者小孩面前要對我動粗啊」一語,而有哭泣之情形(原審易字卷一第74頁),顯然此等恫嚇言語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前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訛。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彼時對被告舉措之反應態度,謂其心中毫無畏懼之感,顯屬個人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⒉另就107年5月26日晚間、6月16日下午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成傷部分,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其中5月26日部分並經勘驗現場錄音後,得悉被告之母在場,有勸阻被告動粗之話語,諸如「你不要動粗好不好」、「你看爸有對媽動過粗嗎」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76頁),被告亦述及「我有踢到妳對不起,因為我要、我要弄、弄門,對不起,我沒有要踢妳的意思,我要把妳弄在裡面而已。

我把…」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82頁);

另就6月16日部分並有證人蔣富享、洪淑里在場親眼見聞之證述內容補強(原審易字卷二第65至69、71至73頁;

調偵卷第87至88頁),均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於上開期日傷害之情節相符,亦合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上所載傷勢,是原審證據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之論證,並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妥適: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犯行,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婚姻,現有未成年子女,本應互相尊重,詎被告僅因細故,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前無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再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載之刑,顯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情,是在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惡性,與其個人之生活狀況相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無可採,其等執此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認事用法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與乙○○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登記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
詎莊○○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於107年5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父莊明森、其母呂明郁面前向乙○○恫稱:「要家暴是不是,來打113快點,我馬上賞她兩巴掌,送她回家」、「10分鐘內把小孩抱走,不然我就進來揍人」、「妳再說一次,我就當著爸媽面前打妳」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其上開恐嚇犯意提升為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乙○○之膝蓋,再以手揮打乙○○之左手手臂、掐捏乙○○之頸部,致乙○○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臂紅腫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於107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莊○○為阻止乙○○帶2人之未成年子女外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掐住乙○○頸部、左手抓住乙○○左手之方式,致乙○○受有右頸挫瘀傷、左側前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7年5月26日,因為告訴人乙○○一直用手戳我的電腦螢幕,我們就吵起來了,我確實有說「要家暴是不是,來打113快點,我馬上賞她兩巴掌,送她回家」、「10分鐘內把小孩抱走,不然我就進來揍人」、「妳再說一次,我就當著爸媽面前打妳」等語,我沒有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抱著小孩,因為告訴人很激動,小孩一直哭,所以我將小孩抱過來,告訴人與我父親在房間內對我父親下跪3次,我父親把她抓起來,不讓她跪,當時房間門是關起來的,告訴人一直要往外衝,我父親阻擋她,所以告訴人才會受傷。
