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4,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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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翰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0號、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戌○○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被告戌○○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請准賜從輕量刑及諭知被告緩刑」等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就刑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並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處刑度過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被告則不上訴。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又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量刑之說明: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為保障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設之社會保險,屬珍貴之公共資源,被告身為執業醫師,應以救治病患為己任,且其係診所負責人,所得已較一般受雇於醫療診所之高薪醫師更高,然被告仍不知滿足,竟貪圖小利,偽造病患不實之就醫電磁紀錄,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不僅破壞國家醫療資源、更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已屬卑劣,而與醫師職業之高道德標準有所違背。

又本件被害之病患多達24位,且我國立意良善之全民健保制度亦遭被告玩弄於指掌之下,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已非本件被告被查得之詐欺款項3 萬餘元可相比擬。

復衡以被告犯後自健保署人員查訪時,歷經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均一再辯稱確曾對附表所示之人為醫療行為,未見一絲悔意,且被告本案除少部分為對於實際從未前往被告上開診所接受治療之人,憑空捏造就診之病歷資料外,絕大部分則利用不知情之應徵者前往博士身心診所應徵工讀之機會,以面談名義與應徵者交談後,捏造不實就診病歷紀錄,其客觀犯罪情節甚為嚴重,此外,被告於知悉健保署人員著手調查後,更對檢舉人及證人提告,惡性重大,雖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繳回完畢,然審酌上情,認本案應給予被告一定懲罰,始能讓被告記取教訓;

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主觀上無貪圖小利詐領健保費、破壞國家醫療資源之惡意,本案係一時失慮之偶發初犯,且被告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改善,影響之健保點數及補助健保費尚屬輕微,又被告家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年邁之母親,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經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對於被告貪圖小利,偽造病患不實之就醫電磁紀錄,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所為,甚為不該,並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就此部分執詞上訴,為無理由,即難採納。

㈡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9頁),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考量被告已匯款303,174元至健保署北區業務組之郵局劃撥帳戶(見本院卷第239頁),填補健保署之損失(被告溢領金額為303,174元乙節,經告訴代理人即健保署之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0頁》),另被告亦於同日匯款60,000元至健保署指定之愛心帳戶(見本院卷第240頁),又本案被害人計24人,被告給付每位被害人面額4,000元之支票,並以存證信函郵寄各被害人,補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等情,亦有各該支票及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3頁),是本院斟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0 號、108 年度偵字第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戌○○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2 樓博士身心醫學診所(下稱博士身心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自民國107 年5 月7 日起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為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醫療業務。
