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宋明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案發地外有3次搬運物品,至距離案
- (二)案發地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結
- (三)又案發地的出入口有前門、後門,與被告合法承租的編號32
-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編號32號店鋪的合法使用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 二、論罪之說明: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
- (二)被告於同日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得3箱衛生紙、1
- (三)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
-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 (二)被告上訴要旨略以:我自99年即承租南門市場編號32號店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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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明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9時1分許起至9分許止(監視器畫面時間),接續至址位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市南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南門市場)管理辦公室處(下稱案發地),以不詳方式自前門進入案發地,徒手竊得新竹市政府所有、置於案發地內之衛生紙3箱及垃圾袋1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150元)。
嗣經市場管理員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宋明洪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0、76至78頁),原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母親有承租南門市場編號32號店鋪,做為整理資源回收物品使用,案發時我只是到承租的店鋪放工具及幫忙整理資源回收物品,我母親也會把資源回收物品放在靠案發地那一側,我沒有竊取本案物品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案發地外有3次搬運物品,至距離案發地約4公尺之其母親承租店鋪處,有1次拿1袋物品放置其騎乘之機車上,且案發地外之監視器所拍攝之人,為其本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4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證人即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市場科市場管理員范瑋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編號32號店鋪出租者呂松陽於警詢時之證述翔實(見偵卷第7至8反、48正反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
復有租賃契約書節本1份、新竹市政府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暨證人范瑋芸指證圖共6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員劉煥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警員拍攝現場照片3張、(完整)租賃契約書1份、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9、51至54頁、原審卷第53、57至59、61至67、80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案發地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略以(依時間順序):一位戴半罩安全帽、穿長袖外套、長褲、斜背深色輕便側背包之人(下稱甲人)騎駛機車至編號32號店鋪停放,並開啟該店鋪鐵門進入,嗣橫越巷道走至案發地「後門」前,再轉身往「前門」處走動,復走回編號32號店鋪。
甲人走出編號32號店鋪,再走至案發地「前門」處消失畫面(遮蔽),不到一分鐘時間,案發地「後門」左方窗戶出現有人影在內移動,並出現間歇圓形光源。
甲人從案發地「前門」處出現走回編號32號店鋪,之後走至案發地「後門」處消失畫面(遮蔽),隨即雙手搬「1個紙箱」走出往編號32號店鋪,之後再走回案發地「後門」處消失畫面(遮蔽),雙手復搬「1個紙箱」走出往編號32號店鋪,之後走至案發地「後門」處消失畫面(遮蔽),隨即右手提「1大袋物品」拿至編號32號店鋪前之停放機車腳踏墊處,之後再走回案發地「後門」處消失畫面(遮蔽),雙手復搬「1個紙箱」走出往編號32號店鋪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是案發地內出現人影及類似手電筒光源照射期間,看不到甲人在案發地外附近及編號32號店鋪活動,而案發地內人影消失後,甲人再度出現,並隨後接續從靠案發地側搬取「3箱紙箱及1袋物品」,足認證人范瑋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遭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即甲人)竊取南門市場辦公室內的衛生紙3箱、垃圾袋1袋等語(見偵卷第7、48至50頁),尚非無據,應屬可信。
(三)又案發地的出入口有前門、後門,與被告合法承租的編號32號店鋪中間相隔一條供通行的巷道,且相隔距離僅4公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員拍攝現場照片2張為憑(見原審卷第72至73、57頁),對照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甲人應係從「前門」進入案發地,之後再從「後門」將案發地內失竊物品搬出。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的甲人就是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足證進入案發地內竊取衛生紙3箱、垃圾袋1袋行為人為被告,足可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編號32號店鋪的合法使用人,該處又與案發地相鄰僅4公尺,被告會出現在該處活動,固為常理之中,然被告在案發地外忙進忙出時,案發地內查無人影或類似手電筒光源,被告消失畫面不到1分鐘,案發地內就出現人影及類似手電筒光源移動,同時間卻看不到被告在編號32號店鋪進出,而之後被告從案發地「前門」處出現走回編號32號店鋪後,案發地內未再出現人影及類似手電筒光源移動,足認進入案發地內的人就是被告。