107年6月16日,我的小孩在睡覺,告訴人將小孩抱起來,準備要抱出去,我就阻擋告訴人,把小孩抱過來而已,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的行為,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的行為,被告雖然有對告訴人說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但沒有恐嚇的犯意,告訴人也沒有心生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又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107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發生爭執,且告訴人於107年5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07年6月16日至敏盛綜合醫院驗傷,確實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傷勢,另被告於起訴書所在之107年5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稱:「要家暴是不是,來打113快點,我馬上賞她兩巴掌,送她回家」、「10分鐘內把小孩抱走,不然我就進來揍人」、「妳再說一次,我就當著爸媽面前打妳」等語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75至77頁、101至102頁),並有戶籍謄本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傷勢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第31至37頁、第4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8至8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⒉告訴人即證人乙○○於107年12月18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5月26日晚上,被告在桃園住處用手、腳打我,被告傷害我時,也有恐嚇我對我說:「要家暴是不是,賞妳二巴掌送妳回家」等語;
於107年6月16日下午,我回去看小孩時,被告當著我家人的面前掐我的脖子等語(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
於109年3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5月26日晚上10時40分許,我在房間內餵小孩喝奶,被告突然衝進來用手頂著我的下巴說「要不要我賞妳兩巴掌送妳回家」,我就抱著小孩出去客廳求救,被告之父親莊明森、母親呂明郁都在客廳,我對他們說被告要打我,被告當著莊明森、呂明郁的面說「要家暴是不是,來打113快點,我馬上賞她兩巴掌,送她回家」,當時我抱著小孩坐在客廳,被告要過來打我,我怕他打到小孩,就用左手臂擋,所以手有點痛,被告並用腳踢我的膝蓋,呂明郁有阻止被告,並請我把小孩抱回房間,在我帶小孩回房間的路上,被告與我發生拉扯,被告單手掐住我的脖子,莊明森站在旁邊,孩子就被呂明郁抱走了;
107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我和我的爸爸蔣金樹、媽媽洪淑里、哥哥蔣富享一起回去看孩子,當時蔣金樹應該是在樓梯,洪淑里、蔣富享在陽台,我站著抱著孩子,被告用右手抓著我的脖子,左手抓著我的左手,要求我將孩子放下,我哥哥蔣富享有對被告說「你放開我妹妹好不好」,我媽媽洪淑里也對被告說「你在我面前也要打人」,但被告還是沒有放開,後來我只好將孩子給他離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75至78頁)。
於110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5月26日當天晚上我幫小孩餵奶的時候,被告突然進房間對我大小聲,用腳踢我的膝蓋,拉扯我的手,我那時候抱著小孩去客廳找被告的父母求救,我出去客廳的時候坐在椅子上,被告有對我動手,打我的手臂、腳,用腳踢我的膝蓋,他的母親呂明郁有阻止他,後來我受不了,被告的父母叫我先進房間,被告又過來掐我的脖子,我倒在地上沒有力氣,被告的父母就把小孩抱走了,被告有對我說「要家暴是不是,我賞妳兩巴掌送妳回家啦」,當時我很害怕,後來他們通知我父母過來帶我回娘家,我家人接我回娘家後,才陪同我去驗傷,驗傷時已經是隔日凌晨;
我離開後很想念小孩,我於107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與我媽媽、哥哥一起回去被告住處,想要帶小孩出去玩一玩再送回來,但被告拒絕,我抱著小孩進房間拿我的東西,拿完抱著小孩出來,被告在客廳阻擋我,用手從後面掐住我的脖子,也有抓我的手,我媽媽、哥哥都有看到,我媽媽對被告說「你在我面前還要打人嗎(台語)」,我哥哥跟他說「你可以放開你的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8至54頁)。
⒊證人蔣富享於109年4月9日偵查時具結證稱:107年5月26日晚上10時40分許,我媽媽洪淑里接到乙○○的電話,有重要的事情,我們全家就過去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一到現場就看到告訴人在哭,告訴人想要抱小孩,但對方不讓告訴人抱小孩,我沒有看到肢體衝突,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手、腳有瘀青,後來我與我父母、告訴人一起去醫院驗傷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07至108頁)。