戌○○明知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保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並應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復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打工網站上刊登徵求工讀生廣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應徵者或資訊廠商人員前往博士身心診所應徵工讀、上班或返還文件之機會,要求應徵者或資訊人員在其診所提供之初診病患資料(下稱初診單)上填寫個人資料作為履歷記載,並以練習刷健保卡卡名義,要求應徵者提供健保卡,明知附表所示之人非前往博士身心診所就醫之病患,竟以如附表所示之虛報方式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患就醫紀錄,記載附表所示之人,曾於附表所列日期,至博士身心診所接受醫療服務等不實事項,而將前開不實紀錄接續以電腦設備登打於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給付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門診處分及治療明細」,透過電腦傳輸方式,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診所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執行所申報之醫療行為,據以核算健保費用予博士身心診所,戌○○乃以此方式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 萬9,753 元,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人員就醫紀錄及健保署核付健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告發及健保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 亦有明文。
查: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證人甲○○、酉○○、午○○ 、卯○○、辛○○、庚○○、巳○○、天○○、申○○、丁○○、亥○○、未○ ○、己○○、子○○、丑○○、辰○○、戊○○、癸○○、乙○○、丙○○、寅 ○○及壬○○(下稱甲○○等22人)於健保署業務訪談紀錄之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且公訴人未證明(自由證明)該等筆錄具 有較可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怳,是依上開規定,該等筆錄之記 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無證據能力。
㈡ 證人甲○○、酉○○、午○○、卯○○、辛○○、庚○○、巳○○、天○○、 申○○、丁○○、亥○○、未○○、己○○、子○○、丑○○、辰○○、戊○○ 、癸○○、乙○○、寅○○及壬○○(下稱甲○○等21人)於偵查中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證人甲○○等21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甲○○等21人於偵查中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甲○ ○等21人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爭執卷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然前開對話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僅空言爭執前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並未指出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自非可採。
三、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製作附表所示之人員之就醫電磁紀錄,並向健保署申請健保就醫給付,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人是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診所之櫃檯人員使用自己之健保卡掛號,且初診單亦為自己親自填寫,雙方已成立醫療契約,又其等均有進入診間接受被告之診察及詢問,故被告確實有為醫療行為,而被告亦係依照實際就診情形記載病歷資料,不應該當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云云:
㈠ 被告為博士身心診所之負責醫師,自107 年5 月7 日起與健 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於上 開時間、地點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患就醫紀錄,記載附表 所示之人,曾於附表所列日期,至博士身心診所接受醫療服 務,而將前開紀錄接續以電腦設備登打於向健保署申報健保 給付之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 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門診處分及治療明細,透過電 腦傳輸方式,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健保署之承辦人因而 陸續撥付3 萬9,753 元等節,有健保署107 年11月12日健保 查字第1070044521號函暨該函檢送之博士身心診所涉嫌詐領 健保醫療費用查處表、博士身心診所違法說明、博士身心診 所虛報醫療費用明細表、基本資料作業、醫事人員專科證書 查詢、醫事人員執業經歷查詢、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重要資訊 查詢作業、醫事機構醫事人員現況清單查詢、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特約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作 業、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 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博士身心醫療診所初診病患資料 、手寫病歷、門診處分及治療明細、博士身心診所申報費用 明細表、健保署107 年11月6 日健保查字第1070044513號函 、107 年12月28日健保桃字第1073015160B 號、108 年1 月3 1日健保桃字第1083008565B 號函暨該函檢送之博士身心診所 違規說明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8912號卷(下稱8912號 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1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67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13 