另同時間固然還有其他路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但沒有其他人跟被告一樣是在案發地前、後門來回活動,且非短暫時間,自難推論出行為人是被告以外之人。
又由監視器所拍攝到畫面位置及案發地後門旁的窗戶、連續錄影畫面所見甲人活動軌跡,可認被告是進入案發地內的人,並從「後門」搬出竊得物品。
至被告辯稱手中物品是整理母親的資源回收等語,惟該3箱及1袋物品並非自編號32號店鋪內取出,何以被告僅為編號32號店鋪的合法管領使用權人,個人物品卻可任意放置非其使用空間;
況且如果是紙箱類的回收物品,理應攤開壓扁,怎會一整箱完好直接搬進編號32號店鋪,且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3次搬走之紙箱,外觀完整且封裝完好,實難認為係回收物品,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侵入案發地,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乙節,惟案發地前門之門鎖遭破壞一情,固據證人范瑋芸指訴明確,然卷附證據資料查無門鎖遭破壞的照片,有警員劉煥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現場拍攝完好門鎖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究竟是直接開門進入案發地或以何等方式入內,尚有疑問,自難遽認被告係毀越門窗竊盜,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如上。
(二)被告於同日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得3箱衛生紙、1袋垃圾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9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相同罪質案件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既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新竹市政府所有價值共計3,150元之衛生紙3箱及垃圾袋1袋(見偵卷第7頁及反面),無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自始否認犯罪,於審理期間未見任何檢討己非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作,平均月入5至6萬元,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累犯、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衛生紙3箱、垃圾袋1袋,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上訴要旨略以:我自99年即承租南門市場編號32號店鋪,若要偷案發地物品,早就偷了,因辦公室之人與我母親吵架才為不實指控,且監視器未錄到我從「前門」進入案發地,告訴人也未能提出上開物品盤點清單云云。
經查: 1、由上開監視器影片顯示,從影片開始1分鐘後,被告騎乘機車至編號32號店鋪門口、開啟店鋪鐵門後進入、於編號32號店鋪及案發地外周遭活動時,案發地內並無人影或類似手電筒光源,而於被告走至案發地「前門」處消失畫面不到1分鐘,案發地內開始出現人影及類似手電筒光源移動,同時間卻未見被告於案發地外周遭活動,而之後被告再次出現在案發地「前門」處走回編號32號店鋪、再走至案發地「後門」處接續搬運3箱及1袋物品至編號32號店鋪及店鋪前機車腳踏墊處、拉下店鋪鐵門後離開至影片結束時,案發地內未再出現人影及類似手電筒光源移動。
是監視器影片可見被告於案發地外活動時,案發地內並無人影及類似手電筒光源移動,被告走至案發地「前門」處消失畫面不到1分鐘即於案發地內出現人影及類似手電筒光源移動,之後被告出現在案發地「前門」處以後,案發地內未再出現人影及類似手電筒光源移動,上開監視器影片所示情形,已足認進入案發地內之人係為被告,且該時段僅有被告於案發地之前、後門來搬運物品,被告辯稱未為本案竊盜犯行,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得之畫面不符。
2、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監視器畫面所拍到搬運物品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卷第6頁、第47頁正反面);
然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否認監視器畫面所拍到搬運物品之人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43頁);
經原審於111年1月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影片後,被告又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監視器畫面所拍到搬運物品之人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78頁)。
是被告就監視器畫面所示搬運物品之人是否為其本人,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另被告辯稱業已在南門市場承租店舖多年,若要偷走就偷了,係因母親與辦公室之人吵架才遭不實指控,告訴人未提出上開物品清單等節,然被告本案竊盜之犯行,業經證人范瑋芸證述詳實,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等積極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所辯稱各節,亦核與其所涉犯之本案犯行無關。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認識南門市場辦公室的人,也沒有恩怨、糾紛或債務關係(見偵卷第6頁),而證人范瑋芸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稱各節,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仍以前詞辯稱其無被訴之竊盜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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