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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愷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愷倫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凌晨3時5分,與友人陳家萮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AI夜店遊玩,然因見詹壬潔將其所有之藍色外套1件【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系爭外套】暫放在上址夜店廁所前方置物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外套得手。
嗣詹壬潔察覺前揭外套遺失,遂報警調閱AI夜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詹壬潔(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陳家萮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系爭外套,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9年12月21日當天凌晨喝太醉,誤認我朋友陳家萮沒有把她的白色外套帶走,想幫她拿,拿到後陳家萮已經先回家,我就把外套給另一個當晚覺得會冷的女生朋友披上,後來外套又輾轉到另一個朋友那邊,所以我也不清楚我所拿到外套的顏色,等到嗣後110年1月中旬問陳家萮,才知道我拿到這件外套不是她的,警察通知時,我就有把告訴人的外套帶去警察局,警察說可以幫我用和解,還給告訴人,但卻因疫情關係遭取消,這段期間我有問警察可否給我告訴人的聯絡電話,造成她的困擾我感到非常抱歉,我不是蓄意要拿走告訴人的東西,真的是不小心拿錯,我身為男生也沒有必要去拿女生的外套,這是一場誤會,我在原審也有跟告訴人道歉,外套也已經當庭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法院判我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與友人陳家萮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AI夜店遊玩時,徒手將告訴人所有暫放在該夜店廁所前、置物櫃上方之系爭外套取走後離去,俟告訴人察覺外套遺失,遂報警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即被告朋友陳家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728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59頁;
原審卷第65頁至第71頁),並有攝得被告從該夜店廁所前置物櫃上方,徒手取走系爭外套之夜店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然查,被告從AI夜店廁所前置物櫃上方,徒手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外套後離去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容屬有疑: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夜店的置物櫃都滿了,但置物櫃上方的平台有很多人放外套或其他物品,我跟另外兩個朋友就把我們共3件外套放在該平台上,為了避免遺失,有將3件外套袖子綁在一起變成一團…等到我們要離場時,發現整團外套都散開,只剩下2件,我的外套不見了,我的外套價值大約2500元,而當時外套口袋究竟有無裝鈔票200、300元我其實不太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
原審卷第65頁至第71頁)。
⒉然觀諸卷附AI夜店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顯見AI夜店廁所外置物櫃上方之平台,實係一開放式空間,徵諸被告在翻找時,不僅未有拆卸整團袖子綁在一起的數件外套之舉動,其神情亦泰然自若,尚無異常,更無鬼祟、或得手後迅速奔離現場之情,核其舉措,要與一般竊盜者從事竊盜行為之際,隨時處於高度警覺之緊張狀態迥異。
且該置物櫃上方平台既屬開放式空間,眾人物品散亂難分,而證人陳家萮於偵查時結證稱其外套係白色(見偵查卷第59頁),衡諸常情,於夜店燈光忽而閃亮,忽而改變顏色照射之情況下,白色外套容有肉眼誤認為他種顏色之情形,則在該等散落物品中,被告是否確可精準判斷其所徒手取得之外套係藍色(即告訴人系爭外套顏色)、而非白色(即證人陳家萮外套顏色),尚屬存疑。
是被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實非無疑。
⒊再參諸證人陳家萮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晚我跟被告一起去AI夜店玩,我提前離開,就穿著自己的白色外套離場…在夜店期間,我有一次上廁所時,先將白色外套脫下來請被告幫忙拿著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當日確曾幫證人陳家萮暫時保管外套,故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去確認東西有無少拿,看到本案外套也毛絨絨的,喝太醉,誤認是陳家萮沒帶走的外套,就不小心拿錯等語,並非全然無由。
另參以本案事發後,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即數度攜帶系爭外套到場欲返還予告訴人,然因雙方時間未能配合始未能歸還,惟系爭外套業已由告訴人於原審當庭確認無訛後領回,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報案後,警察確實有通知我被告想歸還外套,但因為我很忙,不想一直跑來跑去,就沒去領取…我覺得被告很有誠意,我同意給他無罪的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71頁)。
審諸系爭外套為女用外套,且價值尚非至鉅,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將系爭外套取走後,並無加以處分之情,而係輾轉置於友人之住處,且衡之一般至夜店飲酒玩樂之常情,一時誤認錯拿物品、外套,亦屬常有所聞之事,是被告辯稱其純係酒醉誤認而拿錯外套,即非毫無可信。
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則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非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而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以,尚難僅憑被告曾在夜店拿取告訴人系爭外套後離去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具備竊盜罪之主觀犯意。
㈢從而,被告固有將告訴人暫放在AI夜店廁所前置物櫃上方的系爭外套,徒手取走後離去之客觀行為,然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被告該當竊盜之主觀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論據,固能證明被告在夜店徒手取走系爭外套之客觀行為,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資確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前後說詞有所不一,已有臨訟砌詞之嫌,且依證人陳家萮之證述其係較被告先行離開AI夜店,足徵被告所辯其係誤認證人陳家萮忘記拿走外套才取走該外套,全無依據,原判決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難認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然查,本件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尚難僅憑被告曾在夜店拿取告訴人系爭外套後離去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具備竊盜罪之主觀犯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無法形成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即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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