頁、第123 頁至第135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 、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167 頁至第175 頁、第183頁至第 185 頁、第191 頁至第195 頁、第201 頁至第209 頁、第217頁至第221 頁、第279 頁至第第295 頁、第303 頁至第305 頁、第311 頁至第315 頁、第323 頁至第327 頁、第339 頁 至第345 頁、第355 頁至第363 頁、第371 頁至第373 頁、 第399 頁至第405 頁、第413 頁至第415 頁、第421 頁至第4 25 頁、第439 頁至第443 頁、第451 頁至第461頁、第473 頁至第485 頁、第507 頁至第525 頁、第537 頁至第539 頁 、第547 頁至第551 頁、第561 頁至第563 頁、第579 頁至 第583 頁、第591 頁至第593 頁、第599 頁至第603 頁、第6 13 頁至第633 頁、第657 頁至第675 頁、第683 頁至第690 頁,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21 號卷(下稱421 號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255頁至第255之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本案被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業據下述 證人證述明確:
1. 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打工趣」網站 應徵工讀生,後來在107 年9 月10日到博士身心醫診所面試 ,當天我有攜帶健保卡到診所,櫃檯人員叫我填寫初診單, 說這是面試需要的資料,其後由被告在診間替我面試,面試 過程中有聊到過去的經驗,但沒有提到關於我的身心狀況, 被告也沒有說他在幫我看診;
後來在107 年9 月11日有去打 工半天,當時我坐在櫃檯跟被告聊天,被告有插我的健保卡 看我的就醫紀錄,我有提及我曾經看過精神科,被告有給我 一些建議,但我完全沒有病歷上所記載睡眠品質不好,有失 眠的問題,亦無前男友跟我最好的朋友發生性關係,我覺得 我前男友不忠誠之情形,這都是被告所杜撰,且被告當天也 沒有說他在幫我看診,我覺得我當天就是去打工,在這兩天 我都沒有跟被告提到我要看診,且被告也沒有說刷健保卡就 等於看診,如果不是因為面試及打工我根本不會交出健保卡 等語(見421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5頁)。
2. 證人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應徵工讀生,並於 107 年8 月11日前往博士身心診所面試,面試前被告有提醒 我要帶健保卡,當天進入診所後,櫃檯小姐就叫我寫初診單 ,然後由被告面試,我有將健保卡交給被告,但我沒有跟被 告提到我感覺到有壓力、睡不好,一天大概睡4 至5 小時, 且要1 至2 小時才能入睡以及我的家庭狀況等情況,我沒有 任何睡眠的問題,被告所記載的病歷是假的,當天我沒有要 看診等語(見421 號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6 頁)。
3. 證人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6 月4 日到 博士身心診所應徵工讀生,面試當天我有寫初診單,這是被 告叫我寫的,他說這是面試資料,我有錄取,所以後續我有 在博士身心診所打工,我每次上班,被告都說要拿健保卡當 做掛號練習,會在櫃檯使用健保卡以確定機器能正常連線使 用,當時被告會在空閒時間詢問我關於睡眠及精神狀況,但 我那時候覺得算是雇主的關心,我也有提供他一些我的狀況 ,至於我於107 年6 月6 日、6 月9 日、6 月13日、6 月20 日之就醫紀錄,其中我可以確定107 年6 月9 日我一定沒有 出現在診所,因為當天是我的畢業典禮,所以我一定是在學 校,其他天我也沒有就診,因為我沒有主動去求助醫生等語 (見421 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67 頁)。
4. 證人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9 月26日至 博士身心診所面試,當天櫃檯小姐叫我出示健保卡以確認身 分,且叫我填寫初診單,我以為這是進公司會填的履歷表, 面試時被告就問什麼時候可以上班,跟簡述工作內容,我完 全沒有提到病歷上所記載的我在學校的課業上面有一些壓力 、有一些失眠、不容易入睡、睡覺時容易醒過來、會很早醒 、睡眠品質不好、睡眠時間只有3 至4 小時等情況,我在面 試過程中沒有要求被告幫我看診,被告也沒有提到他當時是 在幫我看診,我當天會交出健保卡及填寫初診單單純是為了 面試,我也完全沒有看診之需求等語(見421 號卷第105頁至 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14 頁)。
5. 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打工趣」網站 應徵工讀生,然後於107 年6 月30日到博士身心醫學診所面 試,當天櫃檯小姐先叫我拿健保卡及填寫初診單,我雖然有 點疑慮,但是還是填寫了,後來被告在診間對我面試,他有 問我睡眠狀況,雖然那段時間我確實有睡不好,我有回答被 告之問題,但是當時我沒有看診的意思,如果不是因為面試 ,我不會拿出健保卡以及填寫初診單等語(見421 號卷第335至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20 頁)。
6. 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到博士身心診就 醫,於107 年8 月7 日是去面試,當天我有填寫初診單及刷 健保卡,我以為初診單只是面試所需填寫的資料,可能因為 該診所剛開業,所以沒有正式的表格,後來進診間面試,被 告問一些一般面試會問的問題,但是沒有問到我的身心狀況 ,107 年8 月28日是去診所學習,於107 年9 月4 日、同年 月5 日、13日、17日、18日、24日是去診所打工,我每次去 診所時被告都要我刷健保卡,我沒有病歷上所記載睡眠品質 不好、只睡4 、5 個小時之狀況,亦無與同學有一些衝突, 而無法專心於課業之問題,我會填寫初診單及刷健保卡是因 為面試以及工作,不是因為要看診等語(見421 號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第207 頁)。
7. 證人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8 月10日至 博士身心診所面試並非就診,當時櫃檯小姐有拿出診單給我 填寫,後來被告跟我拿健保卡,我就進入診間面試,我沒有 病歷上所記載睡眠品質不好,平常只睡4 至5 個小時之狀況 ,當天我會填寫初診單及讓被告刷健保卡都是為了面試不是 看診,被告也沒有說這樣就是要看診等語(見421 號卷第136頁,本院卷二第231 頁至第237 頁)。
