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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刑撤銷。
陳敬為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3月11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敬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12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
且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固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致本案成立累犯,惟前案與本案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不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並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
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參照)。
⒉被告業於111年4月14日與告訴人鍾心甯成立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3萬3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17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亦欠允當。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其在本院審判期日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及品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7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展示機壹台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S MAX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敬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手機快速維修中心內,徒手竊取鍾心甯所管領放置於上址桌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之IPHONE XS MAX 手機1 支得手,並為免遭發覺,以其所攜帶之無價值展示機混充上開手機而留置現場。
嗣經鍾心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展示機1 台,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心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心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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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展示機1 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規定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XS MAX 手機1 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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