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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珅泉(原名王仲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4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
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
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
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
查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王仲民)另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恐嚇取財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有原判決理由欄貳可按,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取財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雖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以「甲○○」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及以「甲○○」名義簽立之汽車讓渡委託書各1紙均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固屬法律所不容許,惟所犯究非重大惡行,對社會危害非屬重大,且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並撤回告訴,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而未依刑法第57條、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非妥適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鋒、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借款約定書、委託書、和解書、簡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07801486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107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次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
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法治觀念淡薄,竟以共同恫嚇告訴人方式取財,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之本案犯行,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而無從據以適用,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㈢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同時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三、㈤),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更徵原審之科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檢列表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123、129至13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王仲民)
林駿紘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4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以「甲○○」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及以「甲○○」名義簽立之汽車讓渡委託書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駿紘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王仲民)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1日前某日,知悉甲○○涉嫌性侵並帶其印尼籍女友NEVA RACHELYA KRISTYANI(中文暱稱林林,下稱林林)前往醫院墮胎而心生不滿,遂與甲○○相約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至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分租套房見面,甲○○依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與乙○○見面後,乙○○隨即要求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遭甲○○拒絕後,詎乙○○竟與陪同其到場之友人李建鋒(未據起訴,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徒手共同毆打甲○○頭部與身體,致甲○○受有左眼鈍傷、臉部擦傷、疑似左眼眶閉鎖性骨折、左髖部鈍傷及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當庭撤回告訴),再強迫甲○○簽署內容大意為其對「林林性侵,要賠償林林5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等語」之借款約定書、內容為「在桃園春日旅館對印尼籍女性友人譯名:林林強姦強制性交,因所犯之事為不名譽罪及公訴罪不宜強張揚,特懇請要求被害人接受賠償並願意交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給予賠償,特立此書以示證明悔過自新之意」之和解書、內容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由乙○○全權處理之委託書及以甲○○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本票各1紙,乙○○、李建鋒並強迫甲○○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支,而由李建鋒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且恫嚇甲○○翌(22)日及下星期需各再交付10萬元後,始讓甲○○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第169至1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127至129頁、第99至100頁、第185至186頁、本院卷一第47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5張、借款約定書、委託書、和解書、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41至55頁、第39頁、第105至107頁);
而告訴人甲○○所有遭被告乙○○及共犯李建鋒取走之車輛,經告訴人取回後,於車上發現遺留支手機一支,經鑑識人員採集該手機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比對結果,認與李建鋒指紋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0780148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及構成要件與刑度之變更,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
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
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
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
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者,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
或強盜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
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
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
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
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
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
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
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
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末按本票為有價證
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
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
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
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以強暴、脅迫等恐嚇手段,強迫告訴人簽立事實欄所載之借款約定書、和解書、委託書、本票、交付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乙○○先後數次之恐嚇取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之所為,所侵害
法益亦屬同一,可認被告乙○○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既已構成恐嚇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其恐嚇取財犯行本質上已包含
強制罪在內,自不應另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則認應另成
立強制罪,且與恐嚇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告訴人所交付之物屬
有形之財物,並非無形之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涉犯犯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云云,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另恐嚇告訴人於案發日之翌日及下星期必
須各再交付10萬元部分,因事後被告並未取得該部分款項,而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亦係於同一地點,密
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係被告乙○○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不應另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李建鋒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0月,而於107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4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雖應論以累犯。
然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乙○○上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本案則為恐嚇取財犯行,二者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尚難認被告乙○○犯本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較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被告乙○○本件所犯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嚴重危
害社會安寧秩序,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
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參與之角色及分工地位,且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97頁);
復酌以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珠寶磨石工,月收入約1萬8千元至2萬元左右,家中有妻小、父母、妹妹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
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
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
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
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
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
,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
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
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
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
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
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強迫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借款約定書、和解書及強迫告訴人交付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均屬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其中借款約定書、委託書及和解書均經
扣案後發還告訴人;而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
經告訴人以定位功能方式自行取回,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上開等物品既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強迫告訴人所開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及汽車讓渡委託書各1紙均未扣案,該本票及讓渡委託書既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貳、被告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揭傷害告訴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被訴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恐嚇取財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被告林駿紘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駿紘與乙○○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共同毆打告訴人頭部與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臉部擦傷、疑似左眼眶閉鎖性骨折、左髖部鈍傷及瘀傷之傷害,再強迫告訴人簽署前揭借款約定書、和解書、委託書及本票各1紙,並強迫告訴人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支,且恫嚇告訴人隔日及下星期需各再交付10萬元,始讓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林駿紘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駿紘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同案被告乙○○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不在場,我確實沒有做這些事,我與被告乙○○只是租屋處同層的住戶,我根本不認識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林駿紘為共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因為經過那麼久了
,我也沒辦法確定是不是被告林駿紘動手打我的,形狀是
有像,但我又被打趴在地上,抬頭起來真的看不太清楚,
最清楚的是被告乙○○,只有他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是與被告乙○○共同為本案之人,究否卻為被告林駿紘,並非無疑。
(二)訊據證人李建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10月21日上午我有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當天有乙○○、林林、我,當時總共四人,現在坐在乙○○旁的那位先生(指向被告林駿紘)我不知道,我當天沒有看到他,我
在的時候這個人不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
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還有一個我的朋友在場,那個朋友我從頭到尾都說不是林駿紘,是一個
人,是男的,綽號叫「阿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林駿紘所辯其案發當時並不在現
場等語,應堪可採。
(三)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被告林駿紘(綽號咕咕雞)當時亦在場協助之供詞
,供稱:是我說謊,如果今天在道上義氣來講,李建鋒是
出來挺我的,所以我一定要袒護他,實際上到後面開庭林
駿紘出來的時候,我從頭到尾都說不是林駿紘,所有事都
因我一人引起,筆錄上雖寫「咕咕雞」,但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講「咕咕雞」叫什麼名字,林駿紘出來時,我就說不
是他了,當時筆錄我講林駿紘,你問了,我那時候想說隨
便,只要不要在道義上出賣李建鋒,林駿紘這個名字是你
們跟我講我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百分之
百確定不是林駿紘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益徵告訴人本案遭恐嚇取財確實與被告林駿紘無涉,從而被
告林駿紘所辯其不在場,並未參與等情,堪可採信。
(四)此外,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駿紘
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林駿紘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林駿紘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被
告林駿紘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職權告發部分:依被告乙○○、證人李建鋒於本院審理時前揭之供、證述,堪認李建鋒與被告有乙○○有共同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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