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361,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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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湯尼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湯尼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李文峰之證述,並未完成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所有權移轉,原判決逕認臺大醫院交付診斷證明書並移轉所有權予患者之模式區分一般模式與假日模式而易該等診斷證明書所有權移轉時點有所不同,已有判決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且依原審勘驗臺大醫院急診室櫃檯於案發前後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及證人李文峰之證述,可知被告明知臺大醫院員工已明確拒絕移轉所有權,竟仍趁李文峰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取系爭診斷證明書,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未審酌上揭證據,逕認被告已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所有權,亦有適用法則不當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再者,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惟被告行為已構成竊盜罪,原判決縱認被告犯行不構成侵占罪,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竊盜罪論罪科刑,原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經查:

㈠、本件依證人李文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臺大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通常流程,係醫師診療後,在開立之批價單內加計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由批價櫃檯之行政人員於病患完納醫療費用後,再印出且蓋用臺大醫院院章,始將完整之診斷證明書交付病患收執。

而系爭診斷證明書則係醫師診療後,即開立記載被告就診情形、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並由醫師或其他工作人員連同批價單併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自行持系爭診斷明書至批價繳費之櫃檯批價、繳費及完成診斷證明書蓋用臺大醫院院章之程序。

㈡、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未完成批價、繳費程序,即取走未完成蓋用臺大醫院院章程序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惟查,本件診療醫師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交付被告時,系爭診斷證明書除尚未蓋用臺大醫院之院章外,已載有被告自述之年籍資料(此部分後經證實並非被告之真實姓名資料)、就診經過(見偵緝卷第67頁),顯已具備專屬被告之性質,而將系爭診斷證明書連同批價單等單據一併交付被告之醫師或其他行政人員,意在將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所有權交付被告,作為提供醫療服務之一部分,是以,醫師或其他行政人員交付系爭診斷證明書給被告時,應認系爭未完蓋用醫院院章之診斷證明書之所有權已發生移轉,而屬被告所有之物,僅被告須再持系爭診斷證明書至櫃檯批價繳費,併同結清其在臺大醫院接受醫療服務所須負擔之費用,並於繳清費用後,由臺大醫院行政人員交付收據,及在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蓋用院章,使系爭診斷證明書對外產生法律效力。

至被告於接受醫療服務後,未能依臺大醫院之收費標準,向臺大醫院繳納各項醫療服務之費用,要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醫院自應循求民事訴訟程序予以救濟,而在此之前,縱令被告未依醫院工作人員之要求返還系爭診斷證明書,亦無從遽認被告該當刑法上之侵占罪。