8. 證人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應徵博士身心診所 之工讀生工作,被告在面試前一天要帶健保卡及簡單履歷, 於107 年9 月28日當天我到診所時,櫃檯小姐向我拿健保卡 ,也叫我填寫初診單,我覺得這是面試所需填寫的資料,後 來進入診間由被告面試,他有問我說是不是壓力很大或不好 睡,我是因為面試而回答被告的問題,而非就醫,且被告也 沒有跟我說他要一邊面試,一邊幫我看診等語(見第420號卷 第26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至第216 頁)。
9. 證人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8 月10日去 博士身心診所面試,當天我有填寫初診單,我以為那是應徵 表,可能診所沒有類似的表格可以填寫,就用初診單代替, 所以我就寫了,接著我就進入診間由被告面試,被告說要健 保卡確認身分,我看他插刷卡機,他對我說這沒什麼給他做 業績,我當時沒想太多,他就繼續跟我說工作內容、薪資待 遇及睡眠狀況,當時被告沒有說他在幫我看診,我也是基於 面試來回答被告的問題,並無看診的意思,我沒有病歷所記 載之睡眠品質不好,平常只會睡4 至5 個小時之狀況,後來 我覺得面試還要插健保卡很奇怪,所以後來沒有去工作等語 (見421 號卷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第223 頁)。
10.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打工的A P P 看到博士身心診所應徵工讀生,被告還叮嚀我說面試時要帶健保卡,於107 年9 月28日到診所時,是被告叫我把健保卡交給櫃檯人員,他們好像有交給被告,被告於面試時有插健保卡看我就診記錄,我當時也覺得奇怪為何要看我就醫紀錄,我以為只是看我的名字,後來被告通知我10月3 日正式上班,但叫我10月1 日先去診所練習,不算上班,並要我帶健保卡,說要練習如何刷卡,10月1 日我到博士身心診所,當天櫃檯人員教我怎麼刷健保卡,之後他也叫櫃檯也刷他自己的健保卡,我想說很奇怪,那個工讀生已經會了,為何還要再刷?於10日3 日前被告也有提醒我3 日去上班就要帶健保卡,10月3 日是我第一天上班,當天只有我一個工讀生,他看完幾個病人後,診所已經沒有人了,他又叫我刷我自己健保卡,刷完沒多久,他拿出我的病歷表,我發現我有3 次就診記錄,但我根本沒有就診,而病歷以英文記載,被告寫我跟男朋友性方面問題導致我嚴重失眠等內容,我嚇到,我覺得這內容很噁心,因為我根本沒有男朋友,我當下就問醫生表示我沒有這些問題,他有嚇一跳,以為我不會認真看,我有跟被告說以後不會再來了,我於離開前有問被告,這是否代表我看過身心科?被告他回答說他不要申報就好了。
後來我上網查我的就醫記錄,發現我被盜刷3 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8165號卷(下稱816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28頁】。
11.證人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9 月10日是去博士身心診所面試,櫃檯小姐叫我填寫初診單及交健保卡,我沒有注意到我所填寫的是初診單,只是看到內容都是一些就醫的問題,覺得其很奇怪,但我想說是面試所需,健保卡我以為是確認身分,所以還是交給她,進入診間後,由被告面試,他有問到家庭及我的睡眠狀況,我當時不覺得被告在幫我看診,我是基於在面試而回答被告的問題,我有跟被告說我先生是軍人,但我沒有病歷上所載睡眠品質不好,平常只有睡3 至4 小時之狀況等語(見421 號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398 頁至第407 頁)。
12.證人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打工APP 上應徵工讀生工作,被告告訴我要帶履歷表還有健保卡以確認身分,於107 年9 月29日面試當天我有填寫初診單,可是那時候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是初診資料,我以為是面試要寫的資料,只是用那表格當作參考,後來就進去他的診間面試,被告有問我為什麼找這個工作,我的排班狀況可以大概怎麼樣,然後還介紹工作內容,確認有錄取之後,當天被告就說不然妳先試看看用健保卡先瞭解一下系統,所以就插入健保卡系統,後來我還有去上班兩次,被告都有以練習系統為由,要求我要插健保卡,但我沒有病歷所載推廣基督教給越南的移民時有感受到一些壓力,或因宗教的事務還有家庭的衝突感受到一些壓力,亦無睡眠障礙、平均睡眠時間是4 到5 個小時之問題等語(見421 號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二第334 頁至第339 頁)。
13.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打工趣」看到他徵櫃檯工讀生,我有於107 年5 月25日去面試,面試時有談到工作內容、時間、薪資以及我之前的工作經驗,並未談及身心狀況,當天被告還有要求我填寫初診單,他跟我說這是初診病患的初診單,如果有初診客人要請他填寫,被告是為了教我面對初診病患的整個處理流程,我於107 年6 月8 日是去打工,我並未於前開2 日就醫,也沒有病歷上所載擔心我的財務狀況、睡眠品質不好、睡眠時間只有2 到3 個小時,以及在睡覺之前會有一些焦慮之狀況,而我於面試當天沒有拿我的健保卡,但上班那天,被告有要求我拿出健保卡,他說要教我如何幫病患建檔及掛號,所以我有用自己的資料去掛號等語(見421 號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340 頁至第346 頁)。
14. 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至博士身心診所 就診,我於107 年6 月22日有去面試,被告交代我帶健保卡 ,面試當天被告有叫我填寫初診單,我因為要面試所以有填 寫,107 年6 月28日我是去打工,因為我覺得被告怪怪的, 好像希望不止有一個工讀生,且我去跟警衛借鑰匙時,警衛 問我為何工讀生一直換,我從未覺得被告有在替我看診,我 也沒有病歷上所記載睡眠品質不好、每天只睡3 至4 小時、 對未來感到壓力,甚或睡眠品質變好、心情也不錯、每日可 睡4 至6 小時,但是偶爾仍會擔心等狀況等語(見421 號卷 第171 頁至第172 頁,本院卷二第407 頁至第417 頁)。
15.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未曾前往博士身心診所就診,我於107 年6 月28日是去該診所面試,我有填寫初診單,我以為這是類似履歷的東西,所以才填寫,後來進入診間面試,被告於面試時有問我類似最近有無不開心等心理上之問題,於107 年7 月5 日是去學習,有拿我自己的健保卡練習掛號,我不知道被告有想要幫我看診,也沒想過要在前開2 日在診所看診,我也沒有病歷上所記載之財務上的壓力及睡眠品質不好,平常只睡3 至5 小時之狀況等語(見421 號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本院卷二第417 頁至第424頁)。
