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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甫於民國108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市中正社區大學」(下稱中正社區大學)擔任講師,教授「舊傷伸展復元」課程,蔣明心則於108年7月5日旁聽該課程。
陳冠甫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社區大學教室內,為蔣明心進行伸展時,本應注意人之頸部係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應謹慎拿捏伸展之方式及力道,避免蔣明心因此而受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一手固定蔣明心肩部,另一手置於蔣明心下巴往上施力,並同時指示蔣明心配合左右旋轉頸部,為蔣明心伸展頸部,使蔣明心頸部發出「咔、咔、咔」聲響。
嗣蔣明心返家後感到持續疼痛不適,並於同年月8日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肩頸扭挫傷之傷害,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明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蔣明心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於110年9月30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卷附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
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
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本身存在」,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其有無證據能力,自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同一性及是否具合法性,以資認定。
又上開對話紀綠既然未經偽造或變造,自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可採。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蔣明心伸展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下完全沒有感覺疼痛,且告訴人當天有施作針灸,回家3天後才就醫,就醫時醫生檢查不出任何毛病,故開立有扭挫傷,告訴人提出之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是上課後2個月後的,LINE的對話也是上課約10天以後的,且對話中伊也只是表達關心,並沒有認錯或是認為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覺得伊讓告訴人受傷了,但2個月後又來上課,且幫父親報名伊的課程,不合常理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08年7月間在中正社區大學擔任講師,教授「舊傷伸展復元」課程,告訴人則於108年7月5日旁聽該課程,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前開大學教室內,以手固定告訴人肩部,同時指示告訴人左右旋轉頸部,為告訴人伸展頸部,使告訴人頸部發出「咔、咔、咔」聲響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0、70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7457號偵查第18頁、原審卷第83頁),且有中正社區大學課程簡介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1917號偵查卷第5至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站在伊背後,手環住伊肩部,伊配合被告把頭轉向右邊,再轉向左邊,右邊有聽到骨頭聲音,左邊沒聲音,於下課後,伊往左轉會有軟骨摩擦的聲音,漸漸出現暈沉,覺得頭很重的感覺,伊假日聯絡不到中正社區大學,之後才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叫伊站著不動,走到伊身後,用一隻手從伊後面繞到前面固定雙肩,另一手放置在伊脖子接近下巴處往上施力,伊感覺到脖子有一股拉力拉開,被告的手還是放在其脖子接近下巴處,並叫伊往右轉,伊右轉時聽到「咔、咔、咔」的聲響;
被告的手一直維持向上伸開其脖子的狀態,其感覺到被告有使力,接著被告叫伊向左轉,左轉的時候沒聲音,左右各轉一下後,被告告知伊脖子往前駝的狀態有回到正確位置。
伊上課過程中還沒有感到肩頸特別疼痛,於課程完畢後,伊與被告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就感覺後頸肌肉無力,某日起左轉頭會發出「咕、咕」聲音,左枕骨有一點悶痛感,接著頸椎第7節出現紅腫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
是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
㈢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於108年7月9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往左轉頸出現咕聲」等語,被告覆以:「觀察看看」等語,告訴人再向被告表示:「就像我電話裡說的,我右頸有答答聲左頸偏偏沒答答聲挖」等語,被告覆以:「再給它3天時間」等語;
於同年月12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頸部異狀後,被告答稱:「真是對不起」、「讓妳擔心了」、「我讓妳對傳統整脊失去信心了」等語;
於同年月15日告訴人向被告詢問:「物理治療師有關心一下最初的整復手法是怎情形」、「我要如何形容會比較好令你們學過的人一聽就懂前手操作過啥米」等語,被告告以:「將頭部微微向上牽引,增加可以調整的間距後,在良好穩定的固定下,先緩慢的向右轉,在90度以內停止(有2or3聲響),再用同樣穩定的方式向左,在角度90度以內停止,左邊沒有聲音」等語,有前開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5至73頁)。
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表示頸部有異狀後,被告並未否認於108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前開大學教室內,以手固定告訴人肩部,同時指示告訴人左右旋轉頸部,為告訴人伸展頸部,使告訴人頸部發出聲響,並因此造成告訴人頸部不適,且被告先是向告訴人表達繼續觀察頸部之變化,之後甚且以「真是對不起」、「我讓妳對傳統整脊失去信心了」等語向告訴人表達歉意。
被告雖辯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只是表達關心,並沒有認錯或認為有傷害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㈣又告訴人於108年7月8日即前往永和耕莘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肩頸扭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7頁、109年度調偵字第2928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
經原審函詢肩頸扭挫傷之病症及受傷時是否立即發生該症狀,經永和耕莘醫院函覆略以:一般肩頸扭挫傷,急性期會有肩頸疼痛併有頸椎活動受阻,該傷勢引發之疼痛感或頸椎活動受阻,有可能於扭挫傷當下立即發生,亦有可能於扭挫傷後之數日始有疼痛感或頸椎受阻等語,有該院110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29日病情說明表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01、205頁)。
考量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案發時點密接,且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核與前揭告訴人指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方式、位置相符,且被告在與告訴人LINE對話中亦未否認於108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前開大學教室內,以手固定告訴人肩部,同時指示告訴人左右旋轉頸部,為告訴人伸展頸部,使告訴人頸部發出聲響,並因此造成告訴人頸部不適等情,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以一手固定告訴人肩膀,另一手置於告訴人下巴往上施力,並指示告訴人配合左右旋轉頸部,始受有上開傷勢,堪可認定。
㈤被告既係於108年7月間在中正社區大學擔任講師,教授「舊傷伸展復元」課程,當知悉對告訴人為上揭伸展動作時,本應注意人之頸椎是人體重要且較脆弱之部位,應謹慎拿捏伸展之方式及力道,又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肩頸扭挫傷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
且因有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下完全沒感覺疼痛,且告訴人案發當天有施作針灸,回家3天後才就醫,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是上課後2個月後的,且告訴人覺得伊讓告訴人受傷了,但2個月後又來上課,且幫父親報名伊的課程,不合常理云云,惟告訴人於被告為其伸展頸部後之3日隨即前往就醫,業如前述,並無被告所稱永和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後2個月之情事,且一般肩頸扭挫傷,急性期有可能於扭挫傷當下或數日始有疼痛感或頸椎受阻等情,告訴人陳述其係下課後開始感覺不適,又因假日聯絡不到中正社區大學,而未立即就醫之因,與常情無違,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至告訴人是否於案發後2個月後再次來上課,且幫父親報名被告的課程,惟此均與被告有無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涉,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經審理之結果,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伸展頸部時,疏未注意拿捏伸展之方式及力道,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於案發時為中正社區大學講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3名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屬妥適。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持各項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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