於110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5月26日晚間,我與我父母一起去被告住處,我到現場時看到乙○○哭泣,出來走路時腳怪怪的,好像有受傷,我就請我父親開車到醫院驗傷,在驗傷時,乙○○跟我說她被欺負、被打;
107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因為乙○○想要看小孩,加上有東西放在被告住處,我們就陪她過去,我看到乙○○抱小孩出來,被告直接掐住乙○○的脖子,我看乙○○的臉色不對,就說「你可以放開我妹妹嗎」,乙○○的脖子、手有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5至69頁)。
⒋證人洪淑里於109年3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5月26日晚上10時許,我先生接到電話,要我們將乙○○接回家,後來我和我先生蔣金樹、兒子蔣富享一起去被告住處,看到乙○○很難過地說他們不讓她給小孩子餵奶;
107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我們要回去看小孩,我、蔣富享有進入被告住處,蔣金樹在樓梯口坐著沒有進來,乙○○進房間拿東西後,抱小孩要帶出去玩,被告就用手掐住乙○○的脖子,我看到就對被告說「你在我面前也敢動手呀」,被告說小孩子放下才可以離開,蔣富享也對被告說「你可以放開我妹妹嗎」,被告用手抓乙○○的脖子時,也有用另一隻手抓乙○○的手等語(見調偵卷第87至88頁)。
於110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5月26日晚上10時許,我先生接到電話,說要去桃園接乙○○回來,我接乙○○時,她一直找她的女兒、很恐慌,要回來的時候,蔣富享說直接去醫院驗傷;
107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我與蔣金樹、蔣富享、乙○○一起去被告住處,但對方不讓我們進去,我和蔣富享、乙○○在陽台,蔣金樹在樓梯口,乙○○跟被告說要帶小孩去玩幾個鐘頭,太陽下山前會帶小孩回來,被告不肯,乙○○將小孩抱出來後,被告就在他家客廳掐住乙○○的脖子,我看到非常難過,說「你在我面前還敢動手喔(台語)」,乙○○有受傷,她的脖子紅色的,有去敏盛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1至73頁)。
⒌經本院就107年5月26日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內容節錄如下:「莊○○:好,要家暴是不是,來打113快點,我馬上賞她2巴掌,送她回家。」
、「呂明郁:不要這樣啦。」
...「莊○○:我告訴你們,10分鐘把小孩抱走,不然我就進來揍人。
」...「乙○○:你們看清楚你們的兒子。」
、「莊○○:幹你娘勒。
(門聲,無法辨識是開門聲抑或關門聲)」、「呂明郁:莊○○,你到底是怎樣(台語),你,莊○○。」
、「莊○○:我兒子怎樣,我們小孩怎樣。」
、呂明郁:莊○○!」、「乙○○:你就是在小孩面前打我,沒關係。
(哭泣)」、「莊明森:幹嘛、你們幹嘛要講這種話勒?」、「莊○○:幹你娘(台語)。
(門聲)」、「呂明郁:莊○○!」、「莊○○:(聽不清楚)不會人喔。
(嬰兒哭聲)」、「莊○○:你不要拉我好不好。」
、「呂明郁:莊○○,下來!」、「呂明郁:你不要動粗好不好,你不要動粗好不好,我可以拜託你嗎?我知道。」
、「莊○○:她再說啊。」
、「呂明郁:你不要動粗好不好,你看爸有對媽動粗過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3至76頁),嗣後乙○○持續尖叫,稱:「不要打我」、「求求你」、「不要搶走我的小孩」、「啊~(尖叫)小孩子、啊、啊、啊(尖叫),她受傷了,她受傷了。」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7至80頁),及「乙○○:你要打我是不是。
」、「莊○○:我再告訴你們兩個最後一次喔,我把她弄走。
」...「莊○○:我有踢到妳對不起,因為我要、我要弄、弄門,對不起,我沒有要踢妳的意思,我要把妳弄在裡面而已。
我把…」...「莊○○:妳、妳再說一句,我就打、我就當著爸媽面前打妳,我又沒在怕妳的。」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2至83頁)。
另就107年6月16日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內容節錄如下:「乙○○:你幹嘛啦,莊○○。」
、「莊○○:小孩子留下。」
、「乙○○:為什麼我不能抱小孩。」
、「莊○○:媽,小孩子…」、「乙○○:你不要對我動手好不好。」
、「莊○○:不要逼我哦,不要逼我哦。」
、「洪淑里:你又出手,你在我面前又要再出手。
(台語)」...「蔣富享:欸,你放開我妹好不好。」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6至88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勘驗內容並無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⒍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勘驗筆錄詢問證人乙○○,其證稱:被告說「要家暴是不是,來打113 快點,我馬上賞她兩巴掌,送她回家」時,被告有要出手,但是呂明郁擋著,大約是我說「你們看清楚你們的兒子」,被告罵「幹你娘」這時候就動手打我,呂明郁看到之後就說「莊○○你到底是怎樣」並出手阻止被告,但沒有拉住他,被告又繼續動手,我坐在客廳椅子上、手上抱小孩,被告一直打到呂明郁說「莊○○下來」,並把莊○○拉下來。