16.證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工作,然後就去博士身心診所面試,後來就在該診所工作,於107 年8 月15日面試當天,我有填寫初診單,我以為這張初診單是履歷表,所以我為了面試才填寫,面試當天我沒有要看診的意思,但我有於107 年9 月12日、9 月17日、9 月29日在博士身心診所看診並拿藥,107 年8 月22日、107 年8 月30日、107 年9 月8 日、107 年9 月14日、107 年9 月21日都是去打工,因為我有記載行事曆上,所以我記得日期,而我雖然有跟被告提過我的小孩頑皮造成我的壓力,所以才找被告看診拿藥,但是我沒有帶我的小孩去該診所看診,我會拿我小孩的健保卡出來刷卡是因為被告說要練習掛號,一開始我先拿我的,被告說可以再練習,剛好我有帶小孩的健保卡,所以我就拿我小孩的健保卡出來刷,我從來就沒有要代我兒子去掛號請被告幫我兒子看診之意思等語(見421 號卷第201 頁至第204 頁,本院卷二第424 頁至第435 頁)。
17.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8 月9 日前往博士身心診所面試,當天被告拿初診單叫我填,我為了要面試,所以有填寫該初診單,當天我進入診間還有刷健保卡,但那是因為我是去應徵工作,所以被告要求我做什麼,我就照做,而於107 年8 月22日我是去診所練習刷健保卡,前開2 日我都不是去看診,我也沒有病歷上所記載睡眠品質不好、平常只睡3 至4 小時,或有一些工作上的壓力、人際上的衝突、與男朋友之間有一些緊張的關係等問題等語(見421 號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379 頁至第388頁)。
18.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8 月9 日有去博士身心診所面試,被告有說要帶健保卡,當天我是與戊○○一起去面試,櫃檯小姐有要我們填寫資料,我們以為是面試的基本資料就填寫了,被告也要向我拿健保卡,因為我們是求職,所以不敢拒絕,後來有進診間面試,大概就是問基本資料、以後上班時段及有無睡眠不足等問題,後來戊○○說她不做了,我就跟他一起沒有繼續上班,我並沒有病歷上所記載有人際關係的壓力,因而持續感到焦慮之情形,我從來沒有去博士身心診所看診,也不覺得被告有在幫我看診等語(見421 號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本院卷二第389頁至第398 頁)。
19.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博士身心診所面試,被告事前有要求我面試時要帶健保卡確認身分,到診所後,櫃檯人員要我出示健保卡及填寫初診單,我有說我是要來面試,但她還是跟我拿健保卡說要確認我的身分,並說初診單就當作練習填寫,之後就是去診間面試,被告有問我目前在何處工作,我說我目前在月子中心工作,我並沒有跟他說工作壓力大失眠,我也沒有病歷上所載睡眠品質不好,睡眠時間僅有3 至4 小時之情形,我於107 年9 月只是去該診所面試,不是去看診,被告也沒有說他當時是在幫我看診等語(見421 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三第9 頁至第17頁)。
20.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打工趣網站應徵工讀生,並於107 年8 月14日去面試,被告有叫我要帶健保卡去確認身分,當天我填寫初診單,我為求面試,所以有填寫,其後我有進入診間,由被告面試,過程中我不覺得被告有在對我看診,被告也沒有提到他在幫我看診,而在該診所的工作內容之一就是練習刷健保卡,我都是用我自己的健保卡練習,其中有一次因為我忘記帶我的健保卡,所以我拿我弟弟的健保卡去跟大樓的警衛借鑰匙,後來在上班的時候,被告請我去還鑰匙把我弟弟的健保卡拿回來練習刷卡,我並沒有跟被告提過我和同學有人際的衝突而感到壓力,我也沒有拿健保卡幫我弟弟在該診所看診,更無跟被告說過我弟弟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至第333 頁)。
21.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博士身心診所之電腦軟體資訊廠商,我與壬○○曾於107 年5 月16日前往該診所,被告要求我幫他寫初診單,以填充他的診所病歷櫃之病歷數量,我因為不想填寫初診單,所以跟被告說我沒有帶健保卡,但是被告還是要求我幫忙填寫,因為他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所以我不得不寫,不過我未曾在該診所就診,其後我也沒有再前往該診所等語(見421 號卷第335 頁至第338頁,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28頁)。
22.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博士身心診所之電腦軟體資訊廠商,我與寅○○曾於107 年5 月16日前往博士身心診所,被告叫我填寫一張個人基本資料,但我沒有在該診所就醫,也沒有拿健保卡給被告過卡,是因為我們是廠商,而被告的診所剛開業,被告說要讓診所的病歷櫃好看一點,所以我才填寫基本資料,又因為博士身心診所是新特約的廠商,所以當病人來看診時不需要刷健保卡,只要輸入身分證就可以向健保局申報看診的費用,但我沒有同意可以使用我的健保卡掛號,其後我也沒有再前往該診所等語(見421 號卷第335 頁至第338 頁,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35頁)。
㈢ 從前述情形可知,被告所製作之不實就醫電磁紀錄,係先大 量招募工讀生,騙取不知情之應徵者前往博士身心診所面試 ,而以面試為由,要求應徵者填寫診所初診單上之個人資料 ,並以確認身分之名義,要求應徵者提供健保卡過卡,又以 面試名義與應徵者交談後,登載不實之就醫紀錄;
倘應徵者 經錄取,則再以練習刷健保卡之名義,要求其提供本人或家 人之健保卡過卡,並藉由關心員工之名義與員工談天後,登 載不實之就醫紀錄;
甚或利用自員工處取得之家人個人或資 訊廠商人員前往博士身心診所洽公機會取得其個人資料,將 從未在被告所開設之博士身心診所就診過之人,憑空捏造其 等前來診所接受治療之假象。