檢察官提起上訴,執詞認該當侵告罪責,容有誤會。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謂:被告係趁李文峰不注意之際,擅自將系爭診斷證明書自櫃檯取走,應構成竊盜云云,然系爭診斷證明書於診療醫師或急診室人員交付與被告時,即屬被告所有之物,業如前述,且經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顯示,被告自始均停留在該櫃檯前,系爭診斷證明書自始均未能離其管領力範圍,則其拿取原置放於櫃檯之系爭診斷證明書,難認係竊取他人之物,亦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成構要件不符。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竊盜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湯尼
選任辯護人 趙文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湯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湯尼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急診室辦理掛號檢傷看診,嗣被告持診斷證明書2紙(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至櫃檯批價,經證人即臺大醫院櫃檯人員李文峰表示需先批價、繳費、蓋印後,始得取走系爭診斷證明書。
詎被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系爭診斷證明書而得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李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檔資料等資為論據。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取走系爭診斷證明書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於案發時至臺大醫院是因為遭到員警的攻擊,因認我有安全上的疑慮,要求臺大醫院讓我匿名進行醫療檢查,但臺大醫院不同意,故我最後是以假名Joshua就診,我是需要系爭診斷證明書作為我遭他人傷害的證據,但我沒有不付款,我是沒有錢,而請臺大醫院的社工協助代墊等語。
2.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侵占罪係以基於合法、契約之占有為前提,然被告自急診室批價櫃檯取走系爭診斷證明書時,係李文峰將系爭診斷證明書放置在櫃檯上提供被告閱覽,自應認被告已合法持有系爭診斷證明書,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係在公開之臺大醫院櫃檯取走系爭診斷證明書,亦不符竊盜須隱密、秘密及和平之構成要件。
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稱其係為提告員警而欲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告取走系爭診斷證明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係緊急危難之行為,該當阻卻違法事由。
況縱認被告所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審酌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加蓋臺大醫院之關防章,既不具有法律之效力,紙張之金錢價值亦甚微,難認具有實質、可罰違法性,仍應不成立犯罪等語。
㈡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大醫院之急診室辦理掛號檢傷看診,嗣被告持系爭診斷證明書至櫃檯批價,然尚未批價、繳費,即持系爭診斷證明書離去,並未將系爭診斷證明書交還臺大醫院等情,有李文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易緝卷第201至209頁)、本院勘驗臺大醫院急診室櫃檯於案發前後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易緝卷第161至168頁),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易卷第126至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案發時,已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所有權,非為臺大醫院持有系爭診斷證明書,是本案與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要件不符:
1.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如依據契約關係,該物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持有者名下,而該持有者事後不依契約約定返還時,因該持有者所持有之物,在法律上為自己之物,非為他人持有之物,尚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情況發生,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
2.關於被告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過程,業經李文峰到庭證稱:我於108年10月17日當天在臺大醫院急診處擔任櫃檯,正常流程是醫生那會有批價單,看到批價單上面有計價診斷證明書費用,我們會幫他入帳,入完帳之後我們後面會有一個人員負責幫病人開立診斷書,他拿出來直接交到我們手上,我們才會給病人。
但本案發生當天是假日,系爭診斷證明書已經開立完畢,只是要完成批價跟蓋臺大醫院的院章,蓋院章的部分是批價之後才會完成的,如果沒有完成批價,不可將診斷證明書交出去,被告拿有系爭診斷證明書是不符合我們一般的流程。
案發當日,被告到我的櫃檯批價時,他手上已經有系爭診斷證明書,是他自己拿過來,當時他手上的文件應該還會有一張帳單,只是有點久遠,我不記得有無藥單。
診間醫師或其他工作同仁已經交系爭診斷證明書給他,要請他拿到櫃檯蓋章繳費,被告跟我說他沒有辦法繳費,而且他要於下週一過來更改診斷書的基本資料,我也是那時候才知道,原來他掛號的時候沒有出示任何證件,我們只請他手寫個人基本資料,在我到櫃檯後方請示主管時,系爭診斷證明書被告有先拿出來放在我櫃檯的桌面上,後來我回來時,系爭診斷證明書就不見了等語(見易緝卷第201至208頁),並與本院勘驗臺大醫院急診室櫃檯於案發前後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當日確實係手持一疊包含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內之資料,至臺大醫院批價櫃檯,就上開文件與李文峰及其他臺大醫院之行政或醫療人員進行長達數十分鐘之溝通,嗣被告即將放置在櫃檯上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收入自己隨身攜帶背包內之情節相符,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證(見易緝卷第154至156、161至168頁)。
3.依上可知,臺大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通常流程,係醫師診療後,在開立之批價單內加計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由批價櫃檯之行政人員於病患完納醫療費用後,再印出且蓋用臺大醫院院章,始將完整之診斷證明書交付病患收執。
本案系爭診斷證明書則與上述流程不同,醫師診療後,已開立記載被告就診情形、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醫師或其他工作人員並將批價單(即帳單)連同系爭診斷證明書一併「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將系爭診斷證明書攜至批價繳費之櫃檯,於該時批價繳費及完成診斷證明書蓋用臺大醫院院章之程序。
4.又診斷證明書之開立,目的在於證明病患至醫療院所就診之情形,並記載醫師之醫療診斷或建議,為我國醫療院所提供醫療服務之一環,病患就診取得醫療服務(包含專業診療、藥物或診斷證明),與醫療院所成立醫療契約後,則應依循醫院提供醫療服務之收費標準,向醫院繳納各項服務之費用,是醫療院所雖會因所提供之醫療服務而向病患收取金錢,然此尚與一般買賣關係,買賣雙方係基於對買賣標的物、價金之意思合致,於買賣過程中同時移轉標的物、價金所有權之本質有別。
審酌本案情形,診療醫師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交付被告時,系爭診斷證明書除尚未蓋用臺大醫院之院章外,已載有被告自述之年籍資料(此部分後經證實並非被告之真實姓名資料)、就診經過(見偵緝卷第67頁),顯已具備專屬被告之性質,而將系爭診斷證明書連同批價單等單據一併交付被告之醫師或其他行政人員,意在將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所有權交付被告,作為提供醫療服務之一部分,收執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被告,亦有為自己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所有權之意思,尚難認雙方有何「醫院保留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所有權,直到被告繳納費用後,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所有權始同時移轉給被告」之特別約定情形,是以,醫師或其他行政人員交付系爭診斷證明書給被告時,應認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所有權已發生移轉,僅被告須再持系爭診斷證明書至櫃檯批價繳費,併同結清其在臺大醫院接受醫療服務所須負擔之費用,並於繳清費用後,由臺大醫院行政人員交付收據,及在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蓋用院章,使系爭診斷證明書對外產生法律效力。
至被告於接受醫療服務後,未能依臺大醫院之收費標準,向臺大醫院繳納各項醫療服務之費用,則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醫院雖得依民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費用,或於終止、解除雙方間之醫療契約後,請求未履行契約之被告返還系爭診斷證明書,惟在此之前,系爭診斷證明書既屬被告於案發時因醫療契約取得之物,自難認被告持有爭診斷證明書係「為臺大醫院持有物品」,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被告在本案之作為,雖不成立刑事上之侵占罪,然此並非代表本院對於其所為持肯認態度,蓋誠如檢察官於審理中所述(見易緝卷第220至221頁),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除未能提出任何其遭員警攻擊之證據,以證明其以假名就診時之理由外,始終沒有與臺大醫院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案發迄今近兩年,雖稱有意願清償醫療費用,然始終未實際向臺大醫院清償任何款項,案發時更係利用臺大醫院急診醫療人員相信病患、體恤病患之善意,以急迫就診、假名方式取得醫療服務及系爭診斷證明書,再稱其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使李文峰、臺大醫院其他行政人員、志工、醫師及護理師輪番耗費40餘分鐘與被告溝通(見易緝卷第154、161至169頁勘驗筆錄及附件),嗣臺大醫院警衛偕同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爭執後,身為我國國民、得以中文溝通之被告復全程執意以英文溝通、要求要見臺大醫院院長、要向院長「投訴」、謊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已經被其銷毀等舉(見易卷第57至58頁公務電話紀錄,易緝卷第155至156頁勘驗筆錄),致與員警溝通未果,臺大醫院始提告而衍生本案。
由上開情節,顯見被告在就診過程中,並未履行其醫療契約上之對待給付義務,始終毫無尊重我國善意為其醫治且負擔沉重之醫療體系之意,恣意耗費珍稀之醫療資源及醫病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毫不足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從認定案發時系爭診斷證明書仍為臺大醫院所有,被告在未繳納醫療費用之情形下,遽取走系爭診斷證明書,固屬民事上債務之不履行,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持有他人之物」不符,自屬行為不罰,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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