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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9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69巷口前,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紅線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協同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共同依法執行拖吊勤務,已將上開違規停放之營業小客車後輪架上輔助輪,前輪則以拖吊車拖吊夾抬起,欲將該車移置車輛保管場代保管之際,乙○○發現車輛遭拖吊,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竟接續站立、蹲坐在上開拖吊車拖吊桿及躺臥於地雙腳置於拖吊桿上,而以此施加物理上有形力之強暴方式,妨害甲○○依法執行違規停車拖吊之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雖於前揭地點違規紅線停車,員警、拖吊人員完成拖吊作業並移動前,就已經抵達現場,拖吊人員故意駛離,員警也未秉公依法處理,並未對員警做任何強暴迫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9日13時許,在前揭地點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紅線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協同拖吊車共同依法執行拖吊勤務,已將上開違規停放之營業小客車後輪架上輔助輪,前輪則以拖吊車拖吊夾抬起,欲將該車移置車輛保管場代保管時,被告發現車輛遭拖吊遂跑步至拖吊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無訛(見偵卷第9至16、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見偵卷第85至87頁)、證人即現場拖吊人員林侑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29頁)、密錄器錄音譯文對照表(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9日海山、板橋地區拖吊小隊8人勤務分配表(見偵字卷第39頁)各1份、現場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見偵字卷第43至56頁)及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見原審易字卷第95、133至135頁)在卷可稽,被告違規停車,員警依法執行拖吊職務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公務職責之完整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即屬強暴方式妨害公務。
⒈被告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違規停放,經執行拖吊職務員警將該計程車上拖車,車輛前輪已經抬起,起步拉動該車時,被告出現現場以拖吊程序尚未完成,但是現場執行的狀況不符,被告就先坐在拖吊車和計程車的中間橫槓上,然後躺下來說自己不舒服,阻礙拖吊,呼叫救護車到場後,被告堅不起身,阻擋拖吊車執行業務,長達20分鐘;
被告到場後,因為我在車子後方作業,他沒找我,他直接跑到車子拖吊桿那邊站在上面,我才去前方找被告,被告說不要拖他的車,他好像就說身體不適就坐在拖吊桿上,躺在地上,後來是救護人員跟警方一起把被告攙扶出來,最後有把車拖走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詳確(見偵卷第85至87頁、原審易字卷第97至98、101頁)。
且經證人林侑誼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拖吊違規車輛要離開時,遇到紅燈,車主跑過來,我叫車主去找員警,該車主就站到拖吊車的拖吊夾上,然後又坐在拖吊夾上面,員警一直叫他下來,車主都不肯,就躺到地上,拖吊車的員警就呼叫當地派出所員警支援,派出所員警叫他起來,該車主還是不聽,該車主說自己人不舒服,拖吊車的員警就叫救護車到場,經過檢查後,該車主不願意就醫,後來我就先把該違規車輛拖吊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二人所述互核相符。
⒉被告站立、蹲坐於拖吊車及前揭計程車間之拖吊桿、躺臥於地雙腳置於拖拖吊桿上,嗣員警等人將被告自拖吊桿處拖拉離開等情,有現場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此外,救護人員到達現場並檢查被告之生命徵象,其數值皆正常、被告意識清楚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倒臥在地時,其意識仍屬清楚,並非因病昏迷。
足認被告於員警及拖吊人員因被告紅線違規停車而執行拖吊業務之時趕至現場,並站立於拖吊車之拖吊桿上,再蹲坐於拖吊桿上、躺臥於地雙足置於拖吊桿上,接續阻止前揭計程車遭員警及拖吊人員拖離現場等情,主觀上具有妨礙拖吊公務執行之故意,客觀上亦以立、坐及雙足置於執行工具施加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構成要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相同,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後規定3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9,000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罪數被告先後站立、蹲坐於拖吊桿及躺臥在地雙腳置於拖吊桿,均係為達同一妨害公務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未細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在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執行之立法宗旨,被告知悉其以身體施力於拖吊桿足以阻礙拖吊職務履行,其主觀及客觀要件即已該當,至公務員是否受到暴力相待在所不問,將「強暴」之構成要件限於員警受有暴力對待而為不當之限縮解釋,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檢察官上訴自屬有據,原判決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經警依法執行拖吊勤務,竟任意站立、蹲坐、雙腳置於拖吊工具阻止公務執行,對國家公權力之妨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撫養妻及未成年子、駕駛計程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為懲儆。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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