而所謂醫療契約乃指醫療需求 者(病人)與醫療提供者(醫師或醫療機構)以疾病的診斷 、治療為給付內容所成立的契約,依證人甲○○等22人之證述 可知,雖附表所示之人(除附表編號17係由辰○○填寫、附表 編號22係由丙○○填寫外,其餘均由本人填寫)有填寫博士身 心診所之初診單,且附表編號1 至22之人有健保卡之過卡紀 錄,然附表編號1 至16、18至21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均是因為面試或工作之需受被告之要求而填寫初診單及提供 健保卡,附表編號23、24之人則是因身為博士身心診所之電 腦資料系統廠商,受被告之託而填寫初診單,附表編號17、2 2之人甚至未曾前往博士身心診所,可見附表所示之人員於附 表所示日期均無醫療之需求,而係應被告之要求始填寫初診 單及提供健保卡,況大多數之證人均否認有如病歷上所載失 眠或睡眠品質不佳之情形,縱使其等於面試或談話過程中曾 向被告提及其等之身心問題,亦係基於面試而為之回答,無 法依此認定其等與被告間已成立醫療契約,故實難認被告於 附表所示日期係對其等從事醫療行為,是被告記載附表所示 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博士身心診所就醫之就醫電磁紀 錄,顯係不實。
㈣ 至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之人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診所之櫃檯人 員使用自己之健保卡掛號,且初診單亦為自己親自填寫,又 其等均有進入診間接受被告之診察及詢問,被告確有為醫療 行為云云:
1.參以被告自承附表所示編號1 至16、18至21之人並沒有因為身心狀況去博士身心診所就診,是要評估這些人的身心狀況是否適任精神科的櫃檯人員,所以才要求他們填寫初診單,並詢問他們一些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可見被告要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6、18至21之人填寫初診單,係為評估其等之身心狀況以挑選適宜之工讀生人選,並非對其診斷及治療;
又參附表編號1 至16、18至21之人填寫初診單均係為面試所需,並非有醫療之需求為看診而填寫,業據其等證述明確,且面試時,應雇主之要求,填寫基本資料亦符合常情,縱填寫之表單為初診單,然求職者為獲取該職缺,而未為反對之意,亦屬合理,是無法以附表編號1 至16、18至21所示之人有填寫初診單,且曾進入診間與被告進行談話,即認其等與被告間已成立醫療契約。
2.另佐以被告於通知其等面試時,均特別提醒面試者要攜帶健保卡以確認身分等節,此有被告與應徵者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8912號卷第89頁、第153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225 頁、第331 頁至第333 頁、第497 頁、第541 頁、第577 頁、第595 頁),可見附表編號1 至16、18至21所示之人係因聽信被告所言,為讓被告確認身分,始提供其等之健保卡供被告過卡,尚難僅憑此即認其等有看診之意思。
3.再者附表編號17之人之初診單係由其母親辰○○代寫、附表編號22之人初診單係由其姐丙○○代寫,而該2 人之母親或姐姐則於任職於博士身心診所期間之107 年8 月22日、107年8 月27日,係為練習以健保卡掛號,始使用其等之健保卡過卡,並未代該2 人掛號看診等節,業據證人辰○○及丙○○證述明確,且有博士身心診所申報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可見附表編號17、22之人自始未前往該診所就診,亦無透過證人辰○○及丙○○看診之意思,是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7、22之人之病歷記載顯屬不實。
4.又證人壬○○於偵查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5 月16日與寅○○一起去還文件,被告叫我填寫一張基本資料,當時我根本也沒拿健保卡給他過卡也沒有進入診間,我於5月21日、5 月24日、5 月28日、5 月31日、6 月4 日、6 月7 日、6 月11日均沒有前往博士身心診所,因為博士身心診所是新特約的廠商,所以當病人來看診時不需要刷健保卡,只要輸入身分證就可以向健保局申報看診的費用等語(見421 號卷第335 頁至第338 頁,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35頁);
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5 月16日與壬○○一起去博士身心診所還文件,被告叫我填寫初診單,但我沒有拿出健保卡也沒有進入診間,我於5 月21日、5月24日、5 月28日、5 月31日、6 月4 日、6 月7 日、6 月11日均沒有前往博士身心診所等語(見421 號卷第335 頁至第338 頁,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35頁),被告並未否認新特約之診所於成立之初僅需輸入病患之身分證等基本資料,無庸將健保卡過卡即可向健保署申報費用等節,顯見被告即係利用此漏洞,先取得其等之個人資料,其後憑空捏造其等曾於前開日期前來診所接受治療之假象。
5.綜上,可見被告係利用求職者為謀求職務或廠商不敢拒絕之客戶要求之心態,以面試、練習掛號、填充病歷櫃等理由,要求甲○○等22人填寫初診單,且要求其等提供本人或家人之健保卡,始因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初診單及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健保卡,然附表所示之人均無於附表所示日期看診之意思,而被告雖欲藉由面試或關心員工名義與其等談天,以塑造其有問診之表象,仍無法依此認為被告確實有對附表所示之人提供醫療行為,是被告記載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之就醫紀錄,顯屬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㈤ 被告又辯稱證人為何得於事發後經過相當之時間,對於細節 均不復記憶,但對於不利於被告之情節均記憶清楚,實屬可 疑云云,證人甲○○等21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並無重大不一 致之明顯瑕疵,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告以偽證罪之處罰 要件,仍具結為上開內容證述,且本件案發前素未謀面,僅 係因求職而與被告有所接觸,經檢察官及審判長告以偽證刑 典後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如非真有其事,其實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且審酌人之記憶固有限度 ,無法強求被害人及證人就事發經過得以鉅細靡遺,記憶無 誤,但對於案發之重要情節,印象應甚為深刻,本案證人係 因何原因前往博士身心診所、何原因填寫初診單、何原因進 入診間、是否有因身心疾病前往該診所就診等節均屬案發之 重要情節,是證人雖無法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當時一切 細節,而僅能描述前開重要情節,實與常情相符,又證人間 對於前開重要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更可認被告慣用之手 法相同,尚難以此即推論證人上揭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可採。
