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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祺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莊祺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飾詞狡辯,誆稱係因急於出門,所以隨便挑1頂安全帽戴,且已將安全帽放在告訴人林承杰住處旁云云,然告訴人並未收到其遭竊之安全帽,可見被告在查明其犯罪情節並提起公訴後,發現罪證確鑿,為博取法院同情以換取輕刑,於原審審理時仍狡言飾詞,未完全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且心存僥倖心理。
更何況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此所造成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判決未考量上情,卻判處拘役10日,並予以緩刑之宣告,故認原審判決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斟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其素行尚佳。
被告罹患躁鬱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見其身心狀況並非處於良好的狀態。
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但斟酌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金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而為量刑。
復斟酌被告罹患躁鬱症之身心狀況,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雖未能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但考量被告所竊得的財物價值非屬巨大,認其經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經核原判決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又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卸責之辯解之犯後態度等情業均已審酌,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所陳之地址(偵查卷第33頁)與被告於警詢所供歸還安全帽之地址確屬不同(偵查卷第8頁反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犯後並非無悔意,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祺隆
輔 佐 人 吳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祺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祺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徒手竊取林承杰所有之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林承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內所有文書證據及證物,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證物,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莊祺隆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有拿取告訴人林承杰所有之安全帽一頂等事實,但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急著要出門,所以隨便挑一頂安全帽戴,已經將安全帽放在告訴人住處旁等語。惟查:
㈠被告莊祺隆於110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徒手取走告訴人林承杰所有之安全帽一頂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杰於警詢時的指訴相符(參偵卷第15頁)。
復有監視錄影器檔案擷取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參偵卷第19至20頁、第33頁),足見上情屬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杰證稱:110 年2 月27日19時許起床要上班時發現我安全帽不見,我便請大樓保全幫忙調閱監視器,調閱後發現我的安全帽遭1 名男子拿走。
我不認識該名男子等語(參偵卷第16頁)。
衡酌被告自陳伊係因為急著要出門,所以隨便挑一頂安全帽戴等情,已如前述。
由此可見,被告於上述時地,未經告訴人林承杰的同意,擅自取走告訴人林承杰的安全帽一頂使用,致使告訴人出門欲上班時,無安全帽可使用,妨害其即時上班,並造成其生活上的不便。
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告訴人林承杰的安全帽使用,客觀上是以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者的態勢使用該頂安全帽。
此時,被告已經破壞了告訴人林承杰對該頂安全帽支配、使用及擁有的權力,建立了自己使用、支配及擁有此頂安全帽的地位。
被告知悉該頂安全帽係他人所有,仍不告而取來使用,實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存在,其行為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的構成要件相符,確實犯了竊盜罪。
其上述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檔案擷取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的安全帽一頂,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
再斟酌被告罹患躁鬱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23頁),可見其身心狀況並非處於良好的狀態。
又其雖未能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但斟酌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已如前述。
復斟酌被告罹患躁鬱症的身心狀況,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雖未能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但考量其所竊得的財物價值非屬巨大,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之安全帽一頂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偵卷第33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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