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37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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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尚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文化大學自習室内,因感覺同在自習室之陳慕帆使用電腦鍵盤聲音過大,而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狄卡論壇公開網頁,於同日22時41分許發表標題為「喂、麥剎」,内容為「是我觀念錯誤嗎,自修室裡鍵盤滑鼠敲的很吵,請問大眾們可以接受嗎,我要瘋了」,並上傳陳慕帆側面照片,及於下方標註「文化大學」、「圖書館」、「自修室」、「幹你娘」等字,而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狄卡論壇網頁以「幹你娘」侮辱陳慕帆,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告訴人陳慕帆之指訴、告訴人提出被告發表之文章、照片及標注內容之截圖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基本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於Dcard論壇網頁發表言論,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刑法上對於侮辱的認定,是否成立侮辱應從字意、詞彙、脈絡客觀的涵義、並基於憲法言論自由採嚴格解釋,就是陳述有多種涵義時,只要其中有不成立蔑視的合理解釋時就不成立侮辱,我所提文章中有不成立蔑視之合理依據是被訴者陳述心情之用,並非侮辱他人之意,其中雖有「幹你娘」之字樣,但那是話題功能,很多人把它當作陳述心情之用。

退步言之,若陳述文字侮辱別人,但以事實為基礎所提出的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雖致告訴人不快,但既非子虛烏有或毫無意義之謾罵,若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與發洩情緒,無異強令行為人找其他出口宣洩情緒而另生損害,我有上述陳述,但無侮辱之真實惡意。

且我發文後約2日後就刪了,我確實在情緒激動時發文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26日晚間10時41分許,因不滿告訴人在自習室內操作電腦時發出過大聲響,即在Dcard論壇上發表標題為「喂麥剎!」、內容為「是我觀念錯誤嗎自修室裡,鍵盤滑鼠敲的很吵,請問大眾們可以接受嗎我要瘋了」,並附上告訴人之側面照片,及使用該論壇「話題」功能而記載「文化大學」、「圖書館」、「自修室」、「自習室」、「幹妳娘」等字樣之文章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26頁、偵卷第13至14頁、110年易字第42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2頁),並核與告訴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8頁)大致相符,復有Dcard論壇網頁畫面列印(他卷第41至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對於被告在上開發文中指稱告訴人在自修室內敲鍵盤、滑鼠太大聲,很吵,影響被告自習等情,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

告訴人並於事後發文:很抱歉那天在圖書館打字太大聲,吵到你的學習。

的確,因為我打字太大聲,沒有注意到周遭,因此吵到你的學習,對不起!…等情,此有告訴人發文截圖在卷可考(偵卷第48頁),足見被告在上開發文中指稱告訴人在自修室鍵盤、滑鼠敲的很吵乙事確為事實,並非被告捏造,亦非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上開發文「話題」中雖有「文化大學」、「圖書館」、「自修室」、「自習室」、「幹你娘」字樣,惟查D card文章加入「話題」,讓更多趣味相投的人看見你的事…,「話題」功能視為文章內容一部分,相關使用規範以及處理原則還是依全站板規與Dcard使用者條款哦!文章加入話題除了容易找到有的文章哦,同時,話題功能視為文章內容之一部分。

而國立政治大學、國立中山大學、國立臺北專科學校、國立成功大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Dcard板在發文下亦有人以「期末考加油」、「幹你娘」、「超冷」、「我想放寒假」、「中山大學」、「選課」、「幹你娘」為話題,此亦有上開發文截圖及Dcard知識庫截圖在卷可稽(他卷第44、45頁、110年審易字第95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7至51、57至59頁)。

足見被告在上開發文話題中「幹你娘」字樣乃對於告訴人在自修室敲打鍵盤、滑鼠過於大聲而心情不滿之意見表達,尚非以污衊、詆毀為唯一目的。

㈣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上開發文中話題欄中有「幹你娘」字樣,惟其屬對事實為實質內容之批評,而話題功能係讓更多趣味相投之人看見發文,且係對於不滿之事實或現象為意見表達、心情抒發,目的不在於污衊及詆毀,「幹你娘」三字固屬粗鄙、低下,告訴人亦因而心生不滿,惟此均無礙於被告不見真實惡意之認定,自難單憑此一粗鄙低俗之字眼遽認當然構成公然侮辱罪。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發文話題欄中有「幹你娘」字樣,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亦未達不可容忍之程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信而有徵,並非無稽,本件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公然侮辱罪為有罪之確信。

告訴人上開指訴縱使為真,惟被告前揭言論,尚非完全虛偽,亦非不實抹黑,自未侵害告訴人人格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論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輕,自不足取。

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案被告既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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