㈥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被告以電腦製作之就醫電磁 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健保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 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給付 費用而行使之,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被告於所示時間內所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地密切接近,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健 保給付之目的,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 被告以不實診療內容向健保署申報不實健保費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為保障國人 生命、身體健康所設之社會保險,屬珍貴之公共資源,被告 身為執業醫師,應以救治病患為己任,且其係診所負責人, 所得已較一般受雇於醫療診所之高薪醫師更高,然被告仍不 知滿足,竟貪圖小利,偽造病患不實之就醫電磁紀錄,詐領 健保醫療費用,不僅破壞國家醫療資源、更危害全民健康保 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已屬卑劣,而與醫 師職業之高道德標準有所違背。
又本件被害之病患多達24位 ,且我國立意良善之全民健保制度亦遭被告玩弄於指掌之下 ,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已非本件被告被查得之 詐欺款項3 萬餘元可相比擬。
復衡以被告犯後自健保署人員 查訪時,歷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一再辯稱確曾 對附表所示之人為醫療行為,未見一絲悔意,且被告本案除 少部分為對於實際從未前往被告上開診所接受治療之人,憑 空捏造就診之病歷資料;
絕大部分則利用不知情之應徵者前 往博士身心診所應徵工讀之機會,以面談名義與應徵者交談 後,捏造不實就診病歷紀錄,其客觀犯罪情節甚為嚴重,此 外,被告於知悉健保署人員著手調查後,更對檢舉人及證人 提告,惡性重大,雖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繳回完畢(詳下述) ,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給予被告一定懲罰,始能讓被 告記取教訓;
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健保醫療給付共計3 萬9,753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健保署全數扣抵完畢,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復有其他應收款- 不給付分戶帳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明珠,以證明健保署業務訪談紀錄是否有被刻意修改,以及何以證人之訪談紀錄中有很多一模一樣的句子等節,然健保署業務訪談紀錄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如前所述,因而並未採為判決之證據,是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鄧明珠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前開情事,核無必要;
又被告聲請將附表所示人員之初診單上之簽名做筆跡鑑定,然證人甲○○等2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曾親自填寫初診單,是被告就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
另被告聲請傳喚相關之專家,來鑑定證人甲○○等22人,於案發前2 至3 年是否有失眠之狀況,然本案之重點乃證人甲○○等22人並非因有醫療之需求而前往博士身心診所與被告對談,附表17、21之人甚至未曾前往該診所,惟被告卻記載其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該診所就診,故而其所記載之病歷顯屬不實,是證人甲○○等22人是否有失眠等狀況,均無礙本院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告申報之就診日期及申報點數 虛報方式 1 甲○○ 107 年9 月10日:976 點107 年9 月11日:632 點 利用被害人前往診所面試工作之機會,要求被害人在初診單上填寫基本資料,並以確認身分為理由要求被害人提供健保卡過卡,且以面試為由探詢生活及人際關係,並不實登載其有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以此方式虛報醫療費用。
2 酉○○ 107 年8 月11日:976 點 同上 3 午○○ 107 年6 月6 日:976 點107 年6 月9 日:288 點107 年6 月13日:632 點107 年6 月20日:632 點107 年6 月27日:288 點 利用被害人前往診所面試工作之機會,要求被害人在初診單上填寫基本資料,並以確認身分為理由要求被害人提供健保卡過卡,且以面試為由探詢生活及人際關係,並不實登載其有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以此方式虛報醫療費用。
被害人經錄取,於被害人之工作日均以被害人需練習掛號為由,要求被害人每次上班日均需將自己之健保卡過卡,並不實登載其有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以此方式虛報醫療費用。
4 卯○○ 107 年9 月26日:976 點 利用被害人前往診所面試工作之機會,要求被害人在初診單上填寫基本資料,並以確認身分為理由要求被害人提供健保卡過卡,且以面試為由探詢生活及人際關係,並不實登載其有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以此方式虛報醫療費用。
5 辛○○ 107 年6 月30日:976 點 同上 6 庚○○ 107 年8 月7 日:976 點107 年8 月28日:632 點107 年9 月4 日:632 點107 年9 月5 日:288 點107 年9 月13日:632 點107 年9 月17日:632 點107 年9 月18日:288 點107 年9 月24日:632 點 利用被害人前往診所面試工作之機會,要求被害人在初診單上填寫基本資料,並以確認身分為理由要求被害人提供健保卡過卡,且以面試為由探詢生活及人際關係,並不實登載其有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以此方式虛報醫療費用。
