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38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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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蘭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蘭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在統一超商武聖廟門市廁所內撿到1支行動電話,當下想交給店員,但店員在結帳,被告又有事待處理,就外帶該支行動電話離開。

且因有服用安定、過敏藥等,記憶很差,回到家後忘記此事,直到同年3月3日接到警察電話才查看包包內確實有行動電話,立即送交警察局,並無使用過該行動電話,亦無侵占意圖。

監視錄影畫面並沒有攝錄到被告拾獲過程,如果真有侵占之意,被告無須坦承拾獲並主動歸還等語。

但查:被告對於其於110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武聖廟門市廁所內拾獲告訴人陳香樺遺失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256G)行動電話1支,之後將之攜出店外,直到同年3月3日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將上開行動電話攜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交付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香樺於警詢時證述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及領回之情明確,且有便利商店內及被告離去行徑路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

被告雖辯稱因服用藥物,身體狀況不佳,一時忘記處理,並無侵占意圖云云,然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在便利商店內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理應就近交付店員以利失主回店尋找,否則應就近交由鄰近警察機關處理遺失物協尋,而非帶回家中放置。

依據卷附被告當日於超商內及沿武前街往新月橋方向步行相當距離,抵達堤外便道停車場後搭乘機車離去之監視影像畫面,未見有精神不濟之異狀,且被告拾獲該支行動電話後未有試圖告知店員之舉動,而將該支行動電話帶回家中,甚至相隔11日後之同年3月3日經通知後才提交與警方發還給告訴人,被告拾獲他人物品後之處理方式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藉詞身體不適而忘記處理,並無可採,被告無合法持有權源,卻擅將該拾獲之行動電話收放於家中現實持有管領長達十餘日,阻絕原所有權人尋獲取回之可能,堪認屬所有權行使之表現而認具不法所有意圖,且侵占遺失物罪乃即成犯,一經侵占完成,犯罪即屬成立,縱之後返還所侵占之物,乃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被告一接獲警察通知,即前往派出所提交本案行動電話,經警發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已取回行動電話,且行動電話及內部資料均無損壞等語,可認本件係被告偶發性犯罪,侵害法益程度輕微,且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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