莊明森、呂明郁叫我把孩子抱到房間,那時候是呂明郁要把被告拉走,我抱著小孩要進房間時,被告用手打我的左前臂,被告向他父母說「我再告訴你們2 個最後一次,把他弄走」時,我已經要在房間門口,後來我說「他受傷了、他受傷了」這段就是我正要進去房間那時候,被告打到我,小孩撞到旁邊掛衣服的東西,我才尖叫「他受傷了、他受傷了」,進到房間之後,莊明森跟莊○○靠我很近,莊明森壓住我的右肩,莊○○掐住我的脖子,莊○○說「把他抱走、把他抱走」時,小孩就被抱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1至64頁)。
從而,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一致,對於本案事發經過證述翔實,且與上開勘驗之錄音內容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又與證人蔣富享、洪淑里之證詞相互契合,應可採信。
⒎至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莊明森於另案通常保護令案件中證稱:107年5月26日被告與乙○○吵架吵到外面來,吵的很大聲,當時因為乙○○情緒崩潰,她又抱著小孩,被告怕小孩受傷,所以就去把小孩抱過來,並要我打電話請乙○○的父母過來,要乙○○冷靜一點。
為了怕小孩受傷,我太太就把小孩抱到廚房,後來乙○○人又一直要求要抱小孩,因為我不讓她出去,她就跟我下跪三次,求我讓她出去,她把我手捏到都瘀青,且人很用力下跪雙膝會受傷,我就一直等到親家來;
被告完全沒有動手等語(見調偵卷第40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呂明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5月26日晚上10時許,被告與乙○○只是很靠近,被告沒有要對乙○○動手,被告沒有說「10分鐘内把小孩抱走,不然我就進來揍人」,乙○○抱小孩越抱越緊,小孩只有4個月,且乙○○情緒很激動,所以莊○○希望將小孩子抱走,不要傷害到小孩;
我忘記我對被告稱「莊○○,你到底是怎樣」、「莊○○,你下來」是什麼意思;
我沒有對被告說「你不要動粗好不好,我可以拜託你嗎」、「你看爸有對媽動粗過嗎」,被告沒有說「你若再說一次,我就當著爸媽的面打你」;
被告沒有對乙○○動手等語(見調偵卷第91至93頁)。
然而,證人莊明森、呂明郁上開證詞顯然與本院對107年5月26日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相左,其中證人呂明郁對於其當時對被告稱「莊○○,你到底是怎樣」、「莊○○,你下來」等此一對本案關係重大之情節,竟證稱:我忘記了一語帶過,又對於其他重要之對話內容則一概否認,實有避重就輕之情況,再衡以證人莊明森、呂明郁為被告之父母,基於人情常理,堪認其等之證詞容有偏袒被告之虞,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證人乙○○、蔣富享、洪淑里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辯詞並不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將得科罰金刑之上限從1千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再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7年5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對告訴人恫稱:「要家暴是不是,來打113快點,我馬上賞她兩巴掌,送她回家」、「10分鐘內把小孩抱走,不然我就進來揍人」、「妳再說一次,我就當著爸媽面前打妳」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使告訴人生畏怖,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嗣被告又將恐嚇犯意提升為傷害之犯意而傷害告訴人,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恐嚇犯行應為嗣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婚姻,現有未成年子女,本應互相尊重,詎被告僅因細故,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前無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再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莊○○另於107年5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與上開於107年5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因同一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犯罪,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而論以接續犯等語。
惟被告上開2犯行,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所犯,其犯罪之動機亦有所不同,要難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應認為是數罪關係。
而關於被告於107年5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傷害告訴人部分,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85、93頁),爰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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