被害人經錄取,於被害人之工作日均以被害人需練習掛號為由,要求被害人每次上班日均需將自己之健保卡過卡,並不實登載其有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以此方式虛報醫療費用。
7 巳○○ 107 年8 月10日:976 點 利用被害人前往診所面試工作之機會,要求被害人在初診單上填寫基本資料,並以確認身分為理由要求被害人提供健保卡過卡,且以面試為由探詢生活及人際關係,並不實登載其有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以此方式虛報醫療費用。
8 天○○ 107 年9 月28日:976 點 同上 9 申○○ 107 年8 月10日:976 點 同上 10 丁○○ 107 年9 月28日:976 點 同上 11 亥○○ 107 年9 月10日:976 點 同上 12 未○○ 107 年9 月29日:976 點 同上 13 己○○ 107 年5 月25日:976 點107 年6 月8 日:288 點 利用被害人前往診所面試工作之機會,要求被害人在初診單上填寫基本資料,並以確認身分為理由要求被害人提供健保卡過卡,且以面試為由探詢生活及人際關係,並不實登載其有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以此方式虛報醫療費用。
被害人經錄取,於被害人之工作日均以被害人需練習掛號為由,要求被害人每次上班日均需將自己之健保卡過卡,並不實登載其有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以此方式虛報醫療費用。
14 子○○ 107 年6 月22日:976 點107 年6 月28日:288 點 同上 15 丑○○ 107 年6 月28日:976 點107 年7 月5 日:288 點 同上 16 辰○○ 107 年8 月15日:976 點107 年8 月22日:632 點107 年8 月30日:632 點107 年9 月8 日:288 點107 年9 月14日:632 點107 年9 月21日:288 點 利用被害人前往診所面試工作之機會,要求被害人在初診單上填寫基本資料,並以確認身分為理由要求被害人提供健保卡過卡,且以面試為由探詢生活及人際關係,並不實登載其有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以此方式虛報醫療費用。
被害人經錄取,於被害人之工作日均以被害人需練習掛號為由,要求被害人每次上班日均需將自己之健保卡過卡,並不實登載其有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以此方式虛報醫療費用。
17 洪OO(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07 年8 月22日:1199點 辰○○之兒子,被告以練習刷健保卡名義要求辰○○提供過卡,辰○○並未帶其兒子洪OO就醫,被告不實登載其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病,主要為過動型,以此方式虛報醫療費用。
18 戊○○ 107 年8 月9 日:976 點107 年8 月22日:632 點 利用被害人前往診所面試工作之機會,要求被害人在初診單上填寫基本資料,並以確認身分為理由要求被害人提供健保卡過卡,且以面試為由探詢生活及人際關係,並不實登載其有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以此方式虛報醫療費用。
被害人經錄取,於被害人之工作日均以被害人需練習掛號為由,要求被害人每次上班日均需將自己之健保卡過卡,並不實登載其有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以此方式虛報醫療費用。
19 癸○○ 107 年8 月9 日:976 點107 年8 月22日:632 點 同上 20 乙○○ 107 年9 月10日:976 點 利用被害人前往診所面試工作之機會,要求被害人在初診單上填寫基本資料,並以確認身分為理由要求被害人提供健保卡過卡,且以面試為由探詢生活及人際關係,並不實登載其有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以此方式虛報醫療費用。
21 丙○○ 107 年8 月14日:976 點107 年8 月22日:632 點 利用被害人前往診所面試工作之機會,要求被害人在初診單上填寫基本資料,並以確認身分為理由要求被害人提供健保卡過卡,且以面試為由探詢生活及人際關係,並不實登載其有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以此方式虛報醫療費用。
被害人經錄取,於被害人之工作日均以被害人需練習掛號為由,要求被害人每次上班日均需將自己之健保卡過卡,並不實登載其有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以此方式虛報醫療費用。
22 李OO(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07 年8 月27日:1019點 李OO係丙○○弟弟,丙○○於107 年8 月27日上班忘記帶健保卡,以其弟弟李OO健保卡押在櫃台借鑰匙進診所,取回弟弟健保卡後,被告要求丙○○拿弟弟健保卡練習掛號,被告並不實登載其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過動主顯型,以此方式虛報醫療費用。
23 寅○○ 107 年5 月16日:976點107 年5 月21日:288點107 年5 月24日:632點107 年5 月28日:288點107 年5 月31日:632點107 年6 月4 日:288點107 年6 月7 日:632點107 年6 月11日:288點 被害人係與診所配合之電腦軟體廠商,僅於107 年5 月16日與同事壬○○前往診所,返還文件,並非因疾病而就診,因當時新特約,還不用刷健保卡,被告要求2 人在初診單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並不實登載其有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以此方式虛報醫療費用。
24 壬○○ 同上 被害人係與診所配合之電腦軟體廠商,僅於107 年5 月16日與同事寅○○前往診所,返還文件,並非因疾病而就診,因當時新特約,還不用刷健保卡,被告要求2 人在初診單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並不實登載其有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以此方式虛報醫療費用。
總計3萬9,7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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